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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研究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新路径

2020-01-17

海峡法学 2020年3期
关键词:民商事纠纷当事人

赵 洋

一、引言

人类文明的发展史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成是一部纠纷解决方式的进步史。在现代社会,社会文明程度不断提高,为权利而斗争已经成为矛盾纠纷解决时各方主体的内心遵循。尤其在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水平的日益提高和国家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民众逐渐从中国传统“厌讼”“息讼”的观念中转变出来,“良民畏讼,莠民不畏讼”的理念已然不再适应当下社会。在遇到纠纷矛盾难以化解或者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诉讼途径来寻求救济已成为人们的必然选择。这在一方面体现出了人民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在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价值使命。但在目前的社会转型阶段,可以说,各种矛盾纷繁复杂且日益激化,加之立案登记制等司法便民措施的不断推进,使得大量的诉讼案件涌入法院,而司法改革正处于攻坚关键期,法官的数量是固定有限的,繁重的案件压力使得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案多人少的矛盾也让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满足人民群众需要。

人们参加文明社会的实利原则的根本要求是寻求一种可以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这也是人类社会经济理性的自然要求。①201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其中明确要求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并充分发挥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引领、支持和保障作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对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推进提出了系统性的要求,并明确提出探索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22条规定:“探索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医疗卫生、不动产、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领域探索建立中立评估机制,聘请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担任中立评估员。”因此,建立和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已是社会和法治发展的现实需要。在此背景下,各地法院逐步开始探索非诉纠纷解决机制。2019年,S市G区人民法院设立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将纠纷消弭于诉讼前,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的有效衔接。本文在结合中立评估机制的正当性依据和S市G区人民法院探索实践的基础之上,对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进行探讨并提出一定的完善建议。

二、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的界定

中立评估机制最初出现在美国,被称为早期中立评估制度(Early Neutral Evaluation),②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美国加州北部地区联邦法院试行了ENE(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程序,聘请经验丰富的律师或者退休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根据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作出专业的评估意见。具体是指在征得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由法院将案件转交给中立第三方,由第三方作出无约束力评估的一种具体做法。从本质上看,中立评估机制属于ADR制度的一种。我国在法律层面并未真正确立中立评估制度,学界对中立评估的定义一般为: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但未开始正式审理前,由专业权威人士对双方观点的合理性和证据的证明力做出评价,并且提供对案件没有约束力的解决方案。③范愉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4页。由此可以看出中立评估机制的几个特点:一、中立评估的时间是在法院正式审理案件之前;二、中立评估需遵从当事人自愿原则;④美国在早期中立评估制度中,中立评估是否启动要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其若选择参加这一程序,那么在评估开始前,其须签署一份早期中立评估协议。三、中立评估主体为法院之外的第三方主体;四、中立评估是对案件可能的结果或走向出具评估意见供当事人参考,评估意见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是指当事人就民商事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通过引入中立评估员对各方争议问题和纠纷处理进行法律分析或专业评判,出具中立评估意见,供当事人参考,引导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作出合理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或引导当事人和解,从而促成纠纷及时解决、矛盾有效化解的机制。

三、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的正当性依据

(一)推进诉源治理、实现案件分流

过去,在我国民商事司法领域,长期以来采用立案审查制度。这使得法院对于是否立案、何时立案等关涉当事人诉权的问题人为控制因素过大,操作上过于随意。⑤石春雷:《立案登记制改革:理论基础、运行困境与路径优化》,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128页。2015年,我国正式确立并实施了立案登记制,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避免了人为立案难的因素,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从近几年的实际效果来看,可以说,立案登记制使得公众通过司法表达诉求的通道越来越畅通。但是,也应当看到,立案登记制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也使得诉讼的门槛相对降低,大量的社会纠纷不断涌入法院,再加之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推行,一方面是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另一方面是办案法官的相对减少,致使“案多人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而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作为一种新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有效缓解法院在应对“诉求多样化、纠纷多发性”方面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案件分流,从而破解“案多人少”矛盾。中立评估机制运作于法院正式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前,一旦双方接受中立评估意见,那么法院只会对达成的结果进行程序性的确认,无需再对案件进行“审判式”的实质性审理,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即使在中立评估程序中,纠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那么案件在进入诉讼审理阶段后,各方在评估听证程序中确认的无争议的事实,便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视为各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法院无需再对该部分的事实组织举证、质证,有效的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另外,中立评估员最终出具的中立评估意见亦有助于法官厘清案件思路、掌握争议焦点,从而发挥辅助审判的作用,帮助法官在后续的案件审理中尽快厘清事实,快速化解纷争。可以说,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在优化司法资源、推进诉源治理以及辅助案件审判方面的作用不可小觑,是解决现在“诉讼爆炸”难题的迫切需要。

(二)创新社会治理、优化治理格局

诉讼手段是公众维护权利和解决纠纷的关键且有效方式,但不能将其作为第一道途径和唯一的途径,而且诉讼方式也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在大力倡导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的大背景之下,法治保障具有重要的地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我国法治实施体系中的重要部分,中立评估正是在法律的框架下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实践,其根本目的在于完善社会的治理机制。目前,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而从本质上看,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也属于调解的一种,只是其不同于一般的人民调解或诉讼调解。①人民调解是由依法设立的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与矛盾,但调解结果本身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可就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诉讼调解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中立评估是在专业评估员的主持下,从诉讼风险和法律分析的角度和方面引导当事人作出相对理性且正确的判断,而不同于一般人民调解中“苦口婆心”的说服疏导,期待双方互谅互让。另外,在中立评估阶段,法院尚未对纠纷进行实质处理,当事人此时可以从专业、全面的角度对案件的未来导向进行“审时度势”,从而作出最优判断,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而且,中立评估机制是在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处理方式更加温和,更有利纠纷的化解。总的来看,中立评估是介于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之间的一种新型纠纷解决方式,它对于推动矛盾纠纷化解、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优化社会治理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三)减少司法讼累、保障合法权益

由于诉讼程序繁复,双方当事人往往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讼累不可避免。②李树训、冷罗生:《论我国诉讼调解制度保障体系的完善》,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7期,第76页。从实践来看,“打官司贵、耗费时间长、不懂法律知识”等问题,是公众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的普遍难题。而中立评估程序相较于诉讼程序来说,周期短、程序相对简单,可以有效提高当事人的效益。更为重要的是,通过中立评估,能为当事人提供一次审理试验,避免其作出不切实际的预期。③陈立峰:《美国早期中立评估制度之评介——兼与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比较》,载《浙江树人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第92页。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没有类似于诉讼程序中审判周期和诉讼费用等严格的规定,反而对处理纠纷具有高效快捷、收费低廉的特点。例如,S市G区人民法院建立的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一般要求在15天内就要对纠纷进行中立评估,而且如果最终中立评估取得成功,双方当事人接受评估意见,那么诉讼费用只按照原费用的25%进行收取,这都可以有效减少对当事人产生的司法诉累。另外,中立评估是由中立性、专业性的第三方主持,对各方的争议问题和纠纷处理进行法律分析和专业评判,并出具不具有约束力的评估意见供当事人参考。这样整个评估过程下来,即使是不了解具体法律知识的当事人也对自己的诉讼处境、案件风险及可能性结果有了一定的认知和预判,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公众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理性地对待纠纷,甚至有助于增加纠纷解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在这一层面,中立评估机制可以弥补法院对于审前阶段投入不足的缺陷,让当事人更直接地参加诉讼,提高他们对案情的理解和控制力。①江和平、黄琪:《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的中国发展之路》,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7期,第23页。即使最终中立评估未能成功“定纷止争”,那么案件就会及时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裁判,对当事人的诉权不会产生任何不利的实质性影响。因此,中立评估机制可以有效促进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满足多元解纷的需求,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的实证考察

为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S市G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制定了《关于建立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的规则(试行)》,引入中立评估员对纠纷各方的争议问题和纠纷处理进行法律研判或专业评判,出具中立评估意见,以此建立了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根据统计,截止至2019年9月,S市G区人民法院共受理了中立评估案件207件,其中最终调解成功58件。可以说,中立评估机制既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的受案压力,又促进了纠纷的良性解决。

关于中立评估机制的选择与适用。对于中立评估机制的启动程序,S市G区人民法院采用的具体模式是:在案件进行立案前或者已经立案后、开庭前,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是否适用中立评估机制。当事人同意适用中立评估程序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选择民商事中立评估确认书》,之后纠纷便进入中立评估程序。即使中立评估最终未能成功,中立评估的期限并不计入后续的民事审判期限内。若当事人并未同意选择适用中立评估机制,那么案件便直接进入法院审理程序,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判。

关于中立评估机制的主体及确定原则。一般来看,中立评估机制的主体为中立评估员,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中立评估员可以由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其他领域的专业人员担任。S市G区人民法院所确定的可以担任中立评估员的基本资格条件为:1.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及职业道德;2.具备丰富的专业领域工作经验3.三年内没有受过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和行业协会处分。由法院再经过层层遴选后,与最终选定的人员签订聘任协议,正式取得中立评估员的资格。目前,S市G区人民法院从全区800多名律师中择优选取,共聘任了43名中立评估员负责对委托的案件进行法律评估。此外,对于具体案件中评估员的确定原则,当事人选择中立评估员的也遵从自愿原则,类似于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员的选定,采取以当事人自愿选择为主、法院指定为辅相结合的方式。法院制定了专门的中立评估员名册供当事人公开查阅。在一般情况下,由一名评估员负责中立评估,由各方当事人在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法院随机确定;而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也可以由三名评估员共同进行评估,由当事人双方各自选定一名评估员,再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法院随机确定一名首席评估员。

关于中立评估机制的程序流程。在选择适用中立评估机制及中立评估员确定后,会由中立评估员确定好具体的评估时间,召集并组织当事人在法院设立的民商事中立评估室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评估听证,并安排记录员记录评估过程并制作中立评估听证笔录,但要注意,因中立评估具有调解的性质,评估听证的过程并不对外公开。在具体的评估程序过程中,并没有类似于庭审一样的严格程序规则。中立评估员通过争议双方的陈述答辩以及证据举证质证,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分析,以预测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的优劣势以及可能的裁判结果,从而引导当事人作出有利于自身的判断和选择。中立听证结束后,由评估员出具评估意见书,意见书一般包括事实部分、分析部分、结论部分。评估意见书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主要供当事人或后续案件承办法官参考。若当事人可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经法院审查后进行司法确认或者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同裁判文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若未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那么案件就会及时移送法院的相应审判部门进行审理。

关于中立评估机制的时限和收费。中立评估机制与直接立案审理相比,具有专业高效的特点。S市G区人民法院所采用的具体做法是:在时间方面,鉴于法官承办的案件数量繁多,即使是简易程序,从立案、证据交换、开庭、结案,一个案件一般也需要50至60天的周期,案情疑难复杂的,甚至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限拉长至6个月的时间,而在选择并确定适用中立评估机制后,一般会在15天内就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中立评估,这具有快速便捷的特点,可以高效的解决纠纷,让当事人免去漫长的等待。在诉讼费用的收取方面,对于选择适用中立评估的案件,立案时可暂不预收案件受理费;后续若需要司法确认的,可以免收案件受理费;若需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可以在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基础上,再次减半收取。由此来看,中立评估可以有效减轻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负担。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中立评估有着独特的性质与优势。由于法官与中立评估员的职能定位不同,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般会处于相对更加消极、被动的地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作出合法裁判,并不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建议,亦不过多的引导当事人进行选择与判断。而中立评估机制则不同,中立评估员的地位虽然也是不偏不倚,但其功能定位于明晰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帮助当事人评估诉讼风险,从而引导当事人作出最优判断。另外,与法官相比,中立评估员与当事人处于更加平等的地位,亦不存在天然的地位优越性,因此,当事人也更愿意接受中立评估机制氛围下的评估程序,从而增加最终评估意见的可接受度。

五、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的路径完善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在我国仍处于探索阶段,并未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且其构建需要一系列制度规则,本文难以对所有的规则“面面俱到”,因此对于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的路径完善仅在以下重点问题方面具体展开。

(一)科学确定中立评估员资格、建立中立评估员名单库

事实上,中立评估员资格的确定在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中处于重要地位,甚至决定着中立评估机制的内在价值。中立评估员的选定、考核、退出不仅需要制定一套科学、统一的规则办法,而且要根据各地法院的不同案件情况因地制宜。从实践来看,以S市G区人民法院为例,虽然已经初步建立并实施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但法院目前所选定的43名中立评估员都是律师身份,评估员的专业领域较为单一,很难发挥中立评估机制的本质内涵。虽然律师在法律方面更为专业,但实际案件涉及的领域却多种多样,并非仅凭法律知识就可以有效解决,而且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或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并不足以确保其就具备相应的中立评估能力。因此,中立评估员资格的选定应当科学合理,做到结合实际。首先,中立评估员除了法律领域的人才外,还应当在医疗卫生、知识产权、建筑工程、商事金融、环境保护、公共管理等领域进行比例分配。其次,除了满足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及职业道德等基本条件之外,还应当要求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年限的工作经验或者具有本专业的高级技能资格。最后,经过选拔选出的中立评估员,在正式担任中立评估员之前,还应当经过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培训,从而保障案件的评估结果更加符合法律和社会的要求。

为了方便的当事人对中立评估员的选定,实践中,法院通常是将制作完成的纸质版中立评估员名册置于立案大厅处,名册上列明了中立评估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及执业单位”。但是,这些简单信息很难让当事人对评估员的专业知识水平作出合理判断,只能“随机性”的盲目选定。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中立评估员名单库,将每位评估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职称、专业领域及已评估案件量等信息录入评估员名单库中,让当事人可以通过法院提供的信息平台查看中立评估员名单库,在综合各种信息基础之上选定合适的中立评估员。中立评估员是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能否良性运行的关键,而建立多领域、高质量、全面性的中立评估员名单库可以更有效的实现“定纷止争”价值目标。

(二)制定中立评估规范性规则、强化中立评估程序性规制

中立评估机制目前还处于试点探索阶段,并未全面推开,亦未在法律层面正式得以确认。虽然中立评估机制不像诉讼程序那样,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但事实上,程序包含着决定成立的前提,存在着左右当事人在程序完成之后的行为态度的契机,并且保留着客观评价决定过程的可能性。①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第100页。中立评估机制如果被滥用则会侵害到当事人的权利,甚至是对司法权的践踏。为保证中立评估的公正、有效性,反映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使中立评估在法治的轨道上有序前进,辅之以程序性规则加以制约亦有必要。首先,不同层级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中立评估机制的推行及开展情况,出台关于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的统一规则,从而确保使中立评估机制有章可循,得以在正当程序的轨道上合法运行。其次,要着重对中立评估机制的启动原则和适用范围加以规制。在程序的启动方面,应当严格遵循民法的自愿性原则,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法院暂时为了“控制”收结案比率的原因,而不经当事人同意一概先将案件进入中立评估程序,这实际违背了中立评估启动的基本原则。诚然,如果在立案时当事人主动要求进行中立评估的,除非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那么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在中立评估机制适用的案件范围方面,一般来看,民商事纠纷基本上都可以适用调解原则,但中立评估毕竟不同于法院审判,并非所有的案件均适合通过中立评估程序解决。笔者认为,涉及至少以下情形的:1.纠纷本身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2.需要追加第三人方能查清案件事实的;3.案件涉及范围较广、影响较大或者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在上述情形下,即使当事人达成评估合意,也不应当适用中立评估程序,而应当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以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清和裁判结果的公正,否则中立评估的案件结果可能会对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

(三)确立中立评估司法审查制度、促进评诉机制的有效衔接

对于在实践中经过中立评估后可以息讼的案件,需要尊重中立评估员的调解成果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法院也需要进行司法审查工作,确立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和确认尺度,从而防范虚假、恶意调解行为。所以,中立评估机制运行的成功关键还在于实现中立评估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有效对接,即建立评诉衔接机制。这里的“评诉衔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经过中立评估程序后可以化解矛盾的案件,实现中立评估结案与司法审查确认的衔接;二是对经过中立评估程序后仍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案件,实现中立评估结案与移送诉讼程序的衔接。首先,经过中立评估程序可以化解的纠纷或矛盾,除了当场履行的之外,法院应当及时对中立评估结果予以司法审查。司法审查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是对中立评估中达成的协议出具司法确认裁定书;二是根据协议内容出具民事调解书。司法确认程序中,法院有权对调解协议的程序合法性、实体合法性和内容明确性进行审查。②刘加良:《司法确认程序的功能诠释》,载《政法论丛》2018年第4期,第69页。因此,对于经过中立评估程序后所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既要对协议内容上存在的瑕疵进行必要的法律释明,同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强制或诱导、合意结果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等情形,从而防止当事人通过中立评估及司法确认程序获取非法利益。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进行司法确认或者出具民事调解书。事实上,“把调解协议转化为调解书的过程,也是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过程,在此阶段,法官需要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不违反合法原则的调解协议确认其效力”。③李浩:《民事调解书的检察监督》,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135页。其次,对于在评估程序中双方争议较大、难以达成一致的案件,也不应当在评估程序中“久拖不决”。事实上,对于过去某些调解前置的试点,当事人的不满往往集中在一旦纠纷分流后就必须机械地走完全部所谓的诉前程序,容易令人产生法院在设法“甩包袱”拖时间的不良印象。①王亚新:《诉前调解的建构:目的、悖论、因应之策》,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31期,第23页。因此,应当将中立评估程序中未解决的纠纷及时移送至法院,使案件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但要说明的是,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前期的中立评估程序并非“徒劳无功”,中立评估员出具的中立评估意见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可以帮助法官有效掌握争议焦点,减少法官在庭前调查或诉讼调解上时间和精力耗费,从而更加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四)完善中立评估费用保障、健全中立评估工作考核

任何纠纷的解决都需要一定的成本,而上文已经提到,中立评估的一大优势就是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在实践中,S市G区人民法院亦只按照原诉讼费用的25%进行收取,但制度运行方面产生的成本却没有降低。例如,中立评估员的案件报酬、法院对中立评估机制的日常运行开支等等,都需要一定的经费支出。虽然对于中立评估员来说,参与中立评估也是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一种方式,但中立评估员毕竟与人民陪审员不同,不仅准入资格条件更高,而且还要在案件评估过程中投入极大的精力和时间。因此,需要给予中立评估员一定的高额报酬。在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下,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效益,也为了激励中立评估员参与中立评估的动力,必须给予机制运行一定的费用保障。因此,在我国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运行下,需要政府给予法院一定的财政支持,从而吸引更多的人才加入到中立评估员的队伍中。另外,从国外ADR制度发展较为完善的国家来看,其在费用保障方面,“除了国家银行,还有国家财政部和地方议会政府的支持,再加上社会团体、私人企业的捐助”。②蒋惠岭著:《域外ADR:制度、规则、技能》,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63页。在我国,也可以采用这种方式,通过鼓励一些社会团体或企业进行捐助,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中立评估机制作为法院诉前调解的一种新型方式,应当纳入对法院诉前调解工作的目标管理考核中。同时,由于中立评估案件需要后续的司法审查,由法官进行司法确认或者出具民事调解书,也应当将中立评估案件作为法官个人的业绩考核指标,可以将司法确认案件数等纳入实际工作量。另外,有资格担任中立评估员的都是各行业的先进人才,且其在中立评估案件过程中实际承担着“法官”的角色,因此对中立评估员个人的业绩考核尤为重要。实践中,可以由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组成考核小组,定期对中立评估员以及中立评估案件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中立评估员所在行业的职业年度考核内容。

六、结语

定纷止争不能靠某个制度的“孤军奋战”,而需要多种机制的共同发力。多种方式的优势互补有助于实现整体的统筹性、系统性,可以帮助具体个案优选最佳路径,实现纠纷的实质化解决,回避单一解纷方式的突出缺点。③龙飞:《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问题》,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6期,第148页。时至今日,当代法治社会不仅已普遍承认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正当性,而且它被纳入法治指标,被赋予了更高的价值。④郑重:《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三个向度》,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7月26日,第5版。从世界范围来看,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初期,基本都是司法机关发挥着引领示范作用。之于法院所设的民商事中立评估机制,其作为ADR中的新成员,直接作用在于借助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来缓解民事诉讼所面对的案件压力,本质目的则在于引导当事人理性对待诉讼、创新社会治理的方式,最终促进矛盾和纠纷依法、有效化解。目前,民商事中立评估机制还在起步与探索阶段,本文也只是针对民商事中立评估机制所作的一些浅论,其具体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需在结合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探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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