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破产重整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视角
2020-01-19王昌昌
刘 红,王昌昌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黄石 435002)
一、民营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概述
2007年6月我国正式颁布《企业破产法》,这部专门的破产法是我国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经验并结合中国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制定的,其在债权人自治、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强化破产责任等方面均有所突破,但是从宏观层面来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民营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暴露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仍然较为突出,特别是在民营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亟待解决和完善。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从法条规定以及结合企业破产重整实务不难看出,所谓的企业破产重整是指对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者濒临破产但该企业仍有再生之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意在挽救企业继续生存的一种法律程序。有学者指出,民营企业破产重整程序最终的目的是通过各种措施积极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法人,以避免企业破产给经济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因为从我国当前民营企业破产重整的实践来看,企业采取系列积极措施突破企业面临的破产困境,从而可以实现企业的再次正常运作。这种方式为多数企业所接受。
纵观我国民营企业破产重整实践,其最明显的一个特征表现为企业权益结构的重新构建。破产重整在本质上就是企业所有权(同时也是控制权)的重新配置,①这种所有权的重新配置表现为企业所有权由原有股东转移给债权人。从民营企业破产重整实务案例中不难看出,民营企业破产重整通常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如果在这一过程中不能做到对多方利益的兼顾,势必会对市场经济造成冲击,因而如何按照法律要求对民营企业各方利益尤其是债权人利益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也就成为民营企业破产重整的重中之重了。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社会中,民营企业在进行破产重整活动时,在多数情况下会出现疏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现象。笔者认为,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其一,民营企业普遍对破产重整这项活动缺乏认知,多数民营企业主片面地认为既然破产重整旨在救活濒临破产的企业,那么就要给予企业股东和债务人利益更多的维护,却忽视对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其二,民营企业大多因为经营不善、负债过多而不得不选择破产重整以攻克运营过程中遇到的难题,寻找企业发展新的出路,加之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民营企业的诸多运营事项对外保密而不为债权人熟知,这就导致民营企业债务人所掌握的企业讯息远远多于债权人,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往往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最终影响债权人利益的顺利实现和有效保护。例如债务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秘密转移民营企业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或者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继续通过企业财产抵押的方式获得贷款或者进行借贷行为,就会产生新的债权人,这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会缩小,②实际利益的保护亦会受到严重阻碍。
二、民营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面临的困境
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颁布无疑对促进民营企业改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到积极作用,在民营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等多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亦离不开《企业破产法》的调整。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民营企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所涌现出的新矛盾、新问题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囿于当时的立法技术水平,现行《企业破产法》在面对这些纷繁复杂的新问题、新矛盾时难以及时有效全面地予以解决,这一困境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尤为突出。
(一)立法对新旧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瑕疵。其一,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一般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该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一般债权人的清偿数额不低于正常破产获得的清偿,然而对于一般债权人的清偿顺序、清偿程序等方面均未作具体规定。其二,在民营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有时企业为了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开展,可能会在这一过程中出现新的债权人。此时,对于如何保护新债权人利益在《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当新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可能因为无直接的法律规定做支撑而出现不公平的现象。其三,在新旧债权人之外,民营企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可能还存在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企业破产法》对于这类债权人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尚无规定,当民营企业破产重整失败而不得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对于当初反对破产重整的这部分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亟待解决。
(二)对有担保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不够健全。实践中,民营企业或因经营不善而出现资不抵债进而使企业发展陷入困境,此时,债权人利益必然或多或少受到损害,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就必然导致在众多利益主体中享有担保的债权人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必须对享有的利益作出一定的让步,使其原有的权益受到限制。一般而言,债权人在所担保的主债权到期而无法获得清偿时,担保债权人通常会通过行使担保权而享有优于普通债权人的保护,但是在企业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人的这一合法权益却明显受到限制,从而使得债权人正常的担保权不能得到充分实现。
(三)法律对于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资格规定不够明确。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破产重整作为企业重获生机并继续经营的一种途径,从法条规定不难看出,当前对于如何确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统一标准。这些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都必然直接影响到企业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也有可能造成申请权利的滥用,进而导致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毕竟在民营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各利益主体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关系,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可避免有的主体会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重整转移、私分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③
(四)破产重整过程存在司法权过度干预之可能。在我国,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源于相关利益主体的申请,而破产重整的整个过程却都是在法院主导下进行,例如法院在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核、指定管理人、法院受理企业的破产申请后导致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以及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等等,这些都体现了在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司法权的主导作用。民营企业破产重整中,法院依法对破产重整进行全面审查,但是有的时候这种审查因其本身繁琐复杂的属性而难以有效把握,特别是在实质审查方面,由于法律没有过多的明确规定,容易导致法院出现主观判断的漏洞,导致司法权过多的干预私权。当然,笔者并不否定法院在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运用公权力发挥的积极主导作用,但是在民营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若不把握好公权对私权干预的度,必将会对私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也就难以推动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运作,更谈不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显然这也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
(五)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和监督机制不完善。民营企业破产重整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时债权人缺位的现象,即使能够参与其中,也仅仅只有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这样一来就难以保证重整计划的全面性、合理性和公平性。同时,由于民营企业破产重整的监督机制不完善,很有可能会导致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滥用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三、民营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路径
当前,民营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仍然面临诸多难题,特别是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面仍存在着立法规定不明确、相关保护、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如何有效解决这些难题,就需要从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上寻找突破点,推进民营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平稳有序开展,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及时、有效保护。
(一)完善立法规定,为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法律支撑
针对《企业破产法》中关于新旧债权人利益保护规定不明确问题,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一般债权人清偿顺序、清偿程序、数额标准等进行详细规定,对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必须建立在平等、公正基础之上,并对新债权人权限、参与方式等方面的给予法律支撑。此外,对破产重整过程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需要通过完善立法予以实现,否则难免存在利益保护不公、不全之嫌,毕竟多数人潜意识里认为企业破产重整的最大受益者仍然是债务人。
(二)健全破产重整相关法律制度,为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制度保障
一是健全民营企业破产重整的准入和审查制度。针对当前破产重整中存在对适用破产重整企业资格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可以通过对准入及审查标准明确化、具体化予以解决。一方面,法院对于启动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必须进行严格把关和审查,要综合考虑企业资产现状、负债情况、重整成功率、利益保护程度、社会效果等因素再决定是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要防止债务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而实施的不正当行为,例如企业实际经营者凭借对企业信息更为知悉这一优势而实施转移财产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必须强化对破产重整真实性以及破产重整原因的审查。
二是健全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一方面,在制定破产重整计划及具体方案时应当邀请债权人参与其中,征询债权人意见,并将债权人意见有效纳入重整计划及方案之中,从而提高重整计划和方案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另一方面,破产重整涉及多方主体利益,若不能平衡好各方利益势必会影响整个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尤显重要。具体而言,在破产重整过程中,除了要赋予债权人对管理人一定的选任权,还要赋予债权人一定的监督权,只有让债权人全程参与其中,才能确保债权人不会因为与债务人信息不对称而引发利益受损。
(三)完善救济途径以确保担保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
破产重整作为处于困难和危机的企业重获新生的一项有效途径,其必须兼顾多方主体利益才能顺利实施这一程序。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对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作出一定限制,这就使得原本就已作出利益退让的债权人利益更加受限。为有效保护担保债权人利益,就必须完善相应的救济途径,例如明确担保债权人在企业破产重整提起阶段、审查和实施阶段的债权行使方式和具体标准,当担保权暂停行使时为担保债权人设置最低损害点,这个止损点的设置标准也必须予以明确。也只有将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上的担保权益损害降到最低,才能确保担保债权人利益得到有效且可靠的保护。
(四)平衡公权与私权,为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司法保障
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不单单是为了挽救企业,其最终目的还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平稳有序发展。当前,虽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企业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加以协调甚至是限制,但是这种协调和限制仍然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这就要求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时起就必须从法律上正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遵循相应的法律原则,将法治思维、法治理念贯穿始终。在民营企业破产重整实践中,为科学、正确地处理和平衡好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关系,各级政府,立法、执法、司法机关都必须始终坚持法治原则兼顾意思自治原则,树立公权力服务于私权利的意识。将利益平衡作为基本的价值导向和行为导向,在民营企业破产重整全过程充分调动多个方面的有利因素,在确保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充分兼顾保护债权人利益,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开展和实施。
注释:
①朱明阳.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探析[J].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10(1).
②曲瑞琦.浅析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6(4).
③徐凤英.新旧动能转换视角下企业破产重整债权人权益保护[J].江西社会科学,201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