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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庭审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2020-01-18安帅奇

关键词:一审量刑庭审

安帅奇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庭审前如果认罪认罚,同时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追诉人在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在场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官会建议法官对该被追诉人进行较轻刑罚的判决,法官一般会接受检察官的建议,对被追诉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该项制度不涉及刑事庭审中被追诉人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是在刑事庭审中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能否得到从宽处理?对此问题,理论界并未给予重视 。(1)截至2020年5月5日,在中国知网输入关键词“刑事庭审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未检索出相关论文。本研究拟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庭审中适用的可行性,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庭审中适用的程序进行构建。

一、刑事庭审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按照理论界的通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意义是为了化解我国目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矛盾,也是为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1]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直接的目的就是通过程序分流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加速诉讼活动的进程,从而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同时根据被追诉人犯罪的具体情形区别对待,实现宽严结合和罚当其罪,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价值。[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报复性刑事司法理念向恢复性刑事司法理念转变的结果。该项制度能够让被追诉人主动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从而推动诉讼活动的进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作为从宽的前提,这既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重视,又彰显了司法的宽容和文明。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在刑事庭审前让被追诉人参与其中显然是不合理的。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若是被追诉人在刑事庭审中认罪认罚,法院则不会将此作为减轻刑罚的依据。这不仅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不出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宽容、司法文明的理念,而且会影响被追诉人庭审中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因此,在刑事庭审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贝卡利亚认为,诉讼活动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因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3]在刑事庭审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加强受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沟通,有利于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及时解决争议。

二、刑事庭审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行性探究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后,刑事案件在进入法院庭审前就被分为两种类型,即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和认罪认罚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和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及公安部出台的规定,并没有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一套独立的侦查、移送审判程序。因此,认罪认罚的案件需要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这三种法定程序进行审理。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就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认罪认罚的案件在刑事一审程序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刑事简易程序这两种法定程序进行审理(2)由于我国刑事速裁程序针对的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所以刑事一审程序不涉及刑事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问题。,而在刑事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和不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审理则涉及刑事普通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问题。

由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在庭审前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就量刑问题达成了合意,法官在庭审中仅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所以对于刑事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本研究不再讨论。但由于刑事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的被追诉人仍然可能上诉,所以在刑事二审程序中就需要面对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和不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庭审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问题。至于再审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刑事一审程序和刑事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本研究就刑事庭审的不同阶段将分别展开论述。

(一)刑事一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行性

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在进入刑事一审程序后,可以在庭审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前提,需要检察官与被追诉人之间达成合意,否则,该项制度就无法适用。因此,就其本质而言,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并无太大差异,即均是以检控方和被追诉方达成合意作为启动前提和基础的协商制度或程序。既然在刑事庭审前允许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3)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与被追诉人仅能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至于罪名的变更、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问题则不在协商的范围内。,那么在庭审中也应该允许检察官和被追诉人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目的是缓解我国案多人少的矛盾,将80%的简易案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庭审前处理完毕,加速诉讼过程,从而将更多的司法资源用到少量的复杂、重大的案件中,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审理。[4]

在不认罪认罚案件的刑事一审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需要被追诉人与检察官在庭审中就认罪认罚问题进行协商(4)有观点认为,针对一些量刑难度较大的案件,法院可以介入,对检察官和被追诉人的量刑协商过程进行指导。参见胡云腾.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几个问题[J].中国法律评论,2020(3):80.本研究不赞同这种观点。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其本身是检察官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协商,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被追诉人的犯罪问题进行裁决,法官若是参与量刑协商的过程,不仅与其中立的第三方身份不符,而且会削弱法院的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拖延了诉讼活动的进行,但是并不会大幅度降低司法效率,反而会提高司法效率,因为进入刑事庭审的案件一般是不认罪认罚的案件,本来就是要对其进行实质化的审理,若是允许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使其得到从宽处理的待遇,就会降低其上诉的概率。

(二)刑事二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行性

关于刑事二审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有观点认为,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若是被追诉人在刑事一审程序中不认罪认罚,而在刑事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就会导致程序的反复启动及运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与立法目的不符。[5]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二审程序中仍然可以适用,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官和被追诉人仅能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对于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罪名的变更等不能进行协商。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量刑方面的问题,二审法院可以直接改判,无须发回重审,这样不会导致程序的反复启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二审法院完全可以在检察官与被追诉人达成量刑协议后,考虑检察官的建议,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

(三)刑事再审程序刑事再审程序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行性

首先,要明确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理由包括影响被追诉人罪与非罪、定罪量刑和案件的公正审判。因此,若是法院决定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或者是检察院抗诉而使法院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就说明该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是否被定罪处罚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种情形下被追诉人与检察官则可以就案件的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若是在刑事再审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给予其从宽待遇,就会加速诉讼活动的进程,达到案结事了、解决争议的目的。

其次,要明确刑事再审的程序运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刑事再审的程序运行指再审启动后原来是一审案件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原来是二审案件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至于裁判后是否可以上诉及是否终审裁定,均按照该案件所处的程序处理。因此,在刑事再审程序中完全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以上是针对刑事再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由。若是在刑事一审程序或者二审程序中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认罚,那么此案件进入刑事再审程序的概率将大大降低。从这个角度来讲,在刑事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不仅可以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彰显司法公正,而且可以影响后续程序的启动,进而间接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

三、刑事庭审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构建

(一)刑事一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构建

在刑事一审程序中允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即原本被追诉人不愿意认罪认罚,而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那么法官应当宣布中止审理,由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就认罪认罚的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在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就量刑问题协商一致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法官可以就该案件继续审理。由于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认罚,此时就无须与不认罪认罚案件采用同样的标准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从而进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程序,即法官主要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听取检察官和被追诉人的意见。

法官若是认为检察官给出的量刑建议不当,则可建议检察官对量刑建议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进行判决。当然,若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适用期间法官发现有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则应当进行程序转换(5)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没有关于程序转换的规定。本研究认为,存在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时,应当进行程序转换,即恢复原先省略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重新按照原本的程序进行审理。。之所以要进行程序转换,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就量刑问题达成了合意,在此情形下庭审才会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若是出现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因素,未经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环节,而法官审查了被追诉人自愿性后就直接做出判决,就等于直接剥夺了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因此,在出现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时,法官应当及时进行程序的转换,恢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

(二)刑事二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构建

刑事二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较刑事一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更为复杂,因为在刑事二审程序中不仅会有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上诉,而且会有认罪认罚的案件上诉,所以需要分情况进行相应的程序构建。

1.认罪认罚的案件刑事二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构建

对于被追诉人在一审中认罪认罚后能否上诉,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主张应当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的上诉,特别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一审终审不得上诉以避免浪费司法资源。[2]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国家应当保障被追诉人的上诉权,这是对被追诉人权益的保障,更是司法公正的体现。[6-8]本研究认为,应当给予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上诉权,但应当对此种案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予以限制,在被追诉人与检察官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应该明确被追诉人放弃对量刑问题的上诉权,仅在出现检察官不以双方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基础而另外提起公诉时,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方可上诉。做如此限制的原因不仅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而且是节约司法资源的必然需要。

进入刑事二审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一般都是检察官不以双方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基础而另外提起公诉的上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的原因可能是检察机关发现新的证据变更罪名,在二审程序中被追诉人当然可以就量刑问题与检察官继续协商。此时若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则二审法官应当宣布中止审理,待被追诉人与检察官达成合意后方可继续审理,法官在审查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后即可做出判决。倘若出现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情形,参考一审程序的处理方式进行程序转换,恢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做出裁决。

2.不认罪认罚案件刑事二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构建

不认罪认罚案件的刑事二审程序较认罪认罚案件刑事二审程序而言相对简单,因为不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的上诉权没有受到限制,此时对于刑事二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可以比照刑事一审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进行构建,即在刑事二审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被追诉人若是认罪认罚,则法官应当中止审理,待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就量刑问题协商一致并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继续开庭审理,此时就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主要审查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若是出现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因素,则法官应当及时转换程序,恢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并按照转换后的程序及时做出判决。

当然针对不同的上诉理由应当采取不同的审理方式。第一,如果被追诉人仅针对一审的量刑问题进行上诉,那么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而直接书面审理。若是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此时需要被追诉人与检察官就量刑问题达成合意,之后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第二,被追诉人针对一审的事实证据问题上诉。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可以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也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若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6)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对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文件规定,在二审程序中,试点中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可采取独任制审理一审以简易程序审结的上诉案件及民事裁定上诉案件。笔者认为,在刑事二审程序中也可以参照民事二审程序繁简分流的改革试点方案,构建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的制度,这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从而更有效地审理疑难复杂案件。本研究以可能判处被追诉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界限,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必须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则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则必须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三)被追诉人刑事庭审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的权益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专门设立了值班律师制度来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但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最多属于为被追诉人提供临时性帮助的律师,[9]因而若是刑事庭审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就成为一个问题。

此时便需要提及司法部于2017年在我国部分地区推行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是对于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的案件,以及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被追诉人没有委托或者指定辩护人的,由法院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此即强制性指定辩护。此项制度可以保障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的权益。同时需要出台相关法律来保障律师与检察官就被追诉人量刑问题协商时平等的权利,当然律师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及时为被追诉人变更强制措施,全面告知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制度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并在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后协助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当然,这里面仍然有许多具体的问题需要解决,比如在被追诉人与检察官协商过程中出现合法性瑕疵是否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效力问题。例如,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需要律师或者辩护人在场。但是,在实践中会出现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律师或者辩护人不在场的情形。基于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认罪认罚从宽是否有效?对此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本研究认为,在此情形下认罪认罚从宽仍然有效。认罪认罚从宽出现此种瑕疵后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被追诉人的意愿。从本质上讲,要求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律师或者辩护人在场是为了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若是被追诉人同意,则程序继续进行。这也是被追诉人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体现,法院应当尊重其意愿。关于该问题的程序构建,可以在尊重被追诉人意愿的基础上加大法官的告知义务,在出现程序瑕疵时法官应当告知被追诉人出现程序瑕疵,加大法官对被追诉人自愿性审查的力度,在充分尊重被追诉人意愿的情形下继续审理。若是被追诉人不愿意继续审理,就需要重新在律师或者辩护人在场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后再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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