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辩诉交易制度刍议
2020-02-25孔佰洪
孔佰洪
(兰州财经大学陇桥学院,甘肃 兰州730101)
一、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一)辩诉交易的定义
辩诉交易,亦称辩诉协议,其起源地是美国。这一制度是把民事案件的纠纷处理方式引入刑事诉讼过程,是被告表示认罪或者虽不承认罪行但也不加任何争辩解释,以期换取案件撤销或者控诉方不再提出其他有罪指控的交易行为。
(二)辩诉交易的作用
在19世纪的美国,检察官、被告人和法官认为有必要拥护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的推广及运用不仅有效减轻了令人窒息的工作负担,还能使检察官避免控诉失败的风险,以及法官避免所作判决被驳回的风险。进入20世纪,辩诉交易在刑事诉讼中取得的成效已经十分明显。在适用范围上,辩诉交易制度已经不局限于检察官指控交易的狭窄范围。同时,有多重罪行的被告人通常在正常的刑事审判活动中获得胜诉判决的概率微乎其微,而基于各种利益的对比衡量,法律允许他们为了获得法庭较轻的量刑转而作出有罪答辩也不失为一种变通的选择。辩诉交易作为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达成的特殊协议,在某种意义上契合了司法系统中权力主体的利益,并在进入20世纪后仍然发挥着定纷止争的重要作用。
(三)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关于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意大利等国家作出了具体规定。意大利在1988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刑事特别程序一章将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限定为“被告被法院判处罚金和最高刑不超过三年监禁刑的案件”。德国在此基础上予以巩固扩展,由最初辩诉交易制度只适用于情节轻微案件逐步延伸到情节严重的部分案件。辩诉交易制度的参与主体,各国各地区规定也不尽相同。在美国,辩诉交易具体参与方是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个案中充分行使自己拥有的辩护权,尽自身最大努力为被告人进行刑事辩护,使被告人能在与检察官相当的位置上开展沟通协商进而达成共识。与美国不同,英国的检察官并不享有与美国检察官相当的起诉裁量权,被告人为了能使自己获得较轻的刑事处罚而作出有罪答辩之时,还需要征得审理该刑事案件的法官之同意。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成本与收益分析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成本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刑诉活动的目标程序为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而辩诉交易制度则是经济分析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刑事诉讼程序包含一系列逻辑缜密、环环相扣的步骤,诸如立案、侦查、审判等,每一环节的顺利推进都依赖于角色多样的诉讼参与人的共同介入。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等。纵观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其中主要涉及的成本类型有:一是国家公权力机关需要支出的费用,如侦查刑事案件时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法院在案件审理阶段耗费的成本;二是诉讼参与人承担的一部分费用,如当事人申请庭前证据保全,被告辩护律师收集证据及出庭辩护、鉴定人出庭提供鉴定意见、证人出庭作证提供证人证言等需支出的费用。本质而言,辩诉交易制度设置的初衷是考虑到刑事诉讼过程的司法效率以及每个步骤耗费的司法资源,借助于被告人与国家公权力代表检察官、法官之间的不断磋商和协调,进而在满足各方主体利益的基础上形成一类特殊的协议文件,达到有限的刑罚资源有效合理配置、节省诉讼成本的最终目的。
近年来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刑事案件频发,案情趋于复杂化,司法机关的办案能力有限,侦查手段及技术尚无显著提升,多重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导致诉讼周期不断延长,司法部门压力骤增。某些司法人员为了早日结案,在刑事诉讼中或因收集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严格证明标准,或者由于调查取证的过程难度较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依然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以便继续取证,严重侵犯了被告人享有的基本人权。此种情形下,被告人愿意在具体地诉讼活动中让渡一些权益,进而能获得相对较轻的处罚。辩诉交易制度无疑响应了司法实践的这些需求,找到了制度设计存在的现实价值以及广阔的适用空间。相应的,作为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一方,被害人无论受到了财产损失或者精神创伤抑或两者都有,他们也希望各类损失能够得以尽快填补消除,不愿意刑事诉讼时间拖得过长,这也为辩诉交易在诉讼活动中的大量运用提供了动力和支持。刑事诉讼中,通过辩诉交易制度自身优势的发挥,使得整个诉讼过程所用时间大幅缩短,诉讼参与人付出成本下降,诉讼支出费用减少。辩诉交易的实质是通过控辩双方的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协议的过程,反映出人们的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在逐渐增强,倾向于自由地处分享有的合法诉讼权利,从而争取到双赢的交易结果。[1]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收益
众所周知,就总量来看,刑罚是一种稀缺性的资源,最理想的刑罚实施则是有限刑罚资源的有效配置。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制度因其自身独有的特点和特殊的程序设计,使得诉讼过程耗时大为缩短,机会成本下降明显。辩诉交易能有效地保障刑事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这对弥补他们的物质损失和缓解精神上的困扰大有裨益。如果采取普通的审理程序,由于整个诉讼周期较长、效率较低,难免给被害人获取赔偿带来较大阻碍。尤其在法官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因为部分证据具备的证明力不够,或者调查取证的过程艰难无法继续,刑事被告人极有可能会根据刑法始终坚持的“疑罪从无”基本原则而被法庭释放,获得人身自由甚至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概率大幅增加,相应地导致了被害人无法获得相当足额的赔偿及必要的精神慰藉,此时若能将辩诉交易制度适当引入到当前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便能在权衡各方实际需求的基础上及时止损,进而凸显出该制度特有的优势,给刑事诉讼程序带来的经济性收益也是相当可观。
刑事诉讼活动的目标程序即可以实现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而辩诉交易制度的价值正是在社会公正观念允许的范围内尽量节省诉讼过程的资源耗费,使司法资源配置趋向合理。辩诉交易制度之所以能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检察官、法官和被告人的不断推崇和广泛适用,是因为它能带来很大的诉讼效益价值:因其一般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节约法官庭审时间;诉讼中投入的经济成本总体降低;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处理案件,被告人不会受到严重的名誉损失以及长时间等待审判和接受审判的精神折磨,有罪被告人极有可能被从轻处罚。[2]辩诉交易制度的适时运用让刑事被告人获得了回归社会的机会,同时兼顾了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多方的利益需求,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实现诉讼过程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三、完善辩诉交易制度的建议
(一)严格限定适用的案件类型
由于辩诉交易是在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达成的协议,本质是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的过程,最终实现的可能是相对意义上的社会正义。当检察官掌握被告人犯罪的有关证据还不太充分时,适用辩诉交易更为合理,进而实现诉讼的社会正义。然而,如果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没有予以必要限制,司法实践者不加区分地用于一些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刑事案件,结果不仅无法实现司法正义,反而会降低刑罚的威慑力,对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权保障带来消极影响。所以,为降低不合理适用辩诉交易制度概率,尽量有效克服其带来的负面效应,可将其适用范围作严格限定,明确案件类型为轻罪刑事案件。
(二)明确界定具体的适用程序
辩诉交易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节省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特殊制度创设,不能被司法人员笼统地运用于一切刑事案件,因而应明确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只有满足相应的规定才可运用该制度。根据辩诉交易制度发展的情形来看,各国的司法实践基本上都将其适用条件作了明确界定。一般而言,辩诉交易制度适用的刑事案件为:刑事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审理案件的法官虽然已经掌握了一些证据,但证据仍不够充分确实,作为控方的检察官能够根据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嫌疑,但却因案件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形导致正常的调查取证活动受到了阻碍难以进行,在此情形下才建议适用该制度。由此可见,辩诉交易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运用是需要具备前提条件的,并非只考虑到控方想尽快结案、辩护方寻求较轻处罚的主观意愿,而是与当前所倡导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有机统一的,是刑事诉讼活动寻求公平与效率有机结合的最佳体现。
(三)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
辩诉交易过程中,各方主体应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形成合意并最终达到签订协议的目的,任何一方主体不能凭借自身拥有的优势地位或者有利条件去胁迫对方作出不真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为了保证控辩双方具有相当的谈判能力,辩诉交易可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与检察官等之间进行,这有利于被告人正确处分合法诉讼权利,争取到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谈判结果,双方达成的协议也更有说服力。根据司法系统中引入和发展辩诉交易的实践情形来看,通常都是在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进行,经过双方不断相互磋商和谈判最终形成令彼此都较为满意的交易结果。但是交易过程一般都缺少享有刑事审判权的法官参与,这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协议缺乏一定的说服力。因此,等辩诉交易结果达成后,建议由处于中立地位并能权衡利益得失的法官对该结果予以必要的审查,从而保证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过程的正当性。
四、结语
借助于经济学中“成本—收益”的研究方法,笔者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独特程序之一的辩诉交易制度进行了分析。作为在诉讼活动中节省有限司法资源、提升司法实践效率的制度设计,辩诉交易制度凸显出的优势是有目共睹的,适用的范围和空间也在不断扩展,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也经受了刑事诉讼实际情形的重重考验,进一步佐证了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在诉讼活动中的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