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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20-02-19刘梦硕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隐私民事诉讼

关键词 非法证据 隐私 陷阱取证 民事诉讼

作者简介:刘梦硕,华北电力大学(保定)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167

一、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一)概念分析

所谓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指审判机关就民事主体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据予以排除,该证据将不产生相应的证据能力。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广泛用于刑事领域,这项规则在产生早期,大量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领域主要涉及的是私人事务,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私权利的碰撞,对于民事证据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审判机关不应当过多予以干涉。其次,因时代条件以及科技条件的局限,私人在进行取证时的取证能力有限,如果再对民事证据的取得手段予以限制,那么将使得部分案件中的证据材料较少。最后,当时人们较为重视财产权,认为对人权的保护应当滞后于财产保护。在上述三个原因的影响下,域外各个国家并没有将此项规则纳入到民事诉讼领域。伴随社会环境的变迁以及科技手段的发展,社会公众对于人格权保护意识也逐步加强,有学者提出民事领域中,当事人使用非法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证据的危害性并不小于刑事诉讼领域中的非法取证行为,并提出将此项规则运用于民事领域,该主张被域外部分立法者所采纳。

(二)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首先,现阶段,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一)》当中,具体是在该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该规定体现了最高院对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持肯定态度,体现了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精神和原则。其次,针对实践中部分当事人通过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对证据进行收取的行为,司法解释也予以了回应。需要注意的是,检视法律条文可以发现,该款关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化,法院在适用时仍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在审判实际中能够发挥的作用也有待进一步考量。最后,关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我国仍然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并没有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因此,该款只能视为司法适用上的规范,称不上立法规范。从法理学的视角来看,对于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仅是从司法解释层面来予以确立,明显与法律位阶性不相符合。

二、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与实践探究

(一)陷阱取证

所谓陷阱取证,主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为了搜集侵权人具有侵害行为的事实,故意露出破绽或者布置陷阱,给侵权人以再次侵权的时机,进而获取有利的证据。典型如:北大方正公司与高术天力公司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北大方正公司诉至北京第一中院,要求高术天力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并赔偿方正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结果为北大方正公司胜诉,高术天力公司不服判决,遂提起上诉,在上诉理由中,高术天力公司明确指出:一审开始前,北大方正公司指使员工购买高术天力公司产品后,员工诱使该公司为自己安装侵犯北大方正公司著作权的软件,并在一审中将此作为证据进行提交。高术天力公司认为这种陷阱取证的行为是违法的,要求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审判决结果为高术天力公司胜诉,方正公司不服判决,遂提起再审申请。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种取证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是鉴于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取证困难,综合案件情况,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遂维持一审判决。笔者认为,有关陷阱取证的问题并不应当采取“一刀切”的模式,而是应当综合案件事实予以判断,虽然最高院在判决中支持了知识产权领域陷阱取证。

(二)悬赏取证

顾明思义,就是指当事人发布悬赏广告,给予出庭作证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一定酬金,以获取证据的一种取证行为。学界关于悬赏取证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具有不同的看法。支持者认为,鉴于我国证人出庭率较低,在民事诉讼中,部分证人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出庭作证。因此,当事人通过悬赏广告的方式往往能起到一定作用,能够鼓励证人积极出庭作证,也能帮助当事人获取相关的证据。尤其是在交通事故领域以及侵权领域,事后证人难以寻找和证据难以获取的情况下,有必要利用悬赏取证的方式。反对者则认为,虽然悬赏取证能够提升我国证人出庭率,但是人性的特点决定了,审判人员在法庭中难以确保某一证人具有单纯的动机,证人有可能出于对金钱利益的考量而作出虚假陈述,此时审判人员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较为困难。同时,社会一般人也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怀疑,悬赏取证有可能演变为贿赂作证。笔者认为。悬赏广告的这种取证方式值得采纳,至于证人证言是否具有真实性,则由审判人员根据证据链条进行甄别。

(三)私录资料

伴随科技迅猛发展,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证据也大量出现,以正常手段收集的视听资料既有证据能力自不待言,但私自录取的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则存有疑问。所谓私录资料,就是指民事诉讼主体个人在他人并不知情或者没有征得他人同意情况下,运用针孔摄像头、微型录音机录制的视听资料,且该项视听资料与民事纠纷有密切联系。典型如:吴君远诉盛松商店产品责任纠纷案中,盛松商店未按规定在啤酒上张贴标识,吴君远遂要求盛松商店返还价款并按照价款十倍计算损失。庭审中,吴君远出示了一份用针孔摄像机拍摄的购物视频,盛松商店对该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法院则认为:吴君远的偷录视频的行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隐私,该项视听资料具有证据能力,应当予以采纳。笔者认为,一方在他方不知情或者没有征得他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录音和录视频的行为并非全部无效,只要该项行为没有侵害他人隐私、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能力。例如,夫妻间为了证明对方出轨,利用针孔摄像头在房间进行拍摄的行为,明显侵犯了第三人的隐私,此种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不应当具有证据能力。

(四)私人侦探

私人侦探主要是指,对他人进行偷拍或者跟踪来收集案件证据的社会个体。早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就有社会个体通过雇佣私人侦探的方式,来收集经济纠纷以及婚姻纠纷中的证据。笔者认为,虽然当事人由于专业能力的缺乏,在收集证据时容易处于弱势地位,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关于私人侦探公司设立的禁止性规定。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私人侦探在收集证据过程中都会使用一些专业电子设备,很容易侵犯他人的个人隐私,无论这些隐私是否会作为证据使用,都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如果鼓励当事人雇佣私人侦探收集证据,无疑会冲击社会稳定的秩序,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大量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情况。因此,对于私人侦探收取的证据,法院也要审查该收集行为是否侵害他人隐私、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

三、完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一)明确非法证据的标准

首先,明确《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法律”的含义。未来在将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到民诉法中时,应当将此处的“法律”解释为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其次,明确《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中“严重”的含义,为审判人员进行裁量提供依据,抑制自由裁量權的滥用。笔者认为,此处的“严重”可以从四个层面进行量化。第一,当事人在取证时是否尽最大可能避免侵害他人权益。第二,当事人主观态度。采取某种取证方式是否是当事人唯一的取证途径,当事人是否还存有其他选择余地。第三,因果关系。当事人的取证行为直接导致相对方合法权益受损。第四,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程度。

(二)明确非法证据动议主体

本文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的动议方式,法院即使明知该项取证行为非法,只要当事人没有主动申请,也不应当将该项证据予以排除。理由如下:第一,民事诉讼中,更加强调对私人权益的保护,当事人对其权益享有处分权,其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既意味着放弃该项权益。第二,若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则有损法院中立的形象,有危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危险。同时,非法证据能够还原民事案件真相,主动将其排除会有损当事人的权益。第三,当事人是举证后果的承担者,对于不利证据,其应当有一个理性认识。当事人对该证据不申请排除,法院则不应当过于干涉当事人的选择。综上所述,将来在将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到民诉法中时,应当采取“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的动议方式。

四、结语

新形势下法律证据制度的完善,既要充分考量证据的内容,也要充分考量证据获得的手段以及方式,这才是依法治国新常态下法律证据制度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社会环境的变迁以及科技的变化使得社会个体取证的手段愈发多样,由于取证不规范引发的问题也愈来愈多。在民事诉讼领域,证据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实体利益,也是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要素。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运用时间较短,加之研究的滞后以及立法的缺憾,导致其在实务上的运用举步维艰。因此,有必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对该规则予以检视,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才能使我国法律证据制度迈上更高层次的台阶。作为法学研究生,我们有必要也有责任关注法律证据制度,研究非法证据排除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但由于笔者查找文献水平有限,加之才疏学浅,文中难免存在思虑不周的地方,只能有待在后续的研究中加以突破。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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