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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视角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问题研究

2020-02-25

关键词:关联性真实性证明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刑事证明标准决定案件事实推理本身是否能够实现确实、充分,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核心位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 条也专门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使得对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是各级司法机关审理刑事案件时的必须遵守的底线。应当明确,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针对单一证据,而是对所有证据链条的综合评定。但是,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原则本身源自英美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何为“合理怀疑”、如何排除“合理怀疑”等问题不断产生。[1]因此,需要回答何为“排除合理怀疑”,如何将来自英美法系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同中国司法相结合、与信息化时代相适应等重要问题。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基础与中国化应用

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基础与自由心证紧密相连。在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庭审的过程中,证明程度可以分为绝对有罪、排除合理怀疑、令人信服、优势证据和绝对无罪五个等级。由此可见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必然要求犯罪人绝对有罪,但是其标准又远高于令人信服的证据甚至优势证据。应当基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基础,再同中国司法实践相结合,分析我国司法语境下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要求以及基本原则。

1.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论基础

“排除合理怀疑”英文为“beyond reasonable doubt”,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西方法律界主流观点仅仅承认最大限度地接近确定性,即“接近真实”尚未达到“确定性”的地步。[2]一般认为,接近确定性,约在95%以上,而非100%,即能够认为没有超过合理怀疑。应当指出,即使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界定也是存在争议的。一般而言,包括“将排除合理怀疑类比为人们在做出重要决定时相信并进而据此采取行动的心理状态”“要求合理怀疑必须是有理由的怀疑”“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坚定相信”“排除合理怀疑是建立在社会共同意识的基础上”“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从数量(即百分比)的角度表示排除合理怀疑”等界定方式。[3]将上述观点提取最大公因式,可以发现“排除合理怀疑”是在自由心证的前提下至多存在极少数人认为存在怀疑的理由。换言之,根据英美法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界定,这一原则要求一种高度盖然性,且这种高度盖然性必须建立于一般人、一般意义的基础上。

2.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化应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司法机关对“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进行了一定说明。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导致原审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确有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属于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时,只存在有间接证据的时候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由此可见,一方面,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无法容忍案件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另一方面,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在定罪时不要求所有结论具有唯一性,除非案件只存在间接证据且需要认定被告人有罪。

从司法裁判文书来看,一般认为,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并排除合理怀疑即可以认定犯罪事实。反言之,如果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则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要求。此外,在司法公正宏观的要求下,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读和运用,应当以最大限度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为基础。

二、电子证据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影响

排除合理怀疑本身是为了证据链条的完整。随着电子证据在刑事证据中所占比重逐步加大,其介入对排除合理怀疑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笔者认为,这种影响不仅仅来自电子证据的特殊性,也与排除合理怀疑自身的灵活性有一定关联。

1.电子证据的特殊性

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电子证据的计算机、互联网技术出现并普及之后开始大量出现在司法实践当中。在刑事诉讼领域,电子证据于2012 年被《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但是由于电子证据本身易于复制、易被篡改等特性,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用程度产生出区别于传统证据的新制度需求。例如,由于现阶段刑事取证制度对电子证据载体关联性缺乏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往往会回避部分关联性抗辩。[4]

这样司法实践现状是由于电子证据是由虚拟数字所构成的特殊证据形式。电子证据不仅具备传统的证据三性,也具备自己独特的“新三性”,即高科技性、复合型、脆弱性。详言之,高科技性源自于电子证据收集、判断、运动都需要现代信息技术以及专业技术人才,并且部分电子证据具有相当强大的现场还原能力;复合型则源自于在现代多媒体技术引领下涵盖了图片、文章、视频、声音等等电子证据内容,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脆弱性体现于电子证据本身无形化、背后行为隐蔽性强,容易被伪造、篡改,并且难以发现。[5]因此,电子证据在证据体系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也带来了一定的证据认定难题。

2.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轻微灵活性

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刑事司法中也并非一成不变的。但首先应当明确,此处笔者所提及的灵活性并不代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以任意调整,而是在高度盖然性的框架内进行浮动。例如,在简易程序中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明标准是可以适当低于普通程序的证明标准的。[6]但这并不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可以“灵活”地明显降低标准。因此,根据不同诉讼程序,排除合理怀疑享有轻微的灵活性。但是,除了刑事速裁、认罪认罚等诉讼程序之外,其他因素的介入是否会让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轻微灵活性充分体现值得思考。换言之,应当思考证据种类、刑事政策、案件性质是否会影响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因此该案的案件性质、案发时的刑事政策等因素都会影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例如,对死刑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必然高于对其他案件的标准;再比如,在严厉打击电信诈骗的过程中,由于刑事政策的推动,司法者会适当降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从司法的角度遏制该类犯罪的势头。但是如果放到证据种类上,是否会对排除合理怀疑造成影响?进言之,电子证据是否会为排除合理怀疑造成一定的冲击?笔者认为结论是肯定的。首先,证明标准的要素包含客观性要素和主观性要素。前者是对证据材料真实性、证明力的判断,是客观上形成证据链条的要素要求;而后者是责任主体对证据进行认识与再认识,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所经历的认识过程和最终需要达到的程度。[7]而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和脆弱性让电子证据本身存在一定被篡改的可能性。此时如果出现基于电子证据被篡改的抗辩事由,很可能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影响证据链条之局面,此时法官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审查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在客观性要素层面上能够看出,电子证据影响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这一结论。从主观性要素角度出发,排除合理怀疑由于要求司法者对证据实现充分的理性认识,以得出对案件事实的综合评定。而电子证据具有复合性,因此部分电子证据所反映出的案件事实部分并不能够和案件相吻合,进而让司法者实现“充分的理性认识”。例如,现实中部分司法者不能够充分理解服务器存储数据等相应电子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进而无法对犯罪事实充分认识。因此在主观性要素层面上,我们也应当认为,电子证据存在影响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可能。

三、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电子证据的应对策略

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于电子证据的应对策略,应当在区分客观性要素和主观性要素两个层面的基础上,分别进行分析。客观性要素层面上,应当以电子证据真实性、证明力等相关制度的完备为前提,保证证据链条的可用性、完整性。主观性要素层面上,应当区分电子证据作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辅助证据的区别,结合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引导司法者在复杂的证据背景下产生“充分的理性认识”。

1.客观性要素层面的应对策略

客观性要素要求证据链条自身的完整。因此,电子证据必须充分具备传统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保障,需要取证主体、取证程序等要素合法,本文不再赘述。而电子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其必须能够被认定具有真实性。

电子证据自身具有的脆弱性使得其较为容易被篡改或伪造。如果庭审中呈堂的电子证据并非真实证据,则势必对证据链之完整造成非常大的破坏。进言之,如果电子证据不能客观真实,例如电子证据的传输、保存等过程存在问题,则从证据链条的角度而言不能对其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必须在能够充分保障客观性(为同法律保持统一性,以下统称为真实性)的基础上排除合理怀疑。这就需要进行制度建设,防止电子证据被篡改、伪造等。

现阶段,刑事诉讼领域中电子证据缺失关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判断方式。因此,可以从民事证据中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判断方式出发,探索刑事证据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判断方式。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由于证据收集主体、目的等存在区别,法律上对二者的要求也错在一定区别。通常而言,刑事证据比民事证据有更加严格的要求。如果说民事证据要求盖然性占优势,那么刑事证据则要求高度盖然性为基础。因此,在电子证据领域亦是如此,刑事证据中电子证据的要求必须不能低于民事证据中对电子证据的要求。

2019 年10 月14 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3 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的综合判断方法。本条规定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判断进行了要求,考虑到了可能影响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各个方面,包括与电子数据相关的计算机系统完整性、可靠性、运行状态、核查手段、操作方法等。笔者认为,基于证据法上类似的法律原理,刑事领域可以参照前述规定,明确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判断方式。笔者认为,对于刑事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判断要点有二。其一,现阶段刑事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都集中在非法证据排除领域,重点关注了对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审查等过程,过于注重形式而轻“真实性”。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判断重心应当从规范程序转移到技术鉴定。其二,为了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应当明确电子证据是否在犯罪活动中形成或存储,一方面从技术鉴定上对时间进行判断,另一方面精准把握“犯罪活动”的时间外延,以避免犯罪人通过伪造电子证据从刑事制裁中脱逃。

《规定》第94 条规定了推定电子证据具有真实性的情形。实质上,这是对电子证据证明力的推定适用。刑事证据领域,电子证据可以参照本条规定,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推定。但是在参照过程中,应当注意,尽管一般认为,不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证明力大于有利方保存的电子证据,[8]但刑事诉讼本身是为了追溯并惩罚犯罪,并不能简单认为“重罪”有利于被害人或“轻罪”有利于犯罪人,因此不宜将“于己不利”等民事电子证据的推定规则适用于刑事领域。例如,即使从被害人处收集得“可能使犯罪人罪轻、无罪的电子证据”,为了保障国家刑罚权的严肃性、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等,仍应当对电子证据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电子证据真实性保障方面,应当以防止电子证据被篡改或伪造为目标,对电子证据的形成环境、形成时间、存储方式等相关方面进行信息技术上的综合判断。

2.主观性要素层面的应对策略

主观性要素层面主要应结合电子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引导司法者在复杂的证据背景下产生“充分的理性认识”。电子证据关联性要求必须能够被认定与案件具有一定切实关联。但实际上,电子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往往会为司法人员带来一定困扰。现实中,电子证据的时间关联性、地址关联性、介质关联性、身份关联性都可能成为庭审中的争议焦点。因此,有文章指出,“受目前现有技术条件的制约,如何在有限时间内确认电子证据的产生、修改、传输、储存各个环节与犯罪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即电子证据与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对应关系确认”[9]是现实中的难点问题。笔者认为,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不仅仅取决于技术上是否能够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也取决于制度上是否具有相关规定,更重要的是,应通过司法人员自由心证、实务经验进行充分的主观判断。

(1)电子证据作为间接证据时推理案件事实。间接证据推理案件事实的基本原理包括利用排除法缩小嫌疑对象和多个间接证据相结合从而推理出结论。间接证据推理案件事实要求推理者由单个证据推理出整个证据体系。此时排除合理怀疑的焦点便凝聚于此间接证据上。实践中,电子证据作为间接证据推理案件事实的情况并不少见,特别是在网络犯罪中,没有直接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较多,只能通过间接证据的收集认定嫌疑人,此时为了避免电子证据形成证据孤岛,结合证据综合判断至关重要。应通过补充收集证据(重点针对犯罪人供述和辩解),增强作为间接证据的电子证据证明力,进而推动所有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排他性的结论。例如,当犯罪行为发生在有公共WIFI 的室内场所时,可以利用手机号码、手机机型、IP 地址、WIFI 接入记录、监控视频、言词证据等综合判定案发时间段的嫌疑人。再如,当犯罪人利用邮箱实施犯罪,传播违法物品时,可以通过对邮箱本身的侦查一步步获得IP 地址、犯罪人计算机等具有足够证明力的电子证据,并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此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2)电子证据作为辅助证据的功能。实质证据是指由待证事实直接生成的证据,辅助证据是指“独立于待证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生成的证据,其分类依据在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生成关系。[10]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如果电子证据不能成为可以推理实施案件的直接证据,就应着重挖掘其辅助功能,增强整个证据链条的完整可用性。因此,在电子证据的辅助证明问题上,应将电子数据与现实空间相联系,让电子证据成为连接虚拟与现实的补强证据。[11]具体而言,让电子证据和现实空间联系起来的要素包括以下证据内容:电子设备持有或使用证据、排除他人使用的证据、电子设备具备成为犯罪工具的能力证明、电子设备在犯罪时间内的使用证明、电子设备操作环境的稳定性证明。此时则需要司法人员结合案件证据,综合认定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从电子证据处得到补强,从而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条。例如,通过犯罪人手机等移动设备行踪轨迹反驳其不在场证明,或以犯罪人与其他人频繁、不正常的联系频率推测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等。

(3)电子证据作为直接证据时推理案件事实。当电子证据可以直接还原出犯罪场景时,电子证据往往可以被作为直接证据适用。例如直接被电子摄像头拍下的反映犯罪过程的视频文件;在环境数据弄虚作假犯罪中,反映数据被篡改的电子证据;[12]反映个人信息数据被黑客窃取的电子证据等[13]。由于电子证据作为直接证据时能够直观、充分还原出犯罪过程,因此电子证据作为直接证据时,只要与其他证据不存在明显矛盾,就应当认为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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