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规制探析
2020-02-25李雪岩
李雪岩
(贵州财经大学,贵州 贵阳550025)
企业的设立和运转均以资本为依托,资本认缴制的实现体现了市场经济背景下追求效率,最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的立法目的,允许资本认而不缴,对缴纳期限不再设限,企业可以按需规定认缴资本的数额、期限、方式。[1]虽然资本认缴制为公司创造了较为灵活的管理模式,但在立法上对股东表决权行使标准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出现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股东表决权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中,其中第42条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标准提出较为笼统的概念,即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由于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比例可按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计算,此时在对该法条的解读上容易出现争议,其中,认缴期限届满未实缴的股东表决权的认定标准问题最为突出。若该股东与已缴足出资股东,或未缴足出资但仍在认缴期限内的股东享有同样的表决权,对其他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此时便需要对表决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限制。[2]
一、认缴制对股东权利的影响
(一)是否造成股东行使权利的不平等
在资本实缴制下,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是公司能否得以成立的依据,也是股东权利存在的基础,但由于在此种制度下容易出现企业设立难、股东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的问题,因此《公司法》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资本认缴制,股东只需按照其认缴出资比例即可行使股东权利,拥有股东地位。在认缴制下,虽然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能够合法拥有股东地位,但对于该制度的合理性却有待商榷。首先,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与已缴足出资的股东拥有同样的股东地位,是否会造成股东行使权利上的不平等,是否会降低其他股东及时缴纳出资的积极性;其次,未实际缴付出资的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或提案权时可能会因为其无需承担企业经营失败的风险而滥用权利,造成企业经营管理现象的混乱。[3]
(二)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对于认缴期限内未缴付出资的股东,其合法拥有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并有义务在认缴期限内对公司缴足出资。但是当企业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若公司的全部财产无法清偿公司债务,则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需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债务偿还的责任。对于认缴期限届满未缴足出资的股东,由于其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发起人可依据发起人协议要求该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以及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可向出资瑕疵股东要求其向公司出资。当公司对外负债且公司资产无力清偿时,由于公司怠于行使要求股东及时出资的权利,由此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债权人可代位行使该权利,要求瑕疵股东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在股东权利方面,该瑕疵股东仍可以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享有股东权利,体现了资本认缴制的立法目的,为企业设立和运营提供较大的自治空间,但对该类股东的权利不加以任何限制也可能会造成不利的后果。
二、认缴制下行使股东表决权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法》第42条对“出资比例”的定义模糊
虽然在认缴制下,股东的大小权利原则上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来行使,但也存在例外,例如《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对公司红利的分配标准依据实缴出资比例计算,由于公司的利润分配模式会直接影响公司的收支情况,因此《公司法》在股东分红权方面给予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然而在股东表决权方面,《公司法》第42条仅简要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导致在司法实务当中经常出现已缴足出资的股东起诉到期未出资股东的情形,其认为股东未实际出资则无权行使表决权。在面对该类案件时,法院大多会支持未出资股东的诉求,认为公司成立以认缴制为原则,实缴制为例外,既然该股东在认缴时即享有股东地位,则应当享有表决权,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不因具体是否实缴出资而改变。虽然这一做法体现了资本认缴制的立法价值,但难免会造成股东间利益的不平衡,加上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定,导致法院判决难以服众。
在认缴学说和实缴学说的博弈中,笔者更倾向于认缴学说的观点。其一,2013年《公司法》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上的修正内容很明显地体现出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即更大程度赋予企业自治管理权,鼓励股东加入企业参与企业管理,激活市场活力,认定股东表决权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能够更好地体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其二,股东表决权与分红权相比更多的是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作为股东身份的体现,而分红权的性质更强调股东与公司之间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对行使分红权的标准按照实缴比例计算更为妥当。但对于股东表决权而言,当股东向公司认缴资金时便具有合法的股东地位,若在股东(大)会上仅依据该股东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便否认其表决权,可能会与《公司法》对股东地位的认定标准产生矛盾与冲突,同时会造成该股东的股东地位悬空,不利于公司的管理。
(二)是否应当限制超期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超过认缴期限未出资已经构成瑕疵出资,在该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新股认购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加以限制,但并未说明是否包括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对于限制超期未出资股东表决权的可行性,学界上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认缴制下虽然允许瑕疵股东拥有与认缴出资比例相当的表决权,但该股东毕竟存在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若行使表决权的范围与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相同,可能会造成股东间利益不平衡,通过对瑕疵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能够有效地平衡瑕疵股东与缴足出资股东之间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目前的法律规定仅对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等自益权加以限制,而表决权属于共益权,不具有自益权的属性,因此不应当被限制。[4]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更赞同前述观点。其一,若瑕疵股东的认缴出资金额较大而未向公司出资,此时在股东(大)会上该股东便具有较大的权利进行投票表决,容易出现股东滥用表决权,影响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形,此时只有通过限制瑕疵股东表决权的方式才能有效防止该类情形的发生;其二,表决权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维护自身权力和利益的体现,在某种程度上表决权也具有自益权的属性,因此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是合法有据的。
三、认缴制下行使股东表决权问题的规制
(一)认缴期内对股东表决权的规制
由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仍在认缴期限内,因此该类情况不属于瑕疵出资的情形,对企业经营管理造成风险的可能性较低,此时为了给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管理空间,激发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积极性,立法上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公司法》第42条对“出资比例”的定义应当作进一步的限定,明确股东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更严谨的措辞能够使法院在裁判过程中有更加确切的法条引用,有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效率。
对认缴期内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不仅体现在立法层面,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有所规定。公司章程作为一个企业自主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包含了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公司法》第42条规定,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以公司章程约定优先,因此公司应当积极发挥自治管理的权能,在章程中对认缴期限内未出资的股东的各项权利行使进行详细说明,包括股东可根据认缴出资时的比例行使相等的表决权,并不会因为其未出资而被剥夺权利,一旦公司章程在该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即使《公司法》在法条内容的表达上有所欠缺,股东依旧可按照章程的规定来行使表决权,能够保障企业更好地进行经营管理。
(二)认缴期届满对股东表决权的规制
对于认缴期限届满未出资的瑕疵股东,在立法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中均应当对表决权的行使加以限制。一方面基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能够保证股东获取的经济利益与实际出资相符;另一方面对已缴足出资的股东来说,对瑕疵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也可以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减少可能带来的矛盾。
在立法方面,《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仅明确规定了对利润分配权、新股认购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限制,笔者认为可以加上对表决权的限制。由于表决权也带有自益权的属性,因此当瑕疵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对瑕疵股东自身的权益加以约束能够保护企业利益不受侵犯,也可以促使瑕疵股东及时出资。同时,《公司法》应当规定认缴期届满未出资的股东按照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瑕疵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标准应当与其他股东有所区别。在公司章程方面,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瑕疵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具体的分配规则如何,以及是否需要对瑕疵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5]在股东会议方面,可以通过其他股东参与会议的形式对是否限制瑕疵股东表决权的决议进行投票表决,同时,由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了对瑕疵股东的除名制度,因此在表决权纠纷问题上,若该瑕疵股东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其他股东或公司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也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的方式对瑕疵股东进行除名,[6]此举直接否认了股东地位以及股东的各项权利,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惩罚方式。
四、结语
从总体上看,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施行不论是对公司的设立运营还是对股东参与公司内部的管理都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能够让公司在充分考虑自身发展的情况下进行相应的注册资本变动,也能够给予各股东一段过渡期进行实缴出资。从上文分析得知,在认缴制下虽然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来支撑股东可按认缴出资行使表决权的这一观点,但对于超期未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仍然缺乏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相关的矛盾与争议,本文认为针对该问题可通过立法、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的形式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