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二次碾压型交通肇事案件疑难问题研究
——以类型化处理为研究视角

2020-01-19程方园

关键词:交通肇事因果关系行为人

程方园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300)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5月22日20时许,A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在北京市某快车道(市级车道,双向共四机动车道)上行驶时,被害人未知名男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在该快车道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未知名男子倒在快车道上(地上散落未知名男子收集的塑料空瓶)。A下车查看未知名男子情况并将一灭火器放置在其车后方约10米位置处,打开车辆双闪后拨打报警、急救、保险电话。约10分钟后,B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A经他人提示后站在小轿车后一段距离边打电话边向B招手示意,B(自称以为小轿车出故障停在路中间,未看见被害人躺地上)未停,从A停在快车道的轿车左侧压道路中心实线驶过,试图从小轿车与三轮车之间穿行,因距离较窄无法一次通过,B短距离倒车后从轿车与三轮车中间驶过。其间货车左后车轮碾压过未知名男子身体,后B驾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未知名男子死亡。

经鉴定,未知名男子腿部、头部、躯体都有不同程度损伤,均系生前伤,符合被一机动车撞击后摔倒又被另一机动车碾压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A为主要责任,B为次要责任,未知名男子为次要责任。

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如何对A、B二人定性,司法实务讨论中出现五种不同的意见:观点一认为,A、B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观点二认为,A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B的行为不够罪;观点三认为,A的行为不够罪,B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观点四认为,A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B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观点五认为,A、B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以上不同观点反映出二次碾压型交通事故(1)本研究中的二次碾压是指短时间内两车分别与同一自然人发生交通事故。案件在实践认定上争议较大。故有必要对影响二次碾压型交通肇事案件处理的因素进行深入分析,对二次碾压型交通肇事案件再具体类型化,明确不同类型的处理方式。

二、影响该类案件处理的疑难点分析

(一)被害人死亡时间判断

交通肇事只有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结果时才可能构成犯罪,鉴于实践中二次碾压型交通肇事案件的结果基本上都是死亡,故本研究以被害人死亡为研究对象。任何二次碾压型交通事故刑事案件都要首先判断被害人死亡时间,以确定涉案人员行为与被害人死亡这样的交通肇事后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模型上,被害人死亡时间存在两大分类三种情形,即分为能查清死亡时间和不能查清死亡时间两大类。在能查清死亡时间中,又可分为被害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和被害人在第一次事故中没有死亡而在第二次交通事故后死亡的情形。对于被害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的情形,因为死亡后果是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二次交通事故肇事者(以下称作“后行为人”,对第一次交通事故肇事者称作“前行为人”)只是对死者的尸体再次发生事故,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但实践中更多的是被害人经过第二次事故后才死亡和查不清具体死亡时间的情况。对于前者又可细分为以下情形:一是第一次事故仅造成被害人不致命的伤情,死亡由第二次事故直接造成(后次事故绝对影响);二是第一次事故造成被害人致命但未立即死亡的伤情,即使没有第二次事故也会死亡,即第二次事故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前次事故绝对影响);三是第一次事故造成被害人严重的伤情,第二次事故也造成被害人严重的伤情,共同作用导致被害人死亡,无法区分哪次事故对死亡的作用更大(同等影响);四是无法区分两次事故分别碰撞、碾压的部位(无法判断每次事故造成的严重程度),事故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无法区分影响)。不论何种影响,两次事故的肇事者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无法查清死亡时间的情况下,对于后行为人应当本着存疑有利原则不予定罪,但如果后行为人存在逃逸情节,则需要进一步研究后行为人交通肇事和逃逸行为的有责性问题。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刑法定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做出的认定,是行政机关基于事故现场情况和交通相关专门知识做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涉案人员不能针对该认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无比重要的原因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要件上对行为人负事故责任有一定要求,即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结果,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后果,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才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确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刑法中的作用是追究当事人刑事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所要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是建立在交通事故责任基础之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外在表现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既然是证据,无论是在理论中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哪种证据的争论。显然交通事故认定书难以被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八类法定证据种类的范畴。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表现上和实质性上同书证或鉴定意见存在相似性,但在关键特征上又与这两种法定证据种类存在明显不同。证据地位的不明确更多的是导致理论困惑,不妨碍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类似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如非法采矿类案件中,国土部门或相关单位对土地损害及矿产资源等情况出具的报告),它们虽然无法被明确划入八大证据种类,但并不妨碍在刑事司法中作为关键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该条第二款虽然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八大证据种类,但并没有明确说明八大证据种类以外的其他材料就不是证据。因此,任何关于因某类材料不能准确划入八大证据种类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讨论都是无意义的,该材料只要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就可以作为证据。当然,该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需要经过查证属实。

4总而言之,为了促进土地整治项目地顺利开展,如今,人们积极使用无人机低空摄影测量技术,基于此技术的使用取得显著的效果,比如,能够及时获取数据信息,同时更加清晰地获得图像资料等,这种技术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具体的每一个阶段,基于此,项目工程的每一个环节的工作能够更加有效地完成,提高土地整治的效率。如今,无人机低空摄影测量技术也积极使用在其他领域之中。

2.交通事故责任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关系

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不属于八大证据种类,但经过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基于该证据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实际上是判断责任认定是否准确、合理。但现实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与实际上应然的事故责任认定可能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其中有一项重要又容易被忽视的原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了行政定责、刑事定责和民事责任分配的多重功能,特别是民事责任分配功能。

对于这种不统一,刑事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司法审查,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分配明显不合理,则否定该认定书的证据资格。

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上,司法人员容易忽视或混淆两个概念,即事故责任划分判断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因果关系判断。这两个概念容易混淆,因为交通肇事案件中事故责任与刑事因果关系常常是重合的,但仔细分析法律规定和大量实际案例会发现两者不同,将两者等同会导致部分复杂案件不能被妥善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确定了承担责任的原则和事故责任推定原则,即如果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直接推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在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以上规定至少说明两个重点:一是事故责任是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的责任划分,二是这种划分在特殊情况下存在强制推定。在强制推定的情况下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就不完全由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决定,会存在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影响应当被认定为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行为人因对方行为人的逃逸、破坏现场等行为而被认定为承担次要、同等责任的现象。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刑法上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通说认为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174因果关系的学说较多,争议较大,没有一种学说能对全部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提供支撑。因此,实践中,司法人员一般在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条件说、客观归责说中有条件地选择支撑自己处理意见的学说。本研究较为认可张明楷对因果关系认定的立场[1]183-193,认为传统刑法理论讨论的因果关系包含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前者是基于存在论的事实判断,后者是基于刑法目的的规范判断。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事实的因果关系时,再进行结果归属的判断,当结果应当归属于某实行行为时,行为人才对结果负刑事责任。将结果归属于一个行为,并不必然否定对另一个行为的结果归属。因果关系认定产生的后果是将结果归属某个实行行为,肯定一个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并不必然否定另一个行为也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交通肇事案件中事故责任划分判断与因果关系判断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有几个方面。一是判断对象不同。事故责任划分是对某行为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的判断,交通事故是一个包括但不限于死亡结果的事件,因果关系是对某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的判断。死亡结果不同于事件本身。二是归责方法不同。事故责任划分存在推定责任,因果关系严格根据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在具体案件中依据不同学说选择判断。三是判断结论不同。事故责任判断结论为无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全部责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结论为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就应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则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举例说明交通事故责任与刑法上因果关系不重合的情况:甲未安全文明驾驶剐撞行人X,致X倒地受轻伤,甲履行了现场救治、报警、示警义务,后乙未看见坐在地上的X,驾车再次与X发生事故致X当场死亡。如果将这起事件作为两次交通事故评价,那么甲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X无责任,乙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甲无责任或次要责任,X无责任。因乙的行为直接导致X死亡,甲在事故发生后已完全履行应当注意义务,X死亡的结果应当归于乙的肇事行为,甲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认定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然,实践中还可以用其他变通方法得出同样的结论,就是将两次事故作为一次交通事故认定,根据对事件结果(X死亡)的作用和严重程度,认定乙负主要责任,甲负次要责任,X无责任,从而追究乙的刑事责任,而甲只负民事责任。对以上案例演变,甲在肇事后并没有完全履行应尽之责,而是逃跑或者未按规定设置警示牌、将被害人移动到相对安全地点,在作为两次事故认定责任情况下,甲、乙依旧分别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因为甲的这些行为存在较大过错,乙的行为不属于异常介入因素,所以应认定甲行为与X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并不是说肯定了甲行为对结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就否定乙行为也对结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乙行为对死亡结果属于绝对影响或同等影响,则乙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虽然事故责任与刑法因果关系在大部分情况下会重合,但仍有必要对二者予以区分,特别是在难以区分前后行为对死亡后果影响作用的情况下,厘清处理思路,避免在谁的责任更重或者没有谁的行为就没有死亡结果的循环论证中纠缠。用行政思维对事故责任认定,用刑事思维判断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司法审查应依据行政机构责任认定原则(2)交通事故认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该部门属于行政机构,故应该根据行政机构内部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和规则进行合法合理性判断。进行,而不应以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原则进行。

(三)二次碾压型交通事故能否存在两个以上主责或全责,并都进行刑事追责

实践中二次碾压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即将整个事件作为两次交通事故定责和将整个事件作为一次交通事故定责。将整个事件作为两次事故定责主要考虑毕竟发生了两次碰撞,且部分二次碾压间隔时间较长,其间有其他变动。将整个事件作为一次事故定责主要考虑虽然发生两次碰撞,但时间上相邻、结果上紧密相连,作为一次事故综合评价可以更加合理评价各方责任。两种定责模式都有道理,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会在具体案件中合理选择,但大多会将整个事件作为一次事故认定,因为能避免分开定责后因无法证明被害人死亡时间而对前后行为人均作无罪处理。但将整个事件作为一次事故定责的弊端是在难以区分前后两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孰大孰小时,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识和司法人员的认识产生偏差,司法人员在排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后,又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和勇气做出和已经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的事故责任分配。在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具体应当怎样分配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只能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在本研究第一部分的案例中,就难以区分A、B二人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作用大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A为主责,B和被害人为次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要考虑A是整个事故的最初引起者,在第一起事故中负主责,在第二起事故中A因为未按照规定摆放三脚架(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而负有一定责任,导致被害人被碾压,故整体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B在第二次碾压中的严重过错行为(没注意到路上躺着的被害人,在他人提示、路面散落各种塑料瓶子、自己车子无法一次性通过时还强行倒车后压双实线通过事故现场,导致被害人被直接碾压致死)及A在现场履行了必要警示义务(虽然没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放置三脚架警示后车,但有放置其他东西,其本人也站在事故地点向B招手示意),根据当时仍然具有效力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4)该试行标准并没有被明文废止,但2018年5月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删除了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标准的规定,实际上从上位法规的角度否定了该试行标准的效力。但实践操作中,该规定有一定合理性和适用延续性,属于民警办案时的参考标准。的相关规定,A不应单独被认定为主责,B应当承担不低于A的事故责任。但做出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在一次事故中不能存在两方以上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因为全责承担的是100%的责任(5)这里的百分比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主责承担的是70%的责任,一次事故责任量加起来不能超过100%。这忽视了二次碾压型交通事故本质上不是一次事故,而是两次事故的叠加,将实际上的两次事故作为一个整体事故评价时,事故责任量相加是可以超过100%的。这样,在二次碾压型交通事故中就可以存在两个以上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在已公布的判例中,就有将二次碾压型交通事故作为一次事故认定两个主责或全责并对两人都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6)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刑终491号判决书、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7)0926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刑初45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也有区别前后两次事故责任,分别认定前后行为人在前后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对二人一同追责的案例(7)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

对于在二次碾压型交通肇事案件中能否追究两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定论者会说,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对两名行为人共同追责实际上是将二人作为共同过失犯罪人处理,有违共同犯罪理论(两人故意犯罪才能形成共同犯罪)。肯定论者认为,《刑法》第25条虽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但同时也规定共同过失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本研究认同肯定论者的观点,《刑法》并没有否认对两名以上的过失犯罪者同时追责的可能,所以对二次碾压型交通肇事案件中两名过失犯罪人根据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定罪处罚并无法律上的障碍。判断前后行为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要考虑两点:一是前后行为在整体交通事件或各自的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必须达到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二是前后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被切断或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三、二次碾压型交通肇事案件类型化处理建议

二次碾压型交通肇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情况复杂,并不能简单一刀切地统一对前行为人或后行为人单独追责或同时追责,而是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重要构成要件分步骤地查明事实、厘清关系、适用法律。二次碾压型交通肇事本质上是前后两行为人的分别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只有行为已经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且需要负刑事责任时,才需要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影响行为定性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害人死亡的时间,该因素主要影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配,该因素是构成交通肇事的事实基础。根据以上两大因素,本研究尝试对二次碾压型交通肇事案件分类,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一)被害人在第一次事故后已死亡

对该种情况,因为后行为人碾压的是被害人的尸体,所以不论后行为人负何种事故责任,其行为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前行为人如果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就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害人在第二次事故后死亡

该种情况又可以根据两次行为对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具体影响分为前次事故绝对影响、后次事故绝对影响、同等影响、无法区分影响。

第一,前次事故绝对影响情况下,前行为人负主责以上(即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后行为人一般不被追究刑事责任,除非具有逃逸情节,且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第二,后次事故绝对影响情况下,前行为人如果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提示、救助义务,且没有逃逸情节,后行为人的严重过错可以切断前行为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刑事因果关系,在分开评价两次事故责任时即使认定前行为人负前次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也不应当追加前行为人刑事责任;因为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并不完全同一,虽然前行为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前肇事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影响不大。比如,前行为人因未安全文明驾驶将一路人挂倒致轻微伤,但及时将伤者挪至一旁,设置提示警告,没有逃逸,后行为人因严重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再次与路人发生事故,后行为人负后次事故全部责任,那么只需追究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在将两次事故作为一次事故整体评价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会做出后行为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前行为人负事故主要或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即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前行为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考虑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后行为切断,不对前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综合考虑前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及相关救助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前行为人在负主要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前行为人逃逸或者没能履行警示其他车辆、将能救助的被害人及时挪到安全区域等义务,且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就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后行为人只要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就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理原则主要考虑行为人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影响在事故责任认定中确实存在此消彼长的情况,在能区别出哪次行为对死亡影响更大时,作用更大的行为人当然应当负更多的责任。将逃逸情节作为次作用行为人入罪的重要考量因素是为了起到禁止肇事者逃逸的规范作用,强制规定后行为人需要对死亡结果负责。

第三,同等影响情况下,前后行为人只要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就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四,无法区分影响情况下,前行为人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就应当负刑事责任;后行为人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没有逃逸情节的后行为人主要考虑无法区分影响情况下,由于存在前次事故绝对影响的可能,从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出发,应对后行为人作无罪处理。

(三)不能查清被害人死亡时间

这种情形与被害人第二次事故后死亡但无法区分影响的情形不同,后者是能确定被害人在第二次事故后死亡,前者是根本无法判断被害人在第二次事故前是否已经死亡。这种情况可以参考无法区分影响情况的处理原则。鉴于被害人存在第一次事故后就死亡的情形,在后行为人未逃逸情况下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起到规范行为、增大逃逸成本的作用,应当对具有逃逸情节、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后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由上可知,实际上对前行为人追责的可能性更大,对后行为人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追责,前行为人只有在被害人是在第二次事故绝对影响下死亡且履行了应尽义务,后行为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才存在出罪(不构成犯罪)的可能。这种处理主要是考虑到前行为是引起整个事件的很重要的原因,可以说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并且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前行为人在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上具有更多的可期待义务,所以前行为人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但前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如果没有达到该条件,对其也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比如被害人过错更大,前行为人在事故中并不负主要以上责任,前行为人履行了事故后的应尽义务,后行为人因为对整个事件具有更大的过错或法律不允许的严重行为(逃逸)并被认定负主要以上责任时,可以只对后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回顾第一部分的案例,被害人被撞击一次、被碾压一次,受伤部位分别是颅脑和躯干,均系生前伤,两次受伤程度都很严重,每次事故足以单独造成致命的结果,所以可以判定被害人在第二次事故后死亡,且前后肇事行为属同等影响。A在第一次事故中未能安全文明驾驶,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B在第二次事故中未安全文明驾驶,A没有将被害人移动到安全区域,未按照法律规定设置警示,综合认定第二次事故中B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无责任。若将该交通事件作为一次事故评价,则应认定A、B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定罪原则,A、B都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猜你喜欢

交通肇事因果关系行为人
自杀案件如何定罪
诈骗罪中行为人取得财产的特殊情形
因果关系句中的时间顺序与“时体”体系
玩忽职守型渎职罪中严重不负责任与重大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论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在什么情况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做完形填空题,需考虑的逻辑关系
敲诈勒索罪
交警部门尚未处理时外逃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论刑法中提前的因果关系与延后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