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院校顶岗实习学生权益保障机制探究
2020-02-22郭兰英
郭兰英,陈 涛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西 太原 030012)
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是教育教学的基本环节和核心部分,是建设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劳动者大军的关键步骤,是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需要。随着顶岗实习的不断深入,一些院校和单位忽视实习生职业健康和安全稳定等不规范问题及违规行为逐步显现,学生实习期间遭遇劳动风险、身心健康遭遇损害、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的案例也时常发生,这些现象不仅损害了学生权益,影响学校、企业和当地社会安全稳定,也损害了职业教育的社会声誉。2016年教育部等五部门联合制定了《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为企业和学校规范开展实习工作设定了红线。政府的认识是清醒的,开始关注实习劳动的侵权状况。但由于侵权的隐蔽性,侵权信息传导及法律制定的滞后性、被侵权学生的弱势情形等特征,导致实习学生权益被侵犯事件屡禁不止,校企合作中学生权益被侵害引起了教育部的高度重视,2019年教育部发布了《关于开展校企合作项目专项排查工作的通知》[教职成司函(2019)95号]。
一、研究缘起:实习学生是权利贫困的“制度性弱势群体”
(一)保障学生实习权益法律制度供给薄弱
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大学生实习权是有宪法依据的。“大学生参加顶岗实习目的是为了顺利实现其求职就业,学生的实习权也应当包括获得学习的权利、自由选择实习单位、内容和方式的权利;获得政府、企业和社会实习权益保障的权利。”[1]保护学生实习权益目前仍然停留在政策层面和规章层面,最全面的保障实习学生实习权益立法就是教育部等五部委的《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属于规章的范畴。
学生实习的劳动者身份尚未得到立法的确认。司法裁判中,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产生的劳务和人身伤害纠纷只能按照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1996年10月1日劳动部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在校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参照该办法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但2004年1月1日新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实习生伤亡事故认定及处理上显然有“回避之嫌”,将此项规定完全删除,而且没有作出类似规定,且在该条例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法律制度供给的薄弱,放大了学生顶岗实习就业的难度,优质实习单位不愿意接受学生顶岗实习。相关调查数据显示,78.9%的调查对象(高校和用人单位)认为,影响用人单位接收学生实习的关键因素是“缺乏企业接收学生实习的法律法规”。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现代法治社会普遍认可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我国职业院校实习生劳动者身份不被认可、顶岗实习学生劳动的性质被否认,导致实习生权益被侵害案件适用法律捉襟见肘,无法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不能援引保护弱势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实习学生。直接后果就是,顶岗实习发生侵犯权益事件,也不能比照劳动者权益受侵害案件获得法律的额外照拂。
当实习学生因其权益遭受损害而要求维权时,行政救济通道被封死。权益受损的学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往往会因没有劳动者的身份遭拒,它只能采取和实习单位协商的方式寻求解决方案。当前,实习学生在其权益受损后,只能按照一般的侵权或违约路径获得救济;鉴于学生们证据意识薄弱,信息掌握的不对称性,加之,打官司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花费不菲的诉讼费用也让大学生“望而却步”。
保障实习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任务单靠实习立法还远远不够,实习立法是规范和调整实习法律关系的。保护学生实习劳动权益尚需通过实习法律制度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嵌入、衔接和融合来完成。
(二)实习学生是权利贫困的“制度性弱势群体”
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过程中权益被侵犯情况比较复杂,隐蔽性也很强。学生在实习过程中无论是对于学校还是对于实习单位,甚至是与其他劳动者相比,其弱势的尴尬境地显现出来。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将面临不可预见的风险,但是这方面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缺乏相应的、系统的制度支持,导致学生实习权利的保障、实现和救济明显不足,面临着制度困境,其完全符合“权利贫困”的特征,即在权利享有、实现、救济方面存在着极大的障碍,且自身不具备维护自己权利的条件、手段和力量。[2]
二、研究瓶颈:理论上对实习法律关系的定性,学界未达成共识
职业院校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屡屡遭到侵害的原因主要是理论认识的失误和偏颇。实习期间,“实习生”这一特殊主体构成的法律关系是复杂的。该法律关系的主体牵涉到学校、实习单位、学校学生,内容上涉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客体包含实习生的行为、智力成果等。在缺乏相应规范支撑的情况下,对该类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和处理都还相对模糊。对实习学生的身份认定未达成共识。关于实习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教育关系说、劳动关系说、劳务关系说、特殊关系说4种观点。[3]
教育关系说认为:顶岗实习的过程仍属于实习生的受教育过程。学校实习生应属“学生身份”而非“劳动者”身份。顶岗实习的过程不是一般的职业劳动过程,而是由学校、实习单位等多方共同协作完成的职业教育过程。“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同样存在一种教育管理关系,只不过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实习生所在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的实习协议基础之上的,是一种以实习协议为依托的教育管理关系”。[4]劳动关系说则采实质性判断标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从属关系。从实质上看,顶岗实习高校学生实现了劳动者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实习学生和实习单位是事实劳动关系,学生实习活动应纳入《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范围。劳务关系说则认为实习单位和学生存在实习契约,而非劳动合同。大学生对实习单位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实习单位发给实习生的“薪水”只是一种补偿性的报酬,不是基于劳动关系上的工资。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是“非标准的劳动关系”。司法审判中,把这种契约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的伤害案件,其诉讼案由也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教育关系说、劳动关系说、劳务关系说仅从单一主体而不是从双方主体角度分析问题,很容易找到相反的例证,具有明显的片面性。[5]不可否认的是劳动关系说对实习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是最周延的,但是受到了实习单位的强烈的反对,有经济学家还撰文谈学生实习“廉价劳动力”的合理性。司法审判实践中,劳务关系说占上风。
职业院校、企业、学生在参与顶岗实习活动中存在利益博弈关系,学生盲目追求实现就业,忽视自己权益保护;企业追求利润、不重视承担社会责任;学校重上级检查和就业率,而轻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维护学生合法的实习权益。各利益相关者暂时还没有形成利益共同体。基于此考虑,有的学者提出了特殊关系说。“特殊关系说采取调和的思路,既强调实习工作的劳动性,又承认其教学实践性,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自身又经常陷入自我矛盾之中,具体表现为:该说一方面对教学实践性质所引发的实习大学生权益没有保护现状表示担忧,另一方面对劳动性质可能导致的学生身份与劳动者身份的混乱表示忧虑。因而,特殊关系说既没有明确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也没有提出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案。”[6]
三、解决路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职业院校保障顶岗实习学生权益的策略
理论研究不能廓清顶岗实习学生的身份和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国家立法层面也不能确认实习学生劳动者身份,在此背景下实习学生权益保障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现状不会发生质变。教育部等五部委的规章《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为职业院校上了紧箍咒,将学生顶岗实习管理、组织、考核和安全职责都配置给了学校和实习单位,并设置了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无论从道德层面的职业院校应承担的办学使命,还是法律层面的职业院校应恪守的强行法义务,都决定其应将保障实习学生权益理念贯穿办学的每个环节,将法治精神融汇到办学过程,构建防范企业道德危险的制度体系,提升学院管控风险的能力和水平。
(一)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前要把好入口关
1.要认真考察实习单位。严格评定实习单位,把好入口关,不能将学生安排到抗风险能力差、把学生当摇钱树的单位,更不得通过黑中介安排学生实习。职业院校应当选择合法经营、管理规范、实习设备完备、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实习单位安排学生实习。在确定实习单位前,职业学校应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考察内容应包括:单位资质、诚信状况、管理水平、实习岗位性质和内容、工作时间、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健康保障、安全防护等方面。
2.签订实习协议要慎重。实习企业在逐利动机的驱使下对顶岗比较重视而把实习忽略了。学校组织学生、实习单位和学生签署《顶岗实习协议》时尽量采用教育部的示范文本,并让法务人员量身打造适合自己学院学生和专业的协议,通过契约安排防范企业在管理、收费、安全等领域违法、违规、违约风险,让实习单位因忌惮法定和约定义务而不愿意实施损害学生权益的行为,并主动履行其保护学生权益的职责。
笔者认为,校企合作事宜可考虑纳入学院“三重一大”事项,采取党委集体决策、民主决策,堵塞学院内部某些工作人员充当企业损害学生权益帮凶的制度漏洞。
(二)完善章程,为实习学生赋权
大学章程是学校内部的“宪法”,是承载着师生权益的“法律性”文件,也是各学校依法治校、实施民主管理重要的制度保障,是师生权利保护的基本准则,理应对学生的权利及保障机制做出详尽的规定。遗憾的是浙江大学树人学校老师金劲彪、刘斌以浙江本省的60个高校章程为样本,分析得出的结论是:高校章程从条款形式看,有关“组织管理体制”繁多的规定条文数相比,规定“学生权利”的条文数目往往屈指可数;有的学生实习权规定不明确;有的偶尔涉猎规定不齐全、不具体。立法学原理告诉我们,“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过于笼统、抽象、原则,会令人难以把握和实施,势必造成社会生活的弊病”。[7]章程是管理者从自身角度出发制订的,忽视了学生权益的保护,其合理性显然值得商榷,也与国务院开展的“放管服”改革精神相悖。职业院校章程修订要贯穿“学生本位”理念,根据自身特点做好顶层设计与科学安排,要高度重视顶岗实习学生权益的保护,并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修订与完善。其次,应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侵权责任法法》等上位法中有关学生权益的规定进行理性分析。在章程中将学生的实习学生权益予以明文规定,特别是程序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权、监督权、复议权、申诉权、诉讼权等。最后、还要不断细化顶岗实习学生应享有的各项权益的主要内容。
(三)完善学院内控制度,依法承担保障学生实习权益的职责
学生顶岗实习权益保障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学校内教务部们、学管部门协同配合、形成聚合力。完善学校内控机制、建立规范制度体系则是重要的抓手。
1.学院应参照教育部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若干规定》,单独制订《实习管理办法》。要严格落实顶岗实习协议制度,要求学校、用人单位及学生(学生家长)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做到防范于未然,要划定“无协议不实习”的红线。
2.要严格落实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相关文件精神,强制推行校内顶岗实习学生责任保险制度,并确立学生保险的负责部门,将学生实习风险尽最大可能实现社会化转移。学校要划定“无保险不实习”的红线。
3.要认真恪守法定和约定义务,把顶岗实习各项工作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具体的人,要通过部门联席会议、实施细则备案审核等机制,统一协调各部门制订的实施细则与管理办法,努力使学生权益保护“纵向到底、横向到边”。[8]
4.要构建学生代表参与学校顶岗实习管理工作的机制。现代大学制度下的高校治理已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高校管理,学生与学校不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而且有着民法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更何况学生的顶岗实习与学生的自身利益相关。学校应赋予学生代表对学校顶岗实习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的权利,要搭建通过共青团、学生会、团等组织提高学生代表参与顶岗实习决策管理的通道,扩大学生的知情权、监督权,培养学生的自我权益保护意识。
四、结论
特殊权利保护需要法理依据。和谐社会是对实习生进行法律保护的价值追求;社会责任是对实习生法律保护的合理基础。保障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需要职业院校、企业、学生、政府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9]除了职业院校要承担保护实习学生权益责任外,企业也应当负起社会责任,充分保障实习生在劳动过程中的劳动权益。国家也应该基于社会责任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帮助,但笔者认为重要的是制度供给,要从法律层面认可其特殊身份,对其进行倾斜保护,践履实质平等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