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2020-02-22张钰
张 钰
(四川师范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6)
从20世纪开始,人权的内容不断延伸发展,作为人权中重要部分的儿童权利也逐步得到更多的关注。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针对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走过了从理念到制度、从宏观到微观的过程,并呈现出不断与国际接轨和融合的趋势。我国1954年《宪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树立了新中国第一次真正意义上的“儿童权利受国家保护”的理念,这种理念又在历次宪法修订中得到完善。依据根本法,我国于1991年颁布《未成年人保护法》,旨在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1999年颁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旨在培养未成年人品行,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进行预防和矫治。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程序的特殊规定、《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特殊设置、《民法通则》对儿童人身权的保护、《义务教育法》对儿童受教育权的保障、少年法庭的创设对儿童权利的司法保护等,均充实了保护的内涵,从而构建了保护的制度框架。理念与制度相结合,从各法律文件出发,我国又细致化地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行权方式和儿童权利的主要内容”,从而确认了儿童权利的主体资格、明确和拓展了儿童权利的基本内容,由此经历了宏观到微观的过程。
另一方面,我国于1992年批准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于2000年签署《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于2002年对《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交存批准书,以及陆续加入《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表现出我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正与国际社会相融合,正不断地镜鉴和吸收海外的积极经验。
我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面临的第一个困境是法律类型不完备、法律内容不全面、法律体系不健全;第二个困境是儿童权利法律保护主体模糊,当儿童受到侵害时,“谁先来负责保护儿童、这种责任又如何划分和协调”成为了亟待解答的问题;第三个困境是儿童权利法律保护客体冲突的困境,我国的立法保障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同样在儿童侵害他人权益时较之成年人采取了一种更加宽容的“保护模式”,那么当侵害者和被侵害者都是儿童时,这种保护的价值取向则有可能自相矛盾,平衡和协调这种“客体冲突”成为了一个难题。这些困境还会派生其他的问题,从不同层面不同程度阻碍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发展。
一、我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产生的问题
(一)立法问题
1.法律类型不完备。我国仅有的三部关于儿童的专门性法律,分别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和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矫治、自我防范、重新犯罪的预防等;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经费保障和法律责任。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其他规定,要么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表现,要么是分散在其他部门法。以日本为例,日本制定了一套系统完整的儿童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涵盖了儿童从出生到成年的各个阶段,几乎可以保障儿童的所有权益。1947年《儿童福利法》保障所有儿童在福利、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合法权利;《教育基本法》与《学校教育法》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儿童津贴法》《儿童抚养津贴法》等对儿童津贴的支付制度作了规定;《未成年人吸烟禁止法》和《未成年人饮酒禁止法》对防止未成年人接触烟酒作出规定;1999年《有关处罚儿童性交易、儿童色情等行为及保护儿童等的法律》和2003年《关于规制使用网络介绍异性业务引诱儿童等行为的法律》对儿童可能遭受性剥削及性虐待作出了预防性规定;《少年法》(2004年修订)等对涉及儿童的司法问题作出了规定。显然日本针对儿童保护的专门法律更为完备,类型也更加丰富。
2.法律内容不全面。我国针对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在许多领域仍然存在空白,这一问题实际与法律类型不完备的问题属于“一体两翼”,或者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儿童保护的专门法律设置自然会对“专门内容”提出要求,立法的空白导致了内容的空白。例如,我国至今尚未对残疾、单亲家庭甚至失去双亲的儿童保障作出专门性立法,未针对儿童的网络信息等网络权利作出更高阶立法保护,也未对受虐待、遗弃、不法侵害的儿童作出保障性立法等。
3.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体系以宪法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统领,初步建立了包括《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母婴保健法》《婚姻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有关儿童犯罪、教育、生存和劳动保障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形成的法律体系。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分散且匮乏,又多以法规、规章等低位阶的形式出现,导致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体系不甚健全,这显然不利于儿童权利的保护。
(二)主体模糊的问题
1.儿童法律保护的主体职责模糊。《宪法》确定了儿童权利受国家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更是明确了儿童保护的主体还有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和行政机关。若将视野再放宽一些,诸多部门包括民政部、教育部、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均是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主体。儿童权利保护的主体多元应能更好地保障儿童权利,实际在不明确职责、职责主次没有明确划分的情况下,这种“多元”恰恰会成为“漏洞”,使各个保护主体之间相互推诿或心照不宣地认为职责不在己身。目前我国针对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不同主体都有何种职责,这种职责有何不同,当职责重合时应如何分主次,当儿童得不到主体的保护该如何救济,向谁寻求救济,这些问题均没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2.儿童法律保护的主体缺乏协调机制。《未成年人保护法》被誉为保护儿童权利的“小宪法”,它虽规定了现为我们熟知的四类主体,但关于主体之间如何协调、协调机制如何构建均为作出规定。这种协调机制的缺乏会直接导致两个结果:第一,各主体按照各自的方法和意志作为,不与其他主体沟通协调,导致某些保护行为自相矛盾,儿童无法得到最大化权利保护。第二,各主体自以为保护责任在于其他保护主体,即使自己不作为,儿童权利仍然能得到保护,导致儿童的权利根本无人保护。
(三)客体冲突的问题
儿童权利法律保护客体冲突的困境是指,当儿童权利的侵害者和被侵害者都是儿童时,法律应如何做出价值选择。如果“天平”倾向儿童侵害者,极有可能面对巨大的舆论压力和质疑以及陷入价值选择的两难;如果“天平”倾向儿童被侵害者,那么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的具有保护性质的特殊程序和特殊规则会不会沦为“一纸空文”。无疑,这种问题若要仔细讨论可以延展出无穷的内容,因此在此谨对“客体冲突”作简要分析。
以真实发生的案件为例,2004年轰动一时的“赵力宝案”,当时年仅13岁的赵力宝强暴了同村14岁的女孩。由于“未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释放,后被害人家属诉诸法庭,法院判决赵力宝赔偿各种费用9021元。判决书下达一周后,赵力宝杀害被害人的母亲以作报复。无独有偶,东莞一保安抓住3名未成年人惯偷,3名未成年人在被扭送至派出所拘留几日后释放,后其对保安15岁的女儿进行绑架轮奸等报复。受此些极端案例的影响,再加之“校园暴力”屡见不鲜,社会各领域近几年对“降低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保护法究竟保护谁”的讨论愈渐激烈。事实上,一旦儿童犯罪,我国法律会生成“双重保护”的机制,第一重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中心,将儿童作为“儿童”来保护,第二重以《刑事诉讼法》为中心,将儿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进行程序保护。而儿童被侵害者只能获得“单重保护”,自然与儿童侵害者形成了天然的、制度设计上的不对等,也就令社会群体产生了不公平的观感。这不禁令人联想,普通刑事案件中,对被害人的程序性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而在儿童侵害儿童的案件中,不但对儿童被侵害者的程序保护不足,甚至针对其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也实施不到位,无疑从国家、社会层面对儿童被侵害者造成了二次伤害。因此,要走出这种客体冲突的困境,须从对儿童被害人的救济性保护和对儿童侵害者的衡量性裁判这两个方面入手。
二、完善我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对策
(一)实践驱动与立法总结相结合
我国虽有许多保护儿童健康、食品安全、卫生医疗等方面的儿童福利法律,但这些立法具有分散性,缺乏体系性,使得儿童权利法律保护无法得到最全面、利益最大化的实施。但就目前的发展趋势,我国政府已把儿童福利列入国家立法计划,2011年国务院在其制定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中明确提出,“继续完善保护儿童的法律体系,推进儿童福利、学前教育、家庭教育等立法进程。”由此,当前我国有必要制定《儿童福利法》,并且通过实践驱动的方式来实施好这部法律。这部法律应当包括儿童福利局的设立、儿童财政和儿童公共福利财政的设立等诸多内容,并将分散的规章法规中的积极内容予以整合,形成完整体系。在各地首先设立试点,试点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和解决方式为立法内容提供实践经验,不断试错,使得“立法”与“实践”成为相互补充的状态,使得立法机关成为“改革经验的总结者”。
(二)主体的明确、协调和问责
首先,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将《宪法》中的国家保障儿童权利具体化,对国家和政府如何保护儿童权利进行列举式描述,并将国家、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的保护职责细化,分清这些主体在进行儿童权利法律保护时的主次。其次,建立儿童权利法律保护主体协调机构,旨在儿童得不到法律保护时可在第一时间进行求援,再由该机构出面协调该由哪个或哪些主体负责保护。最后,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建立完整的问责机制,全面加强对儿童法律保护不作为的惩处力度。
(三)客体的价值平衡
1.对儿童被害人的救济性保护。侵害已经发生后,当无法从儿童侵害者及其法定代理人处获得物质赔偿时,应将“儿童侵害儿童”的刑事案件列入国家赔偿的范畴。为避免儿童被害人受到身心和物质上的多重危险,国家或政府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首要主体,应委托法律援助律师帮助有困难的儿童被害人,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这样可以有效地缓解被害人的心理压力及精神压力。此外,在一些重大侵权案件或刑事案件中,应帮助儿童被害人心理修复,积极关注儿童被害人心理变化,制定合理有效的心理治疗方案。最后,为保障其不再次受到侵害(例如打击报复),法院应给儿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下发保护性文书,若该儿童侵害者靠近儿童被害人一定距离以内,将受到比之前更为严厉的处罚。
2.对儿童侵害者的衡量性裁判。儿童无论是民事侵权还是刑事犯罪,都受到成年人所没有的年龄方面的“优待”和“保护”,但在出现前文中案例所描述的情况时,裁判者便不能单纯地考虑某一方的“保护”,而对另一方的“保护”闭口不谈,而要进行一种衡量性的裁判。基于平衡的考量,建议在程序法上对儿童侵害者进行一贯的程序保护,以贯彻程序正义,保障其基本的人权。但在实体法上,要对其所作行为进行慎重考量,例如,刑事案件中因为年龄无法对儿童侵害者实行诸如限制人身自由等刑罚的,应在其所在地区进行相对限制,并每隔一段时间向司法机关汇报心理状态、学习情况等。除此之外,物质赔偿的数量需要在裁判者主持下达到儿童侵害者家庭承受能力、儿童被侵害者满意的状态,当然,这种双方满意的结局毕竟是理想状态,但这种物质赔偿不可低于社会普遍认知中应赔偿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