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兼职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制度思考
2020-02-03郑林彤
摘要:现阶段大学生利用寒暑假以及课余时间兼职已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大学生兼职这一社会关系的规范处于“灰色地带”,大学生在实际的兼职过程当中权益保障问题日益突出。大学生兼职具备劳动关系认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然而大学生主体角色的特殊性以及工作时间的灵活性使得兼职的工作特点与全日制就业相区别,因此适当引用并且相应调整非全日制就业认定大学生兼职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区分涉及大学生兼职的相关概念基础上对相关制度设计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大学生兼职;劳动关系;制度思考
一、相关概念的辨析与认定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受劳动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从属性为其本质特征。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1)劳务关系是受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着重强调的是劳动的暂时性以及特定性。
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受雇于企业或个人,通过给付劳动形成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经济关系。(2)雇佣关系也是受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强调的是主体之间的平等性。
大学生兼职是指在校大学生利用寒暑假以及课余时间参加一定工作而获得相应报酬的活动。大学生兼职可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的兼职,一种是与自然人之间进行的兼职活动,如上门家教之类的兼职。因为这类的兼职活动在权利义务实现的过程中双方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互相的隶属关系加之权利义务的即时终结性,所以应该适用于民法的调整;另一种是大学生作为员工进入用人单位,如进入教育机构做兼职等,实行的是区别于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行为,对于此种关系的认定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从主体来看,兼职大学生是适格主体。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人都是适格主体。目前我国大学生普遍都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的适格主体。大学生角色的复杂性对于主体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影响,有的观点认为大学生是以学为主的阶段,兼职只是附加的,况且大学生兼职不像一般员工一样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因此不宜按照劳动关系认定。其实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对劳动关系从属性的解释,笔者认为这种从属性是区别于传统从属性的弱从属性,相对更加灵活和多样。从关系内容来看,是一方支付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满足劳动和报酬的对等性。最后,符合劳动关系兼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特点,并且具有从属性的本质特征。大学生兼职付出劳动并且从用人单位获取报酬是财产性的体现,人身性体现在融入用人单位的企业文化,比如统一着装、统一的宣传标语等。其受用人单位管理具隸属关系,是一种从属性质的劳动。
综上,大学生在用人单位工作存在隶属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大学生兼职活动具有持续性,不是一次性劳务之后即告终结,区别于劳务关系。但大学生兼职又区别于全日制就业,不能完全不加区分做全日制就业的劳动关系认定,基于就业促进原则以及充分保障劳动者利益的原则,应该引入非全日制就业对大学生兼职给予法律上的保护。
二、将非全日制就业制度引入大学生兼职领域制度构想
国际劳工组织《非全日制工作公约》规定,非全日制工人是指其正常的工作时间少于可比较的全日制工人。(3)我国《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非全日制就业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我国的规定对时间标准做了严格的限制,但也存在积极意义,用非全日制就业制度来保障大学生兼职劳动,维护合法权益是可行的。(4)一方面,这样的规定符合大学生兼职的特点:大学生要关注校内课程,以学业为主,对于时间的限制可以保证大学生在不影响正常的课程前提下,劳逸结合,既做到了学习专业知识,又达到了投身社会实践的效果。另一方面,以小时为单位计算报酬适应了此特征,不论是对于用人单位还是大学生来说都是较为合理可行的,这样既区别于全日制就业的工资结算特点,又适应了灵活多变的市场化要求。然而,就目前我国非全日制就业的制度实践来说,还存在一些问题,结合大学生兼职工作的特点,要想切实解决大学生兼职存在的问题,就必须做好制度规划,充分协调用人单位和大学生劳动者群体之间的利益,完善非全日制就业制度的权利义务分配,适度调整劳动标准适用范围,充分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
第一,明确按小时计酬的标准。我国劳动法合同法中规定了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同时又规定了每周累计工作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这就造成了双重标准问题,即存在时间夹层。(5)就兼职大学生群体而言,采用一种标准即可。笔者认为,采取平均工时限制制度比较适宜——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这样既排除了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由于超长延时用工影响课程的情况,又给予用人单位和大学生一定的自主权,可以灵活把握时间安排,只要平均工作量不超时即可。
第二,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劳动合同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追偿的依据。现阶段兼职大学生群体权益得不到保障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与大学生之间的劳动关系甚至拖欠工资,超时用工;而大学生兼职所得多是用做生活费,呈现出即时结算或短期结算的特点;(6)同时,大学生社会经验不足,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拖欠工资,不给工资时有发生。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体现,这样就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得到了保证,很大程度上减少了随意性带来的弊端。
第三,权利义务的分配区别于全日制用工制度。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相当密切,从属性十分突出,而在非全日制用工中从属性就又减弱的趋势。大学生群体的特殊性,角色的双重并重性,就决定了大学生兼职就业相比于全日制就业者来说对于企业的贡献以及对企业的从属性较差,应该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有所体现。从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角度出发,应该保障大学生的健康权等。比如,在兼职过程中受伤就应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要负相应的责任给予相应的补偿,除此之外,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中涉及人权的规定的权利都应该享有,这里强调的应该是能够短期或者即时实现的权利。相反,对于保障性的权利就可以不规定,用人单位也没有相应的义务,比如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养老保险等实现期较长的权利。这是由大学生与用人单位较弱从属性决定的。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也是合理的。
第四,特殊规定。大学生兼职使进行社会实践,提前步入社会的一种方式,从某种程度上讲,实现了掌握知识与运用实践的统一,所以假设大学生兼职是一个毕业之后想留下的企业,那这段时间就可以视为培养过渡期,对企业来说也是人才储备的战略之一,因此,留有特殊规定是对于以上规定的补充,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和大学生长期的合作劳动关系。
三、意义与展望
大学生以及大学生以上学历者是社会的主要群体之一,而他们身份的特殊性使得他们在充分完成学业过程中经济不能完全独立,需要很大程度的依赖父母,而兼职是经济独立走向半独立甚至是独立的重要步骤。法律必须调整这个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大学生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也应该充分发挥社会责任的承担的作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大学生群体也要增加自我保护意识。大学生兼职对于我国人才的培养以他们融入社会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期待立法在此领域进一步研究和发展。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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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郑林彤(1996.12-),女,满族,河北承德人,本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