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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同的宪法构建:实现机制与实施路径

2020-02-27

交大法学 2020年3期
关键词:宪法义务公民

丁 轶

在现代国家建设过程中,国家认同的构建问题一直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议题,在很大程度上,国民能否对国家形成一种恰当的归属感与依附性,并在此基础上自愿服从和支持国家的统治活动,已经成为国家建设事业成败与否的关键所在。在这个意义上,国家认同无疑“决定着国家的合法性基础,进而决定着国家的稳定与繁荣”(1)林尚立:《现代国家认同建构的政治逻辑》,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8期,第22页。。而在国家认同的构建过程中,宪法的角色和作用不可小视,因为在最原初的意义上,所谓的“宪法”指的就是“一个社会是怎样构成的,不仅是由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政府制度构成,而更普遍地是由它的生活方式构成”(2)詹姆斯·W.凯塞:《重建政治科学》,载[美] 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编:《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53页。。换言之,宪法的原始含义强调一个政治共同体的基本构成方式,以及围绕着这种构成所形成的种种组织、结构、整合、构建方面的制度和实践。就此而论,“整合”或“一体化”就成为宪法的一大重要功能,它的基本思路和运作原理就是“假定事物的可分解性,假定事物是由可分解的部分按照一定的方式整合而成的”(3)陈端洪:《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自然,考虑到现代国家的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民族国家”(nation-state),即便是在全球化时代,民族国家内部的整合与一体化问题仍然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占据一国宪法实施乃至国家建设议程的核心位置。相应地,宪法的一大中心任务便是通过恰当的制度设计和人为构建,力图将生活在不同地域、具有不同民族身份的全体国民有效整合为一体,实现对主权国家整体的忠诚和热爱,亦即形成某种“国家认同”。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国家认同问题对当代中国而言显得格外重要。进入新世纪以来,围绕着边疆地区、中国香港所产生的治理现象一再提醒我们,构建一个统一、稳定的国家认同是何等困难而又何等必要。这些现象内在地要求我们,必须努力发掘现有的制度资源和实践经验并将其适当地理论化、抽象化,方能为国家认同难题的解决贡献出应有的智力支持和思想智慧。

在增强国家认同的议题上,宪法因其内在属性而发挥和扮演了其他制度安排所无法比拟的独特作用和角色。是故,对我国宪法所蕴含的国家认同构建资源(以及相应的实现机制和实施路径)进行学理上的透视与分析,就成为了本文的主旨所在。

正是以上述问题意识为指引,本文在充分借鉴和吸收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尝试提出一种理解我国宪法构建国家认同的整全性视角,这种视角的描述性部分试图勾勒出以宪法构建国家认同的具体实现机制,其规范性部分试图为国家认同的宪法实施提出一种可行的切入点及其路径。联结这两部分的关键要点在于我国宪法的结构框架。即,宪法序言、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为国家认同的实现提供了具体机制;宪法的“总纲”部分则起到了“神经系统”的作用,它为国家认同的宪法实施提供了必不可少的规范依据(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通过对该价值观内部之不同层面价值元素的合理选取、排列与组合,国家认同的宪法构建最终呈现为一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总体认同对象、由社会主义认同和统一多民族国家认同组成的二元认同模式。

一、制度与文化:国家认同的两重维度

在基本性质上,“认同”属于一种人类的自我认识活动,当个体或群体意识到自己与他者存在某些共同点或不同点时,认同便发生了。就此而论,认同显然构成了行动者意义的重要来源,对一种特定身份的认同不仅可以“给人骄傲与欢愉,而且也是力量与信心的源泉”,而且可以“丰富我们与他人的联系的纽带,促使彼此互助,并且可帮助我们摆脱狭隘的以自我为中心的生活”(4)[印] 阿马蒂亚·森:《身份与暴力——命运的幻象》,李风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与此同时,认同又是一个人为建构意义的过程,它是“由行动者经由个别化的过程而建构的”(5)[美] 曼纽尔·卡斯特:《认同的力量》,夏铸九、黄丽玲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在这个过程中,“人们是在程度不等的压力、诱因或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决定自己的identity”(6)[美] 塞缪尔·亨廷顿:《谁是美国人?——美国国民特性面临的挑战》,程克雄译,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第18页。。如果说“个人层面上更多地展现了个性、差异的‘自我证明’和‘自我预期’,即为‘存异’面向的‘自我认同’”(7)金太军、姚虎:《国家认同:全球化视野下的结构性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第8页。,那么,集体层面上的群体认同则更多地指向了“求同”面向,试图通过发现、寻找乃至于构建不同群体成员间的共同特征,将群体成员们紧密联系在一起,从而建立起维系群体团结的联结纽带。在这个意义上,“国家认同”就是一种典型的群体认同,它试图超越不同族群、民族等次级群体间的巨大差异,在民族国家的范围内实现最大程度上的“求同”,进而将这些不同群体成员团结在一起,形成对于国家整体的意识和认识,以及相应的依附、归属和忠诚。(8)江宜桦曾经区分了国家认同的三种含义:(1) 政治共同体本身的同一性;(2) 一个人认为自己归属于那一个政治共同体的辨识活动;(3) 一个人对自己所属的政治共同体的期待,或甚至对所欲归属的政治共同体的选择。在本文中,笔者对于国家认同的具体理解与后两种含义大体一致,这也是大多数讨论国家认同问题之作品的共同预设。参见江宜桦:《自由主义、民族主义与国家认同》,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5—12页。

国家认同的分类具有不同标准。公认的国家认同类型主要为制度认同、文化认同、民族认同和政治认同四种,但在本文看来,后两种类型均可以被前两种所合并、吸收。其原因在于:首先,民族认同只有在“民族国家”背景下才有意义。具言之,在多民族国家中,民族认同是指对于某个单一民族(无论这个民族是主流民族还是少数民族)的认同;而在单一民族国家,民族认同就是一种“国族”认同。这两种情况看似并不相同,但万变不离其宗,民族认同的本质与核心是一种对于体现民族属性之文化背景的认同,它完全可以被文化认同所包含和吸纳。其次,通常认为,政治认同就是个体对于政治共同体或者国家政权的一种服从和效忠,其实质是个体对于政治共同体或国家政权之背后的制度体系和安排的一种承认。在这个意义上,政治认同其实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制度认同。(9)对此问题的详细讨论,参见周光辉、李虎:《领土认同:国家认同的基础——构建一种更完备的国家认同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第56—63页;陈明辉:《转型期国家认同困境与宪法学的回应》,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23页。有鉴于此,本文根据人们对于国家的两种不同理解方式,将国家认同划分为制度认同和文化认同两种类型,而这种划分又构成了后文进一步分析的必要前提。

(一) 制度认同

对于国家的第一种理解方式是典型的工具主义进路,这种进路主要包含了如下三点要义:(10)这里参考了吴玉军的相关论述。参见吴玉军:《现代性语境下的认同问题——对社群主义与自由主义论争的一种考察》,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9页。首先,国家并不是一个生命有机体,不是自然而然生成的东西,而是一个人为建构的机械构成物;其次,国家无非是个体组建起来用以保护、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而已,这种工具属性构成了国家的存在合理性;最后,个体与国家的关系不是部分与整体的有机关系,个体是首要的,个体完全可以脱离国家而独立存在,但国家离开了个体就将不复存在。

不难发现,这种进路是启蒙思想家们对于国家的一种主流认识。它往往从价值论个人主义立场出发,认为个人之所以加入国家,就是为了在国家中更好地实现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因此国家仅仅是实现个人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11)参见丁轶:《国家主义的两重维度》,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期,第83页。无论国家这类政治机构具有多大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也无论它具有何种独特的解决安全与协调问题的能力,“这些机构最终仅仅是某些人为的人类创造物,它们不能自然地就让我们服从或效忠”(12)John Simmons,Justification and Legitimacy,109 Ethics 739,769 (1999).。如果国家要求人们的服从和效忠,它就必须保障人们的自由和权利,通过法治化、民主化的制度安排来为人们的利益实现提供机会和平台,或者说“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正当的、合理的”(1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7页。。

显然,“制度认同”构成了这种进路的核心内容。对此,我们可以从认同主体、认同对象和认同方式这三个方面展开分析。

首先,制度认同的主体是公民。制度认同往往预设了这样一种看法,即“所有的个人,不管他是谁,均在政治决定和使政权具有合法性当中发挥同样的作用”(14)[法] 皮埃尔·罗桑瓦龙:《公民的加冕礼:法国普选史》,吕一民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1页。。换言之,无论个人具有何种身份,均可以平等参与到政治活动中并产生影响。这样一来,由于“公民身份”(citizenship)在性质上具有极大的包容性和开放性,而国家又能够以“公民”的名义将所有个人(尤其是成年人)聚合到一起并赋予其平等的权利和义务,(15)See Reinhard Bendix,Nation-Building and Citizenship:Studies of Our Changing Social Order,Transaction Publishers,1996,p.90.因此个人显然只有以公民的统一身份才能真正无差别地参与到国家事务中。相应地,以公民为中心来建构国家认同,“将公民权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和政治纽带,通过公民平等原则在全体公民中间建立起统一的政治认同”(16)王建娥:《族际政治民主化:多民族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课题》,载《民族研究》2006年第5期,第2页。,就成为了现代国家的首要选择。实际上,纵观近代以来西方国家的公民身份构建历程,也可以发现,尽管做法各异,(17)比如有学者就指出,在西方国家公民身份制度变迁的历史过程中,可以总结出三大代表性模式,即以英国为代表的“以民主争取福利”的社会民主主义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以福利抵制民主”的权威主义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民主延缓与替代福利”的自由主义模式。参见陈兆旺:《民主与福利:社会结构与公民身份制度变迁的路径》,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但多数现代国家均是“通过强调公民身份的包容性、公民权利的平等性、公民福利的普惠性以及公民身份的优先性构建公民对国家的认同”(18)殷冬水:《论国家认同的四个维度》,载《南京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第53页。,并以此来获得现代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忠诚资源和支持基础。

其次,制度认同的对象是国家的制度体系,尤其是那些能够保障公民民主权利和基本自由的制度安排。对此,哈贝马斯指出,“在复杂的社会当中,人民主权原则和人权原则所建立起来的话语型意见结构和意志结构最终构成了一种团结的中介;这是一种抽象而又合乎法律的团结,并通过政治参与而进行再生产”(19)[德] 尤尔根·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这段话再明确不过地表明了,在现代民主国家中,公民们主要是通过建立在抽象的民主与人权原则基础上的制度体系这个中介而被团结起来的,团结的过程也是一个不同公民间平等参与、论辩和协商的过程,“这个过程不是不同族群的特性被消解的过程,而是寻求一种能够使它们相互包容的政治共识和约定,并将这种共识转变为一种生活方式,最终以国家制度、法律体系的形式呈现给所有社会成员的过程”(20)周光辉、刘向东:《全球化时代发展中国家的国家认同危机及治理》,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9期,第44页。。在这个过程中,公民们对于国家的认同也就转变成对于制度的认同:一方面,“如果国家能够施行良善的制度并赢得公民的普遍认可,公民的国家认同会随之而增强”(21)见前注〔9〕,周光辉、李虎文,第57页。,这构成了国家获得其权威地位的必由之路;另一方面,国家本身也是一个虚幻之物,只有相应的制度安排才是真实存在的东西,因此,如果这种制度安排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并增加公民的自由与福利,“由通过宪法所保护的权利给予形式上的支持,由通过福利政策所提供的安全而给予物质上的保障”(22)[德] 扬-维尔纳·米勒:《宪政爱国主义》,邓晓菁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1—32页。,那么这种国家也会受到绝大多数公民的支持与认可。

第三,制度认同的方式取决于公民的理性认知与选择。工具主义国家观天然地蕴含了自由主义性质的公民身份,这种公民身份又是“革命暴动与契约主义的权利理论相结合的产物”(23)[英] 德里克·希特:《何谓公民身份》,郭忠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版,第1页。。显然,一旦将视野扩展到契约主义的框架之下,在公民与国家之间就将形成一个“互惠(reciprocal)结构”,“它包括双方的允诺……每一方都以对方的允诺作为回报;并且……每一个允诺当且仅当另一方完全履行其允诺的内容时才成为一项必须采取行动的承诺”(24)[英] 迈克尔·莱斯诺夫等:《社会契约论》,刘训练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这样一来,公民的国家认同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他们对于国家制度的理性认知与选择,即在契约论的结构下,国家能否真正履行自己的允诺——国家的相关制度安排能否有效保障并提升公民的自由与福利——将成为公民履行自身允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如果公民凭借其理性判断得以发现另一方履约的真实状况,就将做出自己是否履约的理性选择,而这种选择在部分程度上就体现为公民是否拥有对于国家的制度认同。在这个意义上,制度认同中的公民理性犹如一盏探照灯,“时常被用来检视、(如果需要)还被用来清理堆满那些往往无意间塑造我们生活的理念、风格和规范性框架的杂乱储藏室”(25)见前注〔22〕,米勒书,第29页。。

(二) 文化认同

与制度认同不同,文化认同体现了一国国民对国家这个国族共同体的情感依附与归属。实际上,如果国家仅仅是一种实现个人自由和利益的必要工具或手段,那么这个国家会存在着严重的崩溃危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文化认同作为制度认同的一种有力支撑而得到了人们的重视。

作为一种国家认同形式的文化认同,主要预设了一种“国族共同体”意义上的国家形象。与工具主义国家观类似,国族共同体国家观也主要有三点内容:首先,国家不仅是一个法律拟制的、合法垄断暴力的政治组织,还是一个由历史、语言、传统等要素所构成的文化共同体;其次,国家之于个体的作用不仅在于保障权利、提升福利,还在于个体只有在国家这个共同体内才能够真正发挥出潜能,实现人生价值并获得存在意义;最后,个体与国家的关系只有在民族国家的意义上才能得到真正理解,个体不仅与国家存在着互惠性的利益交换关系,在更大程度上,不同个体间还分享着共同的国族背景与象征符号,这构成了个体自我理解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际上,很多研究者早已指出,无论是人权、民主还是自由,都只有在民族国家的背景下才能够得到真正理解和有效实现,因为“政治民主是关于主权的合法性来源的理论性说明和制度性安排,是在民族国家这一时空范围内才可能发生的政治现象。而所谓‘主权在民’或者‘人民主权’的‘主权’,很自然地限定于民族国家时空之内,是民族国家的政治之维。没有民族国家,何来民主”(26)许章润:《现代中国的国家理性——关于国家建构的自由民族主义共和法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页。此外,哈贝马斯也曾指出,“所谓民主,也就是民族的民主,因为民众自我管理的‘自我’是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宏观主体,因为人民民族看起来适合于这一概念”。参见前注〔19〕,哈贝马斯书,第156页。。就此而论,工具主义意义上的国家与国族共同体意义上的国家可谓是相辅相成、互为支撑的一体两面——前者的长期存续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后者所提供的价值资源和时空背景,而后者的稳定存在又取决于前者所提供的制度框架和社会架构。

对于“文化认同”,我们同样可以从认同主体、认同对象和认同方式三个维度展开分析。首先,文化认同的主体是作为国族成员的国民。在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多民族国家,民族边界与国家边界并不天然重合,(27)诚如厄内斯特·盖尔纳(Ernest Gellner)所言,现实中民族边界与国家边界的不一致是多种多样的,“某个国家的政治疆界可能没有包括适当民族的全体成员;可能除了这个民族的全体成员以外,还包括了一些异族人;可能同时这两方面都没有做到,既没有包括本民族全体成员,却又包括了一些异族人。或者一个民族可以分住在若干个国家里,但不和外族人混居,结果是没有一个国家能被称为是他们的民族国家”。参见[英] 厄内斯特·盖尔纳:《民族与民族主义》,韩红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任何公民也必定属于某一民族,二者间蕴含了冲突的种子。与此同时,“多民族国家的合法性,不仅是由公民赋予的,也是由各个民族群体赋予的”(28)周平:《多民族国家的国家认同问题分析》,载《政治学研究》2013年第1期,第30页。,各民族尤其是处于非主体地位的少数民族能否认同国家就成为了问题的关键。正是因为多民族国家中内含的存在于公民身份与民族身份、主流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的潜在张力,使得超越不同民族身份之上的共同民族的身份构建活动成为必须,也就是构建“国族”及其相应成员的“国民”。在现实中,不同国家采取了较为多样化的“国族—国民”构建策略,大体上呈现为三种类型:一是试图以主流民族群体同化其他少数民族群体,这意味着将多民族国家转变成单一民族国家;二是试图对国家内部所有民族的认同给予平等的公开承认,推行多元化的民族认同政策;三是在承认自己拥有不同民族群体的前提下,试图培育、建构并推进一种超越所有民族多样性的、新型的“超民族认同”或“泛国家认同”(29)参见[加] 威尔·金里卡:《多民族国家中的认同政治》,刘曙辉译,载李义天主编:《共同体与政治团结》,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147页。。总体而言,前两种策略均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陷和风险(第一种策略容易产生民族压迫和民族反抗;第二种策略如果运用不当容易唤醒少数民族的民族意识,引发民族分裂),相比之下,第三种策略更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与合理性。

其次,文化认同的对象是那些反映各民族共同特征的国族历史和传统。如果说制度认同属于一种共时性认同,那么,国民对一国历史传统的认同往往属于一种历时性认同,这种认同试图帮助国民们理解并回答诸如“我们从何处来”“我们将向何处去”之类的问题,从而通过历史记忆的刻写和塑造,将民族国家的过去、现在与未来有机联系起来。实际上,民族国家的意识、精神和品格往往是“民族国家运用国家权力主动塑造、教化、灌输的产物”(30)见前注〔18〕,殷冬水文,第55页。,在这其中,民族国家的历史书写尤为重要。比如,通过对于民族共同“祖先”的追溯,可以“赋予国家这种政治共同体一种真实感,同时也给政治共同体成员稳定感和安全感,赋予国家政治共同体一个稳固的、可靠的支点”(31)见前注〔18〕,殷冬水文,第56页。,又比如,通过对于民族国家“荣耀”“辉煌”甚至于“屈辱”“苦难”历史的追忆与叙述,既可以赋予其成员存在感、自豪感和使命感,又可以为其成员提供一种自我反省机制,增强历史的真实感和可信度。(32)见前注〔18〕,殷冬水文,第56页。就此而论,历史记忆也是一种政治记忆,国家通过意识形态、话语系统和政治仪式等多重刻写方式,不断塑造着国民政治记忆的感知方式、表达方式和体现方式,既维护了政权合法性中的神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33)参见王海洲:《合法性的争夺——政治记忆的多重刻写》,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也使国民对于国族共同体的文化认同得以不断再生产出来。

第三,文化认同的方式取决于国民的情感依附与归属。“情感是把我们与他者连接在一起的最重要的纽带和黏合剂……从利益的角度来说,他者本质上是可替代的。但从情感的角度来说,他者则不可替代。”(34)[美] 乔恩·埃尔斯特:《心灵的炼金术:理性与情感》,郭忠华、潘华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7页。这段话可谓是对于文化认同方式的绝好注脚。事实上,无论是对于共同祖先的追溯还是对于民族“荣耀”“辉煌”“屈辱”“苦难”的历史追忆,单纯依靠理性判断和认知很难达到文化认同的效果,因为“与别人共享一种认同就是与他们一起感受团结”(35)[美] 大卫·霍林格:《从认同到团结》,刘曙辉译,载李义天主编:《共同体与政治团结》,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80页。,这又要求不同行动者具有大体类似的动机结构和心理状态。这就决定了只有情感而非理性才能在文化认同的意义上将来自不同地域、具有不同民族身份的个体凝聚、整合起来。考虑到现代民族国家基本上都属于一种“想象的共同体”,以激发国民想象的方式让他们感受到共同性和团结,从而在情感上超越其所在民族,继而主动依附、归属于更大的民族国家并形成一种“超民族认同”或“泛国家认同”,就成为文化认同的一大重要任务。

当然,必须承认,无论是制度认同还是文化认同,这两种国家认同类型均是韦伯意义上的“理想类型”划分,在现实中,人们对于国家的两种不同理解方式往往交织在一起——既在对国家的制度安排进行理性判断和选择的过程中掺杂了一定的情感因素,又在对共同体的历史文化传统产生情感依附和归属的过程中包含了理性认知的因子,二者间的差别主要体现在针对不同对象所形成的主导性认同方式上,即不同的认同对象决定了以何种认同方式为主导来表达人们的政治忠诚。与此同时,文化认同与制度认同的相互支持也是一种理论上的假定和理想状态,在现实生活中,二者间完全可能产生张力乃至于冲突。比如,制度认同在极端状态下可能会产生一种超越民族国家边界的普世主义或者世界主义(即对于任何正义制度安排的认同),而文化认同却又将制度认同的远大抱负和雄心牢牢“束缚”在民族/国族共同体的领土范围之内。事实上,更为重要的是,无论是混合还是冲突,上述划分仅仅是我们认识真实世界的一扇(而非所有)窗口而已,在现实实践中,如何将这两种国家认同方式有机结合在一起抑或有效化解二者间的潜在张力,永远取决于政治共同体能够获得的具体治理资源以及对于这些资源的恰当调配,而我国宪法就提供了某些难得的国家认同资源。

二、四位一体:国家认同的宪法实现

大体上,我国宪法所提供的国家认同资源主要体现在本文所称的“实现机制”和“实施路径”两方面。其中“实现机制”表明我国宪法里存在某些客观机制,通过这些机制的有效运行,公民/国民分别依赖其理性和情感,就可以各自实现对于国家整体的制度认同和文化认同。(36)当然,这里必须区分清楚两种意义上的“认同”:一是“宪法认同”,即人们对于宪法本身的认同;二是“经由宪法的国家认同”,即人们的国家认同可以通过宪法这一媒介或中介而实现。显然,在本文所指的“实现机制”主要是在第二种意义上讨论问题,即宪法具有的某些认同资源有助于人们国家认同的实现,而宪法本身具有工具性价值。至于宪法认同问题,本文不做单独讨论,尽管“经由宪法的国家认同”过程也会产生宪法认同的附带效果。在此感谢匿名审稿人的提醒。相比之下,“实施路径”主要关注的是在宪法实施层面,国家如何有效调用我国宪法中所蕴含的价值资源,将公民/国民们分散的理性认知与情感表达统一起来,从而以价值共识的方式进一步推动、促进制度认同和文化认同的实现,换言之,“实施路径”涉及了“实现机制”背后的深层价值动力问题。

在“实现机制”层面,我国宪法提供了四种非常重要的机制,它们彼此间既合理分工又共同作用,最终四位一体、殊途同归,为实现制度认同和文化认同贡献了源源不断的宪法资源:“权利—权力机制”和“义务机制”主要与制度认同相关,二者促进了后文所称的“政治共同体”的构建;而“叙事机制”和“象征机制”主要和文化认同相关,二者促进了后文所称的“文化共同体”的构建。当这四种机制形成合力之时,一种以作为政治共同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总体认同对象的价值共识也就呼之欲出了。

(一) “权利—权力”机制

“权利—权力”机制是宪法实现国家认同的一种最常见机制,它所构建的国家认同属于典型的建立在公民理性认知与选择基础上的制度认同。“宪法以制度构建国家体系、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37)马岭:《宪法原理解读》,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69页。,这是对宪法的一种最通常理解,尤其在近代立宪主义的时代背景下,将宪法看成是一种“权利保障法”和“权力限制法”,已经成为了一个家喻户晓的“政治常识”。在基本结构上,“权利—权力”预设了一种社会与国家彼此独立乃至于相互对峙的结构性状态,(38)当然,这样一种独立、对峙性的结构状态是一种理想意义上的假定,在现实中,随着自由经济问题的日渐凸显和社会领域的不断分化,国家与社会也在不断发生融合,基本权利的功能也由最初的对抗国家(作为一种“防御权”)转向了整合社会(通过客观价值规范和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对此问题的具体分析,参见李忠夏:《基本权利的社会功能》,载《法学家》2014年第5期,第15—33页。其中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一方,以国家的政治权力为另一方,二者间形成了一种既“赋权”又“限权”的微妙关系:一方面,“对国家的限制通过基本权利塑造的框架得以实现,国家和社会间的协调则通过分权形式的组织法得以保证”(39)[德] 迪特儿·格林:《现代宪法的诞生、运作和前景》,刘刚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1页。;另一方面,基本权利又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划出了必要的界限,“基本权利从以前无所不包的国家调控范围中划出一些领域,在其中,居于主导的不再是公共利益,而是私人利益”(40)同上注。。

进而,只有在这样一种结构状态之下,一种以制度认同为中心的国家认同才能被成功构建起来。首先,国家对于基本人权的宪法确认能够有效促成公民的制度认同。公民身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还原为若干类型的公民权,(41)比如英国著名社会学家马歇尔(T.H. Marshall)就认为,以公民身份为基础的公民权主要包含了三个组成部分,即以财产权为核心的民事权利、以选举权为核心的政治权利和以社会保障权为核心的社会权利,它们分别对应了法院、议会和政府这三个机构。See T.H. Marshall,Sociology at the Crossroads and Other Essays,Heinemann,1963,p.67-127.而这些权利的抽象表现形式便是体现在宪法中的公民基本人权。国家是否确认这些基本人权,将会对公民的制度认同构建产生格外重要的影响。众所周知,基本人权的一大重要属性在于它的普遍性(universality),亦即不受制于个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等方面因素的影响,甚至“并非来源于宪法也不取决于宪法,而是先于宪法、先于社会和政府而存在”(42)江国华:《宪法哲学导论》,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67—168页。。不难发现,基本人权的普遍性属性决定了这种权利可以成为现代国家有效整合不同个体的首要方式,因为国家只要在宪法上对基本人权进行制度化确认,这些不同类型的个体就将基于人的生存和发展这一共同需要而联合在一起,实现求同意义上的“自由人联合体”。在这个意义上,基本人权可谓是“人们关于共同利益的‘重叠共识’,对人权的保护能够最大程度地惠及所有人的利益,因而成为取得普遍认同的关键”(43)见前注〔9〕,陈明辉文,第35页。。与此同时,基本人权被宪法所确认和认可,也实现了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的全方位转换,个体的生物属性、社会属性也将被其法律属性、政治属性所全面取代,个体将以“公民”的崭新身份活动在主权国家的领土范围内。自然,由于不同个体凭借国家这个制度化中介得以联合起来,必然会对国家及其制度安排形成基本的承认与肯定。最终,个体对于“自由人联合体”的利益认同也将转化为公民对于主权国家的制度认同。

其次,受到宪法规范的国家权力(44)当然,这里的“国家权力”实际上是指“国家机构权力”,体现为立法、行政、监察、司法等国家机关的权力,相比之下,狭义上的“国家权力”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的权力,而公民的制度认同对象就是这种意义上的国家权力及其相应的制度安排。对于“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权力”的具体划分与辨析,参见马岭:《宪法权力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6页。为基本人权的实现提供了必要手段,最终也间接增进了公民的制度认同。“没有国家权力保障的公民权利只是空洞的口号,是‘纸上的权利’”,因此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最终是为公民权利服务的,公民权利是终极性目的”,而宪法则“通过规范国家权力来维护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是手段,维护公民权利是目的”(45)见前注〔37〕,马岭书,第476—477页。。显然,如果承认公民的基本人权蕴含了促进个体联合的潜在因子,那么对于国家权力的上述“手段—目的”定位,则决定了在制度认同的构建过程中,国家权力必然构成其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从权利实现的角度来看,所有权利在某种意义上都是积极权利,因为“所有权利都要求政府积极的回应”(46)[美] 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27页。,而“要想成功地主张权利就要开始运作政府当局这部强制矫正的机器”(47)同上注。。换言之,基本人权的行使并不是零费用或低成本的,亦非要求国家不得干预、不得从事某些行为那么简单,它还要求国家必须通过积极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来主动排除权利行使的障碍、减少权利运行的成本。这样一来,在国家权力的职能配置上,除了要通过合理的机构分工以限制、约束国家权力以外,显然还要求国家权力必须遵循一定的“功能适当原则”,要在宪法上“重视国家权力行使的正确性以及国家的权能和效率”,“要为政治共同体创造稳定有效的秩序,使国家权力得到恰当安排,让国家得以建构起来并能做出合理决策,进而实现共同体之目的”(48)张翔:《我国国家权力配置原则的功能主义解释》,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2期,第291页。。当国家权力以一种合理化、最优化配置的宪法形象呈现在公民面前时,制度认同也将得到实现:一方面,经由国家权力的运行过程,个体可以“形成关于国家与公共权力的印象,观察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距离,并从中确认自己的公民身份”(49)魏健馨:《共同体意识的宪法统合》,载《学习与探索》2018年第7期,第87页。;另一方面,宪法“经由立法、行政和司法实施等权力运行过程,在全面促进和加深社会成员对国家的认识和情感的同时”,也必然会促使“全体社会成员切身理解和感受国家制度,不断完善国家制度,在已经形成的国家认同心理基础上巩固对国家的认同,使国家认同转化为内在的心理定式”(50)同上注,第101页。。总而言之,正是因为“国家行使权力时体现出的制度质量是决定国民社会福利的核心要素”(51)[瑞典] 罗斯坦:《政府质量:执政能力与腐败、社会信任和不平等》,蒋小虎译,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241页。,经由宪法所构建起来的均衡而又高效的国家权力构成了公民制度认同的必要条件。

(二) 义务机制

在制度认同的构建上,“权利—权力”机制并非是自足的,它的有效运行还有赖于另一种宪法机制的密切配合与支撑,这就是“(宪法)义务机制”。换言之,在这两种机制之间存在着功能补充关系:“权利—权力”机制的有效运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义务机制所提供的公民支持,一旦缺乏这种支持,建立在工具主义国家观基础上的“权利—权力”机制恐将发生崩溃。

实际上,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工具主义国家存在着潜在的不稳定性,这种不稳定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首先,自由平等的个体有可能会滥用自己的权利,在需要自己为互利、公平和正义的社会合作事业尽一份力的时候,出于一己私利而选择搭便车;其次,国家中的大量事务还要求公民们的有效配合与实践,至少公民中的多数成员不能成为“冷漠的旁观者”,否则再完美的制度设计也难以维系下去。就此而论,通过以宪法义务为中心的义务机制的有效运作,现代国家就提供了一种“内嵌于国家和作为国家规范结构的宪法体制的组织和运行过程中”的“公民教化”手段,公民履行宪法义务的过程变成了一种“接受共同体伦理教导,成长或自我约束为一个符合共同体共识的‘道德人’的过程”(52)秦小建:《精神文明的宪法叙事:规范内涵与宪制结构》,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第30、33页。。

针对上述义务机制,我们可以做出如下透视:首先,宪法上有关服从义务、纳税义务和兵役义务的规定构成了公民的“基本要求”,亦成为了工具主义国家得以存在的底线支撑。大量研究均指出,在公民的诸多宪法义务中存在着“基本义务”与“非基本义务”之分,前者以服从义务、纳税义务和兵役义务为典型。(53)当然,不同研究者对于哪些宪法义务属于“基本义务”存有分歧,比如,林来梵认为服兵役、依法纳税和受教育这三种义务属于基本义务,在宽泛意义上还可以把劳动义务列入进来,而在王晖看来,基本义务主要包括服从义务、纳税义务、兵役义务和财产转让义务四种。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247页;王晖:《法律中的团结观与基本义务》,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第8—12页。不难发现,上述义务之所以属于基本义务,在很大程度上与国家的稳定性问题相关:即便在一个最小国家中,国家也必须履行某些基本的公共职能(比如在合法垄断暴力行使权的前提下为全体公民提供普遍性保护),(54)参见[美] 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姚大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175页。但在履行公共职能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三个附带问题:其一,国家对于全体公民的普遍保护也是一个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方式实现保护的过程,如果没有公民的普遍守法加以配合,这种普遍保护也就失去了意义;其二,如果说权利的实现依赖于政府,那么“这必然带来一个逻辑上的后果:权利需要钱,没有公共资助和公共支持,权利就不能获得保护和实施”,在这个意义上,“所有的权利都需要公库的支持”(55)见前注〔46〕,霍尔姆斯、桑斯坦书,第3页。,都需要公民们纳税,即自由依赖于税;其三,国家对于公共职能的有效行使还须以和平稳定的外部环境为前提,如果一个国家面临着严重的外部危险,即便这个国家内部实现了公平正义,也将在外部环境的强大压力下土崩瓦解。有鉴于此,公民是否对国家负有服从义务、纳税义务和兵役义务,就成为了解决问题的关键,因为“放弃税收会从内部危害国家,放弃兵役则会给国家带来外部危险。而放弃服从义务,国家也就难以成为真正的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56)见前注〔53〕,王晖文,第11页。,这些义务意味着公民们在国家中自由行使权利、享受国家好处的同时所必然要付出的代价。而在“整合”和“一体化”的意义上,宪法以上述义务为纽带将公民们紧密团结在一起,就在最低程度上保证了国家的基本生存。

其次,除了上述基本义务,现代宪法中往往还包含了其他种类的宪法义务。相比于基本义务,这些“非基本义务”构成了公民的“积极要求”,它们会对工具主义国家的长期繁荣产生重大影响。根据各国宪法的规定和研究者的归纳,“非基本义务”意义上的宪法义务主要包括劳动义务、选举义务、受教育义务、财产牺牲义务、参加职业组织的义务等若干义务。(57)参见[荷] 亨利·范·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4—168页。具体到我国宪法中,还包括: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和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等等。不难发现,上述义务既有针对一般主体的义务(比如保守国家机密),又有针对特定主体的义务(比如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既有道德义务(比如尊重社会公德),又有政治义务(比如选举义务);既包含了在法律上可制裁的义务(比如受教育义务),又包含了某些需要自我执行的义务(比如维护祖国荣誉)。当大量种类庞杂的义务汇聚到宪法中时,一种对于公民的更高要求就随之出现。在积极要求的意义上,非基本义务体现出一种共和主义公民观,认为“权利与责任(美德)一起才能共同塑造一种完整的公民身份”(58)谭安奎:《政治哲学:问题与争论》,中央编译出版社2014年版,第175页。,自然,承担宪法义务“就是公民区别于私人的地方,也就是公民概念中‘公’的部分的体现”(59)王锴:《为公民基本义务辩护》,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第127页。。这样看来,非基本义务可谓是对于基本义务的必要补充。比如,服从义务经常涉及那些公民们不愿意承担的事业(比如纳税和服兵役),尤其在这些事业施加了较重负担时,理性个体会出于自利考虑采取“选择性服从”。而通过宪法分配给公民受教育的义务,就可以保证公民在享受到必要年限之基础教育的同时,充分认识到服从法律对于个人和国家的重要意义,实现守法机制上的自律模式转型。(60)参见丁轶、史彦:《守法自律与民法品性》,载《学术论坛》2017年第2期,第90—99页。再比如,税收构成了现代国家有效运行的血液,纳税义务因此显得格外重要,但税收又来自人们的劳动活动所创造出来的社会价值,是故,将劳动作为一种义务纳入宪法中也就顺理成章,它可以充分保证公民的纳税义务具有实现可行性。(61)限于篇幅和主旨,本文不拟对所有“非基本义务”的具体功能、尤其是它与“基本义务”的具体关系加以全面阐述。对此问题的一个类似讨论,参见刘茂林、秦小建:《人权的共同体观念与宪法内在义务的证成——宪法如何回应社会道德困境》,载《法学》2012年第11期,第33页以下。

(三) 叙事机制

法国哲学家巴尔特曾说过:“叙事存在于任何时代、任何地方、任何社会。叙事与人类的历史一起降临,没有叙事的民族何曾有过?所有的阶级,所有的人类群体,都有他们自己的叙事。”(62)转引自成伯清:《走出现代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所谓“叙事”,就是一种通过讲述故事的方式来表达“事件”及其意义的做法,它“将事件串联起来,从而使事件根据自己的时间位置和在整个故事中的作用而获得意义”(63)应星:《村庄审判史中的道德与政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与此同时,叙事的有效展开,也需要建立在一定的载体即所谓的“文本”之上。只有通过文本,叙事者才得以将完整的事件表述出来并表达其可能具有的意义。就此而论,宪法的序言部分可谓是一个独特的“叙事文本”,“制宪者/修宪者”正是以宪法序言这个文本为载体,通过对历史事实的巧妙选取、排列与叙述,成功地建构出一个历经磨难、百折不挠的民族国家形象,从而在最大程度上激发出全体国民的国族共同体想象,实现了国民层面上的文化认同构建。

蓝宝石之美让人魂牵梦萦,又有谁能知道这些曾经深藏在大山之中、原本并不起眼的矿石,在能工巧匠的精雕细琢下变成光芒万丈、璀璨无比的完美宝石的过程中历经了多少艰辛与磨难,经受过多少次精心打磨与雕琢?

可以说,宪法序言的上述功能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就历史叙事部分而言,大量资料表明,当时的制宪者高度重视历史事实的选择问题,尽管“中国人民过去的一切革命历史应当受到尊重,但是如果在宪法的序言中加上许多对宪法并不是必要的历史叙述,那是不适当的”(64)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人民日报》1954年9月16日,第3版。。同样的逻辑也延伸到了198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八二宪法”)中。由于历史事实需要“为国家根本任务的确立提供事实根据,也就是说特定的国家发展纲要的设定是以对特定的历史事实的认知为基础的”,这就导致了“需要在宪法序言里表述什么样的历史事实是由修宪者意欲在宪法序言里表达什么样的规范性诉求决定的”(65)陈玉山:《中国宪法序言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0页。。从这个角度看,显然可以认为,“宪法的表述是经过详细推敲的,每一个段落、每一句话甚至每一个字都有自己的实质意涵,更何况在对政治历史如此凝练的叙述中,不可能出现多余的废话”(66)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99页。。

具体来说,宪法序言中的这种“必要的历史叙述”,主要体现在对历史事实的如下两方面处理。首先是选择了恰当的叙事开端。如何将生活在中国大地上原本互无关联的各个民族紧密团结在一起?这是宪法序言中的历史叙事需要处理的首要问题。在这个意义上,选择1840年而不是1894或1937这样的年份作为历史叙事的开端,就具有了深远的意味:如果说在此之前,中国各族人民只是“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只是具有一种松散联系的话,那么只有在1840年以后,随着西方列强(包括脱亚入欧的日本)侵略活动的不断加深,中国各族人民才开始真正面对一个共同的“敌人”,而这种情况在以前是从来没有发生过的。正是在面对“共同的敌人”这一点上,“求同”意义上的国家认同活动才能够发生。因为“对于政治冲突双方而言,‘敌人’的存在,一个重要的功能是它会威胁冲突各方的生存,增加冲突各方的焦虑感,提升冲突的集体自我意识和团结感”。换言之,“‘敌人’概念为现代国家确立了区别于物理边界的象征性边界”(67)见前注〔18〕,殷冬水文,第54页。。宪法序言选择1840年作为历史叙事的开端,表明宪法在一开始就试图在更为宏大的历史背景下全面“整合”和“一体化”来自不同地域、具有不同习俗的“中国各族人民”(68)实际上,在八二宪法草案的讨论过程中,邓颖超就主张将草案中宪法序言部分的“中国人民”改为“中国各族人民”,其原因在于加上“各族”二字后,“不仅能更确切地反映客观事实,而且有利于民族团结,能加强国内各民族的凝聚力,所以意义十分深远”,而在最后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宪法修改草案中,也把凡提及“中国人民”的地方都改成了“中国各族人民”。显然,上述史实表明,修宪者之所以采用“中国各族人民”的修辞表达,明显是出于加强民族团结、整合不同民族方面的考虑。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70—771页。,立意不可谓不深远。

其次是选择了恰当的叙事主题。事实上,即便从1840年起算,在这漫长的时间段内也先后发生了太平天国运动、戊戌变法、义和团运动等诸多历史事件,在这些事件中也不乏反抗政治压迫和外国侵略者的历史事迹,为何没有体现到宪法序言中?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各族人民……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就成为了理解历史叙事的关键。在近现代中国的政治语境下,“革命”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农民起义”或“造反”,它是一个兼具“政权转换”和“阶级结构变迁”双重蕴意的概念,它不但意味着一种“政治革命”,更意味着一种“社会革命”,表明“一个社会的国家政权和阶级结构都发生快速而根本转变的过程”,或者说“社会结构和政治结构的根本性变化以一种相互强化的方式同时发生”。(69)[美] 西达·斯考切波:《国家与社会革命——对法国、俄国和中国的比较分析》,何俊志、王学东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4—5页。显然,以革命视角视之,只有1911和1949这两个年份才能够真正体现中国各族人民的“光荣革命传统”:对前者而言,“废除了封建帝制”意味着人民主权的现代政治原则有史以来第一次在中国大地上生根发芽,这与之前几千年循环反复的“改朝换代史”具有本质性区别;对后者而言,“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显然构成了“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重要意义,相比之下,不同政权间的权力转换只具有次要的价值。在革命的意义上,“共和”就成为了一种有效整合“中国各族人民”的有力方式——“共和”意味着一种所有人都能够参与其中的政治统治方式,政治权力的所有权为全体人民所享有,而无须屈从于任何人的意志和利益。(70)参见刘海涛:《“我们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共和制理解》,载刘海涛编:《我们共和——中国学者的共和省思与制度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46—266页。如果说面对“共同的敌人”是中国各族人民团结起来的外部决定因素,那么,共和显然意味着一种内部决定因素,表明经由中国各族人民的不断探索与长期奋斗,他们终于认识到只有以政治上统一的“人民”(而非封建帝制下的臣民)身份才能真正共享他们共同创造出的“光辉灿烂的文化”,并最终做出了决定其命运的终极决断,这便是“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就此而论,“以共和促整合”的过程也是一个将“中国各族人民”转变成“中国人民”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原本多元异质的多民族属性逐渐被同质化的“中华民族”属性所覆盖,民族成员身份也逐渐被统一的国民身份所覆盖,继而以政治上相对应的“人民”身份自我宣告了自己不可置疑的统治地位。(71)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中国语境下的共和过程绝非是西方思想史意义上的契约论模式的重演,因为“中国各族人民”要想全面转换成“中国人民”,还需要一个重要中介力量的推动,这就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这个意义上,相比契约论模式下以独立平等的个体以及相应的公民身份来构建政治权力的做法,我国宪法序言中(尤其是历史叙事部分)所蕴含的建国模式显然更为复杂,其中的“人民”的具体含义也显得颇为独特。对此,陈端洪教授曾经指出过,“在1949年特定的语境中,人民的概念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不是公民之和,而是扣除了敌人之后的国民之和”。参见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34页。当上述叙事开端和叙事主题被有机结合起来时,宪法序言中着重提及的“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这三大中国人民为之英勇奋斗的伟大事业也就得到了真正的实现,这种实现不仅是一种国家构建意义上的政治实现,也是一种国民认同构建意义上的文化实现。

(四) 象征机制

现代民族国家属于一种“想象的共同体”。“区别不同的共同体的基础,并非他们的虚假/真实性,而是他们被想象的方式”(72)[美] 本尼迪克特·安德森:《想象的共同体:民族主义的起源与散布》,吴叡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这决定了现代政治的一大奥妙之处就在于,国家必须提供出某些想象自己的方式,使国家得以人格化、象征化和形象化地呈现,以便于被其国民所充分识别、爱戴和认知。(73)See Michael Walzer,On the Role of Symbolism in Political Thought,82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191-204 (1967).对宪法而言,上述论断也同样成立:现代宪法的一大重要作用便是通过法律技艺的方式来“组织”“构成”和“凝聚”政治共同体,其中蕴含了丰富的共同体建构原理。这些技艺原理就包含了“以象征促凝聚”的国家认同原理,即宪法往往通过仪式、形象等象征手法来传递出视觉化、听觉化的符号信息,将人们设定在特定的情境之中,促使其形成相互关注的焦点和共享的情感状态,并通过有节奏连带的反馈强化过程,最终产生建立在群体团结基础上的成员身份感和符号崇拜。(74)参见[美] 兰德尔·柯林斯:《互动仪式链》,林聚任等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86—88页。

对于宪法的这种“象征机制”,我们又可以将其划分为“仪式机制”和“符号机制”并展开分析。首先,宪法宣誓构成了一种重要的仪式机制,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参与其中的若干主体起到凝聚国家认同的作用。宪法宣誓有“名”“实”之分,其“实”在于宪法本身,“宪法构成了宪法宣誓制度的正当基础”;其“名”则在于仪式,它“建构了宪法与权力、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力与权力之间的象征性交流”,而借助于宪法宣誓仪式,“宪法文本所确立的宪政秩序获得充分的集体认同,宪法之根本法地位及其基本价值得到充分的宣扬”(75)参见刘连泰、周雨:《宪法宣誓制度的“实”与“名”》,载《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第21—22页。。显然,要想实现宪法宣誓制度的“名副其实”,加强宪法宣誓仪式的“象征性交流”功能就成为了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这又会带来“获得集体认同”的可欲后果:在性质上,“仪式”属于一种“由系统化和秩序化的文化符号搭建而成的象征性交流,它能够展现出人类内心观念中的内在逻辑,并由此构建起社会权力体系”(76)王欣:《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效力基础及其实现》,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64页。,是一种通过参与仪式的不同主体形成象征性交流的方式来构建权力关系的过程。而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对于直接参与仪式的主体而言,宪法宣誓仪式构造出了一个独特的情境,即宣誓人是在他人(监誓人)或众人(见证人)目光的密切注视之下完成一种承诺行为,必须要符合规定的步骤和程序(比如左手抚按宪法、右手举拳、整齐排列),必须要置身于特定的空间(比如宣誓场所要悬挂国旗或国徽)和氛围(比如要奏响国歌)之中。当所有这些情境要素汇集到一起的时候,宪法宣誓仪式就传递出了强烈的符号信息,被参与其中的各方所分享并演绎出不同的象征意义——对于宣誓人而言,宪法宣誓绝非是一种普通、具体的承诺行为:在国旗、国徽、国歌等国家符号元素统统出现在仪式过程中时,这种承诺已经远远超出了一时一地的场景,表明宣誓人是在向国家本身承诺;对于见证人而言,宣誓者向国家承诺的过程也是一个国家重新彰显身份的过程,“庄重、严肃”的仪式借助于国家符号不断地重现国家形象,不但激发起了见证人潜在的国家想象,也唤醒了其沉睡的爱国情感。另一方面,甚至对那些不在场的旁观者而言,宪法宣誓仪式也能产生出某种“社会动员”效果,它构成了对于“整体国民的吸引和邀请”。在这方面,现代化的电视广播、网络媒体功不可没,一时一地的宣誓仪式借由上述媒介可以在瞬时间传播、扩散到所有不在场的国民眼前,形成一种整体性的仪式效果,“直达每个国民的主观意识形态,影响他们的‘宪法意识’,因而它更像是一场以宪法为主题的‘普法运动’”,甚至于国旗、国徽、国歌这些原初场景中的符号元素也会被扩散出来,“更好地实现对更广泛观众的‘邀请’,亦即邀请中国近代以来追求共和、创造历史的整体人民,邀请他们见证今天的政治担纲者是否真正做到了与时俱进,追求共和”(77)张国旺:《宪法宣誓、人民主权与执政党的政治伦理》,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6期,第27—28页。。最终,经由宪法宣誓仪式所精心构建出来并被广泛传播、扩散的情境、场景和符号,不同参与者之间也形成了以国旗、国徽、国歌等国家符号为中心的“象征性交流”,这种交流的一个直接后果便是全体国民的国家认知和想象被不断唤起、巩固和强化,并被有效转化为他们的国家认同和政治忠诚。

其次,宪法中对于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等方面的规定,体现出了一种构建国民国家认同上的“符号机制”。“符号”意味着对于某种客体信息的有效凝结与浓缩,一旦相关主体识别出该符号,便可以合理联想、想象到与之相对应的客体。在这个意义上,宪法中对于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的规定,就是提供了某些可想象的国家符号,让多民族国家中的国民凭借这些符号就可以有效识别出自己的政治共同体及其成员身份,完成“想象的共同体”得以存续所必需的政治想象:对于国旗而言,它的想象激发功能主要是依靠数字、图像和颜色等视觉化手段来实现的,比如当五星红旗出场时就会传递出“指称性”和“浓缩性”(78)参见[美] 苏珊·赫布斯特:《用数字说话:民意调查如何塑造美国政治》,张健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2页。两方面的符号信息——在“指称性”方面,它展现出了一种简洁化的国家形象,大大节约了人们的信息提炼费用,只要凭借几大关键性视觉载体,人们就可以在短时间内迅速识别出这个特定国家;(79)参见喻中:《宪法社会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8—170页。在“浓缩性”方面,它凝结了这个国家的特定意识形态,表明了政权的产生方式(红色)、政治纲领(黄色五星)、领导核心(四小星环拱于大星之右侧)等一系列信息,使得人们凭借国旗这个独特符号就可以对这个国家及其相应的政权形成有效认知。类似的视觉化手段也体现在国徽之中——天安门意味着政权统治的最核心区域,只有在这个地点,政治意义上的国家才能得到最直接的视觉化呈现,显然有助于全体国民形成最直观的国家想象。作为天安门所在地的首都北京体现在宪法之中也就顺理成章;至于齿轮和谷穗,在深层次意义上代表了一种“隐喻”,它将“本体”(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巧妙地转换成“喻体”(齿轮和谷穗),帮助全体国民在两种看似不同的事物之间“建立想象丰富的联系,实现认识上的质的飞跃,从而形成新的关系、新的语言表达方式”(80)刘风景:《法律隐喻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页。。与国旗、国徽不同,国歌是一种听觉化符号,它主要通过“修辞”的方式对国民的情感产生影响——《义勇军进行曲》就表明了对于一段不堪回首历史的追忆,正是在这段历史中真正萌发了国民联合的种子,这就是“中华民族到了最危险的时候”。在这里,“中华民族”显然不是指某个具体民族,而是一个包含了各个民族但又超越了它们的“国族共同体”。形成统一的国族必然要有整合的过程,但这种整合又不是无条件发生的,这就是各个民族遭遇了共同的“敌人”继而处于“最危险的时候”;为了应对共同的敌人,唯一的办法便是搁置原有的民族差异和分歧,转而形成“我们万众一心”的团结局面。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认同的宪法实施

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国家看成是一个有机体,并将宪法与这个有机体联系起来。按照强世功教授的观点,在国家作为一个政治有机体的意义上,宪法的“序言”相当于这个有机体的灵魂,“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当于肌肉,“国家机构”相当于骨骼,“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相当于可以触摸的肉身,至于宪法的“总纲”部分,则毫无疑问相当于这个有机体的“神经系统”(83)见前注〔66〕,强世功书,第104—109页。。就此而论,“国家认同的宪法实施”显然是政治有机体在“神经系统”的全面支配和作用下的一种实践活动,失去了这个“神经系统”,“灵魂”将无法转化为主体的决断和行动,肌肉、骨骼和肉身亦将蜕变为行尸走肉。因此,宪法的总纲部分就构成了我们理解国家认同之宪法实施问题的关键所在。(84)实际上,本文的前述分析也支持这种论断,因为不难发现,我国宪法的序言、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国家机构)和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均在不同程度上为国家认同的实现机制贡献了重要力量,即它们贡献了叙事机制(序言)、“权利—权力”机制(第二、三章)、义务机制(第二章)和象征机制(第四章)。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入宪,便具有了极为重大的时代意义和实践价值,它意味着现代社会中相互竞争的多元价值被国家进一步整合、升华为社会核心价值,并经由国家的根本大法转变为宪法的价值准则。这样,“宪法对社会核心价值的确认,实际上是依据本国传统与现实生活审慎构建宪法价值体系,并由此推衍出宪法体制和宪法权利体系的过程”,而通过社会核心价值对于宪法价值体系的不断型构,宪法价值体系就为“权力—权利—义务”的宪法结构提供了“一种立足于现实社会的价值理解框架,使之指向特定历史时空的共同体现实生活和具体诉求,从而也为宪法实施铸造了厚实的社会基础”(85)秦小建:《宪法对社会道德困境的回应》,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第80—81页。。相应地,国家认同问题在宪法总纲部分的具体投射就主要体现在了我国宪法的第24条上,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成为了“国家认同的宪法实施”的核心区域。

在路径选择上,由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位于宪法总纲之中,对该条款的宪法实施必然不同于基本权利或国家机构条款。鉴于宪法总纲中的绝大多数条款在基本性质上属于“基本国策”条款,是“为了实现一个国家根本的、长远的、共同的利益而制定的,以便解决涉及国家长治久安的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问题并通过宪法文本表现出来的基本政策”(86)张义清:《基本国策的宪法效力研究》,载《社会主义研究》2008年第6期,第49页。,对于核心价值观条款的宪法实施也不会像“普通宪法规范那样产生直接的拘束力”,而是表明“宪法向国家机关发出的指示与委托”,以便作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的政策指导参考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南。(87)参见郑贤君:《宪法方法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11—329页。在目标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国家对于实现这些目标的手段也是开放的,实践中更多地采用了以指导、引导为中心的柔性措施。(88)参见王锴:《论文化宪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第48页。与此同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又是一个复杂多元的有机体系与统一整体,内含了国家、社会和公民三个层面的价值要求,“展现为一个互动整合的开放式系统结构”,不同层面的价值要求之间“彼此涵摄而内在互动”(89)张晓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价值理性精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时代内涵探析》,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第8页。,这决定了核心价值观条款的宪法实施过程必然也是一个与该价值体系内部的不同要素相衔接、契合的过程,其中既要考虑到作为一个开放式系统结构的核心价值观整体与宪法本身的协调耦合问题,又要考虑到不同层面价值要求间的内在张力与互动对于宪法实施可能带来的潜在影响,最终实现不同价值要求间的合理分工与互助共存。

有鉴于此,以我国宪法总纲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为中心,国家认同的宪法实施就呈现出了一种“一体二元”模式(90)这里,“一体二元”模式的提法借用了韩秀义教授的相关论述,但又有所差别。在韩秀义教授的文章中,所谓的“二元”包含了“政治主权”和“治理主权”两方面的内容,它们是“一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政治统一体在制度逻辑层面的具体展开,其中“政治主权系统”由执政党、人民政协和界别三个要素构成,“治理主权系统”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一府两院(现为一府一委两院)系统。相应地,支撑前者的基本单位是团体或阶层,后者则是公民。参见韩秀义:《阐释一个真实的中国宪法世界——以“宪法常识”为核心》,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5期,第38—48页。的实施路径。具体而言,这里所谓的“一体”,主要是指作为上位概念而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所谓的“二元”,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两种表现形式:其中,作为“政治共同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制度认同”相关,它涉及了对于“社会主义”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的认同;作为“文化共同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文化认同”相关,它涉及了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由“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认同。“一体二元”模式下的宪法实施就是一个国家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为统摄和引领,旨在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名的政治共同体和文化共同体并塑造相应的制度认同和文化认同,最终实现国家、社会与公民层面上的价值要求共生共存、相互支撑与紧密衔接的过程。

(一) 社会主义认同:政治共同体的核心价值观构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先是一种政治性存在,全体人民对于国家的制度认同必然要体现为对于该政治共同体之根本制度的认同。对此,我国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制度认同便进一步被转化为对于“社会主义”的认同。

在范畴体系上,“社会主义”有绝对意义与相对意义之分——前者是指作为政治原则的社会主义,后者指的是各种具体的社会主义制度。对于社会主义认同而言,上述两种意义上的社会主义兼而有之,但又实现了重大的超越,这便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即一种“和教条主义的或原教旨主义的社会主义相对立,强调中国国情,强调实践,强调中国人民的主体性和创造性”的建设道路和制度体系。(91)见前注〔71〕,陈端洪书,第286—289页。同时,由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既浓缩了改革开放以来整个政治形势和社会环境的变迁,又具有面向未来的指引性和开放性,能够承接起新中国成立、改革、新时代这三重维度,还能够在宪法规范体系中将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基本权利、生态文明等诸多宪法要素有机联系在一起,(92)限于篇幅和主旨,本文不拟对我国宪法中的社会主义的具体内涵做一全面分析。有学者言,纵观八二宪法文本,涉及社会主义的表述有三类:一是“社会主义”,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三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这三类表述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核心,“社会主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性基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时代特征。本文大体上接受了上述看法,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八二宪法规范结构中的具体分析,参见李忠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结构分析》,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5期,第121—122页。它就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当代中国时空背景下制度认同的主要对象。

在社会主义认同构建的核心价值观资源选择上,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价值元素发挥了主导作用。其中,社会层面的价值元素(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保证了社会主义认同的基本对象是那些能够有效保障公民权利、提升公民福祉的制度安排;国家层面的价值元素(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则保证了社会主义认同的具体对象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种集物质文明(富强)、政治文明(民主)、精神文明(文明)、社会文明(和谐)于一体的根本制度。详言之,从“结构—功能”角度来看,社会层面的价值元素为社会主义认同的构建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制度伦理支撑,即内嵌于社会主义制度中的社会核心价值观实际上具有“社会正义原则”的功能,它们不仅在“这些制度中掌管权利和义务的分派,决定社会生活中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93)[美]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而且还在更深层次的社会基本结构上决定了社会合作、效率与稳定问题的制度化解决方式。(94)同上注,第5—6页。社会主义制度之所以能够得到最广大人民的普遍认同,其首要原因就在于这种制度作为一种公共的规范体系,能够在最大程度上起到保障个体自由、促进社会平等、捍卫公平正义、实现依法治国的作用,不但制度本身具有足够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而且制度内部还蕴含了极为丰富的伦理追求、道德原则和价值判断。(95)参见方军:《制度伦理与制度创新》,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第56页。同时,社会主义认同的构建也并非社会核心价值观一家所能完成,它还需要国家层面之价值元素的不断细化和升华,并最终转化为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一特定时空下的具体社会主义制度的认同。在这方面,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这四大价值元素可谓功不可没,它们分别构成了社会主义制度的物质文明基础、政治文明基础、精神文明基础和社会文明基础。以这些价值为前提和动力,社会主义制度在当代中国这一特定时空背景下最终呈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文明形态。在这个意义上,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制度认同也就是对于一种文明形态的认同,只有在这种文明形态之下,个体的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爱与归属的需要、尊重需要乃至于自我实现的需要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和满足。成员们一旦意识到这个政治共同体“能够名副其实地造福其成员”,他们也会“不假思索地相信群体具有善,而且这种善是本质性的而非权变性的”(96)[美] 拉塞尔·哈丁:《群体冲突的逻辑》,刘春荣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3年版,第82页。。

就此而论,社会主义认同的宪法实施就是国家主要通过“体制机制”的方式来“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过程。在总体上,国家将“制度设计、政策法规制定、司法行政行为等都置于核心价值理念的统摄之下”,保证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这些价值元素能够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在具体操作中,既需要“发挥政策导向作用,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方面面政策都有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同时也“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转化为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法律规定,用法律来推动核心价值观建设”(97)见前注〔82〕,第111页。。上述论断表明,作为“基本国策”条款,“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宪法实施方式尽管是多元的,但在社会主义认同这个特定事项上,“体制机制”的制度化方式而非单纯的思想教育、实践养成等方式,显然是社会主义认同实施的首要方式。在这里,国家(而非社会和公民)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一独特文明形态的认同构建上就负有了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这又要求国家确立核心价值观入法的基本准则和形式选择标准、根据核心价值观的需求确立立法重点领域、明确核心价值观入法的方法适用原则并将其融入贯穿到法律的立、改、废、释全过程,(98)参见陈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理论基础、现实需求及实现路径》,载《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18年第10期,第55—57页。继而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般性的国家目标或国家政策引入到日常立法中、将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概要为法律上的一般条款、一般原则或者细化为无明确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则,(99)参见李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科学立法的路径选择》,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39—40页。同时还要求国家在宪法价值体系建设层面实现核心价值观中的国家目标统合与社会伦理导向的有机统一,促使宪法“以一种集体主义目标明确的权力追求、严格界定的负责任权利话语和强调共同体伦理的义务观念,加强宪法对法律的指引和控制”(100)见前注〔52〕,秦小建文,第40页。,从而真正增强法律法规的社会主义属性和底蕴。上述要求也构成了国家在社会主义认同实施方面的具体宪法义务。

(二) 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认同:文化共同体的核心价值观构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既是一个政治共同体又是一个文化共同体。如果说社会主义认同旨在构建起广大人民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一根本制度的政治共同体认同,那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理解成一个由“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序言第十一段),继而在文化共同体构建的意义上对“中华民族”(101)实际上,这也是2018年宪法修改中的一大亮点,即“中华民族”已经“正式作为一个宪法范畴确立下来,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奠定了坚实的宪法基础”,清晰地表明了“‘中华民族’作为宪法关系主体的话语定位与宪制属性,同时也为现代国家建设提供了递升载体与宪制秩序”。参见熊文钊、王楚克:《“中华民族”入宪:概念由来、规范释义与重大意义》,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53页以下;王翔、李慧勇:《“中华民族”入宪:民族共同体理念的文本轨迹和演化逻辑》,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9页以下。(序言第七、十段)形成文化认同,就成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另一大任务。相应地,“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国家认同层面的另一大宪法实施含义,便是国家需要通过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部元素的合理选取、调配与使用,以实现“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认同”这一具有长治久安意义的重大战略目标。

与社会主义认同不同,在统一多民族国家认同构建的核心价值观资源选择上,公民和社会层面的价值元素发挥了主导作用。其中,公民层面的价值元素(主要是爱国)为统一多民族国家认同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情感动力和心理基础,社会层面的价值元素则保证了上述爱国情感和心理不会转化成非理性的“极端爱国主义”情绪和行为,而是将其有效引入到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现代政治框架中来发挥作用,最终形成一种厚重版本的“宪法爱国主义”。诚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最深层、最根本、最永恒的是爱国主义”(102)《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中央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134页。,这种爱国主义在核心价值观中的最直接体现便是公民层面的“爱国”。从国家认同的角度来看,这种意义上的“爱国”就是国民对于现代民族国家的一种朴素情感和心理倾向。与建立在种族纽带基础上的先天的、封闭的“原生性认同”不同,它往往是现代国家主动建构的产物,是一种“指向特定疆域内国民在政治上的同质性、统一性和整体性”的“建构性认同”(103)见前注〔9〕,陈明辉文,第22—24页。。但问题在于,国家对于国民爱国情感和心理的人为建构往往喜忧参半,这种做法一方面可以有效激发起广大国民的共同体想象,唤起不同民族成员间的关联感,使他们形成必要的归属感和政治依附,但另一方面也容易将这些情感和心理引向非理性、极端化的道路,甚至成为一种对追求国家目标不加任何道德限制、奴役其他民族的“极端爱国主义”(104)See S. Nathanson,Patriotism,Morality and Peace,Rowan and Littlefield,1993,ch.3.。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社会层面所提供的价值元素可以有效应对公民层面的爱国情感和心理可能带来的非理性冲击,并将其妥善安置到现代政治框架中进行不断的“磨合”与“驯化”,最终实现爱国主义的“去极端化改良”。而当爱国与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价值实现了有机融合与有效互补之时,一种更温和也是更高级版本的爱国主义便呼之欲出了,这就是一种以宪法核心价值观条款为指引、旨在现代政治框架内构建统一多民族国家认同的“宪法爱国主义”。

不同于那种以宪法文本中的普遍道德原则(比如人权原则、人民主权原则)作为联结纽带的“薄宪法爱国主义”,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为纽带的统一多民族国家认同建立在一种既具有特殊性又具有实质性的“厚宪法爱国主义”基础之上。言其特殊性,是因为这种宪法爱国主义所依赖的价值元素来源于本国传统与现实生活之中,深刻反映了特定历史时空背景下的共同体成员的具体诉求,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直接指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特定的认同对象;言其实质性,是因为这种宪法爱国主义所依赖的价值元素并非是一种纯粹抽象化、形式化的伦理存在。相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部的不同价值间是相互交织、互相支撑的,比如,“爱国”价值在深层意义上是对“文明”价值的具体阐释,“自由、平等、法治”则成为了“民主”价值的具体构成,“公正”亦是对“富强”价值的进一步延展。(105)参见秦小建:《价值困境、核心价值与宪法价值共识——宪法回应价值困境的一个视角》,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5期,第34页。当上述价值元素以一种体系化方式存在于宪法文本中时,这种“厚宪法爱国主义”也就成为了国民主义、国族主义和国家主义的综合体,其中,“国民主义确保自由且平等的公民身份的真正实现,国族主义立足多元且平等的文化与族群关系,确保少数族群的文化得到保护和尊重,国家主义为国民主义和国族主义的实现提供和平的主权空间”(106)翟志勇:《中华民族与中国认同——论宪法爱国主义》,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2期,第18页。,从而使得这种宪法爱国主义具有了极为充实的实质性内涵。

如果说社会主义认同以国家为最主要的宪法实施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有能力以“体制机制”的制度化方式将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价值元素全面贯彻到制度设计、政策法规制定、司法行政行为中去),那么,统一多民族国家认同的宪法实施则是一个需要国家、社会与公民三方面主体共同携手以实践爱国、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核心价值元素的过程。换言之,国家在后一种宪法实施中仅仅构成了其中的一大实施主体,而且其具体实施效果还有赖于社会、公民层面的有力配合与支持:一方面,对于国家而言,统一多民族国家认同的宪法实施具有“政治化实施”的特征,这种实施模式的突出特色便是高度强调执政党组织的主导地位和作用,通过执政党的组织力量尤其是各级党组织机构强大的组织能力,广泛发动政治动员,调动社会和公民层面的广大力量,将宪法实施的主体不断社会化、个体化,同时不断扩大实施领域,将宪法文本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全部纳入实施日程上来,力图在特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集中力量、多管齐下、特事特办。(107)参见翟国强:《中国宪法实施的双轨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85—88页。具体到统一多民族国家认同这一事项上,国家要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将宪法文本里所有与上述认同相关的事项均纳入实施范围中,既要理顺宪法第24条与其他条款间的具体关系,(108)这里仅以总纲举例,比如我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2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根据前文所述的文化认同以及相关的叙事机制、象征机制可知,上述宪法规定均在很大程度上与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认同相关,亦属于该事项的宪法实施范围之内,同时,这也意味着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的宪法实施会产生某种“联动效应”,即对于该条款的实施会连带地引发对于其他条款的实施。又要缓解第24条内部不同款项之间的潜在张力,(109)比如,宪法第24条第1款是通常所谓的“精神文明条款”,第2款为“思想道德建设条款”,但在“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经修宪正式成为第24条的一部分内容之后,考虑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极大的包容性和丰富性,囊括了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这四大文明,原有的对于第24条的“精神文明理解”或“思想道德理解”显然均已过时,而是需要结合新时代主题和背景重新阐释不同条款背后的价值依据,并据此在第24条内部构建起新的价值关联体系。从而有效突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的认同凝聚作用。与此同时,国家也需要将统一多民族国家认同的宪法实施主体广泛化,改变国家单头实施的现状,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基层群众组织、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乃至于普通公民都能成为该事项的实施主体。另一方面,在社会和公民成为宪法实施主体以后,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认同也将更具有现实可行性。爱国情感需要国家的主动建构,但国民在形成这种情感之后如何不会陷入到非理性、狂热的“极端爱国主义”旋涡之中,却非国家所能完全保证。在这方面,使社会和公民成为宪法实施主体,尤其是让他们在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现代政治框架中来自主表达、修正、完善其爱国情感,继而着力塑造出一种“厚宪法爱国主义”,就成为了解决问题的关键。“对于当代中国来说,面对宪法文本的虚设化与宪法实施机关实际动力不足之现状,放权于社会让公民以宪法为根本价值指引来言说、评论各种宪法性争议与事件,实际上就是以宪法来促稳定,以宪法来聚共识,以宪法来激活公共生活及宪法文本自身。”(110)王旭:《我国宪法实施中的商谈机制:去蔽与建构》,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第515页。具体到本文语境中,就是让“人民自己”在宪法实施过程中拥有更大的发言权和自主性,通过对于核心价值观条款之实施方式的不断探索和实践,在社会领域中创造出实现统一多民族国家认同的创新路径,生发出有助于构建文化共同体的崭新价值,并通过宪法这个独特载体辐射到整个法律体系之中,(111)参见李忠夏:《宪法教义学反思:一个社会系统理论的视角》,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12页以下。实现不同宪法实施主体间的信息交换与相互影响。显然,统一多民族国家认同的宪法实施具有鲜明的“多中心治理”属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源于社会和公民,对于它的宪法实施最终也要返回到原点,这样才能够让国家的认同构建、社会的价值生产与公民的爱国情感生发形成恰当的互动与互补。

四、结 语

不难发现,国家认同的宪法构建过程是宪法内部的不同结构部分共同参与、分工协作、相互支持的过程。序言、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和“国旗、国歌、国徽、首都”这四大部分不但为宪法构建的展开提供了具体机制,亦为最终的宪法实施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资源。这依赖于作为“神经系统”的宪法总纲部分的具体运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则构成了该神经系统的中枢,也正是通过对于该价值观内部不同价值元素的恰当选取与组合,国家认同的宪法构建最终经由神经系统的高位推动和统筹安排,凭借政治有机体的灵魂、肌肉、骨骼和肉身的具体活动而得以顺利实现。

在这个意义上,本文的研究具有理论和现实两方面的启示。首先,在当代中国的时空背景下,重新思考宪法的国家认同构建功能显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实际上,古典宪法观就是一种高度强调政治共同体之构成与整合的思考方式,虽然上述观念在现代国家、现代社会的时代背景与语境下已经不再流行,但这种观念仍然具有其宝贵的理论价值,可以被进一步改造和转化来指导当前研究,这便是将宪法的各个组成部分视为一个既分工明确、又和谐统一的内在整体,通过考察不同部分和统一整体在整合与一体化方面的具体功能和作用,为现代国家认同的成功构建提供相应的根本法基础,亦为古典宪法观的当代呈现和实践提供一条新的理论出路。

其次,在现实层面,我国宪法并非是一个僵化静止的制度文本,相反,在某些特定事项上,宪法对于社会生活是高度敏感和开放的,亦试图对社会变化做出回应和影响,尤其是纵观最近几次修宪,国家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大文明、国歌、宪法宣誓、中华民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内容逐步纳入宪法文本之中,这种做法并非随意之举,而是具有极为深远的战略意义,表明随着时代背景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国家已经越来越重视国民的认同构建问题,并试图在宪法层面做出根本性的努力。当上述内容被不断纳入宪法之后,国家就可以针对不同地区的现实状况和认同需求,有选择地从宪法中调取相应的认同资源,补足制度认同或文化认同建设方面的短板,同时灵活调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不同层面价值元素来有效缓解制度与文化认同之间的潜在张力与冲突,最终通过坚持法律化实施与政治化实施双轨并行、多种宪法实施主体并存的实施机制,完成超大型国家内部不同政治单元(比如少数民族自治区、特别行政区)的认同构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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