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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权利的法理意蕴

2020-02-25

法学 2020年5期
关键词:公民权利法治

●胡 杰

“‘city’(城市)一词源于拉丁语的‘civis’(公民),后又由‘civitat-em’(成为公民的状态)一词衍化而来。它的原始意义是公民权,之后代指公民团体、社区团体,后来它才被用于指城市,即社区团体所居住的地方或者城镇”。〔1〕[美]朱迪丝·德·容:《新兴城市郊区化》,张靓秋、宫本丽译,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页。城市概念的生成及其历史演变与公民权利的概念发生着天然且密切的联结:城市因公民的聚集而产生,表达了公民的多元利益,并且为公民的权利诉求和政治吁求提供了空间和载体;公民权利的概念与实践同时也为城市发展注入了规范的意蕴并赋予了强力的驱动。由是,城市与公民权利之间的联结状态用法学专业的术语表达就是城市权利概念的生成。〔2〕虽然城市权利的概念最初是由法国哲学家列斐伏尔所提出的,并且长期以来为政治哲学尤其是马克思主义哲学者所提倡和研究,但是城市权利所蕴含的人权特质却为这一概念加注了浓厚的法学意蕴。我们认为,在法治发展和政治进步的语境中,城市权利的概念及实践能够为我们理解和解释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中所存在的困境以及可能的解决路径提供一定的镜鉴。正如人类社会法律的制度史与发达史清晰地向我们所展示出的:公民权利的兴起与保障、权力和义务的规范与理性同城市的发展亦步亦趋,城市的兴衰与法治的发达程度构成了正向关系。“城市的核心是人”。〔3〕《习近平心中的“城”》,http://www.chinanews.com/gn/2019/08-28/8939877.shtml, 2019年9月5日访问。依此逻辑,认真对待城市中的人是城市得以有序发展、社会得以和谐安定的基本要求,认真对待城市中的人这一要素所内涵的基本逻辑其实就是认真对待人的主体性和自由性,并最终通过城市权利的概念和实践予以涵摄与确证。事实上,建设改造自己和自己城市的自由是公民最宝贵的权利之一,也是迄今为止被我们忽视最多的一项权利。〔4〕参见[美]戴维·哈勒:《叛逆的城市:从城市权利到城市革命》,叶齐茂、倪晓晖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4页。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的法治化建设与城市化进程取得了显著的发展。当然,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法治化建设中彰显的问题主要可以归结为公民权利的有效规范和保障以及国家权力的严格规范和制约;城市化进程中折射出的问题是公民与市民之间关于利益的多元性以及主体的多样性之间的平衡与断裂对法律规则与法律制度的统一性与确定性提出了挑战。如果将传统中国的特质描述为费孝通先生所界定的乡土社会,那么,当代中国的特质则是一种典型的城市社会。在城市社会的背景下,城乡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利益主体多元与多元的主体利益之间的衡平等问题也日益彰显并被提上议事日程。凡此种种,都需要借助于权利话语加以解析,借助于这一背景,城市权利的概念将城市空间中人的利益表达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范畴之中。正因此,城市权利的话语构造了城市理论以及人的尊严理论的关联耦合。更进一步,如何从法律层面将公民与市民的多元利益与合理诉求予以权利化、实证化与制度化,并且从法律制度、法理思维和法治理念层面对城市权利加以系统分析和研究,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和严肃对待。有鉴于此,本文拟通过对城市权利的梳理和论证,以期丰富权利理论尤其是城市权利体系的基本内容,并且为我国的法治化和城市化建设提供法学视角的规范助益。

一、城市权利的基础确证

对城市权利而言,现有的学术研究主要侧重于从政治哲学、区域经济学、城市社会学或人文地理学等学科视野予以展开。例如,基于政治学的探讨偏向于城市权利的平等维度;基于经济学的探讨揭示了城市权利的效用维度;基于社会学的探讨分析了城市权利的实践维度;基于地理学的探讨则披露了城市权利的空间维度。无疑,源于不同学科视野的研究为城市权利的系统理论提供了重要的支撑和有益的借鉴。当然,在我们看来,举凡权利问题,在规范性语境中都可以界定为法律问题。由是,以法学思维为背景对城市权利进行规范性论证与正当性说明就有了基础性的意义。具体来说,对城市权利的基础确证可以通过价值论、方法论和实践论三个层面展开,下面分而论之。

(一)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蕴含城市权利的价值论基础

习近平同志在考察上海时的讲话中指出,“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在城市建设中,一定要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合理安排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努力扩大公共空间,让老百姓有休闲、健身、娱乐的地方,让城市成为老百姓宜业宜居的乐园。”〔5〕习近平:“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9-11/03/c_1125186430.htm, 2019年11月4日访问。实际上,“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从本质上来说即是对人民的主体性与目的性的双重确证,并将社会中的人与人民确立为社会发展模式的合理性与权力运行实效的合法性的评价主体。更进一步,我们认为,这一思想蕴含着丰富的价值观和方法论:首先,城市因人民而生,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构成并确立城市存在的基础范畴,人民的城市权利则构成了城市存在的核心价值;其次,城市因人民而变,人民是城市的主体和核心,人民可以决定城市的命运,人民对城市的认同和接受构成了城市秩序、城市发展和城市理性的前提条件,这种认同和接受应当定位于人民的城市权利得到合理表达与保障的基础上,与此相对,在人民的城市权利缺失或缺位的情形中,人民的排斥、反感甚至逃离会导致城市的衰败;最后,城市因人民而兴,正是在人民对自身合理利益、自由和权利的追求和实现过程中,城市空间有效拓展,城市经济蓬勃发展,城市文化日渐繁荣,城市秩序合理型塑,城市法治趋于完善。源于此,在当代中国法治化建设与城市化进程的双重语境中,切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并勉力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的发展理念能够充分彰显政府和国家对人民的承诺及其相应的义务和修为。鲍桑葵认为:“社会和国家的最终目的和个人的最终目的一样,是实现最美好的生活。”〔6〕[英]鲍桑葵:《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汪淑钧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88页。它向我们揭示出,个人目的、社会目的和国家目的是三位一体的,通过意志的关联将三种目的予以整合的结果便是我们所言说的最美好的生活。这种美好生活的状态既归属于国家,也归属于政府,更归属于全体人民;这种美好生活的本质在于将人的存在范围和选择自由扩展到最大限度。〔7〕同上注,第191-192页。换言之,美好的生活就是人的自由、选择、权利和可能生活得到最佳表达的生活方式,也是权利理性和个性尊严在特定区域内得到充分彰显的理想状态。

一脉相承的是,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主题“城市让生活更美好”已然成为今天中国城市领域的经典话语,并且为我国城市理论的研究及城市实践所广泛应用。追本溯源,城市让生活更美好蕴含着对城市中人的生活方式予以提升和优化的必然逻辑:通过城市权利的方式将个人城市生活的方式予以法律化与规范化,将人在城市空间中的行动与自由予以清晰揭示,有助于将人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追求同法律制度所赋予的权利、自由和选择予以有机结合,从而为美好生活的追求与实现提供法律依据、规范导引与实践路径。毕竟,权利在主观层面或是为了体现人们的利益,或是为了促进人们的自由,自由和利益的概念从本质上说都是对人的需要理论的一种细化和确定,城市权利的概念同样遵循这一基本逻辑:“我们有权利要求更多,我们有权利得到城市整体。这个权利和客观需要联系在一起,而城市当以满足需要而建立起来。既需要创造性的行为,也需要整体,更需要信息、象征、想象力以及其他。”〔8〕[美]唐·米切尔:《城市权:社会正义和为公共空间而战斗》,强乃社译,苏州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8页。由此可得,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中,人的需要理论在人性论层面的内涵可以转译并具体化为“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城市权利的人性论基础恰在于对人的需要理论的适度满足和有效回应。

(二)社会契约论作为城市权利的方法论基础

在法哲学和政治哲学层面,社会契约论始终是学者们论证和解释国家、政府和权力的正当性与必要性的重要范式。社会契约论所承载的人的先在(定)性和独特性既昭示了人的神圣与尊严,也确定了国家权力的正当与规范。然而,我们对社会契约的引用往往只在于对公权力的规范性与私权利的正当性予以论证。社会契约论蕴含着三方面的内容:权利的神圣性、义务的正当性与权力的规范性。其中,权利的神圣性是政治社会得以成立的逻辑前提,义务的正当性是人们为建构政治社会所支付的必要对价,权力的规范性则是社会契约论的逻辑结论和民主法治的必然要求。社会契约论的本质在于:基于权利优先的原理以及个体同意与约定的逻辑,进而为政治权力的规范性与合法性确立了民众基础,同时也为公民身份的实现塑造了规范要求。

作为一项基本公民权利,城市权利成立的法理基础和方法论要求同样仰仗于社会契约的方法论指导。毕竟,“市民与城市是通过共同的信誓为了共同利益而形成的,其成员有着最起码的平等身份。城市共同体及其成员的这种组成方式自然使人联想到社会契约论的理论模式”。〔9〕韩水法、黄燎宇:《从市民社会到公民社会:理解“市民—公民”概念的维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正因此,当我们借助于社会契约论以推演城市的生成并论证城市权利的正当性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参照性与说服力:首先,在单一制国家,政府可以被归类为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社会契约论所要证成的政府权力正当性必然意味着整体性意义上的政权与政府。因此,在逻辑层面也就天然地内含着经由中央政府授权的地方政府的权力之正当性。换言之,经由社会契约论的逻辑推演,地方政府的权力得以证成的基本前提是公民权利的先在性和先定性,城市权利作为公民在城市区域内所享有的权利类型同样具有先在性、先定性和正当性。城市权利由此得证。其次,即便是在联邦制国家,如果我们将城市比拟为国家基于一定比例程度的限缩产物,那么,城市及其政府权力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应当源自于该区域内居民或明确或默认的授权。换言之,基于本区域内所有的居民、公民甚至自然人的权利要求以及权利聚合构成了地方政府权力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必要依据。可以说,单一制国家与联邦制国家的理论与实践表明:无论是源于国家层面的权力设定亦或是公民的直接授权,城市及其政府权力的正当性都指向于其居住区域内公(市)民的权利规定及其准允,与此同步,城市权利的合理设定与有效保障也是衡量与评价(地方层面)政府权力正当性与合法性的重要指标。反向而言,在社会契约论的知识背景中,以人的城市权利为代表的一系列公民权利得以充分说明和释析。

(三)城市性是城市权利得以确证的实践论基础

权利的概念和实践必然以特定的时空话语为基础和承载,其中,时间性决定了权利的历史维度,空间性决定了权利的内涵(事项)维度。“时间和空间是互相连接的。空间即是时间,时间即是空间。大部分城市分析都过于关注空间而很少有研究认识到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10〕[英]约翰·伦尼·肖特:《城市秩序:城市、文化与权力导论》,郑娟、梁捷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81页。当然,我们在揭示权利的概念和实践以时空性为承载的同时,也要看到其在价值意蕴层面又具有一定程度的超时空性,也正是这种超时空性的存在奠定了权利理念在人类价值和社会精神中的永恒维度。“任何一座城市的独特之处,都在于它的空间有着特定的排列组合、形态和功能,而且这些空间与个体和集体的经验构成交集。换言之,正是在时空与文化的特殊巧合中,个体的城市身份才得以形成,城市生活的韵律才得以创制”。〔11〕[澳]德波拉·史蒂文森:《城市与城市文化》,李东航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2页。以此为坐标,城市权利的概念将权利的观念与空间的属性加以系统整合,进而形成城市性的权利与权利的城市性两重面向。其中,城市性的权利意味着权利的空间坐标,权利的城市性则意味着权利的内涵维度,两者皆以城市性为考察要点。由此可见,城市性既是论证城市权利正当性无法逾越的观念载体,也是考察城市权利所必须直面的实践基础。

何谓城市性,学界的观点和表述较为多元。在我们看来,城市性的概念可能蕴含着两方面的内容:首先,城市性是一种价值性的表达;其次,城市性是一种实践性的产物。具体而言,在价值性层面,城市性意味着开放性、包容性、多元性、进步性、现代性以及未来性等多种观念特性,城市性的概念与法治性的概念之间具有同构的关联,城市性的价值从根本上说意味着进入城市生活的人们可以享有理性的可能生活以及自由自在且自为的生存样式;在实践性层面,城市性意味着人的城市体验和城市对人的需求的关注和反馈,并经由实践互动以丰富和完善人的物质性主体内容与精神性主体要素。藉此,基于实践的城市性与基于个人的主体性得以同频共振。总而言之,城市对我们而言意味着思想与行为的自由表达、观念与价值的多元呈现、自我与社会的合理间隔;城市性则意味着城市空间中人的主体性、自我性和独特性同社会的整体性和秩序性之间的良性互动。城市性所蕴含的独特内容构成了城市最靓丽的特质与鲜明的特征。

“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公民身份将主要在地方的层面上得到落实”。〔12〕[美]基思·福克斯:《公民身份》,郭忠华译,吉林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37页。福克斯的言论向我们展示了公民身份的实现维度与路径依赖:一般来说,公民身份的主要实践场域以其居住的区域为限,主要通过对地方(政治)性事务的参与和监督以及对自身工作、生活等方面的自由和利益的感知,在此过程中确证、重申和强化公民身份和资格的要件,并以此彰显公民身份和公民权利的实践维度。由此进击,我们将城市权利视为联结和实现公民权利与公民身份的媒介和方式。“公民精神复兴之关键是使人们在他们的社区事务中有更强的参与感,在事关他们生活的事务中有更大的发言权。它所赋予人们的这种能力意识和自治意识将权利和责任结合了起来。人们有权要求得到尊重,过上有质量的生活,得到体面的公共服务以及影响他们环境的机会”。〔13〕[英]格里·斯托克:《新地方主义、参与及网络化社区治理》,游祥斌摘译,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93页。依此,公民身份的实现或公民精神的复兴需要通过更多的社区参与与社会融合得以实现,这一切端赖于城市性特质的发挥及拓展;也正是在城市性的建构过程中,作为基础性的法律保障和理念范式的城市权利由此得已确证。换句话说,城市性的更新与普及需要城市权利在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层面所提供的规范效力保障。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民身份的地方性特质仅仅是实证意义上的,并不具有严格的规范性。我们可以强调甚至强化公民身份甚至城市权利的地域特色与地方性知识,但是其背后所蕴含的公民基本的权利原理和法治价值则是公民身份乃至城市权利概念必须坚守的核心价值观。

二、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城市权利

关于城市权利的概念和性质,现有的学术研究并未形成共识或达成一致。例如,陈忠教授认为,“广义的城市权利泛指一切与城市及其发展有关的权利,如土地权、居住权、道路权、生活权、发展权、参与权、管理权、获取社会保障的权利等;狭义的城市权利特指由于城市发展所产生或带有鲜明城市性的权利,如获得城市空间、参与城市管理、拥有城市生活的权利。城市权利是人与城市关系中的主体资格、主体素质与主体能力”。〔14〕陈忠:《城市权利:全球视野与中国问题——基于城市哲学与城市批评史的研究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第87页。这一论述是列举式的概念表述,将城市权利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类型,并分别对不同语境中的城市权利尝试进行了具体说明。而在西方,列斐伏尔对城市权利的界定则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他从路径参与的角度对城市权利予以揭示,“声张城市权利主要有两种途径:参与的权利是指城市居民参与城市空间生产的构想、涉及和执行等环节的权利,参与的权利强调对空间的生产及其背后的权力关系进行重构,把控制权从国家转移到城市居民。占用的权利是指城市居民在城市中展现自身并获得关注的权利。通过对城市的进入、占有和使用,城市居民得以生产一个符合他们多样化和差异化需求的空间”。〔15〕孙小逸:《空间的生产与城市的权利:理论、应用及其中国意义》,载《公共行政评论》2015年第3期,第186页。无疑,这两种具有典型性的概念界定有助于我们从宏观层面把握城市权利的概念与内涵,但也极有可能导致挂一漏万的效果。我们认为,城市权利从概念上来说是一种开放性的权利集合,主要表现为自由、平等、公平、正义以及秩序等价值需求以及公民权利在城市领域具体化与写实化的权利束。城市权利是新兴的权利,也是变化和流动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和体系会随着时代的流变而相应地予以变更、调整和完善。基于此,我们尝试从内涵要素层面对城市权利的基本概念予以梳理,由此进击并证立城市权利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属性和特质。

(一)城市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表述

“真正的公民权利应该既包括公民地位和认同,也应该包括他们可参与的政治和社会活动的范围”。〔16〕[加拿大]金里卡、诺曼:《少数群体文化与世界主义的替代方案》,王新水译、李丽红校,载李丽红编:《多元文化主义》,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0页。在我们看来,城市权利既是公民权利的具体化和类型化的表达与表述,也是公民权利的基本原理与区域性或地方性概念相结合的产物。从应然性和法治性的层面评析,城市权利的设定及其内容应当是普适性的,该当普适性包括权利内容的普适性与权利主体的普适性;从实然性和功能性的角度判断,城市权利的概念及其实践可能因为区域发展水平、地方性知识结构等要素的影响而存在一定的地区差异或差距。必须承认的是,城市权利的差异性并非仅仅是理论层面的学术假设,在制度实践角度可能且必然是真实存在的。毕竟,“各个城市能够自由配置的资源也不尽相同。成长中的城市和收缩中的城市之间、经济上升的城市和经济下降的城市之间,税基就有非常大的差别。如果没有平衡机制,这些资源的差异就会反映在城市满足自己人口需求的能力差异上”。〔17〕同前注〔10〕,约翰·伦尼·肖特书,第309页。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如何科学认知、有效因应与合理建构这种权利规定与实践的差异性或差序格局?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的基本看法是:首先,需要明确和重申,城市权利的概念与公民权利、法治和人的尊严等基本理念应当是匹配和兼容的,这种匹配性与兼容性是城市权利得以成立的逻辑前提和观念基础。其次,对地方性知识与区域性特色的适度考量,能够积极推动城市权利的制度优化与实践理性。犹如平等的实现需要考虑形式层面和实质层面的不同要求,权利的规定与保障也要基于区域文化实践与经济发展等要素的差异性所导致的实践考量问题进行合理评估;当然,需要强调的是,接受符合法治基本理念的规范考量与价值评估是确保城市权利与地方性知识良性互动的必要遵循。最后,城市权利因地而设的特点非但不会影响法治和法律的统一性,而且能够从渐进性、匹配性、均衡性与多元性等层面促进法治实践的多元化,为法治理论的系统生成与实效性提供更为具体的权利言说与制度实践,并以此丰富法治理论的实践理性与价值理性。值得一提的是,在我们国家,基于人口、地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差异,法治基本原理的普适性可能会遭遇区域发展实况条状性的严峻挑战,在此背景下,如果能够合理研判并认真分析城市权利的生成路径与实践演变,无疑会为法治建设的有序推进提供助益。

根据权利的基本原理,公民权利的应有、法定与实有之间必然会存在一定的差距,应有权利是权利的理想状态,法定构成了权利的规范状态,实有权利则表征了权利的实践状态和效果。权利的应有与法定之间的差异侧重于立法层面的法治衡量与评估,权利的法定与实有之间的差异则偏向于司法与执法层面的法治衡量与评估,而权利的应有与实有之间的差异度则是法治发达程度最为直观和重要的评价依据。当然,实有权利往往会因为时空关系、禀赋差异、社会地位以及制度构造等方面的因素而背离应有权利和法定权利的规范图示,这也是我们在研究权利的基本理论并考察权利的具体实践过程中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福克斯认为,“公民的地位意味着共同体对个体的接纳,意味着承认个人对共同体所作的贡献,同时还意味着赋予个体以自主性。这种自主性通过一系列政治权利得到反映,并且意味着承认权利拥有者的政治能动性,尽管这些权利会因为时间和空间的巨大差异而表现得完全不同”。〔18〕同前注〔12〕,基思·福克斯书,第3页。权利的表达程度和保障程度可能因为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法治发展状况、公民的教育素质等因素的影响而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差异。城市权利在此表现得尤为明显:时空要素的制约在极大程度上限定了城市权利得以实践的环境和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与不均衡的问题会对城市权利的实现构成显见的制约。因此,对于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而言,尤为重要的是通过制度设计、观念借鉴、文化考量以及实践审思,尽可能缩小因为地理要素、经济发展以及社会因素所导致的权利保障和实现程度的差异,从而真正在观念、制度与实践层面实现权利的均衡发展。当然,必须正视的是,经济发展水平和法治发达程度较高区域的权利保障实践有助于促进经济与法治后发地区的权利保障水准和实现程度,一定意义上的地方法治良性竞争有助于提升区域间的法治水准和权利容量。总而言之,作为公民权利的具体表述,城市权利的概念是我们分析思考和理解研判当下法律问题、政治问题以及区域均衡发展问题的重要解锁工具。

(二)公民权利维度中的城市权利之结构要素

从权利的主体要素来看,城市权利的主体即为自然人。当然,如果在更为具体的语境中进行分析,城市权利首先是个体/人的权利,其次是市民的权利,复次是国民的权利,最后是公民的权利〔19〕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公民权利并非单指国籍意义上的公民权利。在国家法时代,公民的概念与主权国家是关联的;而在全球化与世界法时代,基于人类价值与命运共同体的预设,公民的概念同时在主权国家与国际社会存在。因此,我们将其界定为国家公民与世界公民复合体意义上的公民权利类型。。因此,对城市权利更为科学与完整的表述应当是:人和公民(的)城市权利。因此,基于主体身份的差异,我们可以将城市权利的发展逻辑归纳为:人的城市权利——市民的城市权利——国民的城市权利——公民的城市权利,前述城市权利基本逻辑的最终指向内涵着城市权利的基本属性。从内在层面考察,我们认为,城市权利是一种主体性权利,也是一种集体性权利;城市权利是开放性的权利,也是相对体系化的权利束;城市权利是观念意义上的权利,更是文本与实践中的权利;城市权利是人的权利,也是市民的权利,更是公民的权利;城市权利既包括进入城市生活的权利,也包括离开城市生活的权利。概言之,作为城市权利的内容是丰富的,体系是综合的,价值是多元的,实践是生动的。城市权利承载了人们对自由和美好生活的向往,印证了人的尊严的理念与价值在城市空间(场域)的充分施展与具体实践。可以说,对城市权利主体要素的界定有助于从本体结构层面更为清晰地揭示城市权利的内涵和意蕴,并且为公民自由而尊严地生活和栖息于城市、享受城市文明和理性提供规范保护和权利保障。

从权利的内容要素来看,不同的个体或群体对城市权利的理解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中产阶级要求的不仅仅是有一个栖身之所,还重视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的提升。当然,中产阶级和底层居民的权利诉求又存在共通之处,即反抗占统治地位的空间的表征,参与和改变城市空间生产的权利”。〔20〕同前注〔15〕,孙小逸文。因此,如何更好地构建具有包容性的城市权利话语体系,有待于学术研究的补强和法律实践的优化。笔者认为,在城市权利的体系中,应当以弱势群体的需求为最为重要的考量要素之一,勉力在规范与秩序、平等与差异之间寻求合理平衡,通过对弱势群体公平进入城市空间和平等享有私人空间等弱者权益予以特别关注,以此构造实质平等意义上的城市权利。也就是说,城市权利的核心内容应当以其公民权利属性为前提,充分且合理地吸纳城市中所有人〔21〕需要强调的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属性表征了城市权利主体的普适性和内容的规范性,但是在具体的权利体系和内容的设计上应当对弱势群体或者特殊群体的利益予以必要考量,如此才符合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原理和弱者权益保障的基本法理。的需求,最终建构公民对自主利益、社会空间与城市秩序的认同。这一点同权利的基本原理是高度吻合的:当我们在强调公民权利的概念时,它主要是指向弱者或者暂时处于失意乃至失败状态的公民的权利保障问题,因此,公民基本权利问题的主要关切在于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与权利实现。城市权利的基本原理与此相似,城市权利最为重要的特质便在于创设一种尽可能让更多人参与和融入的城市公共空间以及保有个性自我的私人空间,进而消弭人们在公共空间的享有和公共事务的参与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因此,城市权利的核心内容即在于城市空间中对人的个体自由和多元利益的包容性设定。例如,所有人都可以自由无碍地进入城市空间、选择城市生活、享受城市便利、栖息城市自由、感知城市文明,等等。唯有如此,才有可能真正实现所有人对城市的“共享、共建、共治”,最终达至城市正义。

从权利的空间要素来看,“如果城市权是一种呐喊和要求,它需要被听到,需要有空间形成而得到实现”。〔22〕同前注〔8〕,唐·米切尔书,第115页。由此,公共空间的概念与城市权利的话语之间是交相辉映、相得益彰的关系。其原因在于,公共空间应当是一个开放的空间、文明的空间、理性的空间、自由的空间、平等的空间、正义的空间、法治的空间,归根结底,是基于每个人和面向每个人的空间。“空间、场所和位置不仅仅是权利竞争的舞台,而且还是权利斗争形成的场所;不仅仅是生产性的,而且服务于一种结构化的建构”。〔23〕同上注,第73页。因此,为公共空间而斗争是为(城市)权利而斗争的具体形式,公共空间的建构与存在为公民(城市)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最为基本的场所要素和必要的空间保障。“公共空间被想象为一种包容性的场所,这个场所中有利益诉求的个人能够走到一起,进行争论、表达争议”。〔24〕同上注,第43页。或者说,公共空间是开放性与包容性并存的空间,公共空间的存在能够为民主理论和制度的发展提供助益和帮助。在城市社会学家看来,公园或广场是最为典型的公共空间之一,这种空间的存在同时回应与满足了人的两方面需求:一是人的自然与精神维度,即公园或广场的实存为社会中的个体追求、回归和向往自然的需求提供了重要的场所;二是人的社会与政治维度,公园或广场为人们创设了交流思想、交换信息、表达观点、形成共识的公共空间。因此,在城市权利的构造以及城市公共空间的构建方面,政府应当积极作为,从而为城市中的人提供享有和行使权利提供充分且适足的空间保障。第三届联合国住房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大会审议通过的《新城市议程》对此予以了重申与强调:“我们承诺促进安全、包容、便利、绿色和优质的公共空间,包括街道、人行道和自行车道、广场、滨水区、花园和公园,这些公共空间是促进广大民众之间和各种文化之间的社会互动和包容、人们的健康与福祉、经济交流、文化表达和对话的多功能区,其设计和管理旨在确保人类发展,建设和平、包容和参与型的社会,促进共处、相互联系和社会包容。”〔25〕《新城市议程》,http://www.un.org/zh/documents/treaty/files/A-RES-71-256.shtml,2019年2月24日访问。

从权利的持有要素来看,城市权利蕴含着选择的自由与流动的可能。具体来说,从权利的持有角度考量城市权利,必须确证的首要问题是强调城市权利的退出(转变)机制对于公民的意义与价值。因为,退出意味着人们的一种选择和判断,是人的自由和自主在公共生活领域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人们的幸福是由他们在各种有价值的人际关系与行为中感受到的成就感所构成的。他们处理各种行为、协调人际关系的社会技能以及其他一些技能都来源于他们自己的文化,他们的自尊感与他们对于自己作为某一文化群体成员的感受紧密相关。在一个多元文化的社会,重要的是给人们这样做的机会,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离开的权利”。〔26〕[英]约瑟夫·拉兹:《多元文化主义》,同前注〔16〕,李丽红编书,第8页。拉兹从文化认同层面所界定的离开的权利对于城市权利的持有是富有启发的:公民择地而居的因素可能是多元的,但核心的事项在于公民具有选择的权能,选择的可能性意味着公民可以基于自身利益的判断以及外部机制的评价而决定是否进入、离开或居于特定的区域。总而言之,停留的权利、离开的权利与进入的权利是共同构成了人们进行选择和感知自由的实质性权能。更进一步,当人们享有权利和规范意义上的退出权能时,也就天然地享有了重新进入城市或者选择城市的权能。当然,这一权利要素的实现以法律对人作为公民或市民所设定的必要条件为前提:例如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纳税、社会团结等各种公民义务和人的自然法义务的合法履行。究其本质,城市权利旨在于创设一种开放与自由的空间,为人们的自由选择提供规范性引领:这种自由选择的核心在于,一个人享有选择进入城市的权利,也拥有重新选择城市甚至回归乡村的权利。无论是进入亦或退出特定的空间,都与人的自由意志与自主选择密切相关,因此也就构成了持有和行使城市权利的基本要求。

(三)城市权利创设了规范性依据和价值性领引

基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与属性,城市权利的概念为人们在城市中更为公平友爱地生活、享受城市空间所带来的便利与美好提供了规范性依据和价值性引领。城市权利既为权利,必合法治;尤其是在现代社会,权利与法治是一体同构的话语,法治的实现需要仰仗于权利的具体实践,而权利的理性化则需要法治理念与法治精神的指导,法治和权利的生成实践都需要城市空间的存在,这一点已经为法律的发展史与发达史所证实。城市、权利与法治在关系层面可以构成三位一体的关系概念,城市权利的概念构成了城市中理解权利和通过城市实现法治的中介和桥梁。凡为权利,皆系自由;权利存在的价值在于丰富、完善和扩大人的自由,即使是约束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之正当性也定位于确保自由的兼容并存。换句话说,权利所保障的是正当性、合理性与必要性的自由利益,权利是自由的实现形式,自由是权利的必然追求,权利和自由之间的互动构成了现代法治的基本价值与制度标准。因之,对人的自由之维系在价值层面确证了城市权利的正当性维度。

应当注意的是,在现代国家,区域的闭合性是相对的,开放性构成了现代城市的基本特质,公民迁徙自由、结社自由和行动自由的权利在从制度与实践层面保障并固化城市权利的开放性与多元性维度。与此同时,迁徙自由与行动自由的权利在保障城市权利开放性和增加人们选择自由的同时,也有可能反向刺激城市权利设定与保障相对处于后发状态的区域以更积极的态度和修为合理建构与充分保障本区域内的公共服务供给质量与城市权利制度体系,从而形成更为良性互动的区域间法治合作、竞争与博弈关系。

城市权利的意义在于构建一个人人可得且易于交流的公共空间以及自由选择生活方式和保有个性自我的私人空间。或者说,城市权利的核心价值绝不在于构造一个封闭的权利体系,而是通过开放性和包容性的制度设计为人们的自由选择和流动提供充分的法律赋权。我们从法律意义以及公民基本权利角度进行解读的城市权利,其要义是在城市空间这一特定意义上重申和确证人的尊严与自由。一言以蔽之,城市权利是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它在塑造个体城市自由的同时,也为个性的发展、社会的多元以及城市的繁荣创设了规范性依据和价值性导引。与此同时,城市权利的概念有助树立城市生活的规范尺度、创设城市社会的价值导引和发现城市文明的基本内涵。

三、城市权利在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中的价值意义

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与社会实践中,我们应当如何从法治层面对作为新兴法律话语的城市权利予以论证是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话题。毕竟,如果说在革命年代和社会建设的初期我们通过“农村包围城市”的战略获得了全局性的胜利,那么,在法治建设进入全面攻坚时期采纳“城市包围农村”的战略也许对于时下的法治建设与社会建设将具有更大的实践价值。我们认为,法治建设的核心推动力以及主战场是且只能是城市。只有在城市空间中,利益的表达、权利的聚合、自由的汇总以及社会的多元才有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彰显,权利的种类和内容才有可能渐次得到更新与发展,法治的理论与实践也才有可能真正实现从文本到行动、从理念到现实的有机协调。当然,我们并不是否认乡村的特殊性与重要性,而是说通过对城市的关注以及城市权利的研磨,有助于从整体和实践角度更好地把握法治的精髓和要义,并且为乡村振兴以及权利发展提供务实的价值引领与路径反证。可以说,在城市权利的概念和实践中,我们发现并重申了人的意义与价值;在城市权利的概念和实践中,我们发现了新兴权利不断生成和权利体系不断丰富的可能性与现实性;在城市权利的概念和实践中,我们发现了法治建设的区域动力。城市权利在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中的价值与意义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阐释。

(一)城市权利有助于培养公民意识和法治思维

“现代社会中的大部分人都拥有多重的群体认同,并且群体本身也不是离散的单元,每个群体的群体差异之间都有重合的地方”。〔27〕[美]艾利斯·马瑞恩·杨:《政治与群体差异:对普适性公民观的批判》,同前注〔16〕,李丽红编书,第140页。基于此,正视这种群体间的差异与重叠,尊重公民群体归属的复合性,有助于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充分回应公民和群体的不同诉求,从而推动建构一个更加开放、包容和多元的现代社会。诚如学者所言,“群体的差异化是现代社会中不可避免而且必要的过程。”〔28〕同上注,第140页。从应然意义上说,“推动共同身份认同的最好方法是鼓励差异性”。〔29〕[加]贝淡宁、[以]艾维纳:《城市的精神:全球化时代,城市何以安顿我们》,吴万伟译,重庆出版集团2018年版,第111页。由此,正是在对自我的合理认知以及对差异性的充分肯定过程中,社会中的每一个体才有可能以发现真实的自我与真实的社会,进而通过自我与社会之间合理且必要的张力关系以构筑并塑造差异化的公民身份,最终在个体性与社会性的层面共同塑造了公民身份和公民意识。凡此种种,皆与城市空间密切相关,本质上则依赖于城市权利的概念话语及其制度实践。如史蒂文森所言,“对那些关注城市的人来说,城市里的差异是最为显著的。同样,只有在城市里,人们才有可能享有特立独行的自由。城市是差异被创造的场所,也是差异在最大限度上得到容忍的场所。”〔30〕同前注〔11〕,德波拉·史蒂文森书,第52页。在城市空间中,人的异质性得以彰显,差异的存在为人的多样性提供了根本的遵循。正是建立在差异的基础上,社会的发展才不至于千篇一律,人类关系也才变得更加活泼与生动。因为,“人的社会性并不在于他们的相似性,而在于他们都是不同的。他们根据自己的个人意向而行动,但也正是这种行动使他们意识到了一种共同的目的”。〔31〕[美]罗伯特·E.帕克等:《城市:有关城市环境中人类行为研究的建议》,杭苏红译、张国旺校,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78页。通过对差异性的引介以及多元公民身份的界定,城市权利的话语将有助于从全新的角度阐释公民身份理论的新兴演变。〔32〕有必要说明的是,差异化的公民身份与公民身份的平等性概念之间可能存在价值偏差。然而,在利益、观念和思想的多元冲击下,如何有效卫护和兼容人们的自由和利益是现代社会所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在我们看来,在现代多元社会背景下,差异化的公民身份通过对公民群体差异和重叠的合理保障,进而有助于更好地塑造公民身份的平等性。换言之,差异化的公民身份不是为了消弭公民身份的平等性,而是通过对人们生活方式和行为观念更为精准的界定、提炼和保护,从而创设更为实质的公民身份之平等性。

与此同时,通过对差异化公民身份的创造与维系,个体能够在政治社会空间中发现真实的自我、形成真正的自主,由此,公民的身份认同和社会认同得以合理型塑。更进一步,通过差异化公民身份的塑造,公民意识和公民伦理也得到了巩固和强化。在此基础上,公民的法治思维与社会的法治理性得以不断被挖掘、提炼和优化。一般来说,人们对于国家、社会以及法律的评价与情感往往来自于其的生活阅历与感受,这一切都以城市空间的存在为载体,以城市权利的行使为媒介。正如贝淡宁所说,“一个社会越民主,国民的爱国意识就越强。同理,一个城市越民主,其公民意识就越强。”〔33〕同前注〔29〕,贝淡宁、艾维纳书,第157页。

前文述及,社会契约论在证成国家权力正当性之际,同步确立了人在政治国家语境中的公(市)民身份。公民身份是公民权利的资格要件和必要保障,同理,市民身份则是市民权利的资格要件和必要保障。经由公民身份所存在的公民权利和经由市民身份所实现的市民权利在当代法治语境中被整合为人的城市权利。与此同步,在社会实践中,人们对于国家机构及其权力运行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评价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其生活区域内的政府机构权力运行机制与实践效果的影响。因此,一个城市的治理体系和政府的治理能力要想为人民所认可与接受,必须经过人们的广泛参与才有可能实现。我们认为,公民自由选择进入亦或离开特定的城市、参与和关注城市发展乃至享受和感知城市生活的动态过程究其实质乃是人的城市权利不断实践和实现的过程。此外,“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意识的提升进一步拓展了城市权利的意义,从参与物理空间的生产延伸到对公共空间的占有和使用。这种延伸将城市居民对物质空间的需求转向对政治利益的需求,比如在公共空间中与持不同意见者讨论协商等”。〔34〕同前注〔15〕,孙小逸文。基于此,城市权利的概念及其实践对于公民身份的界定、公民意识的强化以及法治思维的型塑均有着积极的正效应。

(二)城市权利能促进和卫护人的自由与尊严

在当今以经济建设为重心的秩序构建中,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无疑是最为令人瞩目的课题。值得关注的是,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既要有经济的要素,更要有权利的维度,还要蕴涵人文的精神。城市存在的目的和价值既在于经济资源与社会要素的集聚发展,更在于对人的自由的促进和维系。在法治化的语境下,这两个要素只能借助于权利的形式与话语加以展开并充分实践。我们今天所讲的城市化、城镇化亦或城市的发展,不能脱离对城市中人的权利的关注和重视,否则,城市的建设极有可能演变为野蛮的经济增长与领土扩张,由此引发的大量社会问题无疑将制造一个矛盾的城市与异化的空间。

一般认为,城市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人口的城市化与人格的城市化。其中,前者是显现的,后者是隐在的。前者是易完成的,后者的实现则相对困难。可以说,人口的城市化是片面的、形式意义上的城市化,人格的城市化才是全面、完整的且契合理性精神与人文价值的城市化。因此,在推进当代中国的城市化建设的过程中,必须始终注意到人格的城市化这一隐在面向,以人格的城市化为切入点推动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城市化。具体来说,人格的城市化的核心与本质就是:在城市化的发展与实践中,人的尊严和人性光辉是最高原则和最终目的。基于此,在当代中国的城市化与法治化实践过程中,以人的自由与尊严为元价值,通过城市权利的铺陈与设置,能够更好地推动城市的理性化与理性的城市化,最终丰富法治的空间之维与价值意蕴。从根本上说,“每一个个体总能在城市生活的繁复多样中找到某个地方来充分发展自我,并有一种自在之感。简单地说,就是找到一种道德氛围,当他置身其中,其独特的天性会受到某种刺激,内在倾向可以得到充分且自由的展现。这种驱使个体向大城市流动的动机,其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某种利益或某种情感,而是追求某种更加本质与原初的东西”。〔35〕同前注〔31〕,罗伯特·E.帕克等书,第53页。因此,城市中的生活以及城市中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并且必然回归到因应人的本性、符合人的初心这一基本价值立场,这种本性与初心的概念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中其实也就是人的自由和尊严不断得以彰显与强化的社会化过程与实践化表达。

城市化与现代化是关联性的概念,两者之间可以互证。城市化是实现现代化的合理路径,而现代化则是衡量城市化水准的核心指标。具体到城市化的概念与内涵,我们认为,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城市化最为重要的要素保障在于对人的现代化的重视程度与实现程度,亦即观念的现代化与权利的法治化。其中,观念的现代化主要包括:坚持观念的开放性,承认价值的多元性,型塑社会的包容性以及尊重个体的差异性;权利的法治化主要包括:城市权利的法律化及其体系化。城市权利在特定意义上起到了融贯现代化、城市化与法治化的功能:一方面,城市权利的具体实践能够充分回应城市化与现代化发展过程中人们不断升级(或曰与社会发展阶段相匹配)的情感需求、利益需求、价值需求,从而创设城市正义的规范领域与法治维度;另一方面,通过城市权利的具体实践,新兴权利的内容得以渐次生成,关于人的权利的法律规定和具体内容也将变得更加精细与丰富。权利体系的优化与完善呼唤着城市化、现代化与法治化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

(三)城市权利有助于在法治层面促进城乡均衡发展

“城市和乡村必须成婚,这种愉快的结合将迸发出新的希望、新的生活、新的文明。因此,建构一种兼备城市与乡村两种便利的田园城市,能够使人的生态权利与经济社会政治权利得到充分实现”。〔36〕同前注〔14〕,陈忠文。这一论述为我们展示了关于城乡关系的全新维度,亦即从关联性而非割裂的角度来看待城市关系,将城市和乡村的组合与结合视为人类在空间布局与社会发展层面的系统性表达。换言之,城市和乡村之间的关系必须从有机体的层面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诚如帕克等人所言,“城市与农村代表了现代文明的两极。二者的差别不仅是程度上的,更是本质上的,即城市和农村分别具有不同的利益、社会机制与人性。这两个世界既相互对立,又彼此补充”。〔37〕同前注〔31〕,罗伯特·E.帕克等书,第279页。正因此,我们今天强调的城乡一体化均衡发展的基本思路才有可能真正地进入实践并反哺实践。如果城市和乡村之间处于严格二元对立的状态,那么,两者之间的任何关联性都会将处于被撕裂的状态。事实上,“城市往往是一个地方的文化中心,社会生活与思想观念上的革新总是从城市传入农村。从这个意义上说,城市是一个重要的文明传播者”。〔38〕同上注,第218页。

从发展的角度看,“城市的发展是减轻农村贫困的一个重要途径”。〔39〕[美]爱德华·格莱泽:《城市的胜利》,刘润泉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5页。印度经济学家森关于发展经济学的核心观点在此同样适用:发展的本质在于人的自由的增加,也就是人的权利不断得以丰富和优化的过程。城市权利通过为人们创设更多自由选择的可能性,以此增加人们的实质权能,最终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城市是一个机构,它的兴起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其自身的人口,因为它所满足的乃是特定地区居民的基本需求,不仅包括当地居民,更包括那些依赖于该城市之供给的更大区域的居民”。〔40〕同前注〔31〕,[美]罗伯特·E.帕克等书,第193页。以此观之,城市权利得以成立的基础,地方政府存在的价值在于满足该区域内全民居民的福利需求与精神追求。正因此,我们对城市权利的界定和研究就不能囿于城市空间以及城市中的人,而必须将这一范围和主体延展至社会中的所有人。城市权利的开放维度为人们融入城市以及享受城市的便利性和自由性增加了选择的可能性,同时也能够反向地影响和提升乡村的权利享有和保障程度。对城乡一体化的研究与促进从本质上而言是实现城乡的均衡化,其核心与实质在于权利的均衡化与同质化。正因此,城市空间与城市权利所具有的自我更新以及引领潮流的能力足以刺激并指引乡村社会的发展和变迁。诚如雅各布斯所说,“充满活力的、多样的、紧张的城市包含着它们自我更新的种子,且有足够的能量去应对城市之外的问题和需要,因而能够维持下来。”〔41〕[美]维托尔德·雷布琴斯基:《嬗变的大都市:关于城市的一些观念》,叶齐茂、倪晓晖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86页,综上,在城乡一体化、区域均衡发展日益被重视的今天,提倡和研究城市权利的概念与实践恰逢其时,城市权利的概念及其实践将有助于在规范理性层面确立城乡和区域均衡发展的法律标尺、自由标杆和行为标准。

四、结语

城市空间构筑了法治得以生成、民主得以表达、自由得以实现的重要场域。城市权利既构成了当代中国权利理论的新兴话语,也有可能成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载体,并与“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和“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等观念高度契合。有鉴于此,在当代中国,认真对待城市权利也就意味着认真对待公民身份、法治理念、自由民主乃至社会团结。尤为重要的是,城市权利所蕴含的对人的自由与尊严的维系、对法治理念的具象表述与实践推动以及对我国城乡区域均衡发展乃至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现代化的提升,将为我们更加深刻地理解现代性语境中人的自由与秩序之兼容与平衡以及区域空间的协调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学术话语支撑。因之,在当代中国,认真对待城市权利将为我们构筑城乡区域均衡发展、实现人的自由的全面发展以及法治发展三位一体建设的重要战略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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