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民法中的绿色原则
2020-02-25韩炜芃
韩炜芃
(大连外国语大学,辽宁 大连116044)
一、绿色原则的含义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反映市民社会中民事与生活的根本属性,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穿于民法立法、守法与执法等全过程。上述只是对民法基本原则简要概述,其实学者们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界定由于其观察和认识角度的不同,界定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总体来说,学者们的共识之处主要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整个社会价值;其二,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民法的特殊性质而存在,为民法所特有;其三,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穿于民法立法、守法与执法等全过程。
(二)绿色原则
绿色原则的主要内容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同样拥有指导、约束和补充的功能,但有一点却不同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民法也可称作私法,涉及私人财产权、私法主体、私法行为以及私法责任,而绿色原则、生态目标追求实质是通过对民事主体设置环境义务,以添加绿色原则这一贯穿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引导民事主体对自身行为的选择,从而减少以往民事主体对环境破坏的行为,从根本上提高民众保护生态环境意识。[1]民法是解决民事主体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环境义务既有私法的一面,也是人人应履行的义务,体现了绿色原则在私法领域中社会性的一面。
二、绿色原则的合理性
(一)绿色原则与其他相关原则的关系
首先介绍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关系,这也是最受关注的一对关系,是许多学者对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存疑的重要原因之一,理由就是学者们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包含绿色原则。实则不然,公序良俗中的“公序”是指公共秩序,“良俗”是指良好的习俗或风俗。良好的风俗在民法中主要指法律对人的道德伦理最低限的界定标准或者要求,只是在研究人本性这一方面。而绿色原则的研究对象不仅是人、人与人的关系,而且还延伸至人与自然的关系。绿色原则是法律对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一个界定标准和要求,以求达到一种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可持续发展的状态。所以,良好的风俗不能等于或包含绿色原则。公共秩序同样也不能包含绿色原则,从二者在法律中的适用结果来看,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而违背绿色原则的法律行为不一定无效。[2]而且民法的自由性特点导致民法尤其忌讳以公共利益为由侵犯私人权利,所以公序良俗很难抑制破坏环境等公共利益案件的发生。综上,公序良俗不能包含绿色原则,绿色原则有其存在的重大作用。
其次,绿色原则为民法的自愿原则划定了界限。自愿原则充分体现了民法自由的性质,充分强调私人的自由意志。而绿色原则告诉我们,并不存在绝对的私人意志,若行为人实施了一个与绿色原则相违背的行为,将遭受相应的法律后果。绿色原则为自愿原则划上一道绿色边界,在绿色边界的保障下实现其自由的意志。为生态法治建设起到强大的推动作用。
(二)弥补环境保护法的不足
环境保护法的颁布在于补充民法机制难以解决环境保护的相应问题。[3]但在环境保护法颁布施行至今,出现了很多不足,例如,一来,环境保护法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很难贯彻到个人的具体行为,所以起不到根治的作用;二来,市场经济持续推动发展,环境保护法很难在这样的大趋势下实现它的实效性。所以需要将环境保护法中的内容浸入进民法机制中去,以民法成熟、高效并体系的机制去实现绿色原则的运用理由如下:其一,民法的优先责任制度保障了受害公民的权益,也震慑了欲实施破坏环境行为的企业等行为人。民法的优先责任制度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触及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多个责任时应先承担民事责任。这样一来真正地遏制了破坏环境的行为。其二,民法可以有效传播价值理念以达到实效。绿色原则可有效对民众传播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绿色理念,强调每个公民的个人环保义务,起到警醒全社会的作用,为实现生态法治提供内在动力。
三、绿色原则对实体法的影响
(一)对物权法的影响
《民法总则》增加了绿色原则,物权法也应作相应修改,为物权法注入绿色基因,从而实现环境资源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物权法有关环境保护的部分主要强调了生态的经济价值,反而忽略了其生态价值,导致更偏重于要求人们调整对生态环境的权利,忽略了人们的个人环保义务。[4]物权法的绿色调整不仅完善了民法的整个体系,也对中国生态法治的建设起到了内在的推动作用。
所有权制度中的所有权取得方面受绿色原则影响最为深刻,因为民法未在所有权取得方面详细规范并严格要求有关环保与资源的说明。所以秉着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的理念,加强完善现行所有权制度,是将所有权取得制实现绿色转变的首要任务。作者将着重分析在民法绿色原则背景下的先占制度和无人认领遗失物制度。
1.先占制度
先占,顾名思义即为占领,是行为人对无主物的自主占有,从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的行为。我国2007年制定物权法时考虑到“认可先占制度势将鼓励不劳而获及引起国有财产的流失”,故未设立先占制度。[5]然而先占制度并非放纵人们不劳而获的恶性贪婪行为,其意蕴在于缓解资源的短缺,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在我国先占制度的缺失并不能实现资源的充分利用,不利于民法典物权编贯彻绿色原则。在我国经常出现如下情形:由于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需求的改变导致一些落后的功能性产品因无法适应当下的生活需求被人们丢弃,又由于经济条件或需求的差异导致一些人群捡走被丢弃的物品。由此可见,先占行为已在社会形成一种生活习惯,在这一过程中,没有先占制度的规范,很容易出现一系列说不清道不明的物权纠纷。先占制度的确立不仅可以鼓励拾取者拾取,还可以保护拾取者的利益,界清拾取者与丢弃者对物权的所属,同时也有利于实现立法与社会习惯的统一,推动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建设。
2.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制度
现行《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也就是说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将转移给国家所有。但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在转移给国家的过程中,没有相关有效的权力行使规定和机制对其进行保障,同时遗失物所有权转移给国家应进行的程序,在法律上也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这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6]若能将这种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将转移给个人,即拾取者,不仅实现了资源的再利用,也增添了物品交易流转的机会。
(二)绿色原则视域下的《合同法》
在介绍完先占制度之后,应关注绿色转变最困难的领域——合同法。合同的自由属性使其与绿色原则的社会性存在目标的差异。民法的绿色原则以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为指导思想,同时约束着人们的民事行为,公共利益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合同法绿色化本质上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威胁了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这是合同法绿色化的根本困难所在。[7]
现行《合同法》和目前可查阅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对环境保护要求都没有直接反映,这意味着,对现代社会最重要的法律规范之一的合同法仅在引致规范的意义上受到环境保护目标的制约。然而,合同活动的实质是经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思对于合同具有根本性作用,仅仅依赖外在强制性规范将使大量合同行为游离于绿色原则的规范之外,合同制度的绿色化并没有实际效用。一方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考虑环境保护要求为资源浪费大开方便之门。在合同生效条件上不考虑绿色限制,将使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的行为仅受强制性规范约束,为当事人留下了不利于环保的行为空间。相反,如果以《民法总则》绿色原则为根据,以社会为本位,限制当事人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可以将环境保护目的植入私人权利保护的过程中,实现合同效力制度的绿色化。另一方面,合同履行规则缺乏绿色指引,使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向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大目标靠拢。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变更和解除规则、合同解释规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调整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忽视绿色原则的现行相关规则无法引导当事人作出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选择。如果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定中能够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附随义务、公序良俗原则等方面增加体现环保内容的实定法规则,为绿色原则进入合同法建立通道,将能有效约束和引导当事人实现合同行为的绿色化。
四、结语
绿色原则的融入,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与时俱进的一个重要标志,作为私人自由意志的绿色边界保障,通过民法成熟、高效的体系,实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以加快生态法治社会的建设。这样做的目的也是为了规范公民行为,不能止于唤起民众环境保护的意识,更应该加紧对公民具体行为的具体规范,遵守相关规则。对民法典的绿色化不能止步于《民法总则》中第九条的规定,绿色原则就是为了让民众产生环境保护的意识,并作为一个导向指引着民众从是正确的绿色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