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典型融资租赁合同的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关系
2020-02-25谢潇
谢 潇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广东 广州510000)
2017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银监会共同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确定了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金融债权文书的范围、公证程序和出具执行证书程序等内容。《通知》第1条明确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可以选择对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方式来解决双方可能产生的纠纷。而且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对于防控风险、预防纠纷,提高债权实现效率,降低债权实现成本是有着显著的优势的。但过去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金融债权文书主要是借款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清晰简单。而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在《合同法》中与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别,其包含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不适宜原样照搬地办理赋强公证。本文从法律关系这一角度入手,提出对典型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不是对合同全部赋强,属于特殊的部分赋强,而所赋强的法律关系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一法律关系,以及对这部分法律关系赋强还需注意的特殊之处。
一、典型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概况
法律关系之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之区别于他种关系,正在此权利义务。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即为合同双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全面详尽地分析典型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文的目的,本文所列举的典型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的概况是为了说明典型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基础法律关系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一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符合赋强的条件,而该类合同所包括的其他特殊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关系也有可能导致纠纷的产生,而这就要区别对待,因此不适宜将整个典型融资租赁合同的纠纷都纳入以赋强的方式来解决。
融资租赁最早是20世纪50年代出现在美国,我国是80年代初出现。现在国家加快金融租赁行业发展则是为了创新金融服务、支持产业升级,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有效服务实体经济。①融资租赁是一种复杂综合的交易方式,贸易与金融相结合,以融物为表,以融资为实。融资租赁业务的形式多样,有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等。本文主要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讨论典型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
典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为三方: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构成典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主要有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文书主要是指融资租赁合同。这个合同的主体是出租人和承租人。法律关系具体表现出来即是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出租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义务里最基础是以下三点:
1.出租人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2.出租人须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3.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但实践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包括的权利义务关系远远比以上三点要复杂。复杂的原因主要是融资租赁合同既不是单务合同,也不是简单的双务合同,合同标的既涉及租金也涉及租赁物。
复杂的内容表现出来,以围绕租赁物来举例:1.承租人可以在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时,拒绝受领租赁物;2.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而出租人有义务予以协助;3.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通常由承租人承担,即便租赁物毁损,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4.承租人须和出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但笔者认为融资租赁的核心仍然是融资,因此在上述复杂的法律关系中最核心的始终是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一法律关系。
二、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关系的要式条件
我国对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范围采取的是列举式的限制主义立法,对于这样一种略过诉讼程序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文书,其强制执行效力需满足以下两个层面的条件:一是债权文书约定的法律关系以结付为内容,并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二是“与证据效力不同,强制执行效力需要当事人之间进行特别约定才产生,债权文书中缺乏当事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意思则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②
由此可见,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关系的特点是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确,合同履行有清晰的先后顺序和节点,违约情形界定清晰,违约后果明确,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的标的清晰,标的具有可执行性。因为强制执行效力代表着合同双方通过放弃诉权,选择了一种相对便捷、安全的债权保护方式。在仲裁或诉讼程序里,合同双方对于争议可以通过举证和论证来让法官或仲裁员查明事实,适用法律。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一种非讼程序,要去争议化,要做到能在合同中就能对该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内容约定清晰明了。
三、典型融资租赁合同中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关系
有鉴于此,显然融资租赁合同里不是所有法律关系都适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首先界定强制执行范围,换句话说,这是一种特殊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属于部分强制执行,对约定的强制执行范围以外的纠纷情形,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融资租赁合同适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中最主要也最容易产生纠纷的权利义务:承租人向出租人给付租金的法律关系。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这一法律关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这一法律关系办理赋强所需约定的常规内容
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给付租金的法律关系里,权利人(即债权人)是出租人,义务人(即债务人)是承租人,给付内容是租金。因此在对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应明确强制执行范围是承租人向出租人给付租金的法律关系,需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清晰租金的总额、支付方式、违约情形(即定义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形)、违约金、强制执行的标的范围。
(二)这一法律关系办理赋强所需注意的特殊之处
第一,融资租赁合同里的租金不同于租赁合同的租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使用租赁物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通常高于传统租赁的租金,通常包括了租赁物的成本、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资金成本、出租人租赁业务的营业费用、出租人的利润等。但这个租金既然属于金融的范畴,在确定收益的时候就必须参考法律规定的借贷的利率标准,不宜过高。
第二,明确出租人对支付全部租金和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种执行请求的选择权利及二次执行申请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里规定,出租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只能二选一,但也明确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为这两项请求在本质上是相矛盾的,从法理上看,一个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一个是解除合同。因此,为了真正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实现对债权的保护,应当允许出租人按照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原则享有两种执行请求二选一的选择权利,也应当允许出租人在申请执行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不能实现的情形下,通过相应的程序终止或撤回原来的执行申请,就同一份债权文书提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执行请求。
第三,融资租赁合同有一特殊规定“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权: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要探讨的是,即便明确约定租赁物的价值和租赁区折旧计算公式或估值方式,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等,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形时能依据合同的约定计算清楚出租人须向承租人返还的价值的,这一内容又是否适宜包括在执行证书中呢?
笔者认为执行证书是公证机构应出租人的申请出具的,不宜包括出租人向承租人返还的内容。承租人如果认为返还的租赁物的价值高于其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或在返还租赁物后另行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请求出租人部分返还。而这也是公证机构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需注意提醒和告知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远远超过常规的借款合同和租赁合同。本文所探讨的尚为典型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如何对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让强制执行这一有力的债权保护方式在融资租赁领域发挥作用,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同时保障法律的公平,有待更多的研究和探讨。
注释
①参见国务院办公厅2015 年9 月1 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②熊选国主编.公证理论与实务[M].法律出版社,2018: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