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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成“书”为哪般?

2020-02-11罗书平

民主与法制 2020年3期
关键词:篇幅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特约撰稿人 罗书平

笔者发现,自《民主与法制》周刊发布“评选2018十大法律文书”之后不久,就爆出了重大新闻:位居“十大法律文书”之五的“最长的判决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600多页的刑事判决书)的“桂冠”,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943页的刑事判决书“夺走”!

由此,人们不难揣测并断言: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不立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以遏制,并继续任其发展的话,在中国裁判文书“之最”的排行榜中,判决书的篇幅“没有最长,只有更长”的攀比效应将愈演愈烈,激励更多的创造者和追随者!

冗长判决成风气

十多年前,京城的一家媒体曾以《判决书不是“书”》为题,对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长达65万字的刑事判决书进行点评。据介绍,这是一起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7672万元,受害者336人、被告人5人。大连中院先后两次开庭、耗时11天。主审法官用了两个多月的时间,每天工作到深夜,双休日不休息,看完120多册卷宗。合议庭的庭审报告达80万字,最终的判决书780页、65万字。报道称,主审法官在“案件审判完后,整个人瘦了一圈”。

实证研究发现,司法实务中“越来越长”判决书的内容并非都是法官“亲自撰写”的,绝大多数实际上是将控辩双方的诉讼文书,特别是检察机关的起诉书照抄照搬移植到判决书中。如最近看到一份28页、判决结果为宣告无罪的终审刑事判决书,一半以上的篇幅是将办案机关对证人、犯罪嫌疑人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直接移植到判决书中,成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主要组成部分!

笔者直言,法官审理终结的案件在作出裁判时,对于侦查起诉案卷材料中的各类“笔录”,不加归纳、不作评判就直接作为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能否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此“移植”出来的判决书,焉能不“越来越长”!

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司法解释及如何制作裁判文书的规范性文件中,并未对上述方式作出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但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律适用准则,似乎并不能得出“肯定的结论”。否则,如果毫无限制地允许使用上述方式,这样的文书属性究竟是“证据卷”还是“判决书”?这样的“判决书”还能体现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属性吗?这个问题如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势必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各行其是,催生“没有最长,只有更长”的裁判文书泛滥成灾!

判决短长如何定

当然,一份判决书到底应当写多少内容,篇幅应当有多长,完全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能像报刊社在“征稿启事”中对各类文章(论文)的字数要求那样,事先人为地限制“不超过3000字”或“两万字以上”,更不宜脱离案件的实际情况,在裁判文书篇幅上不问青红皂白地搞“一刀切”!

从“超长型”“加长型”判决书所涉案例来看,确实具有其特殊性: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套路收车”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涉案被告人22人;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枪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窝藏、交通肇事案,涉案被告人30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诈骗案,涉案受害者336人、被告人5人。

然而,涉案人员众多,并不能得出判决书的篇幅就必然应当“超长”或“加长”的结论!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审理的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涉案人员除江青、王洪文等10名主犯外,其他涉案人员成千上万,可最后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特法字第一号)却不到14000字!可见,判决书的长短,完全取决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明了、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控辩主张是否针锋相对、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重大分歧等等。其中,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是否认罪认罚,更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它决定了在制作判决书时,对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是否需要一一罗列,并逐一分析论证的问题。

以大连中院那份长达65万字的刑事判决书为例。据媒体介绍,该案所涉的500起合同诈骗事实不仅非常简单、犯罪手段都大同小异,而且5名被告人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既如此,有必要写出长达60多万字的判决书吗?

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重申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必须做到释法说理的若干具体要求。

然而,《指导意见》的实施情况并不尽如人意,其中许多美好的“构想”和“愿望”(如将“公序良俗”“法理和通行学术观点”等作为裁判论据写入裁判理由),并未受到法官的高度重视和普遍响应,甚至有些法官至今并不知晓。

释法说理尚未落到实处,文书篇幅却在不断扩展!裁判文书“越写越长”,以至于“判决书”越来越像“书”的现象却日益突出,日趋严重!现在,几乎在每一个地方的每一个法院都可以非常容易见到几十页甚至上百页的判决书。实事求是地说,这样的判决书,法官“写”起来费事、当事人“读”起来费力、社会公众“听”起来费劲,显然是与党中央发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相悖。

实践证明,长度的增加并不能得出裁判文书“更加讲理”的结论。恰恰相反,在那些“超长型”甚至“加长型”的判决书中,绝大多数文字都是在不厌其烦地照抄照搬检察机关起诉书的内容,以及公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一组又一组“证据材料”。而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则大多用寥寥无几的文字高度浓缩,一笔带过,少有针对性地给予回应,使用最频繁的套话就是“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和证据不合,不予采纳”。毋庸置疑,这样的判决书读了之后,很难不产生“认定事实无证据、认定证据不质证、驳回诉求无道理、适用法律不讲理”的感觉。

“繁简分流”当落实

笔者发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一直主张对裁判文书实行“繁简分流”,但长期以来,似乎仅仅将“繁简分流”作为一种“宣言式”条款,如同多年来一直在号召全国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当做到“当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胜败皆服”一样,既没有及时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也没有放权于基层、还权于法官,致使司法实践中收效甚微。

其实,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也并没有因审理程序的简化而有明显的“瘦身”。产生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观念和认识上存在偏见和误区。

经验告诉我们,裁判文书篇幅的长短,并不是衡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唯一或者主要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评选表彰的优秀裁判文书中,就有不少是篇幅非常简短的裁判文书。

简而言之,繁简分流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口号和形式上,而应当落实到行动中,特别需要镶嵌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的文书样式中。这样,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以进行适当的繁简分流,使之做到重点突出、繁简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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