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权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2020-02-14李悦
【摘要】信托是起源于英美法系的一种特殊财产管理制度,它的核心在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目前,信托市场上有很多投资者都很希望能将手中持有的信托受益权用于流转,以达到缓释流动性风险以及融资的目的。我国法律法规迄今未明确肯定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以及建立相关配套的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的风险管理制度。本文从信托受益权的理论基础出发,通过分析国内信托受益权流转的现状,提出制约着信托受益权流转的原因主要有受益权性质界定不明,信托受益权质押公示制度的缺失这两个主要问题。基于对这两个原因的分析,从推动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建设的角度,提出了一些提升信托受益权流动性,改善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的可行性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信托受益权 质押 公示
一、信托受益权质押的现状
信托受益权,即信托计划中信托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具体而言指,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所享有的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以及依据法律法规与信托文件的规定所享有的其他权利。目前,我国《信托法》仅规定了信托产品可以依法转让,并未明确规定信托收益权可以转让,但制度上的缺失阻挡不了实务中的探索。事实上,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因为对财产流动性具有较强的推动作用,早已在市场上兴起。实践中已有一些信托公司已经在小范围内开展了一些信托受益权流转的业务尝试,但是没有取得很好的效果。
二、信托受益权质押面临的法律障碍
(一)受益权性质界定不明
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归属问题,即是属于物权、债权还是属于新权利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受益人基于信托关系享有信托收益权以及一系列保障收益实现的辅助性权利,如知情权、解任权、撤销权、请求赔偿权等权利,但是这些权利既有归属于物权性质的权利,亦具有归属于债权性质的权利,因无法律对于信托受益权的明确定性使得受益权在认定上极具模糊。立法对于受益权的模糊性,使得受益权在遭受损失的时候,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对受益权进行救济,影响信托的发展。
(二)信托受益权质押公示制度的缺失
根据《物权法》第224条至第228条的规定,权利质押的公示方式有两种,交付生效或者登记生效。但是,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信托受益人权利质押的法律法规。交付来说,由于未有公信力的行政部门承认信托受益权的效力,不利于对信托受益权的监督管理。如果确定登记是有效的质押合同要求,由于信托受益权是近年来一个新兴的金融产品,甚至有关规定信托财产登记并不可用,所以没有相关的登记机关,也就无法办理合法的质押登记手续。
三、我国信托受益权质押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明确受益权性质
在实践中,由于受益人权利性质的模糊性,受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对受托人的监督权以及对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行为的撤销权,都远远超出了传统债权的范围。根据所有权运行论,这四种权力是可以分离的,因此受益人虽然不占有和处分信托财产,但实际上却享有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受托人只是在信托财产的运行过程中,实际上具有部分所有权,但不能认为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不属于物权。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信托受益权债权来源性质还是物权法的原理来看,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财产权都是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本质属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应明确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属性。这样,当受益权受到侵害时,更有利于得到充分的保障。
(二)建立信托受益权质权公示制度
信托受益权质权应建立登记制度。对于信托登记机构的建立,有学者和实务届人士主张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机构,不对信托财产的类型进行具体的区分而一律归属于一个机构进斤管理。笔者认为,这种登记模式可以解决重复登记、不易查询等问题。一旦形成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制度,那么,包括质权人在内,利益相关方可以查询信托产品的权利和信托计划的详细信息,结合房地产登记制度,信托市场状况的属性将更明确,对与受托人和受益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将提供更全面的保护。2014年10月,银监会批准在上海自由贸易区设立国家信托登记中心,因此信托受益权质押法律机构应当是国家信托登记中心。由全国信托登记中心来委托信托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可以方便投资者,降低信托成本。
(三)信托受益权质押中风险防范制度的构建
以信托受益权设定质押仍然是存在一定风险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信托受益权为标的设立质押其实质是以支配信托受益权的财产价值债权提供优先受偿,但信托受益权的财产价值亦面临一定风险,因此,信托受益权的价值归根结底取决于信托产品的经营业绩,取决于信托产品所投项目的风险状况。在经营状况不好或者出现风险的情况下,可能出现信托收益不能实现甚至是信托财产发生损失的局面。笔者认为,基金份额与信托受益权具有同质性,同为信托关系下产生的一项权利,基金份额之所以被物权法所接受成为质权标的,正是因为基金份额所对应的基金产品的投资标的为证券投资市场的产品,其掠准化程度高、信息披露制度完备,因此解决上述问题的方式之一便是尽快解决信托产品的标准化问题。一方面是提高信托受益权所对应信托产品的透明度,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充分披露信托产品的基本情况和风险状况,使质权人能够掌握信托产品的风险和收情况,进而作出合理判断:另一方面是建立信托产品的标准化体系和风险评级制度,可考虑引入相关的评级机构,使信托产品由非标转化成为标准化产品,提升其流动性。
四、结语
综上所述,信托受益权,作为交换产权,是完全符合出质的权利要件的。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提出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现实、紧迫的需求,因此确立其可质押性有利于解决信托产品当前在流动性方面的问题,并能极大地提高信托产品的吸引力。然而,由于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的缺失和担保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信托受益權质押运作将面临诸多法律障碍和风险。为适应金融创新,解决信托产品流动性问题,提高信托产品的吸引力,相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给予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问题足够的重视以及构建信托受益权质押中风险防范制度,修改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受益权的可质押性及程序,推动有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担保法[M].法律出版社,2010.
[2]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3]朱晓燕.信托受益权质押法律问题研究[J].西北大学,2016.
作者简介:李悦(1995-),女,河南信阳人,上海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