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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之“拷问”

2020-01-29陈侃

检察风云 2020年23期
关键词:罪责相适应雪松

陈侃

公开数据显示,2019年上半年,全国共查处酒驾醉驾90.1万起,其中醉驾17.7万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9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也显示,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危险驾驶罪首次超越盗窃罪,排在第一位。

持续攀升的案件数量

就上海而言,2019年全市危险驾驶案件数量同比上一年度增长79.2%,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排名第二。记者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了解到,该院自2015年至2019年间,共计办理危险驾驶案件798件,总体上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其中提起公诉770件,不起诉28件,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占比约81%。数据显示,夏冬两季是醉驾案件的高发季。从案发时间看,夏冬两季的深夜和凌晨是醉驾案件的高发时段,案发时间在晚上6时至晚上12时的有545人,占比68.3%;凌晨0时至6时的有134人,占比16.8%。

另一方面,这些危险驾驶案件中,引发交通事故的案件比例较高。据了解,除公安机关设卡检查外,大多数危险驾驶案件均因引发交通事故而案发,比如,因酒精的麻痹作用,危险驾驶行为人容易发生追尾、剐蹭、撞击等交通事故。在金山区检察院办理的危险驾驶案中,引发交通事故的共有281件,占比35.2%。其中,单车事故57件,机动车与机动车事故191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事故33件。

值得注意的问题在于,立法将醉酒驾驶入刑显然是想动用刑法对该行为进行规制,但是从数据来看,危险驾驶案件的数量却呈增长趋势,我们应当如何看待数据背后所反映的问题?同时,从这一点上讲,是否可以认为,对醉酒驾驶科处刑罚并没有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金山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夏雪松检察官认为,危险驾驶案件的数量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有两个因素尤为明显,首先是我国全社会驾驶员的基数非常大;其次是如今公安机关的查处力度在不断加大。就前者而言,醉酒驾驶于2011年入刑,从那时到现在,我国的经济持续增长,随之而来的是私家车普及率的不断提高。相应地,驾驶员基数也在不断增加。至于后者,如前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近年来对公共安全的关注度也在日益提高,这也不难理解公安机关的查处力度在不断加大。可以说,受到上述两个因素的影响,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逐年攀升,也在情理之中。

另一方面,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是否能够说明醉酒驾驶入刑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夏雪松检察官表示,不能简单地对此下结论。必须要厘清的概念是,危险驾驶案件数量不等于醉酒駕驶行为的数量。近年来醉酒驾驶行为总量应该是趋于稳定的,但是,因为公安机关打击力度的原因,危险驾驶案件数量仍呈现出上升态势。另一方面,醉酒驾驶入刑之后,的确发挥了积极的预防作用。文章开篇所述2019年上半年全国的数据还显示,因酒驾醉驾导致死亡交通事故1525起,造成1674人死亡,分别同比减少20.7%、20.4%,这至少说明醉驾入刑的确有效遏制了醉驾类交通事故的发生。“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醉酒驾驶行为会在达到一个临界点之后逐渐减少,进而促进危险驾驶案件数量的减少,直至稳定在一个较低的水准。”

罪责刑相适应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是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我国刑法三大原则之一。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的案件同样也会面临这一原则的“拷问”。

去年9月24日晚,陈某某和几个朋友聚餐喝酒。22时许,陈某某找来代驾开车。当代驾将陈某某送至其居住的小区后,陈某某认为马上就到自家车库了,于是让代驾先回,由自己开车入库,结果被路人发现并报警。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已经达到醉驾的程度。最终,陈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问题在于,在类似案件中,对行为人酒后挪车“一米”,在小区、停车场挪车等行为科处刑罚是否有违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对此,夏雪松告诉记者,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论在立法过程中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必须贯彻这一原则。因此,对于这一问题,他认为需要从两个层面来回答。首先,从立法层面来看,醉酒驾驶的行为入刑,本身就是针对该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以及随之而来的民众的呼声所做出的决定。换言之,在立法之时就已经充分考虑了打击必要性等方方面面的因素。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则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从司法实践来看,短距离挪车的行为只要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道路上这两个条件,无疑就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我们也会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醉酒情况、造成的后果以及一贯表现等因素,在法定刑期范围内作出不同的量刑建议。对于情节轻微的,还可以进行相对不起诉,这都是罪责刑相适应的体现。”

抽象危险犯之思

对于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当然必须以法律的手段予以制裁。但是,在动用刑法进行规制之前,我们必须反问:是否有扩大刑法处罚范围之嫌?其实在德国,就有不少学者认为,刑法的扩张有许多特点与表现,其中有一条便是在刑法典中设置大量的抽象危险犯和帮助犯的正犯化条款。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典型的抽象危险犯,是否有扩大了刑法处罚范围,扩大了犯罪圈之嫌呢?

夏雪松认为,单纯地讨论某些条款究竟是扩大还是缩小了刑法处罚的范围是没有意义的,毕竟很难准确界定犯罪圈应有的大小。不过他同时表示,或许换一个角度来回答这一问题更为合理,亦即醉酒驾驶这种行为的危害性究竟有多大,对此有没有动用刑法进行处罚的必要性?“众所周知,醉酒驾驶是风险极难控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将其作为结果犯,也就是必须等到实际损害后果发生之后才进行惩治,显然有种亡羊补牢,为时晚矣的感觉。事实上,将危险驾驶罪设定为抽象危险犯,在保护公共安全法益方面,赋予了该罪名极大的震慑作用,成效是显著的。醉酒驾驶入刑,就是用最严厉的方式警醒公众:不能酒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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