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价值视阈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
2020-02-22郭瑞翌
郭瑞翌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1)
201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指出“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到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实践中,落实到立法、执法、司法、普法和依法治理各个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则是科学民主立法的基本要求。[1]当前保险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相关知识有限、专业性弱等原因,在保险交易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保险纠纷难以完全避免,“高保低赔”“霸王条款”等现象级案例频发,保险“理赔难”作为大标题被新闻媒体广泛报道,保险市场秩序混乱。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公正价值的追求东趋西步。
一、公正价值观指导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应然阐明
首先,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通俗来讲补偿即填补损失,投保人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获得收益,保险事故发生时为被保险人提供补偿。填补数额是以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为限额,防止投保人将保险作为赌博的手段而给保险人带来损害。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协商一致。英国前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特先生有言: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根本特点。[2]该原则中蕴含的风险收益原则、补偿数额的规定平等地保障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这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公正价值的体现。其次,追溯到保险业发展早期,立法者从保险人在契约中处于弱势地位、保险具有极大投机性、赌博性的角度出发,制定了对保险人更为友好的保险法。这源于海上保险时代,保险人多为松散的自然联合,而投保人多为海上经验丰富、对保险标的和保险风险更为了解的海商,因此便产生了信息不对称。在此背景下,保险法立法之初,保险立法者强制保护保险人的利益,立法目的偏向于保障保险者的利益底线。由此看出,保险法自诞生便体现了保险立法者对于公平正义精神的践行,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公正价值观内在统一。
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然状态
(一)保险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20世纪60年代开始,随着保险人专业化、组织化的发展变革,保险人由原来松散的自然联合发展为规模化发展的大型公司企业,保险产品朝着多样化、个性方向演变,由原来单一的海上贸易保险延伸到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保险市场也由原来面对面的海上交易市场发展为基于程序、系统、风险测算的专业市场。面对专业化程度高、知识性强的现代保险产品,保险人尚需要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学习才可以执业,保险消费者自然受困于教育的匮乏、认知能力的局限而处于不利地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后果便是保险交易中双方地位新的不平等,保险消费者在保险信息分配中处于消极被动的接受状态,对保险产品的优劣、保险公司的信用和偿付能力等信息知之甚少而无法评估保险产品,容易做出非理性消费决策,被保险销售者牵着鼻子走。以养老保险为例,老年人毋庸置疑是保险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重灾区,这与其自身保险知识和投资经验不足、防范意识薄弱有直接关系。保险合同条文复杂晦涩,销售者规避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暗中设置内部条款,老年人极容易忽视保险合同中的漏洞和陷阱,在销售者误导下做出非理性消费,日后理赔困难等一系列问题接踵而至,更有甚者发展为保险诈骗等刑事案件。[3]这不仅与社会主义公正价值观严重背离,更造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严重失序。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保险在大众认知中与推销、欺诈等词汇关联起来,意味着保险消费者福利水平的降低和成本的上升,保险人的负外部性导致保险市场的公平正义不复存,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失效,无法实现帕累托最优、高效配置资源而造成市场失灵。[4]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经纪人、咨询机构的出现等专业信息服务虽然一定程度上可以平稳市场的天平,缓解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消费者劣势,但同时也出现了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司双边隐藏,违背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现象,这会造成无效经济,加剧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市场失序。在保险契约关系中,保险人与消费者地位互换无疑给保险法立法修法带来了新的要求和挑战。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享受公正的价格和选择,同时有权得到公平的赔偿和法律援助。践行《消费者保护法》的精神和《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观和公平观,落实社会主义公正价值观,现代保险法立法的精神要义便在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以追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质的公平正义。[5]
(二)立法缺失
我国没有专门的消费者保险法。尽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3年修订中增加了关于保险经营者信息提供的要求,然而当前司法实务中相关的利益纠纷依然根据《保险法》做出裁判。而《保险法》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并不明确,这主要体现在对保险消费者定义的缺失、立法宗旨上的体现不明等。现行保险法在立法宗旨上追求的其实是表面公正,而忽视了保险实务中保险消费者处于权益弱势的问题,这种表面公正也彰显在法律原则之中。例如,我国保险法强调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该原则规定,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若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履行该义务,使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缔结合同的保险人有权拒绝理赔。[6]但是片面的强调告知却对询问的规定不明确使得裁量权扩大,保险人可以此为挡箭牌拒绝理赔,从而造成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
三、践行公正价值观——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然之路
(一)以公正价值观指导立法修法
1.首先,需要通过立法厘清保险消费者的概念,确定消费者保险法权益保护的对象。目前世界各国法律制度中均还未对保险消费者的概念做出明确的规定,仅有英国《消费者保险法:前合同披露和误述》中定义消费者保险是限于个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此对其的界定参考一般消费者和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可以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而韩国、日本和美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则将这一定义拓展至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是个人或其代理人、代表或受托人。而日韩台则规定,信息弱势一方当事人,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他社会组织都是适用对象。综上所述,当前世界范围内各个国家对于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是不一致的。[7]笔者认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公正价值观,借鉴日本、台湾的法律规定,根植我国立法土壤,保险消费者应该定义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义务的相对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涵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这样定义是基于当前保险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现象,体现对信息弱势方主体的广泛保护,从而促进保险市场经济朝着更加公正的方向发展。
2.其次,立法修法也应该从立法原则入手,强调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的保护。(1)增加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从源头上解决保险行业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最直接有效的手段便是以法律形式强制规定保险人的信息提供义务。人们熟知的“存单变保单”“销售误导”的现象很大程度上均是保险人规避说明义务造成,所以应当对说明义务的履行制定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针对不同文化水准的说明对象,其说明义务应有不同的标准,并将标准作为强制性的规定去落实。(2)在原如实告知义务原则中引入比例原则。笔者认为,现行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原则对询问的定义扩大了裁量权,且对于被保险人的要求过于严厉。投保人不实告知的原因各异,若非故意骗保,被保险人在发生重大事故时直接丧失保险金对于保险消费者来说是有失公正的,解除权的行使还有可能使得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近年来实务中发生的被保险人发生事故之际求偿无门而雪上加霜的事件正反映了如实告知原则修订的必要性。比例原则指的是,除故意骗保不适用,对于其他目的下的不实告知。引入比例原则,应该通过数据测算不实告知对于保险人的不利影响,并以此为依据减少保险人的责任,此举可以体现对保险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保护,有利于促进保险市场朝着更加公正的方向发展。[8](3)合理期待原则的应用。保险合理期待原则源起于美国,并且在西方国家作为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原则广泛应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定义是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出现纠纷和争议的时候,以投保人合理期待的角度考量保险合同。消费者保护立法应当规定法官裁定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时参照该原则,站在保险消费者的角度,考量其合理期待。合理期待原则禁止保险人利用其信息强势地位破坏交易公平和实质正义。可以推动保险经营者保护消费者自觉性的提升,从而自发改革保险产品,完善保险合同,履行告知义务,提高信息披露的主动性。从而在根本上保证保险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与知情权,落实公正价值观。[9]
3.立法修法要遵循渐进性的原则,以《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上位法,以制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为起点,逐渐在《保险法》总则中增加消费者保险法的法条,最终实现出台专门的消费者保险法的目标,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应用,改变当下立法真空的状态。
(二)以公正价值观指导保险监管
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仍需要良好的监管体制来保证实施,才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彰显公正价值。借鉴西方经验,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西方国家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成为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美国2009年出台了《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草案,为解决金融危机中暴露的金融消费者权益易受侵害的问题指明了方向。首先是提高产品和服务的可得性、公平性、简单性、透明性。其次美国建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署,保护消费者免受金融市场欺诈行为、不公平交易的损害。2011年,国际保险监督协会出台了新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增加了打击保险欺诈、业务行为、公开披露、中介四个原则,彰显了国际保险监督协会对消费者保护的重视。2011年10月我国原保监会已经建立专门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这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对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取得了里程碑式的进展。然而,很多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治理。例如,保险公司并没有将公平保护消费者作为行业自觉;监管机构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程度有限;保险消费者受教育程度依然不够。想要根本改善这种局面,必须统筹协调保险监管工作开展的顶层设计、制度设计和文化建设。
1.在顶层设计上,必须要明确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自由、公平摆正保险人、保险消费者地位,践行社会主义公正价值观的监管宗旨和目标。对于现代保险业监管应当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宗旨和目标加以明确。针对当前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中的弱势地位,制度制定要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要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的保护。同时,监管要更为有效地约束保险人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免受权益侵害,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2.在制度设计上,要防范钱穆制度陷阱的出现。制度的建设要杜绝一拍脑袋的决策,陷入制度补制度漏洞的死循环。要从根源出发,制定全局性的、可持续发展的监管制度。当下以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为代表的科学技术迅速发展,互联网保险、相互保险的快速生长给保险监管制度变革带来了新的挑战。银保监会合并,制度变革、职权的融合必然带来相关监管权限的空白或重叠。仅依赖政府监管总有短板和滞后,要真正落实成本效益原则,提升监管效率,需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失信惩戒制度、社会监督机制。(1)参考欧美成熟保险市场的建设经验,建立保险信息披露系统,内涵全国所有保险公司财务、信用等信息,提供数据库服务,此举可以大幅缓解消费者在保险市场中的弱势地位,提高信息透明度,利用信用形成有效的事前制约。(2)在此基础上加大失信惩戒,形成事后制约与信息披露制度相呼应。可以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保险营业审批相挂钩的制度,当损害消费者权益意味着产品、产业失去扩张机会,相信尊重消费者合法权益成为行业自觉指日可待。建立行业黑名单,完善退出机制。重大侵权行为直接退市,严正监管制度威严,塑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业氛围。(3)社会监督机制方面,应当增加消费者维权渠道,在畅通原有咨询、信访、投诉、诉讼渠道的基础上,打通维权壁垒,形成维权大平台。整合行业内外力量,推动保险消费者维权组织与行业自律组织、银保监会、仲裁机关、司法机关形成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力,保障保险消费者救济渠道的畅通无阻。[10]
3.在文化建设方面,首先,要发挥行业自治组织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公正价值观,使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成为行业自觉。借鉴日本、英国发展行业组织的经验,利用行业协会这种行业自律性组织进行价值观教育,从而提升全行业的职业道德和职业修养,从源头上防治市场失序。我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条承认了行业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的地位,规定“保险公司应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但目前尚未对其具体功能做出规定,建议日后可以完善其行业文化建设的作用规定,实现行业自我教育的良性生态。其次,社会公正的实现不能只靠一方的努力,保险消费者必须提升自己的文化水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能力。政府在保证公民受教育权的基础上,引导保险消费者学习基本的保险知识,树立理性的保险消费观念,学会利用信息披露系统了解保险公司的信用情况,防范销售误导、理赔难的风险。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利用好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唯有多方主体共同努力才可以真正落实公正的价值观,扶稳保险市场的天平。
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保护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因此应当通过立法规制途径解决问题,为消费者设立保护底线。此外,法律制度是国家、政府对保险市场经济发展的消极约束,不可能毫无漏洞,完美无缺。面对当下新型的、多样化的问题,不仅需要补齐政府立法的空白、监管的短板,更需要完善以信息披露、行业自治、社会监督、文化建设等为主的综合治理体制。而公正价值观则能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注入灵魂与活力,推动行业自治,促进行业道德与行业自觉的养成,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柔性立法与执法,优化保险行业的生态环境。有鉴于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正价值观应作为一剂良药指导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