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直播行为的规制
2020-01-27蔡佳朋
摘要:网络直播作为我国网络发展时代的新兴事物,已然成为丰富社会公众精神文明生活的重要方式,但就如何更好的规制网络直播行为这一讨论也逐渐被人们所关注。网络直播乱象现如今被所大家普遍关注,可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等相关制度对此进行规范,使得网络直播这一行为得不到有效的规制和监管。因此,对网络直播行为进行治理具有急迫性与现实性。
关键词:网络直播行为;匿名性;监管
随着数字化技术的高速发展,其越来越成为推动社会向前发展、人类文明不断进步的重要动力。与此同时,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从法律规制的方面来看,社会存在是法律作为社会意识所构建起的重要内容,法律的设立修改废止都是一种社会存在的革新和变化。作为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网络直播本身也是需要法律保护和监管的,社会的飞速进步让我们不得不重视起网络直播这一新兴事物的重要性。
一、网络直播的概述
(一)网络直播的定义
作为当今数字时代的新兴产物,细数我国诸多立法实践,立法机关已然将网络直播写入到我国的法律文文本之中。就2016年11月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中看,网络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1在网络直播活动中,给予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便是网络直播服务的主体;网络直播服务的对象,就包括网络直播发布者和使用者。而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传输渠道,其传输主要依靠的是电脑、智能手机等设备作为载体,由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向网络直播的使用者进行的信息传输新模式。
(二)网络直播的特征
首先,网络直播是具备匿名性的。与以往的信息表达方式不同,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进行信息表达,往往是只闻其声不见其人的,更多的只能浏览到他人所发表达的言论,而不能真切的知道他人的真实身份。就从与以往的信息表达方式来看,即便是在表达信息的过程中采用匿名留言等方式,但不可避免的会留下笔迹之类的蛛丝马迹,因此也谈不上绝对意义上的匿名。与之大不相同的是,在高度发达的互联网时代,由于早期网络监管的力度有限,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注册一个或多个不同的账号在网络上发表自己的言论。就算其中一些账号遭到网络平台的封禁,使用者还可以随时切换到其他账号进行使用。不仅如此,某些熟练运用电脑技术的使用者可以通过修改自身的IP地址来躲避监管,其发布的信息更加难以追踪和管理,这很大程度上可以称作是绝对化的匿名,发布言论的使用者的真实身份并不能被外界所知晓。通过网络来进行信息表达之所以受到人们的青睐,更多的是在于现实与网络之间的差异:人们在现实世界中的一举一动都不免被他人所洞察到,而在网络世界中我们是更加“自由的”,是不受现实世界诸多规则所约束的,我们会感觉到比现实生活具备更多的安全感。但与此同时,这种“差异”也为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提供了绝佳的温床。
其次,网络直播具备实时的互动性。在以往的信息表達方式下,接受信息的听众或是观众只能是单方的获取到来自传播者的信息,而无法做到与信息传播者进行实时的交流与互动,即便是通过热线电话、投寄信件的方式,仍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喝空间间隔,信息主体之间的互动是十分有限且效率低下的。时至今日,在这个高度互联互通的时代,网络直播已然突破了以往的时间与空间界限:它具有信息传播者和受众进行实时互动的巨大优势。观众可以通过发送弹幕评论、语音信息或是留言的方式与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实时的交流,网络直播平台的使用者也可以及时的了解到观众的观看意愿,以便对节目进行更好的完善。
最后,网络直播的门槛较低,受众较广。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的热度之所以居高不下,得益于其随时随地均可观看的便捷性以及人人皆可成为网络主播的低门槛。观看网络直播并不需要具备多么复杂的条件,小到一个智能手机大到一台电脑,任何人都可以接触并且熟悉运用。不仅如此,成为一名网络主播也同样不是有一件困难的事,从拥有独立经纪团队的“大主播”到分享家庭趣事的“普通人”,只要经过网络直播平台的粗略审查后注册登记,就可摇身一变为他人眼中的主播。实质上,无论是观看网络直播还是利用网络直播成为一名主播,在当今这个高度信息化的时代已经不再是一件难事,网络直播的门槛也不再像是以往那般遥不可及。
二、网络直播所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直播的相关立法不健全
从我国现今的网络直播状况来看,其发展的迅猛趋势是令人咂舌的,网络直播在丰富社会公众精神文明生活的同时,也催生出各种各样的问题。社会的进步离不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在带给人们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带了对其如何进行合理有效监管的问题。与此同时,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生活的重要工具,是一定程度上滞后于社会存在的,因此在出现某些网络直播乱象之时也更多采取的是事后监督的方式来进行,而这其中网络直播乱象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从我国立法实践活动中可以看出,涉及网络直播的相关立法是不够健全的,大多都散布于各个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中,面对网络直播乱象时的法律适用有可能出现混乱的问题。部门规章方面,在2016年11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2;2017年5月,国家网信办出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3。而在其他规范性文件方面,2016年12月,文化部则是发布了《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4。从以上的部门规章或是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情况来看,国家在面对网络直播这一新兴事物也采取了应有的手段去实施监管,引导网络直播行业朝着规范化、健康化、合理化的方向去发展,为解决不断出现的网络直播乱象及时的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际上,在网络直播行业飞速发展的今天,对于网络直播的专项立法稍显不足。第一,对于规制网络直播的相关立法的位阶不高。实质上,规范网络直播行业所具有最高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仅仅是部门规章,也就是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这部法律文件的效力是低于普通法律和特别法律的。从立法实践活动看,我国对于完善互联网的专项立法体系是非常重视的,《网络安全法》就是鲜明的例子,集中保护网络安全和国家信息安全的,但对网络直播方面的内容却鲜有提及。即便是有着其他少数的部门规章对网络直播做出相关的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规定较为模糊、法律文件层级较低,因此对于网络直播的规制也起不到好的收效。总而言之,部门规章是我国对网络直播行业在法律规制层面最为依赖的手段,但又由于其法律效力上不及法律,无法具备像法律一般的严格效力,很难为网络直播行业提供管理和引导的根据。第二,我们对于规范网络直播的各类规范性文件较为混乱。我国针对网络直播行业实行的是部门联合管理,主管的网监办、广电总局、公安部都曾发布过涉及此类的规范性文件,但几乎都是考虑本部门利益,整体缺乏连通性和体系性,并没有实现协同管理的理想效果。目前我国网络直播行业的法律规范存在着各自适用,并缺乏连接与协调的问题。5
(二)网络直播的规制内容不全面
就我国现如今对网络直播行业的监管情况来看,更偏重于对网络直播提供者实施有效的监管,比如说某些网络直播平台必须在获得一定的资质,还需经过行政机关的登记备案许可等一系列流程之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私自进行网络直播的活动;网络直播活动严禁出现色情、赌博或是涉及毒品的内容等等。但是,国
家僅仅对网络直播的提供者进行监管是远远不够的,我们都身处于高度发达的信息社会,数以万计各式各样的信息在网络上以飞快的速度传播着,网络直播平台由于其自身工作人员人数少或者平台规模较小等因素的限制,并不能每时每刻的对网络直播平台上出现的各种信息实施监管和甄别。所以说,面对网络直播乱象出现之时,国家不仅仅要着重对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合理的监管,还要对网络直播平台上各类主播或是用户进行适当地规制。
就《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而言,第十一条规定了主播在直播时应提供合法的内容,维护直播秩序,用户在参与网络直播的实时互动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文明的互动,理性表达其观点6。上述条文仅对主播以及用户做出了模糊的规定,在实践之时并不能起到很好的规范作用。我国现有的规定大多散布于各个规章或是规范性文件之中,无法形成系统的规范体系,这给我国更好的对网络直播平台、主播和用户进行合理规制造成一定的困难。
三、网络直播规制的完善对策
(一)建立健全网络直播相关法律体系
从现如今的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尚未对规制网络直播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在大数据技术发展迅猛的今天,合理有效地监管网络直播活动的重要性愈发突出,因此建立健全网络直播相关法律体系是势在必行的。网络直播乱象层出不穷,我国应从制度层面上予以充分的监管和规范,有目的性有针对性的对已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对仍有可能出现的潜在问题予以预防。
第一,我国应当制订一部专门性法律加以规范网络直播行业。如上所述,我国当今对于规制网络直播的相关立法的位阶并不高。实质上,规范网络直播行业所具有最高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仅仅是部门规章,也就是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这部法律文件的效力是低于普通法律和特别法律的。当然,对于规范网络直播行业的专门性法律并不是个一蹴而就的过程,有关制定机关在立法的过程中应该充分将网络直播行业的自身特性、网络直播行业未来的发展趋势以及法律的前瞻性相结合,这样制订出的法律才能更好的对网络直播这一新兴事物进行更好的监管和引导。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出台《网络直播行业监管法》,为现在网络直播行业出现各种问题的解决提供切实的法律依据。首先,健全网络直播法律体系应当符合客观规律,不得擅自违背行业发展的固有规则,引导网络直播行业想着合法、健康、文明的方向发展,不能一味地以罚代管。第二,一切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参照其他部门法并与其相结合,明确网络直播平台以及主播个人行为等法律边界。第三,立法要着眼于科学立法。在制订新法之前,必须要开展充分详细的调查,广泛征求听取社会公众的建议。
(二)加强网络直播的政府监管
首先,网络直播行业的有效规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的强力监管。网络直播活动不仅是作为一种丰富人民精神生活的新兴产物,其还代表着巨大的商业价值。所以,政府在对网络直播活动进行监管的同时,也要对网络直播活动和公共利益进行衡平,充分合理的保障网络直播活动不受到非法的侵犯。不仅如此,政府在监管过程中,对于那些进行涉黄、涉毒、涉赌等网络直播活动的网络直播平台应当给予坚决地查处,严格保障社会公众的网络安全,还广大人民一片“网络净土”。
其次,我国应当建立网络直播保护专门监督机关,通过政府中的专门机构与行业协会,形成对于网络直播的二重监督机制。针对某些平台应当具备的资质或者手续不齐全的情况,应该及时通知相关平台,严格把关审批许可的全过程,对于不具备审批许可的网络直播平台应当限期内采取补全手续。不仅如此,还可利用政府监督与行业协会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行直播信息收集、直播报备制度,对网络直播的开展实行严格管理。政府部门作为网络直播平台的管理机关,可以有效实行其职权,要求和限制相关直播信息的利用、收集;而行业协会则可以通过对于整体行业的监管,对其人员进行职业能力考核与职业道德考核,并通过行业自律方式实现对于网络直播活动的监控,以此来实现对于网络直播活动的有效规范。
在飞速发展的大数据背景下,网络直播的价值愈加凸显,而技术给人们带来更多便利的同时,随之而来便是网络直播出现乱象的严重问题。因此,对于网络直播这一新兴事物的监管是势在必行的。在通过现有法律体系无法充分规范网络直播活动的现状下,必须依靠政府、个人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相互配合,才能真正形成对于网络直播活动的合理有效规制。
参考文献
[1]韩步伟:《网络直播掘金手册》,人民邮电出版社2017年版。
[2]张玉菡:《网络秀场直播的版权保护与规制》,传播与版权2017年版。
[3]江必新:《论行政规制基本理论问题》,法学2012年版。
[5]金江军:《互联网时代的新型政府》,中共党史出版社2017年版。
[6]刘金星:《让网络直播平台运行在法治轨道上》,新闻前哨,2016 年版。
[7]王名扬:《美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作者简介:蔡佳朋,1996年1月,男,汉,海南海口,学生,研究生,宪法学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