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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与事业单位连续签订三次聘用合同,到期后事业单位不予续签是否合法

2020-02-26董梅

工会博览 2020年3期
关键词:合同法王某违法

职工提问:

北京某医院系北京市医疗机构编制的创新试点单位。2015年12月7日,王某入职北京某医院行政部实习,2016年7月4日,双方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2017年7月和2018年7月,双方又分别续签了两次聘用合同。2019年7月4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终止。

2019年6月,王某因病向单位提出休病假,并提供了病假单。2019年6月10日,单位以EMS邮件形式告知王某其聘用合同将于2019年7月4日到期,到期后终止人事关系。

王某认为,事业单位与编制外的员工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适用 《劳动合同法》,故不同意终止合同关系,并向北京某医院要求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

请问王某能否依据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北京某医院违法解除聘用合同?

董梅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宣传联络与表彰委员会副主任。

劳模解答:

就本案而言,由于王某与北京某医院属于人事关系,因此王某不能依据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医院违法解除聘用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北京某医院是存在人事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法院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认定:一是从单位性质及合同签订的形式上看,双方签订的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北京某医院亦属于事业单位,双方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真实有效;二是从实际管理上看,北京某医院是按照事业单位人员统一对王某进行管理,与其他编制内人员享受同等的各项福利待遇;三是从编制方式看,北京某医院属于北京医改试点单位,尽管人事编制和财政补助发生了变化,但是人事管理更加灵活。此外,从广义上看,王某与北京某医院签订的合同属于聘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人事关系。

根据 《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仅在 “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及 “因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的情形下,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发放经济补偿金。

因此,合同到期终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王某亦不能依据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医院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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