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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之竞合
——基于“纯资本运作”传销语境下的分析

2020-02-26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资本运作竞合集资

王 筱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000)

一、问题的提出:“纯资本运作”传销现象泛滥

近年来,随着民间融资的衍生与增长,以及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传销犯罪出现了新变化,其中最为泛滥的便是“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犯罪。与以往传销犯罪相比,“纯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一般不会实际贩卖或者推广任何商品或服务,而是通过虚构各种投资噱头,打着“金融理财”、“西部开发”、“理财互助”、“慈善互助”等名号,吸引参与者通过投入相应的资金或购买相应的股份等加入其中。除了不存在作为经营噱头的商品或服务外,“纯资本运作”传销与传统的传销犯罪的运作模式一样,都要求参与者交纳或变相交纳一定的入门费,且都以或都主要以参与者拉拢下线的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之所以说该类传销犯罪主要以参与者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的原因是,有时候计酬方式并非此单独一种。在很多现实案件中,传销发起人往往分两种方式为参与者计算收益,一是参与者投入资金后定期获得的返利或分红,二是参与者拉拢下线的数量。例如在彭某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①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粤01 刑终1188 号。中,被告人自2016 年5 月起以广州狼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推出“玖玖玖商城”和“融多利商城”两个微信公众平台,以购买代理成为会员可以享受返利、购买虚设的“股权”成为股东可以享受分红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不同级别费用的方式获得相应级别的加入资格,并以“三级分销”的方式介绍他人参加,按发展人员上下级关系将新发展人员所投资金返利给三级上线,形成层级,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此案中,参与人既可以通过投入相应资金定期获得返利或分红,又可以通过发展下线获得相应的收益。由此可见,“纯资本运作”传销模式已经打破了现行《刑法》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定义,这直接干扰了司法实践工作人员对该罪的正确认定与处理。面对传销发展的新形式,仅采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个罪名对其进行规制在有效打击此类犯罪方面似乎显得捉襟见肘,毕竟该类新型传销犯罪已经具备了其他集资诈骗犯罪的某些特征,是否应当启用集资诈骗罪对其进行规制已经成为实务界无法回避的难题。

二、司法适用中的混沌不清

上文已经提到,“纯资本运作”传销是在传统传销犯罪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新型传销犯罪模式。对该种新型传销如何进行定性业已在实务界引发了较大的争议。笔者收集了中国刑事裁判文书网上的大量判决书,经研读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往往同时出现在一个案例中。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案件的定性往往不尽相同。以惠松贤、魏淑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①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豫1327 刑初14 号。为例,该案的数名被告人起初是因涉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但最终却被检察院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名提起公诉。在代普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事裁定书(2106)新40 刑终149 号。中,数名被告人最初是因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最终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在陈小平等集资诈骗一案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渝刑终29 号。中,被告人陈小平最初是因涉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检察院逮捕。但最终法院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张玉安、刘凤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④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豫07 刑终274 号。中,两位被告人最初是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最终却被法院认定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除了司法实务工作者对“纯资本运作”传销的定性存在争议外,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在罪名认定上也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例如在陈小平等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数名被告人因实施非法集资行为被重庆第四人民法院分别判处集资诈骗罪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数名被告人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其中上诉人解云丰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朱淑芳组织、领导传销一案⑤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川0129 刑初53 号。中,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淑芳违反国家管理规定,以投资BP 项目保本炒外汇为名义,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投资款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内部层级达到三级、三十人以上。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而朱淑芳的辩护人却认为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黄润东、雷芳集资诈骗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豫15 刑终549 号。一案中,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润东、雷芳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并不具有非法占用之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其进行处罚。在李炜等集资诈骗一案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粤03 刑终1629 号。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数名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数名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不说这些案件的具体案情如何,单看其中的认定争议,我们基本上能发现社会大众,乃至作为法律工作者的辩护人都对“纯资本运作”传销的定性含糊不清。

上述案例中的分歧并非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独有,其实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纯资本运作”传销的认定问题同样困扰着司法工作人员。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37 号刑事判决曾明确表示:有真正销售、推广商品或服务的传销活动,属于公平交易法所规范的范围;如果传销活动单纯投资吸金,但实际上并无任何商品销售,纵使有告知投资项目,也不能认为其属于商品、劳务或服务,而应属于银行法之范畴。该判决认为,“纯资本运作”传销已经足以构成银行法中规定的违法吸金罪①台湾地区的违法吸金罪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集资诈骗罪。相同观点的判决还包括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金上诉字第2 号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7 号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号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 号刑事判决。而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诉字第395 号刑事判决则认为,在“纯资本运作”传销中,会员是否获得奖金系取决于其是否能招揽新的会员,其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与违法吸金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

通过对我国以及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的分析,我们足以发现,似乎已经无法简单地将“纯资本运作”传销直接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否则实务中也不会出现如此多的彷徨与分歧。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探究还需从传销犯罪的源头入手,把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厘清其与集资诈骗罪的关系,以期减少司法认定中的牵绊,降低同案不同判的概率。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源与实质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缘起

世界各国的传销发展历史大致都经过了从混乱到整治再到规范的过程,中国也不例外。传销在中国的发展所谓跌宕起伏,经过了不同的阶段性历程,极具中国特色。当下社会公众口中的传销已经不同于1998 年之前的传销,1998 年之前存在于中国市场中的经营型传销应该是当下的直销经营模式的前身,其实传销和直销原本出自一体,到后来却分道扬镳,究竟经历了怎样的曲折呢?

早在20 世纪80 年代,日本的Japan Life 公司偷渡到中国深圳,以传销的方式且以三倍的日本市场价格销售保健床垫,虽然当时未得到官方的经营许可,但是凭借着新颖的销售模式,该保健床垫在深圳掀起了一片热潮,之后大批的传销公司相继成立,吸引成千上万的人加入其中。1990 年11 月,中美合资的广州雅芳有限公司成立,成为在中国注册的正式传销公司,自此传销这一销售模式开始进入工商管理的监管范围。随着传销公司的蓬勃发展,“老鼠会”这种非法传销也闻风而至,与经营型传销不同的是,这类非法传销不具有实质的经验内容,即便是存在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也只是进行非法敛财的噱头,因此被学界与实务界成为欺诈型传销。政府为了加大对非法传销的管控,于1994 年8 月颁布了《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违法行为的通告》,在一系列的管控下,非法传销活动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遏制,但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再加上中国的市场经济刚起步,人民的致富心理不成熟,致使非法传销公司达到猖獗发展的地步,其发展速度之快是正规传销公司所不能及的,导致传销行业鱼龙混杂的现象越演越烈。1995 年9 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 对传销公司的开业批准进行了禁止,传销公司的成立首次受到限制。同年10 月,《关于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 为多层次传销的发展设定了十个相关条件,但未对传销进行全面禁止。1996 年4月,政府首次批准了41 家传销公司作为合格传销公司,并向其颁布了 《准许多层次传销经营意见书》。由于多层次传销企业需要每年接受审查,在1997 年下半年审查后,相继有几家公司被取消了传销经营的资格。同时一大批来自台湾地区的“老鼠会”成员进入中国大陆并与之前存在的“老鼠会”合流,非法传销进入肆意猖獗的时期。其中以福田公司最为典型,该公司在大陆销售成本只有几十元的“爽安康摇摆机”,定价为五千元之多。福田公司通过大肆炒作骗取了全国各地数十万人来到淡水参加传销活动,1997 年底到1998 年初,到处都是流窜的传销人员和传销难民,给国内治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1998 年4 月18 日国务院颁布了第一个禁止传销活动的通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非法传销公司由此得到了明显的控制,但是雅芳等外国传销公司原先是按照合法的程序所设立的,无法将其简单的轰出国门,又不能让其继续按照原先的经营方式继续发展,于是中国政府允许其有条件的在中国运作,即必须转为“店铺+雇佣人员推销的模式”。

对传销行为的具体定义始于2005 年的《禁止传销条例》,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7 条①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的规定,可以将传销行为分别概括为三种方式②包括“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以及“团队计酬”。与此同时,2005 年12 月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第3 条的规定,直销是指从事直销经营的企业直接面向社会招募直销员,再由正式的直销人员在非营业场所将产品推销给最终的销售群体的经营方式。经营直销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由此明确了禁止传销而承认直销合法性的两种立场。

对于传销的刑法规制始于2000 年的《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对传销行为及变相传销行为应当以《刑法》第225 条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虽然该规定只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部门规章,不具有立法效力,但对当时传销的打击具有重要意义。之后2001 年3 月最高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以非法经营罪对情节严重的传销活动进行规制,这主要得益于非法经营罪中的兜底条款,但是非法经营罪更侧重于对未经许可进行经营的行为的规制,而传销活动中所销售的产品、服务通常为劣质或者不合法的道具产品,将传销活动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存在不合理之处。

我国学者指出:“如果只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目前传销活动,以及变相传销活动的性质进行认定,将传销犯罪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则难以适应当下传销及变相传销的新特征,因此单独设立非法传销罪并明确传销犯罪的刑罚是十分必要的”,[1]2009 年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回应司法界与学术界的呼吁。《刑法》将其列于第224 条合同诈骗罪之后,以第224 条之一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此处的传销已经不再包括经营型传销,即以团队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传销活动已经不在刑法的规制之列。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

从上文中可知,我国刑法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规制的对象是欺诈型传销,而经营型传销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则不在本文的探究之列。从法条中来看,该罪的犯罪目的是骗取财物,关于“骗取财物”是否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历来受到众多学者的广泛探讨。马克昌教授认为,骗取财物的手段具有欺骗性决定了该罪的欺骗性,而非要求该罪行为人在客观上骗取了财物。[2]曲新久教授认为,只要财产是来源于参与传销活动所获得的返利或收益,就应当被认定为是通过骗取他人财物所获得的非法收益,至于是否实际上骗取了财物则不影响该罪的成立。[3]张明楷教授则指出,由于传销活动分为经营型和欺诈型传销,而只有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特征时,才能被认定为构成该罪,但并不要求骗取财物的现实化。[4]另,陈兴良教授则认为,如果行为人并未骗取财物,则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本罪,即骗取财物属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在上述学者的观点中,除了陈兴良教授外,其他学者都基本赞同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特征,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实际上,该罪的客观行为以及运作模式基本决定了该罪只能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除此之外别无他图。据《刑法》第224 条之一分析,首先,该罪的成立需要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这就说明,传销犯罪并未经营实质的商品或服务,而是以此为噱头。其次,该罪要求参与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或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才能获得加入资格。实际上并非所有的传销犯罪都要求参与者事先缴纳一定的费用或购买一定的商品或服务。再次,该罪是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但并不代表构成该罪必须仅仅以“拉人头”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因为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并非仅仅以拉人头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而是存在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只不过这些传销活动参与者的主要收入来源依旧是拉拢下线的数量,并且其销售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一般均不符合合理市价。但实际上,商品或服务的合理市价往往难以认定。因现代产品生产原料复杂,即便是原料相同,制作程序、软件或售后服务亦可能不同,进而导致价差情有可原。纵然市面上质量相同的商品,也往往会因不同品牌间消费者的信赖不同而产生品牌溢价,或因其他因素,导致不小的价差。但是传销犯罪经营的商品或服务都只是进行违法犯罪的噱头,其质量一般极其低劣,往往经相关专业部门稍作鉴定便知分晓。

可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实质上属于诈骗罪的一种形式,是行为人采用“老鼠会”的方式实施的一种诈骗行为。本罪中的“骗取财物”只是为了揭示传销活动的本质,换言之,刑法所规制的传销犯罪的本质就是骗取财物。只要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刑法》第224 条之一的规定,即可断定行为人存在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不过跟诈骗罪不同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行为人所欺骗的对象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受害人,因为他们并未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因为高利润的驱使才以身涉险,而且其明知只有不断发展下线,拉拢他人进入,才能不断获得经济利益,因此他们既是被害人也是施害人。[5]而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的关系,学界的主流观点是二者是法条竞合的关系,至于是否合理,则不是本文意图解决的问题。

四、“纯资本运作”传销语境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系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系问题一直备受学界广泛关注,甚至不乏著名学者针对此问题进行了著书立说。例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相对于普通诈骗罪而言属于特别规定。[6]而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如果涉案金额到达集资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入罪标准的,则以此二罪论处,否则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4]在笔者看来,脱离司法实践而单纯以法条表述为依据分析二罪之间的关系是不可行的。因为传统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参加者所获得的收益除了拉拢下线的人数,还可能包括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所得。在此种情形下,很难将此罪与集资诈骗罪解释成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的关系。其实这两种犯罪并非自最开始就存在某种竞合关系,而是“纯资本运作”传销的出现使得此二罪在这种特定语境下产生了某种竞合关系。具体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又或是陈兴良教授所言的交互竞合关系,笔者将于后文进行探讨。

上文已提到,从我国以及台湾地区的司法判决中都不难发现,由于“纯资本运作”传销有别于传统的传销犯罪,其不存在任何现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导致司法实务中出现了较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我国实务界,甚至出现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纠葛,例如在陈子明、张宝琼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①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粤17 刑终195 号。中,数名被告人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个别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其辩护人认为,由于另案处理的两位犯罪嫌疑人罗某、谭某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长沙市新区公安分局提起诉讼的,作为罗某下线的陈子明也应当被以同一罪名进行处罚。在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过程中产生分歧尚且可以被理解,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目的并不相同,前罪的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后罪的行为人往往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因此此二罪无论如何不可能产生某种竞合关系。但现实情况是,在笔者收集到的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均存在上述二罪的认定分歧,这足以显现出实务界在定性“纯资本运作”传销时所表现出的无所适从。

相比之下,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出现违法吸金罪与传销犯罪的认定争议就显得合理许多。因为台湾的违法吸金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罪更贴近于我国刑法中的集资诈骗罪。台湾学界在“纯资本运作”传销的定性问题上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若行为人运用多层次传销之管道,以招募会员方式吸金,并使其参加人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取得佣金、奖金或其它经济利益,并且行为人仅单纯投资吸金或者告知投资项目,实际上并未有任何商品或服务的推广和销售,那么该违法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吸金罪,而与“禁止变质多层次传销”无关。[7]而另有学者认为,若实际上并不存在商品或服务的交易,则其为“老鼠会”之幌子,违法性很高,应当对其进行处罚。[8]从该表述中不难发现,该论者认为这种“纯资本运作”传销依旧应当被认定为传销犯罪。究竟应当采用何种观点,正如上文所提,实务中的判决也各不相同。

与我国和台湾地区不同的是,美国法将非法集资行为认定为一种投资行为,若契约符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Howey 一案中所揭示的Howey Test,则属于“投资契约”,进而属于“有价证券”,则以证券交易法规作规范及处罚。而投资契约应符合以下四个要件:(1)金钱的投资:投资人自愿地移转资金、财产或劳务,不以现金为限,作为投资的对价。(2)投资于共同事业:投资人的投资与发起人的经营努力之间所呈现的共同关系。(3)投资人期待获利:投资者期待通过发起人之努力获得盈余分配。(4)该获利完全来自于发起人或第三人之努力:此要件意义在于强调出资人的被动与消极性,出资人需仰赖发起人的专业能力及努力。目前美国法院对“完全”的解释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这是为了避免发起人通过设计增加投资人少量参与投资行为便能规避证券交易法的规范而导致形成处罚漏洞。因此美国的实务见解,均将“完全的”的内涵解释为“主要的”。美国联邦第5 上诉巡回法院在Williamson v.Tucker 案中提出了认定本要件的具体判准,即出资人原则上不得或有限制的参与业务经营。所以只要出资者获得的报酬来自于吸收新会员所获得的绩效,就符合“投资契约”的要件。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老鼠会”仍可能构成“投资契约”。美国法上将吸金行为认定为投资行为的一种,因此应适用属于投资市场规范的证券交易法。投资人与吸金行为人所签订的契约,若符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揭示的Howey Test 的投资契约四要件,即可将其认定为证券交易法上的“有价证券”,若投资契约有虚伪不实或诈欺,则吸金行为人将构成证券诈欺罪。因此,“老鼠会”在美国也可能构成证券欺诈罪。

各国刑法对相关罪名的规定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自然也不一样,但是从美国法以及我国和台湾地区的实务界对罪名的认定现状来看,在“纯资本运作”传销的语境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确实存在某种“盘根错节”的关系,这值得我们从立法与法理上作出进一步探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看作为集资诈骗的前阶段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后无力返还或者意欲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则可将其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却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存在某种程度上的联系,即便确实存在犯罪行为人以传销模式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如果能证明行为人确实不存在非法占用的目的,且其进行非法集资的目的是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即便是其采用了传销模式进行集资,也不能将其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方面是骗取财物,这显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方面。然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同样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特别是在“纯资本运作”传销的语境下,此二罪名除了客观外在运作模式不同外,其本质都是通过诈骗手段进行非法集资。如果仅仅因为“纯资本运作”传销的行为人采用了传销运作模式进行集资诈骗就将其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打击犯罪,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言十分无益。虽然《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第6 条规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又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此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率并不高。笔者大胆猜测,其中的原因在于,实务界的工作者在判断何种情况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能同时构成集资诈骗罪时过于谨慎,这尚且需要司法解释明确指出,“纯资本运作”传销即属于典型的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同时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情形。

或许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质疑将此二罪择一重罪论处的理论依据为何。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之前需要明确此二罪名的关系究竟为何。笔者认为,在“纯资本运作”传销语境下,由于传销模式系集资诈骗的一种典型手段,因此,此二罪必然存在某种交互竞合关系。至于是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尚且没有深究的必要,因为无论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按照刑法的罪数理论,当行为人实施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时,自然应当择一重罪论处。即便是行为人的行为触犯的是特别法条,在特别法条相较于一般法条处罚较轻时,也可以择一重罪论处。实际上,关于数罪之间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的争论已经浪费了过多的学术资源。例如,关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最初的观点是此二罪构成法条竞合关系,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但当出现行为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诈骗数额较大时,继续适用招摇撞骗罪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便造成了明显的罪刑失衡,基于这一原因,学界纷纷撰稿表示当诈骗数额较大时,可以突破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制,将冒充军人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诈骗罪。虽然后来张明楷教授指出,此二罪并非法条竞合关系,因为此二罪保护的法益不尽相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是财产法益,而招摇撞骗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9]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确实不无道理,总而言之,不管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学界和实务界的首要目的都是意图实现罪刑平衡。反观“纯资本运作”传销行为,其除了具备传销犯罪的经营模式外,也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罪状特征,如果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罪对该种犯罪形态进行规制,由于该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将导致罪刑的严重失衡。

但如果为了追求严禁而硬要分析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到底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关系。笔者认为按照张明楷教授“法益说”的思路,因为此二罪所保护的法益并非完全相同,因此此二罪不可能构成法条竞合。关于此二罪是否属于想象竞合关系,笔者认为在“纯资本运作”传销的语境下,行为人确实是实施了一个行为但侵犯了数个罪名。但必须重申的是,仅在“纯资本运作”传销语境下,行为人才可能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才符合《意见》第6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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