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适用劳动法问题的实证研究
2020-02-24孙子昂
孙子昂
(青岛大学 山东 青岛 266071)
一、案例引入
(一)案情简介
原上海家化公司的总经理、董事王茁诉上海家化劳动争议案在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公司通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最终解除了王茁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位,认为公司总经理作为公司内部内部章程的制定及执行公司事物安排的主要负责人,对公司内部巨大缺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王茁诉上海家化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结果揭晓如下。结果为:一、对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请求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2355.17元。
上海家化后起诉后,经过一二审,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茁2014年6月1日至6月24日的工资人民币10,520.77元。
(二)争议焦点
焦点1: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的规定,公司的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解聘决定是否与公司按照劳动法对员工行使解雇权的相关法定限制条件冲突?
焦点2:王茁与上海家化公司是否仍旧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的基础?
二、公司与高管之间法律关系定位
公司与高管之间为劳动关系,高管与公司之间具有从属关系,从人格从属方面,高管要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指示、接受公司的检查与制裁。从经济从属方面,高管生产组织、生产工具与生产原料等这些主要的经济来源来自于公司,由公司发放,在经济方面具有从属性。从组织从属的角度,在公司的组织框架内安排公司的人事物的运营。因此,高管与劳动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有劳动者的一般属性。但是,高管相比较于一般的劳动者,其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双重身份的存在,一方面,高管要服从公司的规章制度,另一方面,其可以管理公司的人员的配置。高管也具有一定的职权优势,区别与一般的劳动者。
三、公司解聘高管的适用法律冲突问题
(一)现行法律对于公司解聘高管的相关适用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如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公司法》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由此可见,公司法可以依据董事会或者公司章程解聘高管,公司法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劳动法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限定。存在适用劳动法和公司法的冲突。
(二)公司解聘高管适用劳动法的困境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如下,明确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限制。董事会对高管单方解聘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董事会与高管签订合同性质是劳动合同还是聘用合同?董事会依据公司法规定解聘高管是变更合同还是解除合同?是否导致高管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这些目前来说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同时,实践中,因为公司解聘高管后,高管继续留在公司工作的几率较小,一般会选择离开。因此,我国法律需要进一步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在王茁案中,二审法院观点,劳动法与公司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和范围不同,从我国主要的劳动立法情况来看看,我国从未有过劳动关系之外的独立的委任制职业经理人制度,也无明确规定将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在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高管由于其职务的特殊性,在举证责任方面要高于普通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解聘高管是其权利,因此应该尊重董事会合法行使其权利。用人单位解聘高管仅仅是撤销了高管的职务,并不导致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消灭。两者并不冲突。
因此,在王茁案中,法院认定公司解聘王茁高管的职务仅仅是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并未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严格区分了解聘和解除。法院的认定对于解决公司法与劳动法在高管方面规定的冲突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高管与公司是否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的基础
按照二审法院观点,劳动者可以考虑是否恢复劳动关系,如果当事人存在强烈请求恢复履行劳动合同的目的,除非没有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而是否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点在于,王茁是从公司基础做起,在公司工作十几年后提升到高管的职务,对于公司有深厚的情感,不同于一般的高管人员,因此从其在公司工作的经验和情感来看,具有恢复劳动关系的基础,然而,恢复劳动关系后,王茁在公司担任科研人员,不能发挥其应有价值,这也说明了从长远看,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因此,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解聘高管职位时,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公司应为该如何为劳动者提供岗位显得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五、结语
劳动法对调整高管劳动关系法律空白性,急需要立法对此加以完善,针对公司法与劳动法冲突协调问题、可以从具体判例中寻找解决思路,王茁案件中二审法院区分了解聘和解除的情况,以及结合情理分析王茁继续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性,该法院的观点也为今后劳动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解决思路。与此同时,劳动法对高管人员规定的空白,对于高管适用工时制度与加班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违约金等问题,也尚需立法加以进一步完善。
【注释】
①李雄、田力:《我国劳动关系认定的四个基本问题》,《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3期,第112页。
②常凯:《劳动权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研究》,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第1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