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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成年子女逃避刑事收监执行的法律问题探究

2020-02-22胡亚军

关键词:收监代养司法机关

胡亚军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336)

一、司法实践中收监执行存在的问题

万某,201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C市Y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生效后送达公安机关执行,但公安机关发现万某有一未成年的女儿不满五岁,且万某已经在2012年与其丈夫陈某离婚,其女儿确定由万某抚养,因此公安机关在查找不到万某前夫的情况下以万某被关押后无其他人对其未成年女儿抚养为理由拒绝执行判决,此后直到2019年8月份,万某仍未被收监执行判决。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利用未成年子女唯一抚养人身份逃避收监执行多年逍遥法外,甚至多次利用身份逃避刑罚案例越来越多,除上述万某利用未成年人唯一扶养人身份在判决后多年逃避收监的情况外,经对C市Y区调查发现2012年至2020年间有6名左右犯罪分子同样利用未成年人逃避收监执行,并继续利用作为未成年人唯一抚养人的身份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上述案例中的万某被判决贩卖毒品罪,正常情况下在侦查阶段就应当逮捕,之所以一直没有逮捕,判决后未按判决予以执行是因为犯罪分子作为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在强制措施的使用和判决的执行上存在法律和现实情理的障碍:首先,在公安机关提请逮捕阶段,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子女的现实情况和微弱的法律依据,对万某不批准逮捕。万某被监视居住后也一直拒不到庭接受审判,判决后万某更是利用未成人唯一抚养人的身份不配合执行工作,公安机关也无法强制执行。其次,现实中存在公安机关将作为未成年人唯一抚养人的犯罪分子强制收监,但是最终发生了未成年人独自在家死亡的案例,因而公安机关多数情况下基于对未成年人的同情和保护,无法顺利实施收押、收监活动。因此,即使发现犯罪分子明显属于利用未成年人唯一抚养人身份逃避刑事处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无法采取强硬的手段。

C市Y区人民检察院将万某收监执行的问题作为重点问题进行治理,在向人民法院刑庭和公安机关、社区组织了解万某的情况后,发现万某的离婚丈夫虽然健在,但是已经不知所踪,万某丈夫不是犯罪嫌疑人也无法强制追逃,万某女儿的其他亲属也不愿抚养该未成年人。C市Y区人民检察院就万某的收监问题与该区民政局、福利院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多次商讨,但民政部门依据未成年人未丧失父母、有近亲属、且身体健全的情况下,不符合儿童福利院收养条件为由表示不能收养万某女儿。且民政部门担心在违法收养万某女儿的情况下,如果该未成年人发生重病、意外伤害、死亡,无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C市Y区人民检察院后来从社区工作人员处了解到万某女儿的祖父母仍健在。C市Y区人民检察院随后约谈万某了解情况,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以及逃避刑罚执行的后果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进行了阐释,使万某在思想上从逃避刑罚执行转换到愿意主动配合收监执行,另外就其入监后孩子的抚养教育问题的安排进行了沟通,万某表示愿意说服其女儿的祖父母抚养或者主动选择福利院代养。最终在万某女儿的祖父母同意后,选择了近亲属代养,万某最终顺利收监执行。

二、犯罪分子利用唯一抚养人身份逃避收监的原因分析

(一)犯罪分子主观心态

一些经常犯罪的犯罪分子由于常和其他犯罪分子、司法机关打交道,慢慢摸索出一些逃避刑事处罚的方法,比如利用自己生病或作为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的身份等条件,恶意制造司法机关刑事诉讼程序障碍,如果无法形成有效解决方案,即使审判犯罪分子之后仍无法实现对其的刑事处罚。犯罪分子正是利用司法机关的这一软肋及利用国家对个人其他民事权利的宽容和平衡,肆无忌惮地犯罪,这是近年来妇女、患病人群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原因。这些犯罪分子甚至在被判刑后在未被收监执行的期间继续多次犯罪,对人民的人身、财产和社会的稳定发展造成严重的威胁,甚至使人民群众觉得这些有多次前科的犯罪分子很有办法、社会关系很厉害的不良印象。“诚然,对法秩序的信赖对于社会的安定是重要的,倘若丧失了通过法律维护法秩序的真实感,善良的过敏的守法精神或许降低。但是,一旦只是为了确保‘作为潜在的被害人’的国民的信赖,就容易通过刑法追求国民不安感的消解。”[1]因此,顺利对犯罪人执行收监,对群众恢复安全和对法律的信赖,消除犯罪人的不良心态就非常必要。

(二)刑事法律与其他法律不配套造成的障碍

当前刑事法律的制定和研究过于关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的处理程序,而缺少了刑事诉讼过程会影响到的利益相关人的安排。“怀疑和批判的盛行不应该被视为绝望和颓废的征兆。他是进步的保护措施之一,我们必须再次重申:批判是科学的生命。”[2]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等较宽松的强制措施,但没有明确规定如果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用尽后刑事诉讼程序仍然没有完成,如何对犯罪分子与其相关的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关系进行处理。作为犯罪分子的唯一被扶养人的安置涉及民事法律,但民事法律的特点在于意思自治和非强制性,司法机关无法强制安排作为唯一被扶养人的未成年人(在父母另一方同样犯罪或下落不明情况下)的其他近亲属的抚养义务。另外,社会福利院也无法顺利成为犯罪分子未成年子女的代管机构,《收养法》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该条的规定造成犯罪分子仍然可以拒绝送养,从而达到规避刑罚执行的目的。

“刑罚目的,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使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这种效果不是立法、审判、行刑三个环节之一或其二所能达到的,只有三者协同一致,才能实现。”[3]笔者认为,本文提到的案例不仅需要刑事法律在立法、审判、执行三个环节的配合,还需要民事、行政法律在立法、审判、执行环节的协同一致。

(三)司法机关执法责任成本高

《刑事诉讼法》对生活不能自理人(现实中主要是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的刑事执行的规定为“可以”适用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对于适用逮捕措施收押一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没有禁止性规定。为何检察机关在“可以”适用逮捕和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选择不批准逮捕强制措施,在判决后可以收监的情况下执行机关仍然不敢收监呢?因为如果强制使唯一抚养人与未成年人分开,未成年人发生意外,那么相应的司法机关和承办人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甚至触犯刑法,因此司法机关在法律没有具体、妥善的条文规定面前,只能选择执法责任成本更低的措施。

三、利用唯一抚养人身份逃避收监导致的社会危害

(一)对法律权威性的冲击

犯罪分子利用未成年人唯一抚养人身份可以在未成年人成年之前多次利用,使其犯罪成本降至极低水平,并且在犯罪分子相互交流经验之后会带来更多人的效仿,最终造成法律的空设,法律的尊严便荡然无存,使刑事法律执行的公平性和权威性遭受重创。犯罪分子更是利用身份使自己在司法机关面前演变成强势群体,造成司法机关无从下手,甚至花费巨大的成本协调社会资源解决犯罪分子的“身后事”,人民群众会形成司法机关忌惮此类犯罪分子的错觉,从而使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降低,这是一个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的。“国家对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本身,就带有法律解释宣传的意义,也是法律教育功能的一种表现。”[4]因而,犯罪人能否收监执行,对于刑罚的教育功能是否能正常发挥有重要的影响,更是深刻影响着法律的权威性。

(二)对社会和谐安定的影响

大量犯罪分子利用未成年人唯一抚养人的身份犯罪,多次犯罪和效仿犯罪对社会治安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犯罪分子利用身份非法获取自由在社会上表现出胆大妄为、无法无天的状态,造成人民群众惧怕此类犯罪分子,反而使犯罪分子在社会上获取了更大的自由,在日常生活和犯罪活动中强硬无理,随意践踏合法公民的权利,使人民群众的生活缺乏安全感,对社会经济组织的活动造成影响,不利于和谐、有序、稳定的社会生态的形成。对犯罪人收监执行,可以发挥刑罚的安抚功能,“慰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侵害而受到的精神伤害和引起的愤恨情绪,平息众怒使受到犯罪破坏的社会心态恢复平衡。”[5]

(三)对未成年人的成长造成负面危害

在犯罪分子日常习惯的犯罪生活中,未成年人每天接受的都是负面信息和扭曲的世界观、人生观,另外作为犯罪家庭的孩子在社会上也会受到人们的歧视和远离,容易形成自卑、戒备、压抑、对抗的负面情绪。生活和学习中缺少朋友,缺少良好的家庭环境,思想上缺少正面引导,致使不少未成年人思想不端正,学习无兴趣,生活无乐趣,打架斗殴成为生活常态,成为标签化人群。犯罪分子抚养长大的未成年人由于成长环境差,加上其抚养人的不良教育,未来更容易成为犯罪家庭的接班人。因此,前科累累的犯罪分子作为未成年人的抚养人是一个极坏的选择。

四、犯罪分子逃避收监的对策和建议

(一)出台相关法规明确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顺位和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应规定夫妻一方犯罪情况下,另一方承担监护责任,夫妻双方都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应由未成年人的其他直系亲属履行监护职责,直系亲属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情况下应由民政机关或审判机关指定适格的旁系亲属作为监护人。如果顺位的监护人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应作为公诉案件的附带民事部分一并判决并明确惩罚措施,使适格监护人在履行责任和惩罚成本前做出选择。

(二)完善刑事执行的配套法律

犯罪分子在接受强制措施期间至判决后,实际上无法正常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应当暂时剥夺其监护权(类似国外禁治产人制度),在《民法典》中规定适格的监护人义务和责任以及福利院等社会组织接受罪犯被扶养人的合理程序。“刑法本身的性质,要求刑法应当是最精确的法律科学。含糊的刑法无异于否定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否定刑法存在的意义。”[6]现实对刑法的精确性要求刑事法律本身制定的精确性,同样刑法执行所牵涉到的民事法律的制定同样应当精准,这样才能保障整个法律体系运行的顺畅。“人们通过立法和司法的创造活动,就是要设计并获得有效管理社会的效果。”[7]

配套法律应重点建立起由社会组织代养犯罪分子的未成年子女的临时代养制度,在法定和指定的监护人不愿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时候发挥作用,由代养机构代养犯罪分子抚养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最终使犯罪分子不能利用此类身份逃避法律制裁。

至于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的费用,可以从罪犯的资产里面划扣,不足部分由政府垫付,并在后续作为犯罪分子的债务予以追缴。

(三)政府推动社会建立健全合法的代养机构

代养机构可以是公立组织也可以是私立组织,合理平衡利用社会资源,在政府出资和社会出资之间双向发展,共同发挥政府有形之手和社会无形之手的作用,在计划和市场中作出优化选择。虽然政府主导解决唯一被扶养人社会问题在短期内会造成社会成本增高,但是长远来看降低了隐形的司法成本,减少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风险,解放了司法机关的手脚,夺取了犯罪分子可以利用的筹码,优化了未成年人教育环境,增加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总体上,在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的对比上,收益还是巨大的。

(四)鼓励社会力量关心未成年人成长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他们的发展决定着未来社会环境,社会环境又影响着经济发展环境,因此政府应鼓励有眼光、有责任感的企业家和社会组织从经济和教育上帮助特殊家庭的未成年人发展,设立社会帮扶基金,缓解政府财政压力,形成共建共赢的良好社会环境,帮助未成年人成为国家的栋梁。政府对有责任感的企业家和社会组织应施行有利的财政和金融政策,引导企业担负起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

五、结语

虽然刑事法律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但是在刑事执行过程中,无时无刻不需要有其他民事、行政类法律的匹配来更好的促进刑事执行工作的进行,犯罪分子利用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身份逃避收监执行,不仅涉及刑事制裁,更是涉及到此类家庭的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关系的处理,多元化的社会关系必然需要多元化的法律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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