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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建设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以H 省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为例

2020-02-25李红光

法制与经济 2020年6期
关键词:公益制度环境

李红光

(河南理工大学,河南 焦作454000)

一、农村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指农村地区为保护公共环境利益而引发的公益诉讼,其归属于环境公益诉讼范畴。一般而言,农村环境公益诉讼更多是以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的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指针对农村环境公共激励及其特征的诉讼,并强调原告与被诉者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而狭义的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指涉及农村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一般原告与案件不具备利害关系。此外,新农村建设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地域性、特殊性以及广泛性等特征,其对农村的生态环境建设具有较强的推动作用。对此,本文将从四个方面对新农村建设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分析,以保证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一)构建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新农村建设的制度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法律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能够为农村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支撑,避免无法可依的情况出现,为农村环境保护长效机制的构建提供有力保障,特别是在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渐严峻的背景下,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尤显重要;其次,是农村环境法律体系完善的需要。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能够有效促进农村环境法律体系的完善,从而促进相关人员提高重视程度;最后,农村发展客观条件的需要,在新农村建设的过程中,H省针对环境问题主要包括环境污染、资源与生态保护等各方面的工作,特别是在生产生活结构发生较大变化的背景下,农村环境问题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其主要包括农药土壤污染与水污染、生产污染、生活污染以及农业规模化经营引发恶臭等各方面的污染问题,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环境保护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之一,对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具有较强的约束力,能够有效促进环保工作的落实。[1]

二、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原则

(一)参与原则

主要是指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当保证原告与被告的参与权。这一原则主要源于环境权理念,其强调每位公民皆有享受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且环境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不容侵犯,若公民的环境权受到侵犯则有权采用诉讼的方式维护权益。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参与原则具体包括维护原告权益、维护被告权益等各方面,目的在于确保原被告能够行使自身权益。

(二)保障环境权原则

相较而言,农民在政治、经济以及文化方面发展较弱,使得农民的部分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而环境权作为每位公民所享受的权利,对于部分农村群体而言,其环境权并未得到充分保障,对此,在构建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时,应当立足于环境权原则,以保证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环保优先原则

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核心在于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重,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贴合度极高。对此,在构建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时,针对环保优先原则的具体表现包括: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出现争议时,以农村环境保护为优先,针对污染企业以及个人污染行为应当及时发布禁止令。

(四)预防原则

主要是指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当以预防环境危害问题为准则,通过约束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降低环境问题发生的可能性。

(五)修复原则

主要是指在构建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时,不应局限于对环境破坏行为的追责,应当侧重于找寻源头和强化监督,实现农村生态环境的平衡发展。[2]

三、新农村建设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路径选择不明

一般而言,制度的建立有私法和公法两种路径,私法路径上的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法律上平等的主体作为构建基础,其将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界定为平等主体间的争议,一般采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然而在私法模式下,被告方作为具有唯一确定性,而原告方人数较多且意见难以达成一致,更有甚者会出现不愿意或不敢起诉的问题。例如,2015年,由H省Z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刘某土壤污染公益诉讼案在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是Z市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的第一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起基于公法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更多是依靠政府的行政权力进行环境保护,可能会出现不作为以及违规等问题,从而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落实产生不良影响。再如2016年,H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对L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H省社会公益组织诉一养殖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有关情况进行了发布。该案是继“6·19非法转运汞触媒危险废物公益诉讼案”后,H省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二起由该省社会公益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同时也是该省第一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由此可见,在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由于两种路径皆存在一定的问题,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不能单纯依靠私法或是公法,应当以两种路径为基点进行制度构建,然而目前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仍存在路径选择不明的问题。

(二)法律规定狭窄

目前来说,H省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针对原告资格方面的规定较为狭窄,且要求较多严苛,使得符合条件的原告多处于城市,使得环境权益诉讼制度对农村的影响力偏小,进而对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落实产生不良影响。

(三)受案范围界定不明

目前,H省环境公益诉讼将环境公益损害行为概括为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却并未对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到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标准进行划分,使得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存在受案范围界定不明、标准不一等问题。

(四)证据规则有待完善

证据作为诉讼程序展开的重要保障,其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体系完整性等各方面皆具有重要影响,但是,目前H省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结果与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规定清晰度偏低,使得各地判决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对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整体性提升产生不良影响。

(五)制度体系衔接度不强

目前H省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证据规则、原告资格以及受案范围等方面有相关规定,但是相应的配套制度还有待完善,有碍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3]

四、新农村建设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优化路径

(一)明确界定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当前在H省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立法过程中存在原告主体资格范围受限的问题。针对该问题,在构建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自然人。在我国自然人主要是指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农村环境公益诉讼中,村民成为原告自然人的可能性极高,对此,在构建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时,应当将自然人纳入原告主体,提高村民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二是村委会。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能够代表农民实行村务管理,其对农村环境污染问题责无旁贷,由此,应当将村委会纳入原告主体资格范围;三是环保组织。环保组织在国外环境公益诉讼中较为常见,亦是部分国家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组成,将环保组织纳入到原告主体资格范围之内,对推动环保组织的建设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实现环保融资渠道、环保设计范围等方面的拓宽皆具有重要影响。[4]

(二)完善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

完善衔接制度能够有效推动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落实与发展,对此,在完善衔接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激励制度,激励制度作为调动原告主体以及环境保护人员环保意识和工作积极性的有效路径,其对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落实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针对激励制度的构建,需注意诉讼成本的减免、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鉴定费用的分摊、律师费用的降低、诉讼众筹制度的构建等各方面内容;二是救济修复制度,构建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乃至避免农村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并对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进行恢复,由此可见,救济修复制度对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性。目前,H省针对环境恢复的模式主要包括政府运行、法院运行以及第三方运行等模式,而责任承担的方式主要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以及排除危险等多种方式,通过救济恢复制度的完善能够推动责任承担以及恢复模式的顺利运行;三是证据规则制度,通过完善责任分配规定、证明标准以及权限限制的方式,促进农村环境公益诉讼的公平性、科学性以及针对性的提升。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新农村建设不断深入的背景下,社会各方对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程度日渐提高,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解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方面问题的重要路径,对农村的持续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但是,由于H省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仍处于发展阶段,存在原告主体资格界定不明以及衔接制度有待完善等问题,使得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落实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对此,在制定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过程中,应当立足农村发展,对衔接制度、证据规则、诉讼范围等各方面进行调整,促进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科学性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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