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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现代”关系视野下的人民调解

2020-02-21赵璐璐

社会工作与管理 2020年6期
关键词:纠纷民间基层

杨 敏,赵璐璐

(中央财经大学社会与心理学院,北京, 100081)

我国改革开放已走过了40多年,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迎来了历史性转折,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十九大报告中指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进入了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转变为人民对美好生活需要与发展的不平衡不充分之间的矛盾。[1]中共十九届四中全会对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出了更高目标。[2]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人民调解被誉为“东方之花”,并被视为中国建设现代法律制度的重要遗产。[3]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仲裁调解共同构成了我国的调解体系,对于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特别是对于维系基层社会秩序,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在中国走向现代的进程中,伴随着剧烈的社会转型和变迁,这一古老的传统制度也重新生产出自己的现实合法性。因此可以说,人民调解制度的演变表达了“传统−现代”关系的机理。在笔者看来,传统与现代体现了现代性过程相依不离的两个侧面:我们并非由于传统的终结才进入了现代,恰恰相反,正是人类生活走向现代的过程揭示出了传统,传统既是现代的另一面,也是现代的另类表达;传统表现了现代人面对过去的一种方式,那些由现代人选择出来并且反复实践和应用的过去,成为了我们生活中仍然持续的传统,它们是活着的过去,因而也是现在,甚至会成为未来。正因如此,从“传统−现代”视角深入探察人民调解制度的演变有着重要的理论意涵和现实价值。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传统−现代”意涵

21世纪以来,人民调解制度这一原本与司法实践密切相关的领域,日益受到广泛关注,其研究者不仅来自法律专业,而且来自社会学、人类学、政治学等学科,从而形成了一个跨学科的研究领域。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与“人民调解制度”相关的成果逐渐增多,与此同时也出现了越来越多样化的研究方向,譬如民间调解、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员、调解组织、民间纠纷解决、纠纷解决机制,等等。与此同时,有关人民调解的认识也不断深化。如果从社会现代性变迁的视野进行考察,就会发现我国调解制度包含着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方面:传统民间调解和现代调解制度。在中国,现代调解制度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这三项制度。其中,现代人民调解与传统民间调解有着特殊关系,正是这一关系显示了调解制度的现代性变迁轨迹。由此可见,人民调解从一种传统治理制度转变为一种现代司法制度,“传统−现代”关系提供了深入探察这种制度演变的一个重要视角。

传统民间调解是指中国传统社会中广泛存在的一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从历史上看,民间调解在中国有着悠久的传统和浓厚的乡土色彩。以农户为基本单位的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以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为基础纽带的家族宗族结构,固守安土重迁惯习的狭小封闭的熟人社会、以及以乡约习俗为行为规范的礼治秩序,等等。这些都为家法族规和宗法制度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提供了社会土壤,同时也在经济形态、社会结构、习俗文化等不同方面形成了传统民间调解的制度性条件。事实上,民间调解的功能不仅仅限于定纷止争,这一制度本身也反映出传统中国的主流文化及其价值导向。“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受儒家文化思想的影响,中国人俨然具有厌恶诉讼,喜欢调解的传统,与正式的民事审判相比,他们更重视通过调解来解决争议。”[4]中国的儒家道德观崇尚君子品德和忠恕之道,诉讼一般被视为激化矛盾和纷争,是破坏和谐、社会失序的行为,因而是小人的败德之举,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这种儒家的大传统道德观具有多方面的意义,它培育起了深具影响力的社会文化及其司法理念。传统调解制度不仅体现了民间流行的厌讼斥讼的诉讼文化,而且是乡贤、士绅、权威长者对家族内部熟人社会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节和制约的实务操作,同时也是历代儒吏通过教化训谕进行纠纷调解的理讼息讼的司法实践。

现代人民调解也即人民调解,是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让当事人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相互之间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以非诉讼方式使矛盾纠纷得到化解的活动。作为在中国社会的现代性变迁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项制度,现代人民调解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理解。从广义上说,现代人民调解泛指中国社会进入近现代以来,随着现代性变迁的历史进程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调解方式。从狭义上说,现代人民调解一般特指中国共产党为了解决人民群众内部出现的矛盾和纠纷而采取的一种调解方式。基于后一种含义也可以说,现代人民调解开始于中国共产党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过程,其最初的探索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开辟了一条独特的制度途径。这一途径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社会效果:在我国现代调解制度的三个组成部分中,由于人民调解倡导以平等、协商、自愿为基础,采用说服、疏导等方式,在民众中具有很高的认同度和接受度,对于民间矛盾纠纷的化解发挥着独特的定分止争功能。也因如此,有关人民调解的广义方面或是狭义方面的理解和讨论,都需要置于我国的整体法律和司法调解制度中来展开。

如上所述,狭义上的现代人民调解是与中国共产党建党初期的司法实践相联系的。从我国法律和司法演变过程可以看出,早在20世纪20年代的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现代人民调解制度即开始发轫,中国共产党通过在当时农民协会组织中设置专门机构,开展群众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其后,随着抗日根据地的建立和扩展,人民调解制度化建设进入了重要的历史阶段。这一时期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设置调解组织的常规机构,如在陕甘宁边区、晋察冀边区等地设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即常规性的调解机构。二是调解规范进入正式法律之中,人民调解以边区文件、指示等体现为稳定的法律设置。三是调解行为的程序设置,各根据地和解放区相继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条例、规程,等等。[5-6]

1949—1978年,包括人民调解在内的整个现代调解制度经历了十分曲折的过程,该过程可划分为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与当代中国社会跌宕起伏的现代性变迁节律形成了一种共振效果。

第一个阶段,1949—1957年,是人民调解制度的巩固和发展时期。以此前的人民调解实践为基础,政务院在1950年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和1954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的文件中,提倡采取群众调解办法以减少人民内部讼争,标志着人民调解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确立和实施。[7-8]

第二个阶段,从1957年到改革开放之前,人民调解制度经历了曲折和停滞。由于反右派斗争扩大化、“左”倾思潮等的影响,人民调解工作出现了偏差,直到1961年下半年中央采取了措施,人民调解工作才重回正轨。之后,第六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试行办法(草案)》(1962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1963年),体现了人民调解的作用在农村矛盾纠纷化解和司法系统民事纠纷调解中的进一步增强,并为以人民调解作为化解民事纠纷的一项基本制度打下了基础。[9-10]1966年开始,人民内部矛盾的处理受到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这一时期,一些带有传统特征的社会和文化因素,如家族宗族关系以及人情关系等,对人民调解制度运行的社会环境也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第三个阶段,从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至今,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和司法制度建设的推进,人民调解制度呈现出基本恢复、全面复兴、专业化发展的阶段性特点。一是改革开放之初,人民调解制度的基本恢复。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对人民调解制度的相关规定,提供了在村委会、居委会一级设置人民调解组织的最高法律依据。[11]此外,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年)、司法部制定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和《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1994年),大大增强了在实际生活中运用人民调解的法规和制度依据。[12-14]二是21世纪以来,人民调解制度的全面复兴。2002年11月,中共十六大报告强调促进社会的安定和谐[15];2007年10月,中共十七大报告正式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16],在此期间出台的“四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有力地推动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全面复兴。[17-20]三是中共十八大以来,人民调解制度的体制化、行业化、专业化的发展。《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等文件,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于推进人民调解的制度化、行业化、专业化建设所采取的有力措施,这是为更好地形成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工作机制所做出的重大部署,特别是在矛盾纠纷调解过程中重视和强调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民主协商,进一步凸显了人民调解对于基层治理以及社会治理和国家治理的不可或缺的功能。[21-25]

二、从传统“东方之花”淬炼现代“东方经验”

人民调解制度经历了从以往“东方之花”到今天“东方经验”的发展,这是一个从传统向现代的持续转变过程,这一制度变迁从一个特别的方面展现了“传统−现代”关系,可以说作为现代的伴生物,传统一直与现代性如影相随。从传统民间调解转变为现代人民调解,我们能够看到传统的回归与复兴,沉淀在社会深层的制度力量在基层治理中焕发出了新的活力。与此同时,现代的持续成长推动着传统的不断重构和新构,使得“传统−现代”关系形成了新的样貌。在此过程中,传统“东方之花”也获得了现代“东方经验”的丰富内涵。

(一) 作为传统基层治道的“东方之花”

一定意义上说,传统民间调解发展成为具有现代意义的法律制度,可以被视为中国国家治理的漫长制度演化过程的一个缩影。从中国历史上看,国家能否实现有效治理从而保持平稳的社会秩序,这一点对于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具有至上性意义。传统时代的国家治理往往通过向地方民间社会的赋权,使国家权力间接地渗透到基层社会之中。有学者认为:“这种地方治理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出自国家的设计。这种正式的官僚制与基层非正式的治理方式的同时并存,从中国统治者的角度看来,不仅不存在任何冲突之处,相反,它可能是大一统帝国的最理想治理方式。”[26]

传统民间调解作为复杂社会的一种制度,是国家治理体现为基层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传统的中国基层社会是高度复杂的熟人社会,狭小的社会空间中拥挤的血缘关系、地缘关系,自然的伦理习性形成的礼治规范,以及密集性互动的熟人关系、高频率的矛盾纠纷的种种现实,催生了传统民间调解这一基层社会治理方式。这种情形类似于吉登斯所说的“一个复杂社会中具有地方社区或地域性特色的文化传统”。[27]这就意味着,在前现代时期,一个社会的政治中心对于地方社区的影响力是极为有限的,对地方社区的控制也是不可靠的。在这种分裂的“二元性”文化及其秩序状态下,社会大传统与地方小传统“不是相去甚远便是直接冲突”,前者对后者的治理效果是破碎的甚至矛盾的。然而,在中国,正是这类地方性传统发挥着维系有限、封闭且稳定的地方性秩序的功能。

在传统“国家−社会”关系的特有形态下,民间调解可以说是对基层治理成本及效率的一种权衡和选择。特别是由于中国作为一个有着众多人口、复杂国情和多元文化的巨型社会,从顶层至基层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种种迂回和辙变,国家治理必须直面“国家−社会”的这种现实关系,以有限治理能力进行间接治理,达成所谓“无为而治”的效果。传统国家以这种方式获得了基层社会的响应。正如有研究者认为的:“帝制时代中国的统治者,并不情愿把国家权力直接渗透到基层社会。相反,他们总是倾向于把管理事务转交给民间,尽量减少政府在其中的角色……在满足国家对地方控制和财政税收基本需要的前提下,最理想的治理方式,是尽量减少官府的直接介入以及由此带来的流弊,转而依靠民间力量管理地方,听民自便。”[26]事实上,传统民间调解是通过向民间社会的有限赋权,将其并入到官方理讼息讼的司法实践之中,以实现基层社会的秩序化的。

作为一项司法制度的传统民间调解,以信守国家律令为前提,依凭乡土社会中的民间规则,借助“小地方”的风俗习惯、乡规民约、家法族规、行业规矩等,将民间特征的规范并入了官方司法实践的制度组成之中。在权威形式方面,族长、里老等具有地方民众认可的合法性。与此同时,乡村社会秩序的维持离不开家族、宗亲、乡绅等地方性组织的领导者,他们不仅勾连了官方与民间的互动,而且发挥着调解纠纷、定分止争的作用。明清时期的卷宗、判牍等资料显示:国家明令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须由民间年高德劭的里老耆民先行剖断劝息,若调解不成方可到州县衙门告状。州县官吏在受理和审理民间纠纷时如遇事实不明、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踏勘山场界址时,会批令里老耆民和宗族长老协助。大多数民事纠纷都是通过批令族长、里老、甲邻、族众等协助查明事实,或就地调解。[28]

从调解内容来看,民间调解大多涉及封闭性的熟人社会内部的纠纷,如村庄邻里的日常生活矛盾,家族宗族因生活、生产、财产等发生的矛盾纠纷,商会行会组织由于商业贸易、行业事务、交易、履约等形成的利益纠纷。在调解机制方面,有家族宗族的族长与族众,乡党、里甲、保甲与村民、邻里、甲众,对日常生活矛盾、利益纠纷的化解;也有商会行会组织与会众成员以国家律令为前提,就商业行业事务进行的协调。在必要时,这些民间调解往往会与官方司法裁定实行对接,这种官方与民间的互动达到了某种官民共治的效果。

总之,传统民间调解表现了社会治理中的一种历史实践。在乡土中国的狭小共同体空间中,以自发性、内生性的秩序形态为基础,通过日常性、自治性的治理方式,传统民间调解发挥了中介桥梁的功能,柔化了国家正式制度与民间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分隔,在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获得了符合日常实践理性的平衡,通过官民之间的互动合作,开辟了一条官民共治的基层善治之道。

(二) 当代基层社区治理中淬炼出的“东方经验”

改革开放40多年来,从以往的“乡土中国”“单位中国”到今天的“城乡中国”“社区中国”,“个人−社会”关系、“国家−社会”关系以及“城市−乡村”关系等呈现出明显不同的特征,与此相应的是,中国社会发生了沧桑巨变。正是在这一历史进程中,在基层社会变迁的时代熔炉里,从传统“东方之花”淬炼出了现代“东方经验”。

从我国社会治理体系的发展来看,新中国成立可以视为现代基层社会治理的起点,而改革开放则加速推进了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基层社会的深刻变化推动着传统民间调解的制度变迁,这一过程直接催生了现代人民调解制度。20世纪50年代,城市的社会组织实行单位制,使以往的“社会人”转变为“单位人”,随着个人整合于单位之中,对社会资源的有计划配置也成为了一种现实;在农村进行的一系列持续性的国家行动——土改、集体化、合作化以及人民公社化,使“政社合一”“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得以确立,农村基层社会组织也具有了“准单位制”特征。与计划经济体制高度相应的,是我国社会组织的同质化和基层治理的简约化,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在改革开放开启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单位中国”才发生持续变化。伴随着40多年的社会转型,单位制改革产生了深远的社会影响。在城市社会,单位制的解体撬动了“单位中国”的变革,使“单位人”变为“社会人”“个体人”,基层社会不得不面对着大量市场化经济条件下个性多样、异质多元的个体成员。在农村社会,随着人民公社这一“准单位制”的解体,传统农业和农民也越来越面向市场化经济,以往以血缘关系、地缘关系为传统纽带的乡土社会关系不断趋向瓦解。总之,随着中国城乡社会的发展,基层社会治理也迎来了巨变。

首先,“去单位化”与个人重返“社会人”、成为“社区人”的趋势相当程度上改变了基层社会的运行状态。在当代中国,“熟人社会”日益收缩与“陌生人世界”不断扩大,以及“熟人社会”陌生化与“陌生人世界”常规化等这些反向变化是随处可见的普遍现象。随着城市人口的急剧增长,城市空间的规模不断扩张,户籍人口与流动人口出现“倒挂”现象,而边远地区的乡村则是人口流出和村庄空心化。与之相联系的是个体的生存方式和行为方式以及基层微观社会的运行方式和治理方式的重大变化。其次,大量“社会人”“社区人”沉留在基层,推动了社会资源配置格局和机制的深刻转变。在应对不同个体、不同家庭的特定需要过程中,社区服务勃然兴起,治安、教育、科普、医疗、环保等“进社区”,形成了“社会资源配置的社区化”[29]趋势,基层服务也越来越个性化、差异化,出现了多种多样的“定制”服务。社会资源在基层的优化配置促进了公共服务与目标服务、个体服务与社会服务、特别服务与普遍服务、补缺服务与普惠服务的兼顾。除此之外,基层社会矛盾成为了社会矛盾的一个聚焦点,也进一步凸显了社区的重要性。基层利益矛盾涉及房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公司、市民与农民、本地居民与外来人员、企业主与农民工之间的矛盾,以及官民、干群、资劳、医患、垄断行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往往以不同的方式影响着基层社会的运行。

正是在面对基层治理独特问题的过程中,现代人民调解制度发挥出了不可替代的功能,譬如处理基层社会治理中难以回避的情与理的关系。随着社会转型和变迁的加速,社会矛盾频发,这不仅导致了大量涉法积案,而且导致了司法难和执法难,这种情况在基层矛盾纠纷的处理中更为突出。一方面,基层社会是民众的生活场所,以日常人际互动为基础形成了其社会关系网络的主要内容,以“人之常理”为共识奠定了其行为规范和秩序规则的基石。在这个社会世界中,如果仅仅固守一般性司法规则,简单地推行法条文本,必然难以达到化解社会矛盾、定分止争的目的。另一方面,基层治理面对着日益明显的社会差异化和个性化。单位制度意味着一整套资源配置的计划经济机制,包括资源配置的规则、计划、程序等,政府以单位作为工作抓手,将公共资源以“打包”形式下拨到单位,再由单位提供给自己的成员,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也随之基本到位。然而,单位制变革以及“单位人”变为“社会人”“个体人”,作为工作抓手的单位不复存在,资源配置的计划经济机制也就此终结,政府直接面对着社会差异化和个性化的服务需求,必须回答“如何才能提供直接的、适宜的、个性化的社会资源和公共服务”这样一个问题。[30]

在此背景下,人民调解被推向了基层社会的前端,在社区治理中发生了变革和创新。调解组织既有正式的也有非正式的,调解员既可专职也可兼职,调解范围延伸到了行业领域,经费来源既有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支出也有调解组织自筹,调解方式则形成了社会化的大调解、网络调解,等等。这其中的一个重大变革和创新在于,“政府组织−市场组织−社会组织”共同构成了合作三维,三大部门各自原本相对独立的机制(行政机制、市场机制、社会机制)形成了密切联动的综合机制,进而促成了行政性与自发性、市场性与社会性、竞争性与公益性、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等不同方面的兼容和平衡,从而提升了基层社会治理的良治水平。正是在这一前所未有的实践过程中,传统“东方之花”淬炼成为了现代“东方经验”。

三、新时代“社会治理社区化”过程的“东方经验”

从“乡土中国”“单位中国”向“城乡中国”“社区中国”的转变,构成了我国社会治理以及人民调解制度演变的基本宏观背景。在此过程中,社会矛盾和风险引发的秩序震荡一直相伴相随,这种情形挑战了社会秩序体系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同时也推动了社会治理的重心不断向基层一线下沉,而“社会治理的社区化”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趋势。沿着这一趋向,在新时代人民调解制度的持续性探索中,城乡社会混合体成为了社区民间调解发展的重要条件,这也促进了人民调解的再基层化和社会治理的深度下沉。

(一) 城乡社会混合体与社区民间调解的兴起

当代中国社会变迁过程发生的一个极为显著的变化,是以往乡土社会与城市社会的二元区隔在城镇化进程中经过持续碰撞和相互浸染,形成了一种前所未有的结构性现象,可以称之为“城乡社会混合体”。相对于以往二元化的城市与农村,这种混合体具有明显的不同特征,这种不城不乡但又亦城亦乡、非此非彼但又亦此亦彼的另类板块,使得同一区域内部的经济活动、社会生活、文化特征等呈现出明显的多样性和差别。在当今中国的大部分城市,几乎都可以观察到这种经过复杂交叠和重新组合的城乡社会混合体。“在二元分立的城乡社会之间,那种简单对应、彼此隔离的关系格局已被打破,原有的城乡二元结构随着城市化出现了复杂的延伸和转化,城市社会与农村社会的区域差别在相对更为有限的城市空间中发生了汇合聚变,使得城乡差别转化为了同城差别。”[31]这可能是新时代社会治理所面对的一个空前未有的大变局。

以传统的城市与农村的二元结构为基础,城乡社会治理也划分为两大不同的板块,包括各自的定位、目标、策略、手段、途径等,相互之间的区分是一直是较为清晰的。然而,由于乡土社会与城市社会两者之间出现不伦不类的板块,以往那种城乡二元化结构的简单对应关系便不复存在。随着城市的持续扩展,原来彼此分离的城乡社会形成了相互牵拉,城乡之间的不同之处也发生了彼此交叠和渗透,在更为有限的城市空间中经过重新聚合而进一步锐化,并以形色各异的同城差别体现出来。对于许多既有的观念、理路、范式和方法,新时代城乡社会的这一空前变局是颠覆性的。这意味着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以往的认知范式和分析框架,尤其是那些我们已经高度熟知的二元分析范式,譬如,乡土社会与城市社会、熟人社会与陌生人世界、礼俗秩序与法治秩序、习惯与契约、安土重迁与分化流动等。这些分析范式本身所内含的非此即彼的排斥性选择,使关于经验现实的分析面临极大困境。显然,这种不伦不类的城乡社会混合体,它的熟人社会中的陌生人世界、陌生人世界中的匿名化无序状态等复杂现状,对于既有的城市社会与乡土社会、市民与农民、本地人与外来人、熟人与陌生人等范式,以及建立在城乡二元化结构基础上的社会治理手段和策略等,的确是空前未遇的挑战。

此外,随着城乡社会混合体的发展,社会矛盾纠纷也更深地牵涉利益纠葛。社会利益群体的分化、新利益群体的形成、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利益表达的激进方式,以及群体利益要求彼此之间的互斥性、矛盾性、冲突性的增强等因素,构成了一些重要的趋势性特征。与社会利益多元诉求相应的是,对公平正义的关注越来越成为社会焦点,对社会资源和社会机会进行合理配置的要求也日益增强。与此同时,社会矛盾的复杂化也导致了基层社会问题的迅速增多,而矛盾纠纷化解的现实需要也远超以往,社会治理社区化与人民调解进社区也就成为一种必然。人民调解制度的社区化推动了社区民间调解的兴起,为民间矛盾纠纷的化解提供了具体方式。

总之,在现代调解制度的三项制度(即人民调解制度、行政调解制度和司法调解制度)中,人民调解是最为贴近民间,直接与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相联系的调解方式。正因如此,人民调解制度社区化和社区民间调解的兴起更为直接地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基层社会的巨大变化。如果说计划经济时期的人民调解较为重视其政治功能,那么经历了市场化经济转型的人民调解则更为重视其社会治理功能,这一转变拓宽了人民调解制度的空间。尤其是在基层社区,民间调解较好地适应了城乡社会的复杂变化,在程序性与便捷性、制度性与情感性、专业法条与道德共识等不同维度之间实现了一定的平衡,使得司法实践能够以较低成本获得较高效率。在此意义上说,社区民间调解可以被视为人民调解的新的制度实践,是基层社会治理的一项重要创举。

(二) 社区民间调解与基层“扎根式治理”的强化

新时代社区民间调解进一步发挥了传统民间调解的草根特质,促进了社区团结和共同体精神,提升了居民开展自我教育和自律自治意识,从而促进了基层社会的扎根式治理。

新时代的社区民间调解更新了传统民间调解的草根特质。传统民间调解生发于安土重迁、喜好安定的小农经济社会,宗族组织无论是在情感上还是经济上都紧密栓连着每一个家族成员。凭借当地乡贤士绅的面子和权威、运用地方性知识和规范等来解决小农经济社会中的矛盾纠纷,这些都体现出了传统民间调解的草根特质。在革命根据时期产生的早期人民调解,在纠纷调解中重视政治导向的宣传和法治意识的培育,调解员队伍中有共产党培养的基层干部,也有一些当地乡贤士绅,在清除以往民间调解弊端的同时,也继承了其包括草根特质在内的许多传统因素。当代社区民间调解继承了以往民间调解的草根性,这是其与传统民间调解和早期人民调解所共有的一个特征。与此同时,社区民间调解也对这种传统的草根特质进行了重构甚至新构,从而赋予了这一传统特质许多新的品质。譬如,社区民间调解以建立专业化的调解团队作为发展方向,通过程序化流程提高了制度化水平;在机构设置方面则形式多样、不拘一格,增强了其民间化特征;在经费来源上更多的是非财政支出,通过倡导志愿行为动员了社区的社会力量;在民众参与方面,社区民间调解更为重视居民的广泛参与,通过对话、交流、协商得到良好的调解效果。总之,现代人民调解的社区化使传统草根特质得到了更新。也因如此,社区民间调解能够因为渠道多样、形式便利、服务快捷、程序简化以及本地化特色等因素,越来越深入地植根于城乡社区。这一过程使得人民调解进一步扎根基层社会,成为了一项新的现代司法实践。

社区民间调解催生出新的社会团结粘合剂。社区作为一种生活共同体,其各种事项和过程总是与特定情境、社会网络、人情关系等相联系的,这些事项和过程都体现出特定的生活积淀和现实的具体性。社区民间调解当然也不例外,调解人员的角色行为是“在地化”的,其在社区的日常生活及其具体事理之中展开调解,调解过程绕不开情与法的关系、情与理的关系。因此,社区民间调解需要达成“情法两尽”“情理兼得”的效果,这种效果让居民感受到符合常识的正义,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实践和法律执行所企望的最佳目标。我国古代司法即倡导“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对作为人性中普遍常数的情感始终秉持敬重的态度,法律和司法的最终目的应当是情与理的兼有。在这个意义上说,情即是理,理也内含了情。然而,事实上,国法与人情的关系既有一致也有冲突。一方面,传统上我国法律实践强调顺遂人情,重视司法执法的伦理和道德内涵,从而提高了社会成员对判决执行的可接受性,实现了法律的实际约束力。另一方面,人情与法律是表达不同期待和诉求的范畴,前者包含了从亲友关系及情感之中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后者则体现了一个社会成员作为公民和国民具有的权利以及相应的公共责任和国家义务,因而人情与法律二者会存在一定的冲突。由此可见,如何善处情与法的关系反映出我国司法领域的一个核心问题。再者,法律文本是一般性的行为规范,难以涵盖社会生活的全部实际,而司法实践总是难以回避特定的情境、文化、人情关系等鲜活的具体事象。这就决定了将法律条文付诸生活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使法律文本获得了现实的生命力,成为“活法”。由此也可以看出,“活法”的价值目标并不在法律条文自身,而是在于实现法律背后的价值理念,即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社区民间调解作为重视“情法两尽”“情理兼得”的基层司法实践,以富于人性的温情柔化了法条工具理性的僵硬和冷漠,在促进社会秩序的同时也提升了民众的公平正义感受。社区民间调解具有的这种情感粘合机制,促使矛盾纠纷的各方达成共识,避免了从长远看没有赢家的零和游戏,从而通过纠纷化解过程催生出了新的社会团结粘合剂。

社区民间调解促进了居民的自我教育和自律自治。传统上民间调解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教化民众。史料显示,汉代以后,在“德主刑辅,教化为先”的思想影响下,出现纠纷首先由家族或乡一级调处,乡设有长老、里胥一类小官专门负责教化,负责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即使案件到了官府,官府也要考虑从教化角度去处理。[32]事实上,“善教化民”体现了儒家的重要理念和实践,对于儒家思想培育起来的古代政治家而言,是否以善教引导民众,关系到社会的治乱盛衰、国家的存亡兴废,因而善教化民是没有止尽的一项功业。在他们看来,即使是处于太平盛世也不能放弃,仍然要强调施以善教。因为,任何物质性的富裕仅仅是一种必要的手段,而不是人类生活的终极目标,一个社会共同体的生命力在于不断追求更高水平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文明。然而,我国传统上的教化过程,长老、里胥、官员是施教者,民众则是教育的对象,是“被教化”的,因此,传统意义的善教显然是与民众的被教育相联系的。与此不同的是,在当代中国,伴随着人民调解进社区和社区民间调解的兴起,基层民主协商也在社区居民中得到推广,居民之间通过对话推进了相互理解。这种协商增进了共识,从而化解了原有的纠纷或争议。这种定分止争的过程促进了居民的自我教育,从而增强了其自律自治的主体意识。正是在上述于微见著的过程中,宏观与微观、顶端与基层以及法条与事理、专业与实践之间形成了种种勾连,使得大传统不断浸透到地方性的基层社会,融入了日常生活和民众之中,从而真正成为有根基、有活力的伟大传统。

总之,对于有着复杂国情、多元文化和不同利益诉求的巨型中国社会,社区民间调解改变了传统善教的消极意义。通过居民个体的自我教育和相互教育,教化成为了积极主动的过程,随之而来的自律自治表现出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这是基层治理为国家治理提供的一笔宝贵资源。

(三) 社区民间调解与基层社会治理创新

中共十八大以来,随着人民调解制度和社区民间调解的发展,我国社会治理微观领域出现了新一轮激活和对传统的再造。这一过程进一步拓宽了社区资源,改善了基层治理流程,促进了社会服务增量,一些重要方面的基层治理创新极大地改善了社会治理的实际效果。

首先,社区调解机构的设置推进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民间化,扩展了对居民日常生活的覆盖面。根据相关法规,我国社区普遍设置了对社区民间纠纷进行调解的群众性组织,或称社区民间调解组织,这类群众性组织名目多样,覆盖了各个领域。截至2018年底,全国一共有人民调解委员会75.1万个,其中,村(居)调委会65.3万个,乡镇(街道)调委会4.2万个,企事业单位调委会2.6万个,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调委会3万个,基本形成了覆盖城乡和重点行业、领域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5]事实上,许多社区社会组织都会这样那样地涉及社区民间调解的事务或工作,如社区调解室、党员工作室、社区议事厅、民间大法庭、和事佬协会、邻里值班室、晴雨工作室、小巷总理室,等等。社区采取招募、选拔等方式,遴选出化解纠纷的能人担任调解员;调解员提前掌握信息,主动介入矛盾纠纷,及时妥善地化解矛盾纠纷,从而有效地预防矛盾激化。这就实现了“小事不出楼道、大事不出社区、矛盾不上交、纠纷不激化”的目标。与此同时,社区作为政府的基层代表,积极协助居民一起来解决问题,通过邻里值班室等这类民间组织,把居民内部的潜在力量激活了起来,使居民的主体性得到发挥。这种方式提供了多方参与治理的合作平台,形成了居民个人之间的合作、社区组织的合作、社区与行政机构的合作等等,从而达到了共同治理的目标。

其次,社区民间调解通过日常生活的定分止争,延伸并深化了社区的公共服务和基层治理。社区矛盾纠纷与社区居民的生活直接相关,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以及婚姻、赡养、继承等引起的矛盾纠纷。二是社区居民关系,包括与居民的居住、日常生活行为等有关的邻里关系纠纷,以及与业主、开发商、物业公司、房产主、租赁者、业主委员会等相关的矛盾纠纷。三是社区居民与社区外部的关系,包括居民的社会关系和交往、工作和职业、生产经营等引起的跨社区矛盾纠纷。随着社会的现代性变迁和社会成员的分化,社会矛盾也逐渐多样化,矛盾纠纷主体的利益诉求也有较大差异。这些都使社区民间纠纷变得更为广泛,涉及婚姻家庭事务、邻里关系、房屋产权、生产经营、债务、医患关系、劳动争议、入学、就业、交通、物业、消费、保险、环境、知识产权、网络信息等各个领域。所有这些都凸显了社区对于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的重要意义。

此外,社区民间调解拓宽了社区资源,增强了基层治理能力。社会分工的发展推动了不同领域的专业化,这一趋势必然对社区带来影响,因此社区必须引入专门领域的外部资源,以防范和消解各种纠纷甚至灾难。譬如,律师进社区带来了法律资源的社区化。律师以第三方形式,向社区居民提供法律咨询,向有需要的居民提供法律援助,增强了居民运用法律防范各种风险的能力,通过依法管理社区事务促进了社区治理。又如,专业科普进社区带来了科技资源的社区化。科技资源社区化在社区治理显示出多方面的重要作用,如在食品药品安全、医疗健康服务、生态环境影响等方面。社区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必要的科学技术的普及工作,发挥相关部门的优势进行专业预警。通过专业性分析对一些可能发生的事件进行预先提醒,在提高社区居民的风险意识和防范能力的同时,也有助于从源头上消解后续的矛盾纠纷。再如,舆论引导进社区带来了舆论资源社区化。社区主动引入有关舆论,通过主动爆料来释放相关信息,使社区在属区治理和矛盾纠纷调解方面处于主动地位,同时也让舆论发挥监督作用,促进社区治理的广泛参与。更为重要的是,舆论引导对社会心态形成影响,有利于居民心理的缓释和疏导,通过平和社会心态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当前,我国社会日益呈现出开放性多元性,也使社会成员的利益意识和权利意识方面的歧异日益显化。社区居民作为不同的利益主体和价值主体,相互之间的差异化和多元化趋势也会继续凸显,舆论资源社区化能够促进源头治理。再譬如,近年来的社区、社会工作、社会组织的“三社联动”,使专业化社会工作、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在社区治理中发挥作用,促进了各种外部社会资源进社区,提高了社区对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和防范能力,增强了源头治理的效果。总之,社区民间调解带动的专业化外部资源进社区,将对我国基层社会治理产生持续而深远的影响。

四、结束语

诚如吉登斯所言:“从现代社会的大部分历史来看,现代性在消解传统的同时重构了传统本身。”他甚至认为,在西方社会,传统的维续与重构对权力的合法化至关重要。[33]从“东方之花”淬炼出“东方经验”再次印证在现代性的同一历史进程中塑造出的“传统的被发明”与“现代的成长”,这两个侧面始终是相辅相成的。“现代人通过‘重构’和‘新构’的方式不断生产出传统……只要我们仍然在现代的旅途中,‘传统的发明’就不会终结。”[34]正因有着巨型社会、多样文化和复杂秩序的国情,我国广阔的基层仍然是一片沃壤,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将继续催生出“东方经验”的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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