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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场域中《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表达与实践
——对3323 起案件的实证考察(1992-2019)

2020-02-20盛凯丽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20年2期
关键词:保护法援引纠纷

张 健 盛凯丽

大数据背景下,利用法院的裁判文书展开实证分析以讨论国家立法的实施现状的研究方式在部门法研究中已经出现,但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领域仍少见。《未成年人保护法》自1992年实施以来,已经历多次修改。根据目前《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新情况,文章利用《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实施后中国法院援引该法的3323份裁判文书展开研究,全面客观分析司法场域中《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情况、实证评估检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效果,从整体上描绘我国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图景,并考察其背后的法理逻辑,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我们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条件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进行检索。从199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北大法宝数据库收录了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案件共3323起。以下首先介绍这3323起判决及其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情况,然后分析《未成年人保护法》在这些判决中所发挥的功能,并尝试分析法院与当事人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背后的逻辑,最后提出完善的对策。

一、整体情况

(一)时间分布

从时间上看,在199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3323起案件中,最早的案件出现在1992年。在1992年至2009年间,法院每年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案件数量波动很小,且一直保持在每年15件以下。2010至2019年,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案件呈总体上升趋势。尤其是自2014年开始,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影响,我国裁判文书上网迅速推进,加上未成年人数量的增多,2014年以后网络数据库中法院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司法判决的数量快速增加。①马超、于晓虹、何海波:《大数据分析:中国司法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报告》,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 年第4 期。

(二)地域及法院层级

从地域上看,在3323起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案件数量排名前三的省市分别是广东省、山东省和河南省,这些省份的案件数量都超过了200件。与之相对应,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案件数量很少,分别为3件、10件、14件和29件,与案件高发地区形成了鲜明对比。有研究表明,经济发展水平、人口数量与案件数量大体上呈正相关,①杨莎莎、杨德云:《诉讼量与经济增长的协整关系研究》,载《统计与信息论坛》2013 年第8 期。也就不难解释西部省份的案件数量远远低于东部省份的现象。

从法院层级上看,《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审理主要集中于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和专门法院,案件数量分别为64件、1243件、2010件和6件。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案件绝大部分在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进行判决,占比分别达到37.4%和60.5%。由此可见,基层法院是审理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法》案件的重要力量,同时反映了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案多人少”的压力——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矛盾凸显,因而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激增,但受制于法官资源和审执结构等,基层法院的法官往往承受着巨大的办案压力。②张文显:《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之间的中国司法——诉讼社会的中国法院》,载《现代法学》2014 年第1 期。

(三)法院援引条文

通过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条文分布情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第10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和第22条关于对学校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规定在被援引次数上明显多于其他条款。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家庭和学校仍然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发挥作用的主阵地。众所周知,《未成年人保护法》分为总则、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七个部分,就条文所在位置而言,可以发现样本案件引用的条文比较均匀地分布在总则以及家庭、学校、社会、司法保护等章节中。其中,涉及到家庭与学校保护的条款最多。

当然,法院也会通过概括援引的方式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即法院在判决时并不指明所适用的具体条款,而是阐述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或者“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等形式,援引模糊,与具体援引形成了对比。这种概括援引对当事人阅读判决书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同时也存在指向不明的弊病。

二、纠纷类别与内容

通过对案件类型的整理发现,《未成年人保护法》司法适用的领域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和刑事方面。其中民事案件占比最大,达到86.8%,而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占比分别为6.8%和4.1%。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多发原因在于:第一,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大多是民事范围内的。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1.侵权人或者直接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及特殊类型侵权纠纷案件;2.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包括抚养纠纷、探望纠纷、监护纠纷等);3.适用特殊程序案件(包括申请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资格等)。从《通知》的内容不难看出,受案范围已经涵盖了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可能遭遇的大部分问题,因而民事案件表现出了显著的多发性。第二,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出发,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未成年行政相对人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的情形,部分行政机关也对行政诉讼怀有抵触情绪。③孔繁华:《行政诉权的法律形态及其实现路径——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54 号文件》,载《法学评论》2011 年第1 期。同时,行政诉讼中对于原告、被告和诉讼第三人的认定较为模糊,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未成年人行使诉权的难度。第三,从刑事案件的角度出发,受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刑事犯罪的可能性较成年人小。同时,我国历来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的方针,并利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了案件分流。①汪建成:《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载《法学》2012 年第1 期。

就民事领域而言,人格权纠纷案件占比最大,达到了28.4%;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占比次之,为23.7%,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占19.8%,物权纠纷案件为16.3%。就刑事领域而言,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发生率相对较高,在刑事案件中的占比分别为46.1%、28.9%和26.6%。此外,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行政案件分为行政管理范围和行政行为种类两种。这些案件主要是行政相对人对公安局、教育局等单位提起的行政诉讼。下面展开论述。

(一)民事案件

1.生命健康权纠纷

生命健康权纠纷的表现形式多样,如校园人身损害、未成年人受虐待导致人身损害和童工工伤等。其中,校园人身伤害的侵权主体通常是学校以及老师,是指对学生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以及因校舍、教育教学活动而造成学生的伤亡事故。②余中根:《学生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载《教育理论与实践》2002 年第2 期。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产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在这类事故中,学校和教师不承担法律责任;一类是由于教师或者学校的过错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原因是学校或者老师怠于行使自己的管理职责和教育职责,可以总结为“事前不预防、事中不制止、事后不救助”,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深究学校事故的归责问题。

当下,学校需要对学生生命安全进行全方位的保障。而当被监护人的人身受到伤害并且与学校无法就补救措施达成一致时,监护人就有可能诉诸法律。此类纠纷主要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3章“学校保护”中对于学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条款。然而,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如《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都未对校园事故的处理与责任分配进行明确规定,仅仅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争议。面对这些争议,通常是由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对当事人进行责任分配。但可以明确的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四大构成要件是:行为的违法性、学校有过错、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在符合这四个要件的情形下,学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是承担责任的比例会依据案件事实而有所不同。

此外,未成年人受虐待问题也不容忽视,父母对子女的管教有时会越界,导致未成年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而在童工工伤案件中,未成年人在依据《劳动法》的基础上再运用《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权利诉求,为维护自身权益发声。

2.婚姻、家庭纠纷

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倾向于解决成年人之间的纠纷,未成年人由于阅历的限制,在保护自身权益时较为弱势。而在父母分居乃至离婚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探望便会成为问题。夫妻离婚,一般夫妻其中一方失去抚养权,失去抚养权的一方将失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权利。不过,失去抚养权的一方仍然会享有探视权,可在约定或裁判的时间内定期探视子女,与子女进行相对短暂的相处。虽然《婚姻法》第37条规定了抚养费执行的原则,即协商为主、法院判决为辅,但由于我国没有建立抚养费的强制执行体系,仅靠当事人自觉给付抚养费,抚养费执行已经成为一大难题。

父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常表现为:1.父母疏于履行对子女的监护;2.父母离婚或分居后,一方不积极给付抚养费或者在使用抚养费上做出了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如挪用抚养费等)。在抚养纠纷中法院常常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关于“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规定,但由于条文内容的模糊性,法官的裁判具有较大的主观性。探望权纠纷除了发生在离婚家庭外,也会发生在隔代亲人之间,未成年人的祖辈在探望权受到侵犯时也会选择向法院提起探望权之诉。《婚姻法》第38条也规定了探望权的相关内容,但在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地点、对方的协助义务等方面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逗留式探望与短期生活式探望是否属于真正的探望往往成为案件中争议的焦点。抚养费纠纷与探望权纠纷又共同成为了抚养权变动纠纷的因素。

3.继承权纠纷

继承权也是基于亲属关系而形成的,与人身关系密不可分,但相较而言,其财产性更加浓厚,实际上是私有财产制度的反映。保护未成年人继承权既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具体体现,也符合社会主义基本的道德规范。当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时,就关涉到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应当引起重视。在继承权之诉中,由于未成年人还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当事人往往会利用《未成年人保护法》来主张未成年继承人的财产权利。涉及未成年人的继承权纠纷主要分为两类:1.被继承人曾有过两次及以上婚姻经历,在不同的婚姻经历中均育有子女,子女之间产生继承权之争,这种纠纷与婚姻家庭纠纷有一定程度上的交叉。2.被继承人的家庭成员众多,情况复杂,而继承人中又包含未成年人。在这两种类型中,又以前一种情形最为多发。而我国《继承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继承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保护,所以,这可能导致法定代理人之间“对簿公堂”。双方往往基于遗嘱、离婚协议书等材料以及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为未成年人争取继承权。第二种类型的案件则表现出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家庭成员众多、涉案证据(如声明、公证等)互相牵连的特点,需要法院仔细厘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同时运用《继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

(二)刑事案件

刑事领域的案件主要分为未成年人实施的刑事犯罪和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两大类型。在前一种类型案件中,未成年人实施的刑事犯罪集中在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在后一种类型案件中,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刑事案件主要表现为家庭暴力、性侵害等。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案件更多的是未成年人实施的刑事犯罪。虽然在样本案件中刑事案件的占比不大,但它们所反映的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值得探索和研究。

统计数据显示,八成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激情犯罪和团伙犯罪,可能存在以下原因: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身心及人格发育尚未健全,需要成人世界的呵护;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又渴望成熟,希望能够自己作出有关决定,社会及家庭对此也有较多期待。①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人民出版社2008 年版,第102 页。未成年人在处理问题时往往不够理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评估不足,这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在这些刑事案件中,法院或者当事人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因为考虑到被告人的未成年人身份,对他们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进而做出量刑上的减轻。

既有研究表明,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在全部犯罪类型中,侵财类犯罪的比例均居首位。②关颖:《未成年人侵财犯罪及其相关因素分析——基于全国未成年犯调查》,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 年第3 期。受自身或者家庭经济能力的限制,一定比例的未成年人会选择实施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类的犯罪来满足自己的物质需求。实际上,这种侵财类案件与民事侵权存在交叉,民事侵权只能在物质赔偿上进行惩罚,《刑法》又不能对这些未成年人科处刑罚,致使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在触法行为与行为偏差的边缘线上徘徊。

此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未成年人犯罪也比较常见。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未成年人出于一时激愤,从而实行故意伤害等行为,典型是以寻衅滋事罪为代表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未成年人的行为不能构成其他刑事犯罪而法院又认为有必要运用《刑法》对他们加以惩戒时,寻衅滋事罪这一“口袋罪”就成为了对他们科刑的一种选择。

(三)行政纠纷与执行纠纷

除了上文提及的三大类型案件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类型的纠纷,如行政案件和执行案件。其中,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行政案件大多是发生在未成年人与教育局、公安局、街道办事处之间的纠纷。

教育局作为教育事业的主管部门,在未成年人受教育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当事人主要要求追究教育局的行政不作为和行政决定错误的责任,在这些纠纷中,教育局的行政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未成年学生的权益受损。其中如学生学籍管理问题就较为多发。学生的学籍档案涉及学生转学、升学及今后一系列重大利益,与学生的权益密切相关,这些案件中教育局被起诉的原因或是对学籍的管理出现失误,或是在学籍审查过程中出现纰漏,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义务教育法》和《行政诉讼法》,但当事人会通过引用《未成年人保护法》来增强自身主张的说服力。关于公安机关,争议集中在其执法过程中的程序瑕疵和程序违法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通常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公民与街道办事处的纠纷则围绕着政府信息公开展开。政府信息公开是以宪法上的公民知情权为其法理基础的。①张康之:《限制政府规模的理念》,载《行政论坛》2000 年第4 期。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一方面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为政府设定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另一方面为建设服务型政府提供了助力,使得“透明政府”的观念深入人心。当政府在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信息公开的形式、范围、时间等方面与公民无法达成一致认识时,就会产生纠纷,乃至诉诸法律。

执行案件在3323起案件中占比为1.5%,主要分为三类:首先是对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的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其次是对拒不履行作为抚养人应尽的义务以及调解协议中的约定进行强制执行,最后是对损害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进行强制执行。这三种类型保障了财产权、受抚养权和受教育权三方面的权利,落实了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最后一步。

三、司法场域中《未成年人保护法》承担的功能

以上我们从判决书的时间分布、地域、法院层级、案件纠纷类型、涉及的条文等方面探讨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司法适用情况,这些是形式与内容方面的观察。在实质上,关键问题在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发挥了哪些功能?质言之,即法院与当事人为什么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通过对样本判决的分析,我们发现《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承担以下功能:(1)权利主张功能。在这3323起案件中,当事人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主张自身权利的也不在少数。随着未成年人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便会考虑诉诸法律;(2)宣示性作用。这是由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部分条款仅表明了某种立法观念与价值,条文中并没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要素,不直接调整社会关系,从而强化该法的宣示性作用;(3)实体性规范功能。主要表现为《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其他法律一起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它的实体性规范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参与权等权利的实现;(4)教育说教功能。我们也发现法院在判决时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表达了法院的人文关怀,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教育说教功能。

(一)权利主张功能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含有大量的权利保护条款。在分析的案件中,有17.5%的案件是当事人引用《未成年人保护法》主张权利的情况。当事人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主张权利,一是因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条文简单易懂,更容易被当事人运用在诉讼中,二是因为适用对象明确,一旦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利益,当事人便可考虑是否在自身主张中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来增强论证的力度。

例如,李泓枢、周波与吉林省采菊围棋职业俱乐部合同纠纷案[案件字号:(2017)吉01民终5322号],当事人李某1在原审时引用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即“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该案中,李某1在围棋俱乐部学习期间被周波使用打手板、关小黑屋等方式体罚,李某1在向法院提出诉求时就利用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第15条来主张自身的人格尊严权。《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法律层面明确了未成年人的权利,也有助于未成年人形成维护自身和他人权利、尊严和价值的意识。

(二)宣示功能

宣示性条款是一种具有号召性、鼓励性、促进性的规范。《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宣示性条款较多,这些条款立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的重要地位、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原则等,但不包括相应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总则部分就是典型的宣示性条款,通常被用于当事人表达诉求或者法院的论证说理。例如,在东方市新龙镇道达村村民委员会与符玉贞、符玉曼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字号:(2018)琼97民终628号]中,法院援引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第3条第1款的规定,即“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条款归属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总则内容,在法律层面上确认了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并强调国家应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是典型的宣示性条款。

一般认为,法律规范具有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功能。①刘能:《地方立法中宣示性条款的价值》,载《人民政坛》2011 年第1 期。《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较多的条款体现了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功能。宣示性条款作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一部分,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视,在某种程度上,这些条款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体现的是更深层次的立法主旨。然而在某种程度上,过多宣示性条款的存在导致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可操作性不足等问题。

(三)规范指引功能

实践中,《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范指引功能大多是与其他法律共同发挥的。比如法院运用《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民法通则》解决撤销未成年人监护、离婚纠纷等纠纷;运用《未成年人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解决未成年人与教育机构、学校等的侵权责任纠纷。在笔者查阅的案件中,发挥实体性规范功能的条款有第10条、第22条、第38条、第53条等,它们和其他法律一起成为了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 以杜1与浙江省诸暨市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案件字号:(2010)浙绍行终字第59号]为例,法院采纳了上诉人的意见,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即学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裁定诸暨市教育局就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范指引功能主要体现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了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主体,但大多笼统表述为“主管部门”,缺乏切实可行的细则,仍然在可操作性上有所欠缺。

(四)教育说教功能

在严肃的法律中附加道德方面的教育说教内容无疑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在这3323起案件中,我们发现《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判决书中承担了一部分教育说教功能。比如在周某甲与徐某婚姻家庭纠纷案[案件字号:(2013)浙杭民终字第1888号]中,当事人之一徐某由于与周某甲的母亲周某乙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拒绝承担对周某甲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法院就援引相关条款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作为未成年人周某甲的亲生父亲,徐某理应担负起对周某甲抚养义务。而且不存在婚姻关系,并不能影响亲子关系的存在,上诉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不会消除。”

《未成年人保护法》在这些案件中所承担的教育说教功能强化了监护人的监护、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等责任,增强了公正司法的道德基础,体现了法院对于法律、道德之间关系的理解与把握。这种教育说教增强了判决书的感染力,能够推动理想判决效果的实现,最终达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四、对策与展望

前文从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探讨了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际情况。通过这些样本案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框架下,当前我们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环境以及所面临的问题。

第一,从分析结果来看,《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实际作用较小。在北大法宝数据库的上千万份案例与裁判文书中,仅有3323起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案件,这说明我国法院对于这部法律的援引不足,导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价值难以彰显,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实用性弱的问题。

第二,从条款上来看,《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存在的宣示性内容过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许多条文缺乏完整的责任构成要件,也缺乏解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的程序性规范。这些条文侧重于对当事人的感召与教育,在法律后果与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有所欠缺。这一特性使得《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承担了理念导向的角色,而非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进行强有力的规制。在近年来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的讨论中,学者批评《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没有牙齿的法律”,并从立法原则、配套制度、执法主体等角度提出了建议。①姚建龙:《未成年人法的困境与出路》,载《社会科学文摘》2019 年第11 期。这要求提高《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质量,改进的角度包括立法定位、法律解释、立法技术等等。比如,从立法定位上来说,要更多在法条中贯彻未成年人权利本位的观念。相对应的,可以将《未成年人保护法》定位成可操作性较强的程序性规范,扩充相关的法律解释以及提高立法技术。由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道德规范太多,必须制定实施细则,对条文进行细化,才能增强可操作性。此外,可以加强针对特殊未成年人的单项立法,以此来配合实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第三,从形式上来说,各层级法院没有就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援引进行说理形成相对一致的规范。各个法院在判决书中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形式不同,部分法院详细地对所引用的条文进行展示和论证,部分法院指出了援引条款的具体位置,部分法院则仅是简单地提到“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这些情况使得《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援引在判决书中的条理性和逻辑性表现得参差不齐。当然,这种“简约化”的说理涉及到的具体法律知识较少,因而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普通民众理解判决书,可以说是一种独特的“中国风景”。然而,在一些判决书中,法院的说理甚至存在错误。如李某某诉被告杜金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案件字号:(2017)黑0221民初1051号],发生在2016年的案件却适用了1991年最初版本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第46条和第47条,反映出法官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不熟悉,也侧面映衬出该法的存在感较其他常用的部门法更弱。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注重提高各级法院法官的素质,加快推进法官培训工作。毕竟,法官这一职业要求从业者具备过硬的法律专业技能。这些专业技能不仅包括熟练掌握法律的能力,也包括裁判文书说理能力。

第四,从内容来说,裁判者往往注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内容而忽略了其直接约束性。在这些判决书中,法院更多地将重心放在了所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条文的内容上。在笔者浏览的案件中,没有一起案件法院单独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裁判依据。法院通常采取一种“附随援引”模式,即引用其他法律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互相配合,一起作为判案依据。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有以下两点:一方面,法院为了增强说理的充分性而倾向于引用尽可能多的法律,这使得《未成年人保护法》本该起到的作用被减弱;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条款缺乏完备的法律构成要件,许多条款只是法律构成要件之一,也只是重复其他法律的规定。②王仰光:《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不足与完善——基于实证数据的研究》,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6 年第1 期。这两方面的因素造成了其直接约束力不被重视的窘境。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中对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仍然较为宽泛,导致责任主体和处罚边界依旧模糊,使得司法机关处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时出现操作困难。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中规定更加具体的法律责任,明确管理主体和法律后果,减少“责任稀释”的情况。

第五,从体系上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亟待完善,仍然存在对新领域的问题规范滞后、对已有领域的规范不足的问题。从对新领域的规范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已经依据当前未成年人保护的实际情况增设了网络保护与政府保护专章,从立法层面引领对未成年人作出保护。首先,这一专章的规定从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家庭、学校、社区以及普通组织、个人的角度出发,明确了各主体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的义务。但《草案》中这一部分的规定仍然存在约束性不足、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网络保护专章中条款的表述方式为“主体+义务”或“主体+禁止性规定”,缺少法律责任与监督管理主体的规定,这可能造成司法裁判与执法时责任追究的困难。例如《草案》的第63条第1款规定道:“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提示未成年人保护其个人信息,并对未成年用户使用其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性限制”,这一规定并未明确不履行该义务的后果以及该义务履行的监督管理主体。其次,《草案》新增的网络专章聚焦于网络游戏和使用网络的时间和方式等,忽视了短视频、网络直播问题,建议通过进一步推行网络实名制来规范未成年人软件使用行为。最后,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出现了政府保护缺位的现象,即当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等出现问题,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介入尚不能做到及时、充分。《草案》中增设的政府保护专章明晰了各级人民政府所承担的监督与保护职责,建立起未成年人保护的协调工作机制,同时引导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完善。但当前的规定仍然较为笼统,各个级别职能部门如何协调联动还需要接下来的实施细则等予以细化。

从对现有领域问题的规范来说,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的“四大保护”中仍存在一些漏洞。如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学校保护的规定仅有寥寥十条,难以有效保障未成年人在学校中的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吸收了近年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与教训,初步建立起了校园欺凌防控制度。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监护人采取的措施仅止步于通知和家庭指导。在已有的案件中,未成年欺凌者的亲子关系、监护人教养方式等往往存在不小的问题,甚至一些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职责,放任孩子的不良行为。因而笔者建议在修订过程中再增加对有关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处罚措施,以增强监护人的责任。

五、结语

本文利用了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判决,较为全面地展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至今已经接近30年,其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司法适用的关注既是对其进行贯彻实施的内在要求,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经之路。

《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司法适用情况也是检验立法实效和推动立法完善的一项重要指标。通过分析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裁判文书,使我们了解到当前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所面临的热点问题,如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抚养权纠纷、寻衅滋事等。同时,我们还看到,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保护法》依然存在可操作性不强、法院援引不足等问题。当前,我们应以新一轮《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为契机,认真体察其理论内涵和实践价值,让《未成年人保护法》真正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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