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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界定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4期
关键词:行使股权股东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云南 昆明 650500)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意旨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质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质对于其股东之间的基础关系要求非常高,虽然股东的基础关系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亦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础关系好坏与否对于其影响并没有有限责任公司那样大。具体而言,当股东基础关系有了瑕疵之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可以几乎完全消化这种瑕疵关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若股东基础关系有瑕疵,其“人头数”多数决原则决定了此种瑕疵关系并不能被消化,进而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的影响。为了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质,立法上必须设计相关制度。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之设计系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在公司实践中,公司的股东通常不是永恒不变的,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加入或者退出通常是以股权流转的方式完成的。股权的流转分为对内流转和对外流转。在对内流转的时候,由于购买该股权的主体依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没有被打破。在对外流转的时候,购买该股权的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人,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会被打破。

为了尽量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针对股权对外流转设计了“同意权”规则和“优先购买权”规则,该条又被称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计实质上是为了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二、优先购买权的特征

(一)主体特征

优先购买权所涉及的主体通常是三方。第一方主体和第二方主体为“促成法律事实成立的主体”,即在此二方主体实施了相关法律行为后,其他主体方能行使权利。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中,出租人和买受房屋的人为第一方和第二方主体;在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中,转让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和买受人为第一方和第二方主体;在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中,第一方主体为公权力机关——人民法院,第二方主体为买受人;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中,第一方主体为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第二方主体为买受股权人。第三方主体为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享有主体,详言之,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中权利享有主体为承租人;在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中权利享有主体为其他共有人;在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中权利享有主体为其他合伙人;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权利享有主体为其他股东。因此,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范围是特定的。

(二)法律关系特征

优先购买权所涉之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第一个法律关系为优先购买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此基础法律关系是指优先购买权能够成就的前提,其只涉及出卖人与优先购买权人。如,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共有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为优先购买权的本体法律关系,此法律关系是指出卖人和优先购买权人以优先购买权为核心而所发生的法律关系。[2]第三个法律关系为优先购买权引发的双重法律关系,如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中,出租人与第三人成立一个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此时承租人得知后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与出租人又成立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此时因优先购买权人行使其权利而引发双重法律关系。

(三)权利行使特征

在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行使之中,通常有三方面的内容:法律事实的发生、期限的限制及达到同等条件。

法律事实的发生是优先购买权的行权之前提,无法律事实的发生优先购买权则不能行使。民法上的法律事实包括状态、事件及行为,而放之于优先购买权之中,法律事实通常是法律行为。如,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中,其法律事实为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中,其法律事实为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法谚云:“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中亦是如此,权利的享有者——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限是有限制的,并不是可以无时间限制的行使权利。在《公司法解释(四)》中,法律规定股东须得在一定的期限行使其权利,否则权利将归于消灭。

鉴于优先购买权的特殊性,法律赋予了权利享有主体具有优先购买的特性,该优先购买并不是没有任何条件的,权利享有主体须以同等条件购买该标的物。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界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在于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着重所要维系的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因而其所倾斜保护的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和买受该股权的外部第三人为“促成法律事实成立的主体”;其“行使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来即已经为股东事实状态的股东,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引发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动因是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事实。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倾斜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因此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打破了债之平等性,但是为了维护转让股东的利益,对于原股东之权利行使条件必须加以规范。因此原股东须以“同等条件”行使权利,其条件须等同于转让股东和非股东第三人之间所达成合同之条件。而权利的行使不是没有时间之限制的,“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股东优先购买权必须得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同时,我们国家的优先购买权都是法律明文之规定。

根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价值和不同类型的优先购买权的特征,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概念界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时,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之下依法在合理期限之内得主张优先购买该对外转让股权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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