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黄牛”的成因及治理对策
2020-02-21刘泉柯技
刘 泉 柯 技
1法庭科学湖北省重点实验室(湖北警官学院),武汉,430034;2湖北警官学院刑事技术与情报系,武汉,430034;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武汉,430034
司法鉴定是处理医疗纠纷、确定保险赔偿金额及划分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2018年司法鉴定界某知名人物因涉嫌在保险诈骗案中出具虚假鉴定和授意他人出具虚假鉴定被捕[1-2],司法鉴定“黄牛”开始被公众关注。由于司法鉴定专业性强,国内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因不具备专业知识,难以辨别其合理性,而部分案件的判决依赖于司法鉴定意见[3],这就使得司法鉴定活动中出现了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黄牛”。司法鉴定“黄牛”严重干扰了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危害极大,但又屡禁不止,甚至有些业内人士都牵涉其中。因此,分析目前司法鉴定“黄牛”的特点、成因,探讨治理对策,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行业,值得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探讨。
1 司法鉴定“黄牛”的常见类型
司法鉴定“黄牛”目前没有明确的概念,人民政协报曾刊登评论指出司法鉴定“黄牛”就是在司法鉴定中的司法掮客[4]。司法掮客本身并非当事人,而是与政法机关有密切联系,能够为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疏通关系,使法官难以秉公办案,导致诉讼产生偏颇性结果,从中捞取钱财或其他利益的人[5]。由此可见,司法鉴定“黄牛”应具有通过非法手段谋取不当利益的属性。因此,笔者认为司法鉴定“黄牛”是指在司法鉴定活动中,通过非法方式,诱使司法鉴定人出具虚假鉴定或有失公正的鉴定意见,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个人或团体。司法鉴定“黄牛”常见类型如下。①专职司法鉴定“黄牛”。这类人长期活跃在司法鉴定需求量较大的交警事故处理中心或医院,发现有维权需求的伤者便会主动联系,甚至会以有相关门道获取有利鉴定意见为诱饵,取得赔偿代理权。当找到鉴定需求人时,他们便寻找可以合作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完成利益输送,形成虚假或不公正的鉴定意见,从中谋取不当利益。②有合法代理相关案件身份的个人或单位。这类司法鉴定“黄牛”常见的合法身份有律师、咨询公司等[6]。媒体报道过上海的两个案例,一例是某律所工作人员从保险公司获得了86万元理赔款,仅分给受害者29万元;另一例是某律所工作人员花15万元“买断”伤者的理赔权,然后通过夸大伤残等级,获得理赔款52万余元,其中的差价均为其所得[7]。③某些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与这些机构长期有工作来往的人员。这类人员在工作中有机会接触到咨询做司法鉴定的当事人,有时会充当司法鉴定“黄牛”,赚取介绍费。以上三种类型,前两种对司法鉴定影响较大,第三种影响较小。
2 司法鉴定“黄牛”影响司法鉴定的特点
2.1 多为依赖专业知识进行主观判断的鉴定项目
目前尚无司法鉴定“黄牛”的统计数据,但以新闻报道情况和笔者多年的从业经验看,司法鉴定“黄牛”多出现在依赖专业知识进行主观判断的鉴定项目,如法医临床鉴定、文检鉴定等。媒体报道的骗保案件涉及的伤残鉴定,就属于这类鉴定项目。据司法部统计,法医临床鉴定为涉及司法鉴定“黄牛”投诉量最大的鉴定类别[8]。
这些类别的鉴定项目虽然大多有明确的鉴定标准,但由于涉及问题较为复杂,往往需要鉴定人依靠专业知识进行主观判断,同一鉴定得出不同鉴定意见的情况时有发生,别有用心者便认为这些鉴定项目存在“可操作空间”。
2.2 多为涉案标的额较高的鉴定项目
司法鉴定“黄牛”的目的是逐利,因此往往涉案鉴定项目标的额较高,主要涉及法医临床鉴定中的伤残鉴定、医疗纠纷鉴定及文检鉴定中的笔迹鉴定等。每一个伤残等级的变化都涉及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金额,而文检笔迹鉴定的结果则可能直接影响数万元甚至上亿元的财产继承和项目合约认定等。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下,司法鉴定“黄牛”会想方设法获取有利于当事人的鉴定意见。
2.3 涉及的案件类型多为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据认定原则不同,作为“证据之王”的司法鉴定意见在不同类型案件中被审查的严格程度和被发现虚假鉴定的违法成本亦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则不构成伪证罪的要件。
司法实践中,部分涉及人身伤害的民事案件,也存在以经济赔偿获取当事人谅解从而依法获得从轻处理的情况。利益大、风险小是司法鉴定“黄牛”多涉及民事案件的主要原因。
2.4 利益受损方多为公司、企业等组织机构
我国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工作者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维护弱者为指导思想,让负有赔偿责任的公司、企业等组织机构承担多一些的民事赔偿金额,以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这也让司法鉴定“黄牛”在进行违法行为时,多了一层无形保护。
3 司法鉴定“黄牛”屡禁不止的原因
3.1 司法鉴定委托方面的原因
3.1.1 公众对司法鉴定服务的需求大,但准确获取相关信息难。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走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信息可以在哪里找到,他们的执业情况和执业水平如何,需要委托哪些具体的鉴定项目才能解决问题,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需要准备什么——这些信息都是司法鉴定需求者想要了解的。法院、政府网站、律师事务所虽然都能提供以上的部分信息,但当事人需要花大量时间进行查询,而且在没有专业人员指导的情况下,很难准确理解上述信息的内容。这种准确获取信息的困难,促使当事人愿意花较小的代价寻求中间人的帮助,从而为司法鉴定“黄牛”提供了生存的土壤。
3.1.2 司法鉴定委托权集中且内部监管不严。司法鉴定委托权一般集中在办案机关的职能部门,如交警事故处理中心和法院负责对外委托的部门等。司法鉴定“黄牛”通过不正当手段与上述部门建立有效联系,即可获得大量的司法鉴定信息,及时介入司法鉴定,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并获得代理权。甚至少部分委托单位因为人员有限或其他原因,把空白委托书直接给当事人,由其自行填写并决定鉴定机构,这就给了司法鉴定“黄牛”可乘之机。
3.2 司法鉴定行业本身存在的问题
3.2.1 市场化带来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其证据属性,需保持客观性和公正性,这就造成了当事人在付费之后,可能还会给自己带来不利证据的局面。因此,当事人存在寻找能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黄牛”的内在动力。
从全国范围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总体分布不均衡,部分地区从事门槛较低的鉴定项目的机构数量出现供大于求的现象,因此,也会存在少量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为了机构生存或牟取更大利益出具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文书,或与司法鉴定“黄牛”勾结,为占领鉴定市场而甘心被司法鉴定“黄牛”所左右的现象[9-10]。
3.2.2 司法鉴定行业收入与投入严重不匹配。2009年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规定了司法鉴定收费标准。2016年3月29日,国家发改委印发《关于废止教材价格和部分服务收费政策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703号),决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废止《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文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于5月1日前制定出台本地区司法鉴定收费标准。随后各省开始陆续制定新的收费标准文件,但目前除个别省份外,绝大多数省份的收费标准与2009年一致。10年收费标准无变化,给司法鉴定机构的运营和鉴定人的收入带来很大压力。按司法部公布数据,2017年平均每家司法鉴定机构年营业额约92.2万元,平均每位鉴定人的年营业额仅8.1万元[11]。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二条规定,个人申请司法鉴定人资质的最低条件为“具有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司法鉴定人基本要求高于执业医师、律师、会计师和教师等职业,但收入却较低。
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要求越来越高,如仪器配备、场地环境、资质认定等,以上措施有利于提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从业素质,淘汰条件较差的鉴定机构[12],但无疑增加了司法鉴定机构的运营成本。因此,大多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能依靠多做鉴定维持或增加收入,这也给司法鉴定“黄牛”用鉴定委托权来挟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带来了机会。
除了运行成本,还有风险成本。司法鉴定行业是解决纠纷的行业,其出具的鉴定文书常是纠纷中的焦点。司法鉴定人大多都遇到过恶意投诉,甚至被人威胁的情况[13-14]。所以,司法鉴定行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回应或处理司法鉴定业务以外的纠纷往往耗费大量精力。有司法鉴定人因出具不利于当事人的鉴定意见被投诉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甚至有当事人以上访或自杀逼迫鉴定人按其意愿修改鉴定意见。
此外,司法鉴定“黄牛”大多能在一定程度上分担鉴定人处理鉴定矛盾的压力。如前述保险诈骗案,被鉴定人、“黄牛”和保险代理人已经达成协议,对鉴定人来说不仅减少了应付鉴定完结后各种纠纷的几率,保险公司也大多不太可能每一个案件再派其他人员重查一遍,司法鉴定人能在稳定案源的同时增加一笔比鉴定费更多的收入。
以上多方面原因,使得部分司法鉴定人无法秉持公正。
3.3 司法鉴定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国家和各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出台了很多对司法鉴定的监管措施,规范了司法鉴定流程。但由于司法鉴定意见是专家的专业意见,司法鉴定委托又属于办案机关等机构管辖,鉴定意见往往是被同行专家质疑或被投诉后,才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对鉴定文书进行全面审查,以判定其是否存在问题。因此,如何实时有效地监督鉴定意见以及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其他行业的行为,值得深入思考。
另外,目前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约束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除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参与人的约束力不够,无法规范其行为,对其不当行为甚至是影响司法鉴定的行为追责力度不够。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可以终止鉴定。干扰鉴定活动付出的成本很低,成了许多司法鉴定“黄牛”肆无忌惮的重要原因。
4 司法鉴定“黄牛”的治理对策
4.1 提高司法鉴定前信息服务的便捷性
增加司法鉴定前的信息服务,可有效改善司法鉴定服务启动前供需信息不对称问题,限制司法鉴定“黄牛”的可操作空间。近年来,司法部推进司法鉴定进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有省份在便民法律服务部门增加了司法鉴定窗口,由各司法鉴定机构轮流选派工作人员现场接待和介绍司法鉴定的相关信息。笔者认为,此举措可有效改善司法鉴定服务信息的可获得性,但如果通过多种形式增加媒体宣传,并在办案机关处进行相关信息公示,对当事人加以有效引导,则更可减少司法鉴定“黄牛”的可乘之机。
4.2 建立公平有序的司法鉴定委托程序
在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律师事务所中经常会遇到必须要做司法鉴定,但当事人对流程或行业不熟,寻求介绍帮助的情况。这种情况既不能直接让当事人自行解决,也不能全部由办案人员或律师自由决定。目前,法院系统已基本形成一个遴选过的鉴定水平较为公认的鉴定机构库,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摇号决定去哪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笔者认为,这种机制可供其他系统参考,使用这种形式选择鉴定机构,能够在较大程度上遏制司法鉴定“黄牛”的泛滥,从而达到治理司法鉴定“黄牛”的目的。
4.3 调整司法鉴定机构布局及鉴定项目价格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从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准入等方面下功夫,通过宽严相济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对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合理布局,例如提高部分供大于求的鉴定项目的门槛,适当放宽门槛较高的鉴定项目和人员的准入等。在鉴定项目收费方面,相关部门应做充分的调查研究,在尊重知识劳动和器材设备损耗的前提下,给出合理的指导价格,并及时对价格进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鉴定成本需要。
4.4 加强对司法鉴定意见合理性的监督
司法鉴定“黄牛”获得利益的根本落脚点在于获取有利于当事人的鉴定意见。因此,对鉴定意见合理性的监督有利于遏制司法鉴定“黄牛”的行为。有些鉴定意见很大程度上是鉴定人根据自己的学识和经验对结果的判断,对于同一个鉴定对象或鉴定项目,不同鉴定人可能会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但这种不同应在合理范围内,有其自身充分的证据支撑。所以,对于鉴定意见合理性的判断不能看是否完全相同,而应看意见给出的理由是否合理和充分[15],这就需要行业内部的自律和监管。建议应根据不同项目类别,建立起司法鉴定意见合理性审查制度,对于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同一案件两个不同鉴定意见的情况,应主动提交行业协会或有关部门进行合理性审查。对于一般案件应组织专家或有关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以产生威慑作用,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4.5 增加对司法鉴定利益方的监管与处罚
目前,对司法鉴定人的惩戒规定已有法可依,但对司法鉴定利益方的监管与处罚却规定甚少。笔者认为必须通过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明确司法鉴定利益方或委托方影响司法鉴定的行为,并联合多部门,在司法鉴定前服务较多的部门或行业增加配套监管和惩罚机制。例如对代理律师行为进行监管,对行为不当的律师进行严厉处罚;相关保险业的从业人员在陪同见证鉴定流程时,应有配套的监管措施[16];对于确认违反规定,影响司法鉴定行为的人,应列入公民失信名单等。这样可以大幅提高司法鉴定“黄牛”的违法成本,从而达到遏制其影响鉴定行为的目的。
4.6 利用网络手段为司法鉴定服务
目前已有部分省份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建立了相关的网络系统,要求管辖区司法鉴定机构录入一段时期内的鉴定信息。个别省份的系统能对同一案件相差较大的两个不同鉴定意见进行示警,在尚未引起不良社会效应之前,即可有针对性地组织专家对这两份司法鉴定意见的合理性进行复核。除此以外,还可将司法鉴定各环节整合成一个综合平台,建立一站式服务。还有人提出建立“智慧+”模式下的司法鉴定,这种模式可整合多方信息,并可对各方信息追本溯源,使整个司法鉴定过程智慧化[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