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研究
2020-02-25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天津 300222)
2017年10月1日,我国《民法总则》正式施行,对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进行了修改。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一方面涉及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的保护,另一方面对于交易的成立也是举足轻重,甚至对于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的保护也很重要,因此研究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民法总则》中调整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将年龄从十周岁降低到八周岁,这个制度有所进步,但仍然存在一些争议,更存在着值得反思和改进的地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基本概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内涵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①民事行为能力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法律所认可的能力。我国依旧采用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②,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该类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不得负担民事义务,其行为不会对原有的法律行为进行改变,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关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制度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他们因为年龄太小,智力发育不完全的限制或者精神上的缺陷,或不能辨别自己行为或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思,需要对其进行法律上的特殊保护。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意义
民事行为能力本质上属于一种“理智的形成意思的能力”,如果不能正确的辨别自己的能力或者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这类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时候就会受到损害,基于保护弱者的人道主义精神,承担起人类共同体所应该承担的关爱、照顾、保护弱者的人类道德责任,法律就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免受因年龄或精神上的缺陷而遭受损害,提供强有力的一道屏障,这就使得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应运而生。
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不管是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还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他们都因为智力水平达不到正常水平或者缺乏正确的判断辨析能力,存在着意思表达上的缺陷,缺乏“理智的形成意思的能力”,需要社会、监护人为其保驾护航,最近新闻报导的“七岁男孩用爸妈多年积蓄打赏网络主播事件”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与年龄心智不符,损害其自身利益。如果赋予其完全的行为能力,使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为有效,不仅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还会使其受到自己所为法律行为的约束,而这种约束可能是不符合自身利益的或者是有损自身利益的,这不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身心的健康发展,因此监护制度为了防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滥用行为自由应运而生。
2.促进交易的便捷性
无民事行为制度主要是以年龄来区分的,比如我国《民法总则》就是以八周岁为分界线,德国的《德国民法典》以七周岁为分界线。通常来说,每个生物体上的人是独立的个体,因其个体的差异,生长的环境不同,每个人的意思表达能力也不同,确定其意思有无,应对每个人的每个具体行为进行考察,然后判断其意思表达是否符合其自身的水平,再确定行为的效力。但是这样子会使交易进行时双方必须付出足够多的精力去探究对方的意思表示能力,既费时又费力,妨碍了交易的便捷性,进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所以,确立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还是可以促进交易的便捷性。
3.打击非法牟利,维护正常交易秩序③
防止交易相对人利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缺陷进行牟利,又避免监护人利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进行牟利,减少不必要的冲突,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的冲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的价值冲突
1.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与限制其自由的冲突
目前世界上各国的通用做法是以年龄为标准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确定的年龄不大相同,但是本质上都是在通过限制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即所进行法律行为的自由,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损害。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还是有值得改进的地方。民法崇尚自由,平等的精神,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采取了以年龄“一刀切”的绝对保护的方式,即其所为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这种方式过于极端,国家对于私人自由限制的规范,使无行为能力人的自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如何权衡两者的关系需要我们去深刻考虑。
以我国为例,首先八周岁以下的儿童是具有个体差异的,发展心理学的调查结果显示,同阶段的儿童之间存在着广泛的个体差异。④采取绝对保护的方式,就直接限制了虽年龄未达八周岁但心智高于八周岁的儿童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使其在很长的时间内不能从事与自己智力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文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一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学术界中许多学者也都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⑤但是我国最新的《民法总则》并没有将这些内容规定在里面。其次,八周岁以下的儿童处于身心迅速发展的阶段,需要学着怎么去适应社会,需要与社会上的人进行交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绝对保护原则使儿童的个性发展与社会有些脱离,儿童天生的好奇心会被压抑,创造能力被限制,健康发展受到影响。《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表明儿童的的主体地位应得到尊重,他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对与本人的心智相符的事项自主进行决定,儿童有对自己行为进行选择的自由,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绝对保护还是违背了当代儿童独立自由的理念。
同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也存在着自由受限的冲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经过治疗与学习,辨认能力可以一点一点的恢复,其需要与人交流,适应社会,完全的绝对的保护不利于他们的恢复。
2.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与相对人利益的冲突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曾说过,在一般的情况下,每一个人在碰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遭受了损害后都应当自行承担这种责任风险,⑥这表明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绝对保护的原则,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完全得不到保护,只能自担风险,这对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无论相对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他的信赖利益都无法被保护,只能自己承担损失。笔者认为,这样会使相对人产生一种“自我保护心理”,即相对人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为了避免因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而无效,即使交易人明确表明自己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也会刻意的对交易人的年龄,智力,心理状态进行考量,这样子,从一方面来说会让交易人感受到不信任,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挑战,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交易便捷性。
(二)无民事能力制度应该存续与否
朱广新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缺陷是天生的,即以年龄和精神状态来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因为其自身设立的绝对保护原则,使其的缺陷也是不可调和,如前文所述的绝对保护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由的冲突还有绝对保护与相对人利益的冲突。
为了缓和未成年制度中的绝对保护的缺陷,一些学者提出了废除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采两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如梁慧星教授就支持这种观点。两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仅仅以年龄为标准,依据此标准,自然人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⑦《法国民法典》第389至1124条的规定,成年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未成年人原则上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两级制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缓解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全保护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由的冲突,他不是完全禁止未成年人和精神障碍者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是给予一定程度的自由,毕竟法定监护人有撤销民事行为的权利也有不撤销民事行为的权利,不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就能实现其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
但是我国要不要摒弃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从我国传统的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走向两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呢?笔者认为虽然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存在问题,但是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我国还是有存在的必要。首先,我国的传统以及国情决定了需要保留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我国法律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有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传统,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最重要的是,我国目前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如果在行为能力制度方面产生大的变动,会使社会上一些未成年人对自己定位错误,滥用权利,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其次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对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有着绝对的优势,保护儿童,弱者是我们自然应有的人文关怀,并且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总之,笔者认为,虽然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有着或多或少的自身缺陷,但是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还是有保留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必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降低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限制至七周岁
《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年龄限制是八周岁,相比较八周岁,笔者认为七周岁更具有合理性。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所限定的上限年龄越低,越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行为自由,使得一些有能力去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去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次,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儿童应该入学接受教育的年龄是六周岁,而一开始入学的儿童自我意识较弱,经过一年的学习,自我意识快速发展,权利义务意识增强,需要更多的与社会进行交往,所以将其学习一年后的七周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分界线具有科学性,同时,六周岁与七周岁之间是儿童身体快速成长发展的一个时间点,儿童区分度较大,可以有助于相对人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参酌《德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条均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限为七周岁,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修改为七周岁较为适合。
(二)完善立法,细化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年龄段,定期对精神障碍者进行检查
如前文所述,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他们的民事行为均不是“蹦跳式”的有或无,而是一个缓慢循序渐进的过程,并不是说只有在未成年人过了八周岁的生日的时候那一个瞬间他就突然成长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了,同理,精神障碍者也并不是在法院宣告的那一瞬间才突然间有了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应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进行分段,根据埃里克森人生成长的八个阶段划分,人的零至三岁为婴幼儿期绝对受保护,三岁至六岁的儿童可以实施基本生活必须的行为,六周岁至限制年龄,可以再比前一阶段放宽一点内容,立法上可以考虑这种分情况立法。
对精神障碍者,设立定期强制检查制度,比如半年进行一次全方面的身体心理检查,对于精神状态有所恢复的应尽快转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保护他们的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
(三)明确相对人的利益在特殊情况下可进行保护的原则
我国《民法总则》没有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符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学理界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比如,六周岁的儿童去买一支一块钱的铅笔,相对人的利益应该值得去保护。此外,明确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相对人的善意与恶意,在监护人有过错,且相对人为善意不知情的情况下,监护人要因为自己的过错补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具体看监护人过错的大小,这样可以缓解一下绝对保护与相对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
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即使它存在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绝对保护和对其自由限制过度和对相对人利益保护不足的缺陷,也存在着体系上以年龄划分的过于生硬的标准,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他在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缺陷者利益上巨大的作用,目前我国还是要坚持这个制度,但是可以对其进行改进和修缮。
【注释】
①《民法总则》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② 以年龄与精神状态为划分标准将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③ 刘向宁,张艳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之效力——不满十周岁未成年人的视角》,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
④参见朱广新:《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体系性解读》,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⑤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5页。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59页。
⑥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⑦参见朱广新.:《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的局限性及其克服》,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