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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与惩罚:未成年人犯罪责任承担机制研究

2020-02-10王勤芳许翠霞

集美大学学报(哲社版) 2020年1期
关键词:犯罪法律儿童

王勤芳,许翠霞

(1.集美大学 学报编辑部 , 福建 厦门 361021;2.集美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21)

近期发生了几起令人震惊的未成年人犯罪命案:湖南一名12岁的小学生吴某由于不满意其母亲的严厉管教而心生怨恨,于2018年12月2日持刀将母亲杀死,而比少年弑母更令人震惊的是,他没有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并且没有受到任何处罚甚至必要的管教、矫正和教育,而是很快回归家庭。2018年12月31日,湖南省衡南县一名13岁少年罗某,用锤子先后将其母亲、父亲锤伤,之后逃离现场。经抢救,其父母均因伤势过重死亡,罗某因是未成年人,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2019年1月15日湖南省娄底涟源市某中学一名13岁的男孩因小小的争执将12岁的同班同学杀死。短时间内系列未成年人杀人事件触动人们敏感的神经,到底是什么让这些原本天真烂漫的孩子变成了杀人的魔鬼?在人们惊恐未消之余,2019年1月《新京报》报道:安徽来安警方破获一起盗窃案,两名14岁少年被抓。警方介绍,两人在多地作案40余起,涉案价值20多万,他们被抓后竟对警方说“还能再偷400天!”[1]是什么原因导致这样的局面出现,值得反思。保护未成年人的初衷,是保护未成年的弱势群体,但未成年人相关的法律,不该成为恶性犯罪的保护伞和免死金牌。

一、政策的缘起

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政策可追溯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该原则是当今世界保护儿童利益的纲领性规定,是保护儿童权利的根本准则。所谓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一般是指在与儿童有关的任何一项权利中都要优先保护儿童的利益,这一原则在联合国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中正式确立:“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履行公约规定也是应尽义务。

1.儿童与未成年人的关系。从现行的规定看,我国法律没有对儿童给出统一规定,《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将“儿童”定义为: 较幼小的未成年人(年纪比“少年”小)。[2]344而“少年”则定义为:人十岁左右到十五六岁的阶段。[2]1150从这样的规定看,儿童与少年都属于未成年人,分别是人在成长过程中两个独立的阶段。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给出界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少于18岁。”

“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针对未成年人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明确使用了“未成年人”一词。未成年人的界定在不同的国家有所不同。如美国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6周岁的人,在日本则是指未满20周岁的人。我国《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对“未成年人”的解释是:法律上指未达到成年年龄的人,即18岁以下的人。[2]1367从上述规定来看,《儿童权利公约》中对“儿童”概念的界定,其含义等同于我国的未成年人的概念。

2.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我国于1990年8月29日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成为第105个签约国,该公约于1992年4月2日对中国生效。为贯彻执行该公约,我国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我国法律界定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与《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儿童”的界定范围完全吻合。

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我国在保障儿童权益方面做出很多努力。近年来在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体现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是“全国首例代孕龙凤胎监护权案”。案件的基本案情:婚后未能孕育的夫妇两人求子心切,想方设法找来卵子然后再“借腹”代孕生育一对龙凤胎。然而一双儿女才满三岁,孩子的父亲却突然罹患疾病离世,为此,在公公婆婆和儿媳之间引发了一场争夺孩子监护权的诉讼“大战”。抚养孩子四年多的妈妈与孩子无任何血缘关系,有血缘关系的祖父母却已经年迈……

两个孩子的母亲作为买卖卵子的一方,在与孩子祖父母争夺龙凤胎的案件中先在一审败诉,后在二审中反转,取得两个孩子的抚养权。二审法院处理该案一个基本的考量就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于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来说,只有在已经抚养四年的“母亲”的呵护下才是最有利于其成长的,虽然抚养孩子的母亲实际上是通过违法代孕得到这两个孩子,但不能因为其行为公法上的违法性就否定已经发生的民事事实——两个孩子的出生,因此法院力排众议,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将两个孩子判决归没有血缘关系的母亲抚养。这个判决在我国是一个大胆的尝试和突破,是中国法治在走向尊重权利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式的审判。这一案例因此获得“2015—2017年度全国十大民商事经典案例”。在这个案例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得到充分肯定。对于儿童“最大利益”,《儿童权利公约》中做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其基本含义至少包括:在涉及儿童的案件中,如果发生利益冲突,一切要优先考虑儿童的权益,全方位保障儿童权益及未来发展。各国都是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准则,结合本国国情来具体规定,我国这个案例的判决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好的体现。

二、现有法律规定

伴随这一原则的实施,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就必然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如何处罚的问题。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同时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认为,低于 12 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不可接受的。[3]

上述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保护政策,是世界多数国家的共同做法,充分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此《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中强调:“要考虑青少年不符合总的社会规范和价值的表现或者行为,往往是其成熟和成长过程的一部分,在他们大部分人中,这种现象将随着其步入成年而消失。”鉴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自然过程及儿童利益保护问题的考量,因此各国在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上都有一定的保护性政策。我国法律也不例外,事实上每一个人从呱呱坠地到成为正常的成年人,需要经历牙牙学语到懵懂少年再到成年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对世界的认知在逐步增强,基于这一客观事实,我国民法将公民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对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他们在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我国设立监护制度,以对他们能力欠缺部分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这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纲领性文件。涉及未成年人责任承担的法规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由轻到重分别为一般的不良行为、治安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行为。原则上根据行为的性质及心理行为偏差的严重程度等进行评估,采取不同干预措施。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具体处罚措施主要包括:

1.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是根据一个人从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发展过程来确定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7条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分为三种情况:(1)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为满16周岁的人犯罪。(2)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八种严重犯罪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3)不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们犯任何罪都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2.治安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主要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具体规定有: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不执行行政拘留等。

3.其他法规责任的承担。其他责任主要是指训诫、管教和收容教养等措施。训诫即是告诫、教导,是指有权的机关对违反相应规则的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不得再犯,是一种较轻的强制措施。严加管教是指由家长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严格管理。收容教养是一种对未成年人的强制教育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予刑事或行政处罚的,可以采取训诫、责令严加管教,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

三、处罚的困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和责任承担方面有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家庭管教等一系列举措,从形式上看规定已经相对完备,但从内容上分析则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较差。当前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基本都停留在行政管理方面。未成年人危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基本是通过民事侵权赔偿的途径处理,真正对违法行为处罚的案件并不多。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较严重的犯罪行为,最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不超过15天行政拘留处罚或一定数量的罚款,对于一些年龄较小的甚至连行政处罚也无法实施,如前所述12岁孩子弑母案就是如此。是什么样的原因导致这种情况的出现?我们应该如何做到既能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对他们予以特殊保护,同时又能通过适当的管教,使他们回归正常的人生轨迹?男孩弑母回归案再一次引起人们对这一问题的正视。目前在未成年犯罪处理上主要存在以下矛盾与困惑。

1.现行法律规定无法实现规制未成年人的预期目标。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身体发育越来越快,出现生理的早熟和心理不同步发展的现象,加上现代社会获取信息的渠道广泛,使得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文化的影响,导致我国近年来出现了犯罪低龄化的趋势。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使得很多问题少年违法犯罪后不能得到有效规制。

从刑法角度看,16周岁是一个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就是说满16周岁的人犯任何罪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因为尚未成年,在处罚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等八种严重的犯罪,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需要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看,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不能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换句话说是不能予以关押的。再者我国相关法规对于“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事实上这样的规定同样意义不大,如果家长或监护人能够教育好孩子,孩子就不会成为违法犯罪的人,每一个熊孩子的背后一定有一对熊父母,正是由于父母管教孩子的方式存在问题,才会导致问题少年的出现,问题出现了再回头找父母管教,是难以取得好的效果的。

收容教养制度是中国所特有的对少年犯罪人进行收容、集中教育管理的一项制度。《刑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目前中国收容教养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中的表述均为“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对于何为“必要的时候”,法律没有明确界定。除了“必要的时候”这一抽象模糊的条件外,现行法律没有其他强制性规定要求必须对不良青少年进行矫正。正是由于缺少配套的法规、规章,在实践中对于一些问题少年没有较好的矫正措施,使得他们退学后游荡于社会,无法真正地实现收容教养。同时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还可以使用训诫的处罚措施,但训诫的效果难以考察,这一规定又是授权性规范,表述为“可以予以训诫”,在训诫的效果本身就不明显的情况下,又将不满14周岁及情节轻微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是否训诫由相应机关自己把握,这样的规定对违法未成年人的影响同样难以考量。

2.问题少年的管教路径不畅通。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有明确规定,“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按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或“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工读学校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实行强制入学,到1999年以前,进入工读学校多为经学校报公安局批准,或者公安局报教育部门批准后,即可强制实行。但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却使用“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那么什么情况下需要送工读学校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这个规定中使用的是一种授权性的规范,也就是说,这项规定将是否送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青少年去工读学校的权利赋予了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由他们来决定是否进一步送工读学校。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送未成年人进入工读学校的程序是:由问题少年的家长(或监护人)、或原学校提出申请,且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由此可以看出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主体为少年的家长(或监护人)及学校。出现问题的孩子往往是家长疏于管教导致,在子女出现问题时又将权利交与父母,他们不送又将如何?而如果学校提出送问题少年进入工读学校而又必须父母同意的前提下,如果父母不同意,又由于已经超过义务教育的阶段,学校对这部分问题少年可以不再接收,这样就导致这部分少年处于无人监管而流浪社会的状态,而他们同样需要生活,因而就滋生了更多的违法犯罪行为。

3.工读学校机制不健全。工读学校是为教育挽救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学生开办的学校,是普通教育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一种不可缺少的教育形式。工读学校以转变学生的思想为首要任务,将思想、文化教育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工读学校收容13—17岁、有严重不良行为但并未达到违法犯罪程度的少年。这些人从常规的中小学退学、被开除,或者被学校认为不宜留校学习,但不足以送少年管教所,因此进入工读学校学习。

目前工读学校的生存状况令人担忧,一方面是大量问题少年无人监管、无处可去,同时工读学校又是“门可罗雀”,如长沙市工读学校(现名“长沙新沙职业技术学校”),在停办了15年后重新招生,来就读的学生仅25人,而在校教职工29人,其中老师20人,几乎是一名老师带一名学生。[4]因此畅通问题少年进入工读学校学习,完善工读学校机制非常必要。

四、破解困境之策

1.用定性分析法评价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定性分析主要是解决研究对象“有没有”“是不是”的问题,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问题采用定性分析法,将侧重点放在对未成年人行为的评价上,是对行为性质肯定或否定的问题,而不仅仅是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进行处罚。

这样的立法模式使得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引发杀人、严重的伤害行为等,由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这一行为可以不受任何的约束,必须对这种行为予以否定性的评价,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错误有正确的认识,即对于行为性质采用“定性规定”。例如盗窃罪,采用定性分析立法模式意味着盗窃1元钱和盗窃1万元在法律上的评价是一致的,即都是盗窃行为,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只是是否要对盗窃1元钱的行为进行处罚及如何处罚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不同而已。这是一种对行为的评价方式,即估且不论这种行为会受到多大的处罚,但首先要对这种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让未成年人认识到这种行为是为大众所鄙视、社会所不允许的,是可耻的,以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这种做法一个非常明显的优点在于可以使行为人(特别是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起到法律的威慑作用。

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处罚考量采用的是“立法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要求定罪必须在“四要件”的基础上,即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从四个方面考虑: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要四个方面均符合条件,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就使得司法机关对于盗窃1元钱的行为,仅仅根据犯罪数额没有达到追诉标准直接得出不构成犯罪甚至不违法的结论,造成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理措施,也才会出现未满14周岁的少年盗窃被抓后发出“还能再偷400天”的狂言!

2.采用分级管理模式。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帮教方面已经形成一些较好的经验和制度,如天津、上海、江西等地对未成年人设立“警示训诫制度”;对监护人监护教养失职的,开展强制亲职教育;对严重监管不利的,及时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正,将其安置在基地进行教育矫正等。这些探索是有益的,但也是不系统、不完整的,都是各自独立,没有形成系统性的帮教体系。最高检发布的《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提出,探索建立罪错未成年人的临界预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5]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如何针对未成年人的罪错程度来设置阶梯式处罚措施,以供司法机关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加以适用,这一倡议是非常好的,但接下来如何实施、真正落地却仍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顶层的规划和设计才可以完成。

借鉴他国经验,从目前对青少年重保护而轻处罚的状况,向保护、教育、惩罚与追责方面转化,在保持原有的遵照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除了通过民事处罚如赔礼道歉、侵权赔偿、行政处罚等原有的模式外,应建立切实有效的法律处罚体系,建立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独立侦查、起诉、审判等特别刑事立法体系和司法体系,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处理。国外一些做法值得借鉴,其中保安处分就是一项可以借鉴的制度。所谓保安处分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6]适用对象或是达不到刑事处罚标准,也可能是仅依赖刑罚难以矫正恶习的人。其主要方式是改善和教育,通过矫治、感化、医疗、援护、改善、教育等方式,矫正行为人的恶性,根除他们可能犯罪的因素,预防犯罪或再犯。我国在考虑分级管理过程中,可以考虑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采取类似保安处分的措施,强制将问题少年送入专门学校或者专门机构接受教育、矫正,从事社会服务、接受心理辅导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情节轻微,属于偶犯的学生要从爱护的角度出发,从宽处理,为他们回归社会预留通道;对于性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案件,坚决依法惩处,加强警示教育,保障司法权威。

3.完善正规学校与工读学校的衔接问题,恢复强制入学制度。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进入工读学校的程序削弱了其应有效力,无法实现有效规制问题少年的预期目的。对此问题少年,学校不应是开除了之,法律应规定对于这类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必须将其按相应规定转致工读学校继续接受教育,恢复工读学校强制入学制度,同时加大宣传,切忌给进入工读学校的孩子帖上“问题少年”的标签,应保证他们回归社会的渠道畅通。

4.完善工读学校的建校机制。工读学校的存在是非常必要:(1)使低龄违法犯罪人员不致于再度流入社会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避免抓了再放、放了再抓,其行为危害性一次比一次大的恶性循环,减少社会乱源;(2)避免有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在校学生和辍学流入社会的未成年人带坏其他无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有利于净化校园环境,建立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减轻普通学校的管理负担;(3)解决部分家长对有违法犯罪或严重不良行为的子女难管教和无力管教的后顾之忧;(4)使有违法犯罪和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及时得到正确教育引导和心理行为矫治,能免受歧视,有利于促进他们今后的健康成长和发展;(5)使他们在特殊的生活环境中完成义务教育和学习职业技术,为其走上社会自食其力打下良好基础。

工读学校的教师除具备一般教师的基本资格外,还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及心理学常识。同时学校还应配备必要的司法警察和专业技术师傅,在对他们进行思想教育的同时,增强法治观念和专业技能学习,对改正较好、具备一定学习能力的学生应保证其及时回归学校正常学习,对学习较差、动手能力强的学生则教会其一技之长,研习一门生活的技能。

五、保护回归之路

“人之初,性本善”,没有人天生就是罪犯。偶然看到这样一段话:他们是迷途的羔羊,在成长的路上一时迷失了方向……也许他们曾徘徊在十字路口,惊恐和慌张;但却选择了用“伸手”来满足自己的欲望;用暴力来发泄自己的不满;用“滋事”来报复世界对自己的遗忘……但森严的高墙、冰冷的铁窗不应阻隔他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3]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但同时他们的思想相对单纯,对善恶是非的判断和自我约束能力较弱,他们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还处在形成期,如果没有得到较好的引导和教育很容易出现问题,就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而言,其行为虽然需要规制但同时他们也是受害者。未来的人生道路还很长,如何保护这些迷途的羔羊回归正常的人生之路是成年人的责任。

1.严格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种宽容,也是一种保护措施。为了避免前科给犯罪的未成年人带来负面影响,能够更好地使他们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实现真正的教育和挽救。《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执行此项制度并且还应将不起诉记录、行政违法记录等也纳入封存的范围,对于网络信息查询系统等电子档案实行专人密钥授权管理,努力让悔过自新的罪错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以及生活等各方面受到同等对待,让其早日回归并融入社会。

2.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对象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一规定有着特定的适用对象,在刑法中涉及罪名很少,能够适用的范围也相对狭窄,难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因此需完善此项制度并制定相应配套措施,保护罪错未成年人的权益。

3.坚持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是《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设立的特殊制度,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未成年犯罪不是偶然发生的,每个犯罪的背后一定有其特殊的原因,其成长的环境与经历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有直接的影响,这一规定对于评判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以及进行个性化的教育感化挽救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诉与不诉及以如何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

4.保障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弥补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全、阅历尚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况。我国刑诉法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这一规定在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方面实现了重大飞跃。对于涉案未成年人是未成年人中的特殊群体,他们面对的是相对强大的国家机关,如何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从制度设计方面予以完善。在无法通知或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可以防止讯问人员逼供、诱供、指供等不法、不当行为的发生,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这一制度没有规定如何选择、怎么选择其他成年人到场,在实务操作中有一定的盲目性,需要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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