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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之债的共同诉讼类型之辨

2020-02-11

江西社会科学 2020年5期
关键词:连带债务人债权

《民法总则》恪守“债的主体”分类标准,仅对连带之债、按份之债作出规定,致使不可分之债、补充之债均被归入连带之债的范畴。实践中不论是连带债权还是连带债务的共同诉讼类型均呈现非统一化的态势。就连带债权之诉而言,其性质不同于不可分债权之诉;前者因连带债权人各自拥有独立且完整的债权、各个债权有共同目的,决定虽无共同诉讼的必要性,但单独或部分起诉仍会发生既判力扩张的效力,构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后者因给付不可分,应适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就连带债务之诉而言,其性质不同于补充债务之诉;前者因权利人可在起诉时向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为全部或一部分请求,且不存在既判力扩张的正当性,应适用普通共同诉讼;后者具有共同诉讼的“双向”必要性,其实体法上的顺序性与补充性应当后置于执行阶段加以落实。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必要共同诉讼的界定兼采总括式与非穷尽列举式之双重模式:一则以“诉讼标的共同”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判定标准;二则将“诉讼标的共同”进一步解释为一方当事人之间由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在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连带之债被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情形之一。与之相反,我国《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了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实则将连带债务诉讼的性质界定为普通共同诉讼,由此产生了与前述程序法的冲突,最终导致实践中不论是连带债权还是连带债务的诉讼类型均呈现非统一化的态势。主要表现为:第一,在连带债务之诉中,不仅存在普通共同诉讼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之混同,还存有普通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之混同;同时,法院对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理由阐释不充分、不准确,对裁判能否产生既判力扩张的效果未予说明;第二,在连带债权之诉中,亦存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之混同。笔者旨在从协调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角度,分别探究连带债权之诉、连带债务之诉的诉讼类型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的原因,指明不可分债权之诉与连带债权之诉、连带债务之诉与补充债务之诉共同诉讼类型之区别,以期实现连带之债共同诉讼类型的体系化纠正。

二、连带之债共同诉讼类型认定混乱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连带之债共同诉讼类型的认定呈现非统一化态势,这体现为:一方面,在同一连带债权之诉的案件事实之下,存在着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两种截然对立的诉讼类型;另一方面,在连带债务之诉中,亦存在普通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之混同。

(一)连带债权之诉

在同一连带债权之诉的案件事实之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两种截然对立的诉讼类型。

以民间借贷合同为例,出借人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人且对外未约定各自债权份额、借款人为单个债务人时,存在仅单个或者部分出借人能否对借款人提起诉讼,即满足原告适格的要求之实务分歧。有法院认为,出借人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人,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该分析路径为:首先认定共同出借人对外未约定各自的借款份额,再者根据特定的身份或财产关系,确认出借人间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联络,涉案借款应视作不可分割的整体,故准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要求全部债权人共同起诉,法院合并审理,合一判决。①与径直列全部债权人为共同原告方可行使诉权不同,亦有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认为共同出借人作为连带债权人,任一主体均可向债务人主张交付,债务人也可向任一出借人为全部给付,即产生债务完全履行的效力,故准用普通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

(二)连带债务之诉

在连带债务之诉中,亦存在普通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混同。

其一,普通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混同。以连带保证合同纠纷为例,存在债权人能否单独起诉保证人或被保证人,即满足被告适格条件的实务分歧。具体而言,有法院依据我国《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以主合同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为依据,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和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各自独立的,相互没有依赖性,进而确认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对履行对象、履行顺序、履行内容具有绝对的选择权,故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②也有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66条第1款作为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程序依据。该分析路径为:首先认定借贷合同与连带责任保证是两个法律关系,再者凭借连带责任之诉既非法律规定的诉讼标的同一的必要共同诉讼,也非为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之法理,对原告的诉讼选择权予以认可;但鉴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性,认定一旦债权人以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即有在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必要,故准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由法院合并审理、合一判决。③

其二,普通共同诉讼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混同。以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为例,实践中对当保理公司选择同时起诉保理申请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时,法院应当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争议,其实务分歧集中在当保理商选择一方进行起诉,法院能否依职权追加另一方进行合并审理。有法院认为,保理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保理申请人者,应当按照必要共同诉讼要求,追加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该分析路径为:首先界定保理法律关系中追索权的制度设计旨在为保理商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其功能与一般保证相当;其次认定保理商应首先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清偿,当债务人不能偿付债务时,才可向保理申请人行使追索权;再者基于保理申请人依法可就该担保责任的成立向保理商行使抗辩权,而该抗辩恰好涉及案外法律主体的实际利益,最终确认应当按照必要共同诉讼要求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也有法院认为,保理商单独起诉债务人者,法院或追加保理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追加保理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④

三、共同诉讼类型分歧的实体法原因探析

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补充之债必须严格区分,否则极易发生混淆。《民法总则》第177条、第178条采用“债的主体”分类标准将多数人之债权分为连带之债、按份之债,存在疏漏,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一)连带债权之诉:不可分债权与连带债权混淆

考察各国立法例上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的体系安排,不可分债权与连带债权的关系存在着等同式、区分式、折中式三种模式:等同式认为,不可分债权即为连带债权。该模式仅基于债的履行主体,规定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可分债权被认为与按份债权基本等同,而不可分债权却被并入连带债权中。例如《蒙古国民法典》第177条第5款规定:“如果债的客体具有不可分性,债务人可连带地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要求连带地履行债务。”区分式认为,连带债权应与不可分债权严格区分,此种模式以《阿根廷民法典》为代表,分别以“和标的相关的债”与“和人有关的债”为标准,对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分别进行规定;折中式认为,当存在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另有明确约定,不可分债权由连带债权的规范调整。该种立法模式以《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将多数人之债分为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其中,不可分债权的性质通常属于共同债权,当不存在法律的另外规定与当事人间的另外约定,应与债务人可向任一债权人为全部给付的连带债权严加区分,即各债权人仅得为全体债权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仅得对全体债权人为给付。由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采等同式,仅承认连带之债与按份之债这种债的划分方法,致使我国司法实践未认识到不可分债权的存在,并把一些本应当按不可分债权处理的债的关系按连带债权处理,造成诸多不利后果。

首先,等同式蕴含的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性质相同的预设,对连带债权制度的风险缺乏认识。这表现为连带债权关系中债务人向部分债权人为全部给付,即产生债之消灭的法律后果。然而,并非对数个债权人的给付都有共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存在主观上有诈害故意或客观上无资力而个别受偿的部分债权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可能。[1](P678)其次,等同式忽视了不可分之债的特有制度功能,不利于多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违背了公平价值目标,正当性存疑。公平价值目标要求债权人受领的给付与其债权份额具有对应性,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而造成不公平。个别给付是否具有公平性、是否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是判断是否构成不可分债权的最本质、最关键的因素。[2](P10)再者,等同式亦与连带之债的设置宗旨相背离。现有的连带债权定性下,债务人向任一个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即产生债之消灭的法律后果,其结果不难预测:其他债权人再要求债务人承担二次履行的责任时,债务人将会提出债务已归于消灭的抗辩。其他债权人只能转而以已受领全部给付的债权人为被告,对于超出其份额的部分,另行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此时,连带之债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落空,纠纷解决的拖延也会扩大一方或双方的损失。正因如此,《日本民法典》对连带债权的范围持谨慎态度,即限定为“债权标的于性质上可分”的情形。[3](P349)当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任一完全给付即产生债之消灭的法律后果,则应当准用连带之债的规范调整。

综上所述,实体法上的连带债权与不可分债权存在性质差异,该差异决定了二者应当分别准用不同的共同诉讼类型。

(二)连带债务之诉:补充债务与连带债务的界限模糊

关于补充债务是否独立于连带债务与按份债务,域外立法例上存在肯定模式、折中模式、否定模式之分。肯定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尽管该法第421条规定了连带债务由满足“同一给付利益”的多个债务构成,但一方面鉴于连带债务必须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另一方面,又因满足“同一给付利益”仅为连带债务成立的必要非充分条件,数个债务仍需符合义务性质的同位阶性、义务履行的同顺序性方可成立连带债务,补充债务因此自然排除于连带债务之范畴。[4](P609)否定模式为英美法所采纳,该模式否定补充债务存在的独立价值,取而代之的为“第二性责任”之概念,并将多数人债务中过错等级较低的第二性责任纳入广义的连带责任范畴。⑤同时,确认第二性责任的义务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该义务的履行不具有后顺位性,权利人可径行请求第二性责任的义务人履行债务,称其为第二性责任无非是其过错程度较低、可归责性强度较低而已。[5](P26)折中模式以《瑞士债法典》为代表,其认为补偿债务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形式之一,进而一方面将补充责任纳入基于不同法律原因而导致同一损害发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之情形,否定其独立性,另一方面又有别于连带责任承认该义务履行的后顺位性。

《民法总则》采纳连带之债、按份之债的二元模式,并无关于补充债务的总括式规定,因此补充债务并未成为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理论上,亦有学者呼吁将补充债务纳入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范畴,相比后者,前者特殊性仅仅在于两个请求权的关系由选择关系变为顺位关系。[6](P62)然而,将补充债务界定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未能对实务中认定成立补充债务的判决提供充分合理的理由,实践中关于补充债务的范围以及能否追偿、单独起诉补充债务人是否满足当事人适格的条件,均存在实体认定和程序适用的混乱。

笔者认为,正因为我国实务界并未充分认识到补充债务的独立价值,致使一些本应按补充债务处理的债之关系按连带债务予以处理,平息上述实务乱象的关键在于划清补充债务、连带债务二者界限,承认补充债务的独立性。首先,从补充债务对外关系的角度,权利人的请求权有顺序的限制,其必须先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请求权,再由补充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给予补充债务人“顺位照顾利益”一方面反映了现代侵权法呈现了由自己责任到违反保护义务的发展趋势;[7]另一方面体现了其间接责任的属性,尽量避免使“代人受过”的责任人直接负担全部责任,造成新的不公。[8](P103)其次,从补充债务对内关系的角度,补充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对内无份额分担,中间债务人与终局债务人债务份额比例为“零比一百”不同,除因主体关联性或因合同约定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之外,补充责任均以过错为要件,该过错程度决定了补充债务范围的“相应性”。基于此,补充债务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数额,对于超出其过错向权利人给付的范围,方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综上所述,补充债务对外关系的顺位补充性、对内追偿权关系的特殊性共同决定了补充债务是独立于连带债务的特殊类型,而并非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种特殊形式。

四、连带之债共同诉讼类型的体系化纠正

在多数人之债体系内,不可分之债、补充之债仍是独立的债务类型。一方面,不可分债权应当与连带债权有明确区分,前者共同诉讼类型的界定应当以不可分之债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意旨为目标;另一方面,补充债务之诉的类型取舍应当围绕其“顺位性”特征,在与连带债务之诉区分的基础上予以独立判定。

(一)区分不可分债权之诉与连带债权之诉

正如前文所述,连带债权与不可分债权的根本区别在于给付目的之同一性;个别给付是否具有公平性、是否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是判断是否构成不可分债权的关键因素;基于此,应当分别判定二者的共同诉讼类型。

其一,不可分债权之诉应当准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一方面,从实体法维度,关于不可分债权的效力,德国、奥地利、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各不可分债权人只能为全体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也只能向全体债权人对待给付。如果全体债权人不能共同受领给付,债务人可应各债权人的要求提存债的标的物⑥。另一方面,从程序法维度,在不可分债权之诉中,由于作为当事人适格之基础的管理处分权或法律上的利益共同归属于共同诉讼人,因而各不可分债权人并非具有当事人适格,存在共同诉讼的必要性,故成立固有必要共同诉讼。[9](P438)

其二,连带债权之诉应当准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数人因连带债权提起的诉讼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这不仅是因为相比不可分债权,连带债权关系中每个债权人都独立享有一个债权,任一债权人可对外行使全部债权,也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也是保护当事人诉权、遵循私法自治原则的应然结果;其次,各连带债权人之间给付利益的同一性决定了连带债权行使的特殊效力,该特殊效力进一步决定了诉讼法上既判力扩张的法律效果。[10](P410)正如前文所述,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宗旨一则为缓和诉讼发起的“团体性适格”之刚性,二则是从既判力扩张的角度弥补对本案判决有合一确定必要的当事人未参与诉讼可能导致的判决矛盾。基于此,在连带债权之诉中,生效判决构成绝对效力事项,单独或部分连带债权人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原则上应当对所有连带债权人发生效力;但生效判决在性质上仅针对部分连带债权人生效者除外。例如,连带债权人之一因有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原因而败诉,该判决结果对于其他债权人债权之成立不会产生影响。[11](P207)

(二)连带债务诉讼应属普通共同诉讼

针对连带债务案件的共同诉讼类型,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三种认定模式: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模式、普通共同诉讼模式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模式。适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模式的主要理由包括:首先,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模式实行“一诉集中主义”,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其次,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模式有利于法院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划清多数侵权人之间责任份额;再者,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模式并不违反《民法总则》第178条。该法规定的债权人选择权不仅适用于起诉阶段,亦应扩张适用于执行阶段。因此,受害人可在执行阶段选择共同侵权人之一人、数人或全体承担责任。[12](P19)

但笔者认为,连带债务诉讼不宜采纳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模式,否则即意味着以牺牲当事人意思自治利益为代价,片面追求诉讼经济,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基于尊重权利人意思自治的需要,连带债务诉讼中,权利人可以向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为全部或一部分请求。第二,《民法总则》第178条赋予连带债务权利人以请求权,并认可请求权行使的对象、顺位、内容均具有可选择性,其宗旨在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使其尽早向偿付能力较高的债务人请求给付;[13](P134)而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模式将可能因当事人适格“门槛”的不当抬高,阻碍权利人请求权的及时行使,影响其权利的最终实现。第三,后置权利人选择权于执行阶段实现不足以证成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之正当性。一方面,从实体正义维度,后置债权人选择权于执行阶段来实现,其不利后果为——连带债务人之间出现追偿权行使障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之嫌。以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为例,如果权利人申请不执行其中部分保证人,明确放弃对部分保证人权利,则待法院执行完毕后,已履行义务保证人追偿权将受到限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求偿不能、平均分担”的法律规则可能失去存在的意义。总之,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模式并非连带债务共同诉讼类型的应然选择。

既然连带债务诉讼并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有选择单独起诉或共同起诉的自由,我国是否应将连带债务诉讼纳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笔者认为,鉴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本质属性在于“判决合一确定的必要性[14](P202),连带债务诉讼的性质并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此外,从制度天然优势的角度,连带债务诉讼被确立为普通共同诉讼一则更加符合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辩论主义原则的需要;二则通过与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10条第6款确立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预决效相协力,可灵活避免连带债务诉讼中出现矛盾判决。

综上所述,我国连带债务诉讼应适用普通共同诉讼模式,绝非依照排除法即否认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空间后的不得已之选。普通共同诉讼具有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保障权利人债权充分且及时实现的天然优势;必要共同诉讼模式下实现诉讼经济、避免矛盾裁判之目标可由普通共同诉讼与预决效制度共同加以落实。

(三)补充债务之诉独立于连带债务之诉

正如上文所述,补充债务的顺位性与补充性决定了补充债务无连带债务严苛,不像按份责任严格区分原因力,亦在性质上有别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补充债务诉讼类型的判定,应独立于连带债务诉讼。补充责任的诉讼类型主要争议有二:其一,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债务人,应否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其二,权利人单独起诉主债务人时,应否追加补充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在一般保证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民诉法解释》第66条实际将补充债务之诉纳入“单向”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单向”必要性表现为当债权人起诉一般保证人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主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当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时,无必要将一般保证人纳入诉讼中。对于后者,亦有观点认为,法院即便不依职权追加补充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但仍可将补充债务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此助力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实现诉讼经济。该做法广泛存在于“保理商先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法院后追加保理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保理合同纠纷领域。笔者认为,基于诉讼效率和公平原则,补充债务之诉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首先,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债务人,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主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相比主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直接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优势可由下述例证反映。

例1:甲与乙订立《应收账款保理服务合同(有追索权)》,同时约定乙将其与丙订立的《买卖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甲。丙随后对该债权转让予以书面确认。应收账款债权到期后,由于丙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给甲,甲遂向乙实施追索权之诉。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本案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主要围绕着甲与乙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产生,应收账款债务人丙则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最终判决乙偿还甲全部保理融资款及利息,丙不承担责任。

此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保理融资合同关系,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应收账款的反转让效果,债权人被判对保理商履行应收账款偿付义务,转而债权人势必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同样责任;如果债务人参加了保理商与债权人的诉讼程序,其对基础合同履行情况、抗辩或抵消等事实提出了异议,但因保理商根据合同相对性未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法院仅判决债权人履行偿付义务、未要求债务人承担义务。最终因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债务人没有被判决承担义务而无权上诉,保理申请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通常需要于其他管辖法院另行启动起诉,并将前诉的相关事实重新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这无疑会耗费本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不利于诉讼经济,甚至产生针对牵连事实作出裁判的不一,进而引发无端的再审程序。

其次,权利人单独起诉主债务人,即便原告未依据《民诉法解释》第73条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法院仍应主动追加补充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比仅列主债务人为单独被告,法院依职权将补充债务人追加为共同被告的优势可由下述实务例证反映。

例2: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订立《借款合同》,并于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一般保证人丙就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务届至清偿期后,乙未对甲足额清偿,甲遂单独起诉乙。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0条、206条判决乙于裁判生效起十日内偿还甲借款本金及利息。

此案中,尽管债权人甲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乙提起诉讼,主债务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但一则基于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二则结合《担保法》第17条规定,在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的事实出现之前,一般保证人拒绝履行,不构成对债权人的债权侵害,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均不应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或起算。这样一来,债权人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若保证期间约定较通常审限短,则极易产生因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的情形尚未出现时,保证期间就已经届满的情形。这不仅使债权的保证形同虚设,亦与一般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意义——充分保护权利人的理念相悖。⑦

结合例1、例2可知,补充债务诉讼适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模式的优势可兼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得以彰显:一方面,其程序法优势在于保障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一次性参与应诉、质证、辩论的权利,同时,也有助于查明牵连事实,以避免矛盾判决产生、契合诉讼效益原则;另一方面,其实体法优势在于后置补充债务的“顺位性”及“补充性”于执行阶段实现,不仅满足了检索抗辩权的制度设计,亦通过共同起诉的要求,最大程度提升了权利人债权实现的可能。综上,为彰显补充债务的独立价值,廓清补充债务诉讼与连带债务诉讼二者界限,立法上有必要承认:补充债务的债权人向主债务人和补充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主债务人和补充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载明在对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补充债务人在其过错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6961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商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2602号民事判决书。

⑤See Mike Steenson,Recent Legislative Responses to The Rule of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Tort & Insurance Law Journal,Vol.23 (1988).

⑥由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亦在“债的类型”一章对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这一划分方式予以承认,并对不可分债权的概念与效力采纳了与之正文相同的规定。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⑦为避免该情形,崔建远认为:“在一般保证债务中,若保证期间约定较短,以至于在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的情形尚未出现时一般保证期间即已届满,为避免该情形发生,应改为适用法定的一般保证期间。不然,就意味着允许保证人一方面答应承保,另一方面巧妙地逃避保证责任的承担,致使债权的保证形同虚设。”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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