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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金融法体系中收益权之建构

2020-02-16陈燕红

银行家 2020年1期
关键词:资产法律金融

陈燕红

2019年12月中旬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特别强调“坚决打击违法违规金融活动,加强薄弱环节监管制度建设”。中国人民银行原副行长吴晓灵曾撰文指出:准确界定金融相关概念,是金融发展、监管进步和立法完善的基础。遏制当前金融乱象、规范金融秩序、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必须正本清源,从金融基础概念和基本逻辑入手,提高金融认知水平,同时健全金融法治体系、厘清监管定位和职责分工,从而为市场发展创造良好生态环境。

金融活动多数通过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体现出来,而在当前金融市场中,被市场广泛使用但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法律支持的是收益权,也是最近引起争议较多的对象。

收益权现状分析

在标准化金融产品中较多适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文件的规定,需要就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认定制定规则。

综合监管精神及金融行业基本共识,经过对比归纳整理,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是指依法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证券,主要包括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国际机构债券、同业存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票据、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固定收益类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等。

其中,涉及收益权的主要为资产支持证券的不同类型。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中,主要分为央行和银保监会主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信贷ABS),证监会主管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企业ABS)以及交易商协会主管的资产支持票据(ABN)三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在2005年开始试点,2014~2017年,我国共发行了762只资产支持证券产品,发行总量达9122.82亿元。其中,2016年企业ABS迎来全面发行高峰,发行额为4695.25以元,同比增速达129.74%,发行规模首次超过信贷ABS。

在标准化金融产品之外普遍适用

标准化金融产品之外的金融交易产品,往往被称之为非标产品。为了满足融资等目的,具有金钱转移表象的收益权是金融机构非标业务中经常被使用的概念。但我国法律体系中对收益权的明确界定内容较少,难以支撑需求日益旺盛的金融创新,这就导致若金融交易出现纠纷时,法律性质不确定,交易的法律后果难以预测,容易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

也正是因为收益权的法律性质不明确,相关金融方面的规定较少,借助收益权之债的外在表象,在非标业务中既有收益权的直接转让,也有以收益权为质押进行融资,更有以收益权作为底层资产发行私募类资产证券化产品,甚至借收益权之名义发展资产池和资金池,为金融发展埋下隐患。总体而言,非标业务经常涉及的收益权交易模式如下。

收益权直接转让。即底层资产所有人同时是收益权的所有人,有权将该收益权从底层资产中剥离,依据相关合同之约定,将底层资产产生的预期收益向受让方转让,同步基于收益权的风险也向受让方转移。这是将未来收益立即变现的需求。

当然以该模式为基础,受让方若不愿接受底层资产的风险,该模式可以复杂化为收益权转让加回购的模式,即转让方在在转让收益权的同时承诺一定期限的回购,以便实现融资之需求。比如,2013年3月银监会出台《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財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简称“8号文”)对于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尤其是商业银行理财资金投资非标资产的业务进行了监管限制,多家银行以同业买入返售非标资产收益权的方式来满足形式上合规。

以收益权为质押手段。基于对收益权能够带来预期收益的一致认识,作为一项单独的权能进行质押,为融资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这样的行为也较为普遍。

在国家有法律或者监管文件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比如《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属于“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的标的物。上述形式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和转让较为被认可。

多数情形下收益权作为各方通过合同等形式约定的一项权能,例如不动产的未来租金收益、提供服务或者供货等产生的应收账款收益等,都可以作为质押的对象,但作为质押手段现在还缺乏明确的登记机构为该类质押提供第三方的鉴证服务。

以收益权为基础资产发行类资产证券化产品。该产品模式下,融资人因正常经营形成基础资产(如债权、物权等),该基础资产能够产生稳定的收益,融资人将该“基础资产收益权”的全部或一定比例剥离后向投资者转让,并通过适当的风控措施(包括增信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合格投资者以自有资金受让该产品。

该模式的特征借用了资产证券化的结构,即向不超过200人定向转让,定位私募产品,多在金融资产交易所等场所挂牌发行。

其他模式。基于收益权的债的表象,为了实现融资等目的,其他利用收益权的金融创新也较多,比如基于上述收益权再以合同方式创设收益权,进而进行再融资或者搭建其他交易结构,此类的金融创新较为普遍。

规范性文件对收益权规定之分析

法律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层面认可依据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述法律通过对所有权基本内容的规定,从法律层面首次确定了收益权作为一项权能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规定处理。上述文件是在司法层面明确“收益权”的存在,并在金融活动中存在可被适用的场景。

国务院层面多次在重要文件中使用收益权概念。例如,可查询到的较早的2000年12月《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文件,该文第二条第四款要求:“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或收益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该条从内容上与最高法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有相同之处。

而体现出对现有法律框架体系有突破性的文件是201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该文第十条规定:“依法合规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专利许可费收益权证券化、专利保险等服务常态化、规模化发展,支持知识产权金融发展。”该内容是对收益权底层资产从原来的不动产的范围扩展到了知识产权的范围,认可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性可以有收益权的权能。

金融行业监管认可依据

证监会于2014年发布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该文是证监层面对收益权的认可,但仍然限定在不动产作为基础资产的层面。

原银监会在2013年8号文《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把非标债权定义如下:“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鉴于银监会在金融监管市场中的地位,上文被解读为银监层面对收益权认可,并认识到收益权的范围非常广泛。

银监会于2016年8月发布《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该文首次对“信贷资产收益权”做出规定,认可了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合法性。从另一个层面讲,该文也首次从规范性文件的角度首次明确将收益权的底层资产扩展到非物权性资产层面。

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文件,该文件第十条规定: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该文从内容上与上文银监会8号文表述及内容一致,可被视为对收益权的范围持相对宽泛的理解

以上为金融行业行政监管层面对收益权相关业务通过规范性文件进行的要求,而在金融市场业务中已对“收益权”进行广泛应用,从另一层面说明收益权作为一类金融资产被市场和社会认可。

从法理角度分析收益权之应有之定位

基于上述规范性文件和监管类文件对收益权的规定及当下金融市场业务实践,笔者从金融法体系角度提出收益权的框架概念。

收益权的概念和特征

收益权是权利主体基于对资产的权属,能够获得可预期收入的权利。当事人可依法依规获得该权利,也可也通过合同设定该权利。

在实践中主要由于基础资产的法律限制或者合同条款约定不能转让,亦或者权利主体不愿意转让基础资产等其他各种原因,“收益权”的受让方被限制不能直接向基础资产收益付款义务人请求支付,这样就能满足在不影响原基础资产义务人的前提下,满足“收益权”转受让方金融交易之目的。

收益权的种类

物权收益权。该类收益权完全遵循现行《物权法》之规定,主要指向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为基础范围,但可直接扩展到《物权法》规定的动产范围,比如股权收益权等未來的收益。

债权类收益权。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5月7日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该类基于“应收账款”请求权的行使而带来相关的金钱类收益,符合笔者界定的收益权之概念,属于未来有规范性文件明确支持的物权类资产之外的收益权类型。

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如果该类义务是以金钱等给付为主要内容,也应该被归纳入“收益权”的范围,该收益权主要体现在“应收账款”之外的一些场景中。

知识产权收益权。我国知识产权类法律主要包括《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该三部法律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人有获得收费或者收益的权利。另外,参考201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之规定,以知识产权作为底层资产,依然可以产生“收益权”。

特定金融资产收益权。参考前文关于“信贷资产收益权”之规定,此类收益权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贷款)业务所获得的金融债权。在实践中该交易标的是金融债权的预期收益权而非债权本身,范围可扩展包括因贷款、保理、融资租赁等传统金融机构业务和地方金融机构业务产生的预期收益。

其他类收益权。除上述收益权之外的,能够产生未来收益的情况,也可被概括归入该“收益权”的范畴。比如未来收益不确定的情形下(物权性收益权的未来收益多有不确定性),在资产市场以不确定的收益权作为底层资产发行金融产品的案例并不鲜见,一般金融机构会通过历史收益测算、通过增信措施等方式增加金融产品资金退出流动性。

收益权的重新定位

基于前述分析,收益权应作为一项单独之权能加以规范。笔者建议,可以通过自上而下修法的形式,将该概念在《民法通则》中债的规定中予以明确,同时在相关知识产权法中予以明确,这样就能支撑在金融领域的创新,并理顺相关的法律关系,避免金融创新于法无据,引起系统性法律风险。

若上述修法层面难以实现,建议由监管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认可上述五类收益权特别是债权类收益权的存在,通过自下而上的方式规范金融创新,避免过度金融创新。

(作者单位:华北电力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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