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2020-02-25赵恒
●赵 恒
一、问题的引出
近年来,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时代背景下,中共中央、国务院相继围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等重大主题,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文件,旨在推进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1〕例如,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依法保护产权意见》)、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务院关于企业家意见》)、2019年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支持民营企业改革意见》),等等。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 进一步强调“健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凸显企业经济平稳发展的法治保障价值。随后,2020年1月,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指出,应当为企业发展营造更好法治环境,健全、落实涉及民营企业的执法司法平等保护机制。实际上,在企业发展与保护领域,结合《关于依法保护产权意见》《国务院关于企业家意见》等重要文件的精神,国家有必要抓住改革契机,创新企业犯罪案件办理制度规则,进一步平衡惩罚犯罪与发展经济之间的关系。传统的企业犯罪治理理念偏重事后惩罚、消极预防,缺乏对企业避免违法犯罪风险的积极预防的关注,而受上述理念影响的企业犯罪治理机制,又通常容易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诸多不利影响。是故,面对企业犯罪高发态势难被遏制、治理效果不佳的现实状况,我们应当积极寻求企业犯罪治理模式转型的科学路径,形成激发企业创新发展经济活力的刑事法治激励机制。〔2〕参见公丕祥:《经济新常态下供给侧改革的法治逻辑》,载《法学》2016年第7期。为此,法学界提出的基本思路是,推动国家刑罚立场的变化,即从偏重制裁转向偏重挽救。与之相应的主要方案是,鼓励涉罪企业主动认罪答辩并与国家执法司法机关进行合作,获得宽缓的刑罚制裁乃至非刑罚制裁。〔3〕参见陈瑞华:《合规视野下的企业刑事责任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在这一方面,若干热点事件(例如,2018年中兴通讯与美国商务部认罪和解案件)提高了我国对刑事合规计划的关注程度。〔4〕参见李本灿:《刑事合规理念的国内法表达——以“中兴通讯事件”为切入点》,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作为一个舶来概念,刑事合规计划是指企业通过对特定因素的考量和评估,围绕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发现、报告与治理等内容,设立一套完整的、有效的规范机制,从而实现减轻、免除责任甚至正当化的目的。〔5〕参见李本灿:《企业犯罪预防中合规计划制度的借鉴》,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部分学者建议引入域外的这一做法,即以合规为核心要旨开展的企业内部风险预防、发现与治理机制。关于是否有必要引入刑事合规计划,法学界尚有较大分歧。
对此,笔者认为,刑事合规计划在本质上是合作性司法理念渗透于企业犯罪治理领域的结果。它鼓励涉罪企业以被追诉前的合规实践或者被追诉后的合规承诺为条件,通过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罚款、赔偿被害人、建立健全合规方案等内容),换取执法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作出的宽缓处罚结果。作为一种新型的企业犯罪治理方案,刑事合规计划以企业认罪答辩为显著特点,推动国家和企业之间的追诉对抗关系转化为一种合作共治关系。从这一角度看,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没有限定适用主体、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鼓励涉罪主体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并为之提供实体与程序维度的从宽激励后果。这些法律规定已经建立起允许涉罪企业通过认罪答辩获得从宽处罚的规则框架。而最高司法机关亦多次强调“探索建立符合涉企业刑事案件特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工作规范和机制”。〔6〕例如,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检关于产权司法保护意见》)、《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以下简称《最高检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通知》)、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以下简称《最高法关于企业家创新创业通知》),等等。实务中,部分地区的办案机关开始探索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成为当地开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工作的亮点,在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的市场发展机会。
特别是,2019年底、2020年初暴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对公安司法机关办理企业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新挑战。2020年2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要求,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且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社会危害性也不大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尽可能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说,这些都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企业犯罪治理领域提供了规则依据、实务需求。不过遗憾的是,人们大多关注的是涉罪自然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缺乏对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充分讨论。有鉴于此,笔者遵循刑事一体化理念,对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理论展开辨析,在总结相关试点经验、辨析理论争议的基础上,对现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进行创新,探求完善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构想,以期有益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
二、建立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治价值
作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新制度形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视为合作性司法理念影响下的产物。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制度是指对于被追诉主体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的案件,国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则体系。类似于域外的辩诉交易、认罪答辩机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现繁简分流、优化职权配置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7〕参见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实践性反思》,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考虑到涉嫌犯罪的企业在经济发展方面的特定地位,通过允许这些企业主动认罪并接受处罚,不仅可以提高相关案件的诉讼效率,而且会产生更为多元的法治价值。
(一)相较刑事合规计划的制度优势
在我国已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背景下,是否有必要继续引入域外的刑事合规计划?笔者认为,总体上可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载体,完善我国企业犯罪案件办理工作机制。原因在于:第一,刑事合规计划属于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特殊组成部分,而非独立的企业犯罪治理举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合规计划均以有罪陈述、从宽处罚为鲜明特征。对于二者的关系是什么,部分学者解读这一概念的内涵,往往忽视了一个深层次的现象,即刑事合规计划是以认罪答辩为核心的犯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从自然人犯罪领域扩张至单位犯罪领域的结果。〔8〕参见邓峰:《公司合规的源流及中国的制度局限》,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因此,具体到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没有案件范围限制的前提下,可以直接满足办案机关处置企业犯罪案件的实际需要,不需要克服法律传统差异等方面的困难,是我国本土性的企业犯罪治理方案。第二,最主要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普适性、广泛性的特征,不必然要求涉罪企业付出过高的经济成本。该制度能够为主动认罪答辩并且愿意接受处罚的各类企业,特别是经济实力有限的民营企业,提供相应的从宽处罚结果。与之不同,刑事合规计划本身属于“昂贵”的企业运营与管理机制。企业不论是在被追诉前主动建立内部风险防控机制,还是在被追诉后被动接受有关条件,都需要不断地投入巨额的人财物资源,才能保证防控机制的有效、持续运行。这决定了刑事合规计划不可能适用于全部企业。实际上,在域外,采纳刑事合规计划的国家通常都不会在所有涉案企业中推行合规计划,而是作出专门的范围限定。例如,法国《萨宾第二法案》建立强制合规制度,要求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法定条件的企业履行建立合规制度的义务:一是用工人数达到500人以上,或者隶属于总部设在法国且用工人数达到500人的公司集团;二是有关营业收入超过1亿欧元。〔9〕参见陈瑞华:《法国〈萨宾第二法案〉与刑事合规问题》,载《中国律师》2019年第5期。这意味着只有财力雄厚的大中型企业才有资本通过事先或者事后的刑事合规计划获得从宽处罚机会,而数量众多的小微型企业恐怕很难获得这样的机会。如此一来,在企业犯罪预防与治理领域,刑事合规计划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从当前关注的重点来看,人们大都肯定刑事合规计划在降低企业违法犯罪风险方面的价值,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它的高成本属性。着眼于建立健全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制度,我国应当优先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程度地保障企业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推动企业犯罪治理的模式转型
在当代风险社会,以追求对法益侵害之事先预防的预防刑法理论得到发展。相较于传统的事后惩戒的单一模式,国家正在转变治理观念,采用允许企业主动认罪认罚的方案,偏重惩罚与挽救的平衡,在寻求犯罪预防前置化的同时,鼓励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封堵管理运行机制的漏洞,并为其提供刑法层面的激励。而且,允许涉罪企业以认罪答辩的形式进行合作,为合作性司法理念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融合适用创造空间。这种情形通常发生于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等特定领域,即增加涉罪企业在恢复受损环境、赔偿受害人损失等方面的义务,将有关义务履行情况作为认罪认罚成立与否的关键标准。由此,凸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的合作性价值,鼓励涉嫌犯罪的企业主动开展自我调整,并弥补造成的损害,以此获得刑事责任减免的结果,实现国家规制向国家与企业共治的过渡。这种模式转型相当于赋予企业“二次生命”,有利于涉嫌犯罪或者构成犯罪的企业仍旧能够发挥促进生产、服务公众的功能,有助于持续地激发企业作为社会经济发展有机体的活力和创造力。概言之,在推动企业犯罪治理模式转型的前提下,对于已经涉嫌犯罪的企业,司法机关不仅需要规范办案程序、依法对其进行惩处,而且需要最大限度地降低刑事追诉对涉罪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消极影响,其核心方案是在刑罚与非刑罚层面引导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与犯罪预防机制,将以避免刑事风险为目的的合规计划导入其中,使得企业避免可预见的刑事责任,获得长久的竞争优势,预防犯罪并节约司法成本。〔10〕参见石磊:《刑事合规:最优企业犯罪预防方法》,载《检察日报》2019年1月26日,第3版。这种兼顾企业与国家共同参与的涉罪企业治理方案,彰显积极预防理念的特殊优势,提升涉罪企业治理体系的司法与社会效果,不仅真正增强企业(家)依法维护权益、依法经营的意识,而且为国家惩治与挽救涉罪企业提供多元刑罚替代性措施,综合优化企业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实际效果。
(三)丰富企业犯罪治理的制裁体系
随着《刑法》经历的若干次修正变化,我国逐渐推动犯罪制裁方案的多元化进程。而丰富犯罪制裁体系的改革方案将不可避免地引入非刑罚的违法惩戒内容。健全企业犯罪治理的制裁体系,不能仅仅依赖于调整《刑法》,还需要丰富《刑事诉讼法》的繁简分流方案,为办案机关提供多层次的案件处理机制及其从宽制裁手段。作为承载现代司法宽容精神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在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为:遵循犯罪预防与风险防控理念,或者调整、增设刑罚替代性措施,比如,引入社会服务令、不起诉制度,或者适应某些企业犯罪(如环境污染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的治理需要,丰富涉罪企业承担刑罚与非刑罚责任的规则内涵,督促企业主动认罪答辩、配合追诉,积极履行退赃退赔、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以及自愿开展生态恢复工作,尤其是以具结协议的形式接受检察机关监管并建立健全内部风险防控计划,综合提升企业犯罪治理的预防与制裁效果。由此,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会产生三个制裁路径:第一,对于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第二,对于仍需提起公诉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基于认罪认罚协议,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而法院在审查确认后作出裁判;第三,借鉴域外刑事合规计划的有益经验,肯定有效合规情节在刑法激励(比如,不起诉、从轻量刑)等方面的法律意义,赋予检察机关承担认罪认罚具结、考察与评估以及决定处理结果等职责。〔11〕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制度的三个维度》,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特别是,拓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探索以限期整改、高额罚金为主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部分企业最大程度地降低再犯可能性、维护发展可持续性提供法律依据。
(四)提升企业犯罪治理的社会质效
企业犯罪案件不同于自然人犯罪案件,其带来的社会影响更加复杂、多样。首先,随着科学技术进步,一系列新型网络犯罪不断涌现,而涉嫌这些犯罪类型的企业数量也呈现激增之势。其次,一系列涉众型企业犯罪案件频发,集中在“P2P”金融、电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领域,不仅会频频诱发聚众信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而且会侵蚀社会公众对国家治理能力的信任。再次,国家强调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企业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数量呈明显的增长趋势,但传统的消极惩治的做法难以督促企业主动进行恢复治理,使得追诉与刑罚活动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最后,在部分企业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被害人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而且,较之于自然人犯罪案件,企业犯罪案件具有相当多的特殊性。企业犯罪不仅会侵害自身行业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市场稳定性,具有调查难、侦破难、起诉难、定罪难等特点。侦查机关如若局限于外部取证,即使取得一些犯罪证据,也将会花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还会在收集、固定证据等方面遭遇诸多阻碍。为了摆脱上述诸多实务困境,国家不断丰富刑事或者非刑事的“激励”措施,鼓励涉罪企业主动配合追诉,引导涉罪企业积极向追诉机关披露内部信息、接受风险防控与自我规制方案。就其实质而言,它是一种双赢的样态:一方面,国家可以利用相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区分认罪认罚企业与非认罪认罚企业,降低追究企业犯罪的办案难度,减轻控方的证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追诉质量,实现案件处理的繁简分流,尽可能及时地完成刑事追诉和刑罚制裁活动;〔12〕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另一方面,企业争取获得较轻的刑罚结果或者非刑罚结果,尽量避免或者降低刑罚对企业发展的危害程度,保证其自身持久的市场竞争力。可见,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破解企业犯罪案件办理难题的重要途径,是综合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效果的必然选择。
三、探索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务评析
以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为导向,部分地区司法机关意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优化犯罪治理效果等方面的价值,并开展了相关探索工作。特别是,在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治优势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强调,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凡是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案件,各级检察机关都应当做到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或者依法向法院提出轻缓的量刑建议,充分发挥该制度在准确及时惩罚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办案机关开展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索,在取得了较为显著的实践成效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亟待回应的理论难题。
(一)涉罪企业认罪认罚的试点状况
概括而言,实践中,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类型主要有四种,其基本情况如下:
1.轻微犯罪案件。办案机关通常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相对简单轻微的企业犯罪案件,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经营罪、骗取贷款罪等。〔13〕关于部分地区探索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报道,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载《检察日报》2019年1月18日,第3版。尤其是,当涉罪企业是民营企业时,有关办案单位具有较高的适用积极性。这主要是受到保护民营经济的政策指引的影响。为了提高民营企业犯罪治理的社会效果,最高司法机关和公安部出台多个指导意见,以此为依据,办案单位根据涉罪企业认罪悔罪、自愿签署具结书、退赃退赔等情况,采取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罚的方式,尽量减少刑事追诉与刑罚制裁对民营企业的消极影响。
仔细分析这些案件,我们可以发现,与涉罪自然人认罪认罚案件类似,涉罪企业认罪认罚案件同样以轻罪案件为主,涉及罪名相对有限,案件数量也偏少,同时,刑罚或者非刑罚结果以不起诉、缓刑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主,几乎不会涉及重罪或者其他疑难复杂案件。而且,在这些轻罪案件中,办案机关不会要求涉罪企业主动整改、健全内部风险防控机制,自然难以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引导企业规范经营、预防违法犯罪、完善内部防控机制等方面的功能。因此,这种处理方案虽然有利于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但是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很难在促进市场经济秩序有序发展等方面发挥较大的法治保障作用。
2.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办案机关评估涉罪企业的悔罪态度和社会危险性,格外强调企业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情况。目前,作为一种公益诉讼的救济手段,生态环境修复逐渐融入刑事司法领域,侧重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采取各种手段尽力恢复原有的生态环境样貌,或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实现对受损环境或者受损人群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为了综合提高涉罪企业在修复生态环境方面的认罪认罚效果,司法机关允许以缴纳生态修复基金等形式替代直接的修复行为。以生态环境修复为核心的恢复性措施大致分为三种,即货币性措施、行为性措施、协议性措施,督促犯罪人主动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有利于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注重对环境损害的救济及公众利益的考量,最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14〕参见李挚萍、田雯娟:《恢复性措施在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2期。
对于这种做法,不少学者将其归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影响,是刑事和解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拓宽适用。〔15〕参见侯艳芳:《中国环境资源犯罪的治理模式:当下选择与理性调适》,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5期。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绿色发展·协作保障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检察白皮书》中亦持有类似观点。该文件指出,应当“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在依法办案的同时,积极督促修复生态环境”,“推行‘专业化法律监督+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生态检察模式”。〔16〕关于该白皮书对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推动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具体阐释,参见《绿色发展·协作保障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检察白皮书》,载《检察日报》2020年1月15日,第3版。对此,笔者初表赞成。上述文件还要求涉罪企业以实际行动或者其他替代行为的方式完成实际的、有效的修复工作。对于以生态环境修复为条件的认罚行为,具有对未来治理效果和恢复效果的期待可能性。可见,这种方案拓宽了认罪认罚的内涵,也丰富了从宽处罚的类型,在治理企业涉嫌损害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方面产生积极的法治意义。
3.涉疫情犯罪案件。在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公安司法机关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复工复产等方面的目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避免不分具体情况的“一刀切式”的简单操作,对于涉及口罩、防护服等重要医疗防护物资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案件,应当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方式,准确把握法律监督和支持复工复产并重的原则,积极延伸办案职能,从而更好地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17〕参见徐日丹:《涉疫情犯罪系列典型案例背后的法治思考》,载《检察日报》2020年3月9日,第1版。
之所以将这类案件单独列出,是因为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犯罪治理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一,涉嫌非法经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的企业犯罪案件较多;第二,部分企业犯罪行为的危害不只扰乱市场秩序、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而且严重侵犯人民群众尤其是健康安全,需要慎重施以刑罚制裁;第三,对于刑事政策的把握应当与疫情防控进展、复工复产所需要的市场环境动态协调,在疫情防控形势趋缓向好后,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妥善处理犯罪情节较轻的企业,以便更好地保障企业复产复工、恢复经济建设。〔18〕参见孙风娟:《准确把握法律政策 依法惩治涉“疫”经济犯罪》,载《检察日报》2020年3月5日,第3版。在这一领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在为社会治理创新提供更多元的路径选择。
4.涉及整改的少数犯罪案件。为了降低涉罪企业再犯可能性、尽量避免刑事处罚对企业生产经营的消极影响,办案机关注重不起诉制度在涉罪企业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特殊作用,通过与涉罪企业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约定限期整改条件,并根据期限结束后的整改效果确定处罚方式。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为例,该区检察机关于2018年3月发布《服务保障浦东新区营商环境建设十二条意见》,较早地重视企业犯罪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并采取了一种相对特色的做法:一方面,检察机关允许涉罪企业在认罪认罚的同时,完成限期整改的承诺;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聘请专家团队与有关主管单位、监管部门人员组成共同评估组织,提出具有可行性的检察建议,将责令整改、不起诉与追诉等多种刑罚、非刑罚措施联合适用,改善单位犯罪的追诉效果。〔19〕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机关的具体做法,参见王闲乐、潘文婕:《浦东检察院开展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工作试点 给企业容错、改错的时间和空间》,载《解放日报》2018年3月1日,第7版。
上述方案反映的是,检察机关不只关注涉罪企业在认罪认罚时的态度和行为,而且关注企业内部预防犯罪机制的完善程度,为此,要求涉罪企业承诺履行特定整改义务,并为之开展相应的评估审核活动,可以最大程度地减轻企业及其投资者、员工、消费者以及上下游经营者等群体面临的危害后果,保护市场主体的发展空间。这种以认罪答辩为基础、以约定期限履行建立健全内部风险防控机制为重点、以检察机关持续监管与最后评估为前提的做法,在本质上体现了刑事合规计划的精神。这是顺应现代刑法与企业犯罪治理模式发展趋势的必然结果。不过,由于这类案件的数量极少,检察机关尽管提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承担主导责任”的主张,但没有意识到其在涉罪企业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主导作用的特定内涵。
(二)涉罪企业认罪认罚的疑难争议
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了关注前文提及的四类犯罪案件有关情况,还需重点解决以下具有一般性的争议难题。
1.认罪认罚标准模糊。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界定,没有区分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这使得涉罪企业认罪认罚的成立标准存在若干缺陷:第一,认罪的要素单一、形式简化。对于何谓“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办案机关要求的最低条件是,被追诉人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但无需认识到是犯罪行为。〔20〕参见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这是立法者出于对自然人法律认知能力有限的客观情况的考虑,但是,在企业犯罪领域,除了微小企业以外,较多数量的企业都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有能力获得专业律师的帮助,而且,某些企业涉嫌的犯罪活动还具有影响广泛、行为隐蔽等特征,如果办案机关只是简单地要求涉罪企业承认事实,却不要求其承认犯罪性质,显然无法满足办案机关及时侦破办理这些案件的实际需要。第二,认罚的内容庞杂、界限不明。对于何谓“愿意接受处罚”,法学界的主张是,以同意量刑建议为核心,同时辅以其他肯定性行为(积极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等)或者禁止性行为(不得故意逃避追诉和审判)。〔21〕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然而,在涉罪企业认罚过程中,办案机关通常会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要求企业接受各种刑罚、非刑罚条件,比如,建立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增强预防和发现企业犯罪的能力,等等。对于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办案机关一般还会要求企业履行修复义务,而这种义务的名目极为多样,都是地方办案单位自行创设探索的。可见,对于涉罪企业是否符合认罚标准,办案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享有较大的决定权和裁量权,很可能损害法律实施的平等性。
2.从宽处罚内容单调。多年来,为了惩治企业犯罪行为,我国偏重刑罚制裁和消极的一般预防。相关方案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比如,刑罚措施相对单一、不得适用缓刑,等等。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允许企业实施自首或者认罪认罚等行为,却没有设计与之相应的从宽规则。实践中,办案机关难以为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提供合适的从宽“激励”,无法满足涉罪企业案件办理的实际需要。有一起案例恰好反映了这一难题。其基本案情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某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均表示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署了具结书,但在正式开庭前,该企业反悔并撤回了认罪供述,其理由不是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而是出于将来继续经营的考虑,因为如果获得有罪判决,企业将会失去招投标等准入资格。虽然上述个案不足以说明全部问题,但至少反映了涉罪企业从宽处罚规则的缺陷:第一,针对企业犯罪的刑罚体系过于严苛、相对单一,而且执行方式僵化,损害涉罪企业持续经营与继续发展的潜在能力;第二,针对企业的刑事追诉活动很可能对涉罪企业造成“二次伤害”,在某些情况下,相较于刑罚结果,追诉本身会对企业造成更严重的破坏;第三,与企业犯罪治理相应的审前分流机制的功能有限,不论是酌定不起诉还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都无法满足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需要,大量的企业犯罪案件被提起公诉,减损了涉罪企业主动改造的积极性。
3.合规理念影响微弱。肇始于美国并在全球范围内逐渐获得广泛认可的刑事合规计划,正在成为越来越多的国家解决企业犯罪治理难题的重要方案,可以帮助企业有效避免或者减少因遭受刑事追诉和定罪而产生的市场经济损失或者信任资格危机。可见,无论是为了激发企业的国内市场活力,还是为了助力企业的国外市场开拓,我国都需要接受合规理念并将其内化于刑事司法规则。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化使得我国无需全面引入刑事合规计划,但是,为了健全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则体系,我国还需要适当借鉴其中的有益因素。这主要是因为,事先建立合规计划的企业实际上没有面临刑事追诉的现实风险,而是出于防患未然的目的,尽量降低内部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事合规计划包含的合作理念,超出了传统的涉罪自然人合作理念的范畴,呈现两个维度的新型合作样态:其一,合作行为包括企业在遭受刑事追诉之前已经自发进行的内部违法犯罪风险防控活动,而不仅仅是被追诉后的悔罪表现;其二,合作行为延伸至刑事追诉启动后的协商活动,检察机关与承认犯罪事实的企业约定若干义务,确定合理的履行期限,而检察机关承担监管、评估等职责,以最终决定是否继续提起公诉。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以刑事立案为前提,这种刑事合规理念影响微弱的缺陷,将会损害企业自主开展优化内部结构和经营管理方式的积极性。虽然刑事合规计划会积极评价企业在被追诉之前已经开展的有效的风险防控活动,但现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常仅重视被追诉期间企业的认罪悔罪态度,很难将先前已有的风险防控工作考虑为法定或者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四、完善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构想
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指引下,破解企业犯罪治理难题、维护企业持续市场竞争力,尤其是激发民营企业经济活力,成为备受关注的司法改革话题。通过总结我国已有的探索经验,在未来一段时期,建立符合企业犯罪特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托,系统阐释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工作规范的法律内涵,在转变企业犯罪治理司法理念的基础上,推动形成国家治理与企业自治的合作关系。
(一)涉罪企业认罪认罚的成立标准
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认罪认罚应当包括承认犯罪事实、接受处罚、承诺履行特定义务等方面的内容,由此产生多元的法律效果。〔22〕参见赵恒:《“认罪认罚从宽”内涵再辨析》,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类似于自然人,涉罪企业选择认罪认罚,同样意味着它自愿放弃若干权利,从而推动了企业犯罪治理体系由对抗性诉讼走向合作性诉讼。
一方面,确定认罪标准,应当是涉罪企业明确作出有罪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有明确的认知,才能督促企业主动接受处罚,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完成针对性的整改工作,做到从宽处罚有的放矢,真正降低涉罪企业的再犯可能性。
另一方面,拓宽认罚的内涵,合理限制办案机关的裁量权,维护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平等性。根据涉嫌犯罪性质、企业规模以及其他具体情节,从以下角度确定认罚的基本内涵:第一,配合初步调查与刑事追诉,除了提供企业内部相关资料、鼓励工作人员提供有关信息,还应当提供线索帮助识别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人,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提高案件侦办质量和效率。第二,与办案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达成具结协议,接受检察机关拟定的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第三,接受建立健全内部防控机制的整改要求。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检察机关确定企业改造与风险防控的方案,比如,限期整改、定期评估等。在承诺的整改期限内,涉罪企业应当尽力配合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收集固定证据等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汇报整改情况,为办案机关全面评估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提供充分的条件,实质上是将企业配合、告知等义务纳入“认罚”范畴,拓宽非刑罚措施内涵的外延。第四,细化涉罪企业的内部配合义务、外部配合义务:前者是指涉罪企业根据认罪认罚具结书与附条件协议书的要求,实施一系列改造活动,比如,任免、聘请符合专业要求的经营主管人员,修订公司内部章程,召开员工职业培训与法治教育宣讲,等等;后者是指涉罪企业根据办案机关要求或者其自主申请,聘请有专门资格的、中立的监督与审查机构,对其自身的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评查。第五,对于以破坏生态环境犯罪为典型的特定犯罪案件,考虑到生态环境破坏的多样性、恢复时间的长远性等特点,应当重点明确企业在承担生态修复义务方面的具体形式、履行期限、评估标准等内容,将其归入专门的“认罚”范畴。必要时,办案机关需要邀请专业人员共同参与确定修复义务,真正实现恢复性司法与合作性司法的有益融合。第六,要求涉罪企业积极赔偿、救济被害人,例如,主动退赃退赔或者帮助办案机关追赃挽损,尤其是弥补被害人损失,这实质上是要求企业尽量恢复社会秩序、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第七,适当评价涉罪企业在被立案追究犯罪之前业已实施的内部风险防控机制,赋予检察机关评价相关机制有效性的法定职责,相当于充分吸纳合规理念的两种合作形态,将企业事先主动开展的各种降低违法犯罪可能的行为视作企业配合立案追诉活动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广义层面涉案企业愿意接受处罚的组成部分。
(二)涉罪企业认罪认罚的从宽体系
允许涉罪企业通过认罪认罚方式获得从宽处罚“激励”结果,意味着与之相关的刑罚、非刑罚措施将会发生适应性的变化。借鉴已有的程序从宽与实体从宽的二元方案,〔23〕参见周新:《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从宽的实践性反思》,载《法学》2019年第6期。涉罪企业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体系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程序从宽。第一,尽量对社会危险性小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保证其认罪认罚、参与企业改造的积极性。第二,侦查措施从宽,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尽可能地降低刑事追诉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第三,办案程序从宽,选择合适的简化程序方案,推动涉罪企业案件的快速流转。第四,办案期限从宽,适量减少涉罪企业遭受刑事追诉之诉累的时间,给予企业相对宽松的期限,以便其有效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
其次,实体从宽。第一,根据涉罪企业案件实际情况,进一步提升从宽体系的“吸引力”,在保证平等保护的前提下,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第二,为了减少涉罪企业对因为认罪认罚而遭遇经营障碍的担忧,慎重考虑两个方案的合理性:其一是适当提高剥夺资格、职业禁止的条件,或者明确上述制裁的期限;其二是确立单位犯罪缓刑制度,为企业提供宽缓行刑的空间。第三,合理确定认罪认罚企业的罚金数额,既要防止企业遭遇破产危机,又要保证企业获得履行相关义务的资金支持。第四,设计与企业犯罪案件相对应的量刑从宽幅度。目前,认罪认罚案件缺少专门的量刑减损规则,更没有区分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的差异性。〔24〕参见赵恒:《论从宽处理的三种模式》,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5期。实务中,不同地区、不同办案单位采取的量刑从宽幅度差异较大。这些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了涉罪企业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质量。
最后,不起诉从宽。在域外,作为一种企业犯罪治理的审前转处机制,以刑事合规计划为前提的暂缓起诉制度获得越来越多的国家的认可。尽管这些国家的暂缓起诉协议方案存在某些不同,但基本规则是一致的,即在企业认罪答辩的前提下,检察官与其达成协议,承诺设置一定的考验期,而企业需要在此期间履行完毕一系列义务,在考验期结束后,检察官经过审核认为被追诉方履行了协议义务的,就可以放弃对其起诉,使得案件以被追诉方受到无罪处理而告终。〔25〕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从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这种暂缓起诉协议有利于为涉罪企业争取二次改造机会、降低刑罚制裁对企业乃至社会带来的危害后果。是故,不少学者主张引入暂缓起诉制度。笔者认为,不宜简单地作此决定。理由是,我国已经有发挥类似功能的不起诉制度。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制度有五种类型。其中,与涉罪企业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紧密相关是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如果再引入一种独立的不起诉制度类型,很有可能引发各种不起诉制度之间的内耗、矛盾关系。在此背景下,相对可行的思路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改革依托,结合企业犯罪案件的规律与特点,针对性地改造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规则,形成量刑从宽与不起诉的二元治理格局,以满足涉罪企业治理的多元需要。第一,完善酌定不起诉制度。如果案件简单轻微,涉罪企业选择认罪、认罚,实施配合刑事追诉、积极恢复犯罪损害等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在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危害后果以及其他从宽情节之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二,完善附条件不起诉。针对当前这一制度运行效果不理想的情况,有学者主张,基于诉讼经济的目标,有必要将该制度导入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二元化”改造。〔26〕参见何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的争议问题:基于观察发现的理论反思》,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可以适用于成年人犯罪案件,而且可以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此处的附条件主要是约定期限的整改活动。由此,一个可行方案是,联系前文所述认罚成立标准,检察机关发挥协商、具结、监督、评估等方面的主导职能,与涉罪企业协商并确定附条件整改的若干要求。同时,考虑到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性,检察机关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法聘请、指派有专门知识的组织机构或者人员参与其中,共同保证涉罪企业整改工作的有效性。在此期间,检察机关依法享有考察、监督职责,并在考验期结束后,对涉罪企业的整改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行为进行评估,如果没有出现法定的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涉罪企业认罪认罚的检察主导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立法与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导地位。〔27〕参见赵恒:《论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主导地位》,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期。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实务反馈,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履行的主导职能集中在教育转化、平等沟通、具结协商、量刑建议、保护被害人权益、程序把关等方面,发挥制度适用的主导者、诉讼程序的分流者、诉讼权利的保障者、公正司法的监督者等作用。〔28〕参见陈国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的拓展适用,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的检察机关也会在这一领域承担主导责任。〔29〕参见陈瑞华:《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这实际上是检察权在企业犯罪领域的扩张。在这一方面,国内外检察权的演进路径是一致的。域外不少国家的检察官也在运用辩诉交易或者认罪协商程序处理公司企业犯罪案件,不仅改变了企业内部管理架构并约束企业的交易行为,而且为检察官扩大自由裁量权创造了新的空间。〔30〕参见[美]白轲:《西方反腐领域新举措:从“各自为政”到“双剑合力”》,高山译,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8年第2期。回归至我国,联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框架,检察机关在办理涉罪企业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承担的主导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释法说理与政策引导。相较于涉罪自然人认罪认罚案件,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有诸多完善空间。第一,检察机关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促使涉罪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了解、理解有关制度规则,并主动认罪悔罪,为其自觉接受处罚、完成整改和其他救济工作提供明确的认知。第二,对于尚处侦查阶段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办案需要,通过提前介入等方式,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的意见或者建议,提升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社会效果。第三,向企业、直接责任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律文书,结合案情完成释法说理工作,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企业、直接责任人的影响,保证其对相应规则的明知性。
其次,具有结协商与确定义务。结合企业犯罪的认罪认罚、从宽标准及其内涵,检察机关应当针对性地调整认罪认罚具结协议的条款,并修改相应的司法文书。第一,在“认罪认罚内容”部分,增设与企业认罪认罚、风险防控与自我改造相关的条款,强调企业主动配合追诉并提交内部文件资料的重要性。第二,在“自愿签署声明”部分,增加诉讼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的内容。第三,考虑到具结书条文的精炼程度,为了保证协商内容的顺利进行,应当单独与企业签署更为详细的补充协议,明确整改、监督、评估的具体流程,并随案移送至法院。第四,如果是生态环境犯罪案件,需要列明企业犯罪案件中生态环境、被害人的救济情况,以及有关公益诉讼组织的立场态度。
再次,从宽处罚与量刑建议。联系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从宽处罚分为审前、审判两个层面。〔31〕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法裁量决定最合适的处理方式与处理结果。第一,审慎适用各类强制措施,践行“能不捕的就不捕,能不诉的就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的政策要求,开展专项羁押必要性审查活动,综合评判涉罪企业的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第二,严格规范涉罪企业案件的财产处置程序,特别注意严格区分企业的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企业家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细化涉嫌违法犯罪的企业与人员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定条件。第三,准确把握不起诉以及减轻、从轻、适用缓刑等量刑建议的界限,凸显处罚宽严并重的方案,对涉罪企业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的同时,严肃打击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重大犯罪案件。其中,应当格外重视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价值,积极探索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则方案。
最后,程序分流与司法救济。有鉴于我国尚未针对企业犯罪案件建立专门诉讼程序的情况,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升审前分流与审判分流质效方面发挥的特殊作用,有必要以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为标准,完善企业犯罪治理的诉讼体系及其机制。一方面,优化办理涉企业犯罪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流程,将平等保护理念融入各个诉讼阶段,尤其是为涉罪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和发适用提供必要的空间。另一方面,强化检察机关在健全企业犯罪冤错案件依法甄别纠正救济常态化机制领域的主导职能,在依法审查涉罪企业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保障企业上诉、申诉等权利,避免发生冤错案件的同时,总结反思纠正的冤错案件的类型和特点,不断细化涉企业冤错案件审查与启动救济程序的法律标准,调整与之相应的检察抗诉规则。
此外,需要格外留意的是,检察机关在涉罪企业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作用,除了依法履行追诉职能,还出现了职能延伸的趋向,即通过对企业犯罪案件的分析研判,参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通过检察建议、普法宣传等多种方式,引导和帮助各类企业强化犯罪风险意识,促进企业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和内控制度、规范经营贸易行为,提高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和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最终增强企业犯罪预防工作的整体效果。自2018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多个指导意见和典型案例,并专门颁布了规范办理涉企业案件的十一个执法司法标准,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履行职责担当,属于检察机关创新参与社会治理方式的有益路径。在这一方面,中外检察机关的权能均发生类似的变化,实质上是公诉模式现代化转型的一个侧面。〔32〕参见周新:《论检察机关的公诉模式转型》,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期。
(四)涉罪企业认罪认罚的风险防范
应当承认,随着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我国企业犯罪案件处理将会出现某些风险,比如,检察权力不当扩张,以及企业处罚不均或者不当放纵企业主要人员刑事责任,等等。如何防范这些风险?在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常见的应对策略包括制定涉罪企业认罪认罚量刑指南,调整个人刑事责任规则,提高检务公开与司法公开程度,健全申诉与监督机制,等等。以制定量刑指南为例,这一方式可以限定涉罪企业可能获得的刑罚减损最高幅度,平衡认罪认罚情节与其他从宽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关系,尽量降低刑事责任确定不当的可能性。除此以外,有一个值得借鉴的域外经验是,引入对检察权的司法控制方案,即要求检察机关将企业认罪答辩协议提交至法院,由法官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是否同意的裁判。这一做法主要存在于检察官适用暂缓起诉协议处理的案件中。对于是否允许法官对这种协议进行司法审查,主要有两种立场:第一种是否定立场,以美国为代表,其理由是根据权力分配原则,对于起诉裁量权问题,原则上排斥司法审查,但是最近一些联邦地区法官开始在个案中对检察官提交的暂缓起诉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33〕参见叶良芳:《美国法人审前转处协议制度的发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3期。第二种是支持立场,以英国、法国等为代表,其理由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检察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34〕参见姚莉:《刑事审前协商程序的司法控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例如,在法国,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企业达成协议的生效条件是获得法官的审查和批准,其中,法官需要对适用暂缓起诉协议的必要性、程序执行的适当性、制裁性措施的合法性、处罚措施与收益的比例等问题进行实质裁断。〔35〕同前注〔9〕,陈瑞华文。对此,笔者主张,通过反思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和立法的诸多难题,对涉罪企业认罪认罚具结协议进行实质司法审查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法官应当审查涉罪企业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第二种,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检察官应当将其与涉罪企业达成的附条件不起诉协议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据资料,一并移送至法院并由法官进行审查、核准,只有法官同意后该协议才正式生效。总体上,将司法审查确立为企业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前提条件是符合我国坚持实质真实主义传统的可行方案。〔36〕参见胡铭:《认罪协商程序:模式、问题与底线》,载《法学》2017年第1期。当然,这不意味着要将所有的涉罪企业不起诉案件均归入司法审查范围,毕竟这种监督审查机制应当为检察裁量权提供必要空间,而过分限缩检察权力的做法,只会削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的优势。
除了司法审查方式以外,还有两个值得探讨的措施:第一,允许法官提前介入部分涉罪企业认罪认罚案件的具结协商活动。因为事后的司法审查基本上以书面审查为主,不能帮助法官及时、全面地了解检察机关与涉罪企业的协商过程及其细节。对此,可以借鉴德国刑事协商程序中法官参与模式,强调法官发现实质真实义务,并丰富法官的职权调查方式,从而消解法官审查形式化的尴尬。〔37〕参见高通:《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启示》,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3期。在这种审前诉讼化改造的框架内,法官原则上发挥相对消极的答疑解惑作用,除了获知与具结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信息、在场参与协商具结活动以外,主要回应控辩双方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二,限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罪名。通过观察域外实践,我们可以认为,该做法通常是司法审查模式的配套举措,即规定暂缓起诉协议仅适用于较为严重的公司犯罪,比如,贿赂、欺诈、内幕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市场交易的不法行为。〔38〕参见陈瑞华:《暂缓起诉协议的司法审查模式》,载《中国律师》2019年第10期。反观我国企业犯罪复杂多样的现状,确实可以从立法层面划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罪名范围,进一步限缩该制度的适用空间,防止检察裁量权在企业犯罪治理过程中过度扩张,从而形成企业犯罪刑事案件处置的多层次诉讼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