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修订背景下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的完善
2020-02-21唐树源
唐树源
【摘 要】 为完善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规则,梳理我国《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其规则应用中遇到的问题,结合《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提出修订建议:进一步完善《海商法》修法、制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相关指导性意见或司法解释、完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规则。
【关键词】 《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规则;货物实际价值
0 引 言
目前新一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修改稿尚未公布,在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出台之际,《海商法》修法工作应与之协调并加快修法速度。
1 我国《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55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规则。该条规定了货物灭失和损坏两种情形的赔偿,即: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 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情形之外的损失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这条规定对货物“实际价值”的认定作了明确限制,是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的,也就是按照货物的CIF价进行赔偿;而对于其他非财产损失(如利润损失、市场价格损失等)未作赔偿规定。
2 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 赔偿计算规则遇到的问题
2.1 一般违约损害赔偿的立法存在缺陷
《民法典》第584条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规定,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条规定相比之前的《合同法》及《民法总则》的规定基本没有太大变化,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合同法》为主体的违约损害赔偿体系,但在具体规定方面仍存在缺陷。
首先,以《合同法》为代表的损害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完全赔偿原则。现有完全损害赔偿原则是根据现有法律条文类推总结出来的,明确规定此项原则将会对受损方遭受的任何合法损失提供重要保障,对受损方起到全面保护作用。
其次,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和减损规则,但损益相抵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却没有作出相应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4项限制性规则有利于完善公平有效的货损赔偿计算规则,对于损害赔偿计算规则体系是必不可少的。
最后,我国违约损害赔偿立法过于笼统,没有对具体项目(如利息的计算标准、赔偿额的货币标准、计算损害赔偿的时间和地点标准等等)的计算作出规定。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的一般性规定,当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其应当发挥补充规定的一般功能。
2.2 《海商法》第55条的表述易导致误解
目前较为普遍的认识是认为《海商法》第55条是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限制,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只能限定于《海商法》第55條规定的实际价值的损失,对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司法界和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海商法》第55条认识不一、判决不同的原因在于:虽然我国在制定《海商法》时借鉴了很多国际先进立法如《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的成果,但是借鉴的成果没有被很好地运用,存在立法语言与立法体系不协调的问题,以致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不能统一准确理解立法原意。这个问题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司法不统一现象,有损司法的权威性,不利于建立统一的货损赔偿计算规则。
2.3 对是否应当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存在争议
国际公约对于承运人或货主的偏袒态度从最先的《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承运人的大力保护转向之后的《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对货主利益的偏袒,《鹿特丹规则》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责任基础、责任限制等方面都大大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在修订完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规则时所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是“是否应当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大多数学者和法院都赞成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加以限制,以保护航运业的发展,这也与我国《海商法》所采取的偏袒保护承运人利益的立法价值相契合。因此,在修订完善相关货损赔偿规则时就需要突破理论上和思维习惯上的固有认识,展开立法革命,建立货损赔偿新规则。
3 《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及分析
2018年11月,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其中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表述是: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价值,为货物在交货地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的价值。该价值应当根据商品交易所价格确定;无交易所价格的,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无交易所价格和市场价格的,参照同种类和同品质货物的通常价值确定。本条规定的货物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相比于现行《海商法》的规定,最新意见稿将“实际价值”的认定标准作了修改,从“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改成“货物在交货地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的价值”。这与本文关于建立一般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的相关观点是一致的,即货物价值的认定标准与我国《合同法》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标准相统一。这也说明《海商法》的立法趋势是与我国其他相关法律和国际公约相协调和统一。
另外,最新意见稿对于货物价值的认定也作了细化:货物价值就是商品交易所的价格,逐级按照市场价格、同种类和同品质货物的通常价值来确定。这是将市场因素也一并考虑,与本文观点是一致的。
4 立法建议
4.1 进一步完善《海商法》修法
《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货物价值的认定已经作出了修订,此后应从未来我国《民法典》损害赔偿法体系的角度分析《海商法》存在的问题。
《海商法》作为单行法要与《民法典》协调统一,在《民法典》基础上进行特别规定;而《海商法》原规定是违背损害赔偿中补偿受损人利润损失的首要原则的,与我国违约损害赔偿体系相矛盾。因此,经修法后的《海商法》要与《民法典》保持协调,在公平原则及完全赔偿原则方面,其他合理的利润损失、通关费用、退税损失等经济损失赔偿应在《海商法》中得到立法体现。
同时,规范海上货物运输的《海商法》应与国际接轨,改革我国海上货运损害赔偿计算体系中与国内外立法不相适应的内容也会对促进海运业的长久持续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扩大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但从保护承运人的立法价值出发,若进一步扩大承运人责任是不妥当的。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情况,建议保留修订意见稿中的最新表述,而将其他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通过相关指导性意见或司法解释加以补充。
4.2 制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的相关指导性意见或司法解释
现行《海商法》及2018年发布的《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有关货物灭失和损坏的规定,从立法体系上来看,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是并列关系,其中货物(实际)价值的认定仅仅是货物自身价值的认定和赔偿,而对相关损失的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够以此作为货物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而对其他相关损失一概不赔偿。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范围要以完全赔偿原则为总原则,同时引入可预见性等规则加以限制。需要坚持“问题导向”,通过相关指导性意见或司法解释来弥补当前损害赔偿立法中存在的漏洞,对完全赔偿原则、可预见性规则和减损规则以及具体项目的计算作出规定,完善违约损害赔偿体系。
4.3 完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规则
4.3.1 货物损害引发的其他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
在损害赔偿范围方面,除了赔偿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外,还应当包含货物受损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如司法实践中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损失、外商索赔损失、运杂费等,其中要特别注意税款的索赔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货物短少的情况下,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相应货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赔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而对于可以向承运人索赔的其他经济损失则需要综合考虑受偿权利人的损失情况,利用可预见性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参照考量。
4.3.2 复杂形态的货物损坏赔偿以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作为依据
在不同类型货物被损害形态多样化方面,货物灭失、货物短少则根据货物全部或短少量进行计算,而最难计算的便是货物损毁,这当中涉及货物损毁程度(贬值率)、损坏数量、损坏货物对应的价值等问题,由于过于专业和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专业检验鉴定机构参与鉴定并给出鉴定结果;因此,对于复杂形态的货物损坏,案件复杂时需要借助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作为依据。
4.3.3 对不同证据文件的认定需要法院发挥自由裁量权
在不同检验鉴定文件的认定方面,由于货物种類、损害形态、行业规范等内容的不同,所对应的鉴定标准是不同的,且不同的检验机构针对不同货损情况所采纳的鉴定标准并没有得到统一。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不一致,同一家鉴定机构前后鉴定结果不一致。另外,不同的鉴定标准也与我国《海商法》等法律存在冲突或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法院在认定鉴定结果时需要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
4.3.4 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和规范
在索赔利息的计算标准方面,司法实践中已有支持利息损失赔偿请求的情况。针对利息损失是否属于货损赔偿范围的问题,需要明确利息损失是否是由于违约方违约行为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并且是可预见的,并与违约损害有因果关系等;而对于货损赔偿额损失的利息计算,主要存在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利息的数值、利息的参照标准等问题。在具体利息计算过程中,一般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起止时间,法院应当综合损害事实确立和原告主张赔偿等证据材料酌情予以确定。
5 结 语
在现代民法的救济体系中,损害赔偿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当前,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规则尚不明确,在完善的过程中需要克服很多制度、认识和实践中的难题。本文对上述问题和难题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并针对当前《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及相关指导性意见或司法解释提出了立法修改建议,期望能够对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规则乃至一般的损害赔偿计算规则体系的规范和补漏产生积极影响,并引发业界继续拓展思路作深入细致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