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药材管理的法律效益实现途径研究
2020-01-17李超
李 超
(河北大学 宋史研究中心,河北 保定 071002)
宋代医学已经发展到比较高的水平。北宋九位皇帝中就有七人重视医学,尤以宋太宗、宋仁宗、宋徽宗为代表。在社会经济发展、医学进步以及统治者的高度重视之下,与医学密不可分的药材市场也蓬勃发展起来。宋代国内私营药材市场兴盛的同时,海外药材贸易也繁荣起来。宋代还出现了我国最早的官办药局,近代医学史学家范行准对其高度肯定道:“其制度完密,亦仅有赵宋一代而已。”[1](p24)在相关法律的规范之下,宋代的药材管理呈现出体系化、制度化的特征。关于宋代药材领域的研究,一些学者以官药局为研究线索进行探究。如:史继刚从总体上介绍了宋代药材的官方制造机构和售卖机构的运行情况;[2](p103-107)张庆总体介绍了宋代官方药局与私家药铺并行发展的总体格局;[3](p45-48)刘淑芬关注到宋代惠民局的普及和意义;[4](p145-202)唐廷猷重点论述宋代官药局的制药标准和炮制规范。[5](p413-417)[6](p730-733)另有一些学者,以崭新的视角研究宋代的药材问题。如:张瑞贤系统论述了宋代各个行政区内药材产地的药材特征;[7]韩迎迎重点探讨药材产地和市场之间的流通问题;[8](p23-32)许文刚以宋代诗词为基础,探究宋诗中药材行业发展的脉络;[9]鄢洁以宋代笔记小说中所记载的药物文献为基础,分析宋代药物学的普及和流传状况;[10]张昭研究了宋代不同以往的药材生产方式;[11](p410-424)韩毅以医书为视角,论及宋代在《太平惠民和剂局方》附录中增入的三部医学著作主要内容。[12](p41-48)
区别于以往的研究成果,本文以宋代药材领域的法律制度为观察视角,借鉴法经济学中的“效益”观,研究宋代如何通过制定法律实现对药材市场运营秩序有“效益”的管控,探讨宋代药材领域的立法技巧和法律效益实现途径,为当下的药材领域立法探寻可供借鉴的历史经验。
一、宋代药材市场准入规范的法律效益实现途径
北宋初年,宋廷将所有进口的货物(包括药材)纳入禁榷制度的范围,以保证对这些商品实行专卖。为配合禁榷制度,太平兴国元年(976年),宋廷规定香药“非出于官库者,不得私相市易”。[13](p3364)若商人违反朝廷法令,贸易药材金额超过十五千文的,“黥面配海岛,过此数者押送赴阙。妇人犯者,配充针工”。[13](p3364)对于私自贸易一些珍贵药材(如香药、犀牙)的,若足百钱,便依罪断造。禁榷制度在宋初施行后,对于打击官僚经商、民间海商私自贩运舶货的现象起到了明确的抑制作用。但是,这个制度施行几年后,国家出现舶货库存量激增,而民众患病却缺乏药材的棘手问题。为此,太平兴国七年(982年),宋廷收缩了禁榷的范畴,将药材的“全面禁榷”改为“部分禁榷”。此次调整后,宋廷规定只对获利较高的药材实施禁榷,如“犀(角)、玳瑁、虌皮、乳香、珠贝、珊瑚”等,[13](p3364)而对于大部分药材,则允许民间自由交易(即放通行药物)。在禁榷范围内的药材,依然由宋廷严加管制,如至道元年(995年)三月,宋廷发布禁令,禁止官员及亲信涉足禁榷药材贸易。政和三年(1113年)七月,宋廷诏,凡收买禁榷药材者,参与其中的官员免官除名,使臣、所犯人等皆决配。同时,宋廷强调禁止违法抑买,如有违者“许蕃商越诉,计赃罪之”。[14](p4566)元祐五年(1190年)三月,宋廷以乳香私自交易的分量作为处罚定罪的重要依据:“不满一斤,五贯;一斤,十贯;每一斤,加十贯。罪至徒者,自依本条。”[15](p10571)由此可知,交易乳香仅仅一斤就要受到处罚。南宋《庆元条法事类》更进一步规定了乳香的起刑点,仅仅私自交易一两便要受到笞四十的处罚;二十斤,刑罚便加重到徒一年;三百斤,就要受到发配之刑。[16](p395)可见,宋廷对于“禁榷药材”始终保持严密控制。
宋廷规定除禁榷药材外,其余的药材皆可放任通行。但是,对于放任通行的药材,宋廷采取贸易许可制度,也就是商人需要向市舶司申请“官券”,获得官方的许可后,才可以进行海外药材贸易。端拱二年(989年),宋廷对进行海外药材贸易者诏令:“须于两浙市舶司陈牒,请给官券(即贸易许可证)以行。”[13](p3365)如果没有官券而私自海贸,或者没收宝货,或者“徒二年,五百里编管”。[17](p495)宋代的药材贸易官凭是有使用期限的。根据相关法律,“官凭”最长的使用年限是一年,如药材贩运商在五个月内回舶,则可以享有税收优惠;如超过一年,则要受到刑事处罚。持有“官凭”进行海外药材贸易的商人,在回航时,必须回到始发港,缴还官凭,依法缴税,之后药材可由商人自由贸易。商人销售药材地,即是市舶司的公凭发放地。若在市舶司所在州出售放任通行的药材,不需要另行缴纳税款;若到市舶司所在以外的州进行药材售卖,则需要由宋廷开具“公凭引目”,否则将以偷税论处。
在市场经济时代,不能够拘泥于立法万能和严格规则主义。宋廷在对药材的管控上,由宋初的全面禁榷逐渐转变为部分禁榷,并最终将大部分的药材放任通行。药材市场全面禁榷,宋廷自然是最大的获利者,与之相匹配的是宋代法律对民众贩运禁榷药材的打击。但政府垄断药材市场的结果是,药材市场失去了应有的活力,官府囤积了大量的滞销药材,而民众却面临药材匮乏的窘境。鉴于此,宋廷将药材的全面禁榷改为部分禁榷,尽可能减少了政府在药材贸易领域的行政干预,一定程度上激发了药材市场的内在效能,使药材市场获得了较为有效的调整、药材资源得到了较为合理的配置。上述法律实践,符合了法律规制应当预留一定的调整政策和修改法律的空间,并尽可能减少行政干预,使法律在实施中具有适度伸缩性的理论。总之,宋廷通过建立宋代药材市场准入机制的自调节,汲取到了法律的动态效益。
二、宋代药材市场规范运作的法律效益实现途径
宋代的私营药材市场一度充斥假、伪药材,私家药铺的药更是真假难辨,伪滥成风。北宋官员宋祁在其《九日药市作》一文中对假伪药品充斥药市的情形揭露道:“饔苓互作主,参荠交相假。”[18](p2349)南宋文学家周密在《武林旧事》卷六《游手》中对私家药铺出售假药有这样的记载:“以伪易真……土木为香药,变换如神,谓之‘白日贼’。”[19](p121-122)针对上述情况,宋廷以法律为工具,对假伪药材泛滥的情况进行较为全面的规制。
(一)制定法律规范药材的产销和流通。
一个基本经济学事实是:只要存在信息不对称,就必然存在道德风险。在药品供应市场上,患者与药材供给方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私人药材商掌握着较为全面的药材信息,这就必然诱发药品售卖者的败德行为,导致假伪药材的泛滥现象。此种情形受到了宋廷的高度重视,于是其推出一系列法律,严厉打击药材市场的制假、贩假行为。
第一,制定法律防范假伪药材泛滥。为防范假药的泛滥,宋廷注意从供给侧和需求侧入手防范假药的流通。首先,宋廷通过法律禁止假药的售卖,以图切断假药的供给侧。绍兴二十六年(1156年),宋廷诏:“自今后卖药人有合用细色药,敢以他物代者,许其家修合人陈首。如隐蔽却因他人告首者,与货药人一等断罪,并追赏钱三百贯,先以官钱代支。其犯人不理有官及荫赎,并依不如本方杀伤人科罪,令临安府及诸路州县出榜晓谕。”[13](p6572)在此条诏令中,宋廷进一步强调卖药人审慎之责,卖药人出售假劣药材,依“不如本方杀伤人科罪”,同时动员百姓对卖药人进行监督,如情况属实举报者将会受到褒奖。这样的规定,无形中提高了卖药者的违法成本,让他们不敢轻易触碰法律的红线。其次,宋廷通过法律禁止假药的买受,以图切断假伪药材的销售途径。绍兴六年(1136年),宋廷诏:“如受情中卖伪滥,并例外收买钱物,许人告,每名支赏钱五十贯,并依伪滥律断罪;及官知情,各与同罪,不觉察,减二等。”[13](p6121)从该敕令中可见,宋廷注意严格监管药业牙人的交易行为。若负责收买药材的牙人所收买的药材“伪滥”并“例外收买钱物”,则许人告发,并依“伪滥律断罪”。
第二,制定法律禁止制售有毒药品。售卖假伪药材为宋代法律所禁止,制造有毒药品更为法律所不容。《宋刑统》规定:“诸以毒药毒人及卖者,绞。即卖买未用者流二千里。”[20](p322-323)也就是说凡是以毒药毒人及卖者,都将会面临绞刑;凡是卖买但是未用者,将会被流二千里。参与买卖毒药者,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伤害,也是法律所不容的。天禧四年(1020年),宋廷诏:“天下犯十恶、劫杀、谋杀、故杀、斗杀、放火、强劫、正枉法……合造毒药、禁军诸军逃亡为盗罪至死者,每遇十二月,权住区断,过天庆节即决之。”[14](p4974)可见,制造有毒药品致人死亡的,其罪行与十恶相并列。
第三,制定法律防范海外假伪药材的流入。宋代航海技术发达,为宋人与他国进行药材贸易提供了便利条件。在海外药材源源不断流入宋代药材市场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有假伪药材“鱼目混珠”。在宋代与他国进行海外贸易的诸多药材种类中,香药是重要的药材品类,其造假问题也较为突出。针对乳香造假问题,宋代法律规定:“(造假)一两笞四十,二斤加一等,二十斤徒一年,(再)二十斤加一等,三百斤配本城。诸纠合人共造假乳香而首告以规赏者,徒二年(造假乳香而首告者,许人告)诸告获纠合人共造假乳香,而首告以规赏者,依告获私有乳香法给赏。”[16](p395)宋廷将制售假劣乳香的起刑点定为“一两”,足见政府禁止制售假劣乳香的态度之坚决。据《续资治通鉴长编》元佑五年(1090年)七月庚午条的记载,宋廷对于制售假乳香的累犯“乞立赏,许人告,并坐不应为重罪,再犯邻州编管”。[15](p9712)
为有效识别海外药材的真伪,确立宋廷在海外药材贸易中的主动地位,根据宋人苏颂在《本图经敕奏》中的记载,嘉祐三年(1058年)十月,宋廷下诏,令人去药材的产地详细考察药材的品性,凭照证画成本草图,并别撰图经,与今本草经并行,并于其年十月编撰成书。根据这条敕诏,专司负责海外贸易的市舶机构直接负责收集药材样本,并与本草著作的文字相匹配,绘制出相应的药图,作为购买外来药物的蓝本。从而一改以往海外药草贸易中,宋人不识“藩药”的被动局面。宋人只需“按图索骥”,即可轻松辨别“藩药”真伪。此条敕诏的颁布,在催生出宋代中药学著作《本草图经》的同时,也遏制了海外假、伪劣药物的泛滥,推动了宋代的海外药材贸易。
第四,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对假伪药材商的规制。宋代司法实践中,在对假药案件严格执行法律的同时,也注重对造假者的道德教化。据史料记载,南宋“名公”胡石壁,曾经审理过一起生药掺假的案件:“昨日买荜澄茄一两于市,此乃至贱之药,所直能几,六铺供应,各当一钱六分,内李百五所供,不特陈腐细碎,而草梗复居其三之一。于贱药且如此,况贵药乎!供太守者且如此。况百姓乎!前后误人性命,盖不知其几矣。勘杖六十,枷项本铺前,示众三日,仰归求宋清传观之,学其所谓远取利之道。仍备榜门。”[21](p528)在该案中,太守因在药材市场上买到被掺杂草梗杂物且陈腐细碎的荜澄茄,将药商“杖六十,枷项本铺前,示众三日”,并责令其学习《宋清传》,体会药商宋清的从商之道。
(二)建立国有药局,控制药材质量。
宋初至熙宁九年(960—1076年),宋廷虽建立了熟药库等机构,但当时的药材主要由药商经营,商人为不法盈利,假药、劣药充斥市场。熙宁九年(1076年)五月十四日,宋神宗颁诏,撤销原有的熟药库、合药所、卖药所等机构,设立隶属于太医局的专以制药、售药为业的官办机构——熟药所。[13](p2878)由此,形成了宋代药材制、售的官办主导模式。在宋廷诏令的推动下,宋代熟药所的规模得以迅速扩大。崇宁二年(1103年),熟药所在熙宁九年的基础上增至五所,[13](p2812)同年五月九日,宋廷应吏部尚书何执中奏请将太医熟药所“(摧)[推]之天下”。[13](p2945)自此,熟药所开始在宋廷的大力支持下,在全国范围内广泛设置。绍兴六年(1136年)正月四日,南宋复仿北宋熟药所制度创立东、西、南、北四所熟药所。[13](p2969)绍兴十八年(1148年)闰八月二十三日,宋廷将熟药所改作太平惠民局。绍兴二十一年(1151年)二月乙卯,宋廷向全国颁布诏书,要求诸州广泛设置惠民局。[14](p572)崇宁二年(1103年),宋廷将和剂局独立建制,诏建立“修和药所两所”。[13](p2812)政和四年(1114年)四月十一日,宋廷诏“改两修和所为医药和剂局”。[13](p2947)绍兴六年(1136年)正月四日,宋廷再诏“置行在和剂局,给卖熟药用”。[22](p1597)宋孝宗年间,改行在和剂局为惠民和剂局。和剂局负责生产药物,太平惠民局负责对百姓销售成药,太平惠民局与和剂局构成产销一体的关系。为确保药品品质,宋代和剂局重点对五个方面的工作进行管控。
第一,管控药品采买工作。和剂局制作成药需收购基本药材,优中择优是和剂局选购药材的基本原则。为确保所选购药材的质量,宋代官药局规定了政府统一采购制度。杂卖务是用宋廷专项资金为和剂局购置药材的唯一专设机构。[13](p2970)为确保所购买药材的品质,宋廷在“翰林院于近工医官内选差”,[13](p2946)绍兴二十六年(1156年)专设杂卖务辨验药材官。[13](p2970)为避免辨验官渎职,宋廷曾诏令:“如或所辨验药材伪滥,修合粗若不如法,并从省寺点检,申取朝廷指挥。见任文臣候选差医官日内并罢,内正官依省罢法。”[13](p2970)
第二,管控药材存储工作。宋廷十分重视入药成药的品质,注意清理陈损药材。宋廷于绍兴二十六年(1156年)诏:“和剂局,令户部委官相验,将陈损旧药并行毁弃。”[13](p2970)此外,宋廷注意增加官府兵员的巡防和驻守,由兵员对政府采买的药品进行搜检、巡防,以确保药材原料在运输、存储中的安全。如绍兴六年(1136年),宋廷诏:“杂卖务令临安府输差兵士一十五人,充把门搜检、巡防等役使。”[13](p5757)同时还规定成药的运输环节由兵员护卫。“和剂局般担药至熟药所,并输差巡防兵士。”[13](p2969)
第三,管控成药制造工作。药品制造过程中,禁止毒性药物入药。宋廷大观三年(1109年),诏砒霜、硫磺、朱砂等,不得入皇城门。即使医者修合药材需要用到上述药材,亦“宜行止绝”。[13](p6520)绍兴二十年(1150年)宋廷再就砒霜发布诏令:“令出产州军今后不许收采,商旅不得依前货卖,见在者并令烧毁。重立断罪,许人告捉实行。”[13](p6571)
第四,管控成药销售工作。为防范有人冒充官药图利造假,宋廷规定和剂局所制成药,内装仿单,外“贴榜”及“和剂局记”。如绍兴六年(1136年)宋廷诏:“药局印记:‘和剂局记’四字为文。熟药东西南北四所,各以之记,六字为文。”[13](p2970)同日诏:“撰合假药,伪造帖子、印记作官药货卖,并依伪造条法。”[13](p2970)
第五,落实药局人员职责。一是实行轮流宿值制度。规定凡百姓有购药需求,和剂局应当随时予以供应。若因失职“不即出卖”,则“杖一百”以科罪,“经时乃坐,许诸色人经部越诉”。[13](p2970)二是严厉打击药局人员职务犯罪。为防范药局人员监守自盗,偷窃、食用局内药材、食物的行为,隆兴元年(1163年),宋廷诏:“其局内有肉、药之类,若专典、作匠、公吏等缘事入局。辄将食用者,许人告,赏钱二十贯。监临不觉察,同罪。”[13](p2970)
(三)宋代治理假药的法律效益实现。
宋代法律治理假药的效益主要体现在对民众行为的激励、震慑以及产权效益等方面。
宋代法律治理假药行为的激励效益。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曾经指出:“法律虽然不可能直接下命令使某人成为一个发明家或创造出优秀的音乐作品,但它却可以为人们发挥创造才能提供必要的条件。”[23](p377)换句话说,法律可以通过对行为的肯定或者否定,促使人们形成对于行为的普遍性的价值认同,最终激励人们的合法性行为,实现法律效益。宋代,民间假药泛滥一时。宋廷通过法律传播辨识假药的方法,如嘉祐六年(1061年)五月,宋廷令专司负责海外贸易的市舶机构直接负责收集药材样本,并与本草著作的文字相匹配,绘制出相应的药图,“其年十月编撰成书,送本局修敕镂板施行”,[24](p1517)作为购买外来药物的蓝本。从而一改以往海外药草贸易中,宋人不识“藩药”的被动局面。通过司法实践,在对贩售假伪药材者进行惩戒的同时,亦对其进行一定的道德教化,如胡石壁在审理假伪药材案件时,在给予贩售假药商的处罚同时,责令其“求宋清传观之,学其所谓远取利之道”。[21](p528)上述法律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民众对假伪药材辨识能力,促进了民众对制售假伪药材的抵制能力;明确了售卖假伪药材的法律责任,同时通过道德教化的方式,激励民众自觉抵制假伪药材的制售行为。
宋代法律治理假药的威慑效益。法经济学中的“威慑假说”认为:“刑罚就是犯罪分子购买犯罪支付的价格,犯罪数量将随着预期刑罚的上升而下降,预期刑罚的强化将会制止更多的犯罪。”[25](p722)宋代,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了一张“犯罪清单”和“犯罪代价表”,使意欲犯罪者不敢以身试法。宋廷通过法律确认,参与假伪、有毒药材的制作、运输、贩卖者,均要付出沉重犯罪成本。根据宋律规定,参与制造有毒药材药品者将被处以绞刑,比附十恶之罪;[14](p4974)参与销售假伪药材者将依“准盗律”,甚至依“不如本方杀伤人”科罪;[13](p6572)参与贩售海外假伪香药材的,其刑罚从笞刑到流刑不等;[16](p213)参与收买假伪药材者将依“伪滥律”入罪。[13](p6121)宋代对假伪药材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在一般犯罪刑罚水平之上。通过否定制售假伪药材的行为,增加制售假伪药材者的犯罪成本,使参与假伪药材制售者获取不法利益的成本高昂,降低了民众购买假伪药材的可能。
宋代法律治理假药的产权效益。高效的法律制度最根本的性质在于:它能够提供一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则,从而为一切创造性和生产性活动提供最广大的空间。宋代自市易法施行后,宋廷在药业管理制度上,开始推行“官办药局”制度。且不论宋代官药局所形成的垄断及其产生的弊端,单就从其建立之初,官药局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保障药品质量来说,其较为成熟的立法经验也值得当代借鉴。宋廷通过法律明确了官办药局的财产所有权属于政府,对药材行业履行国家管控的权利,把控国家药监局在运行过程中的合理预期,使官办药局形成了类似于现在政府出资举办的事业单位。官办药局以国家信誉做“背书”,其药品品质必须得到保证。“和剂局记”四个字,就是官办药局药品品质的金字招牌。官办药局的药品质量直接与政府信誉挂钩,药品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官药局的存废。为了提升药品品质,法律确立了和剂局药品生产销售的一系列关卡——采买关、存储关、制造关、销售关、职责关,每一个关卡分工明晰,如有违反将受刑律制裁。“和剂惠民药局,当时制药有官监造,有官监门,又有官药。药成分之内外,凡七十局,出售则又各有监官,皆以选人经任者为之。”[26](p225-226)宋代官药局从药品的采买环节开始抓起,严管药材存储,监管药材制造过程,管控药品销售环节,强调药局人员职责,从而达到增强药品质量管控的法律预期功能。
三、宋代药材对外贸易秩序的法律效益实现途径
宋代在药材的对外贸易领域,开启了用法律全面维护药材贸易制度的招商政策,确立了药材禁榷中的通商机制,并在通商机制中试图确立商业法制。
首先,通过法律广招药材贸易蕃商并维护其合法贸易权利。宋廷把“招徕远人,阜通货贿”作为基本国策之一。[13](p3373)鼓励官员“招诱舶舟”,如为国家赋税带来可观收益可“补官有差”。[14](p4537)此外,宋廷对积极与其进行药材贸易的蕃商进行褒奖并赐头衔。绍兴六年(1136年),宋廷褒奖“贩乳香直三十万缗”的大食商人罗辛,授予其“承信郎”的头衔。并以此为典范,规定蕃商与宋进行药材贸易,“数目增多,依此推恩”。[13](p7761)此类规定,旨在彰显宋廷对蕃商与宋进行药材贸易的开放和鼓励姿态。宋廷十分注意用法律保护从事药材贸易的蕃商。如宋廷诏令,蕃商船舶遭遇风害,官府应先为拯救、收集物资,之后允许蕃商亲属前来辨认并领取;如宋廷官员倚靠职务之便“阑取蕃商物”,提举司可劾之,提刑司可严惩之;如宋廷官员违法抑买,则允许“蕃商越诉,计脏罪之”。[14](p4566)
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工具,具备调适人际关系,促进社会生产、交换、消费过程社会化的工具价值。“博弈论”的相关研究证明,当法律关系主体经过多次合作的失败与成功后,当事人双方就会从不合作(违法)走向合作(守法)。宋代的药材海外贸易活动频繁,宋廷通过法律鼓励蕃商对宋进行药材贸易,保护蕃商的合法权益,同时大力打击走私贩运药材的行为。这些法律对蕃商与宋进行药材贸易,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虽然依照当时法律,宋廷对于海外药材要进行抽解和博买,但是整体上法律给予了蕃商不同选择(守法还是违法)结果的充分信息,使其认识到守法策略比违法策略的预期收入更高。宋代法律通过促进蕃商主体与政府的合作,从而达到保证宋代药材对外贸易的效率与安全的目的。
其次,以法律手段打击药材走私贸易。宋代海外贸易法是允许官府和私商进行药品海外贸易的,但药材海外贸易利益丰厚,而国家抽解和博买比例较高,直接导致了不少官、商、民众,铤而走险干起了药品走私的勾当。为避免政府官员派亲信参与药材走私,至道元年(995年)三月,宋廷下诏:“内外文武官僚敢遗亲信于他外贩鬻者,所在以姓名闻。”[13](p3365)这道诏令,一直沿用到北宋中后期,甚至到了南宋还被宋廷一再加以重申和强调。为避免商人与官员勾结参与药材走私贩运,乾道七年(1171年),宋廷明令,如宋廷官员以钱寄附纲首、商旅过蕃买物,则朝廷将有重罚。[27](p1445)嘉泰三年(1203年)宋廷重申了官员及干办并随行人,不得帮助蕃客、商旅押寄药材以及匿税,《庆元条法事类》卷三十六中对此规定了严格的刑格:“杖九十,受寄者加一等,受财又加三等。”[16](p548)为避免官员直接参与走私倒卖药材舶货以牟利,宋廷禁止官员以舶货相互馈赠,甚至混有香药的食品也在被禁之列。宋廷还通过“置寨巡检”和“编栏”的制度打击药材走私。福建沿海的“置寨巡检”之制,即凡是风帆浪舶往来冲集要害之处或者距离城邑较远的偏僻之地皆置寨巡检。[28](p278)广东的“编栏”之制,即沿海七百里设置“一望”,每一望由五州巡检司差兵监视。[29](p17)
宋廷集中国家的人力、物力对药材海外走私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在社会一般刑事处罚水平之上对走私药材的犯罪行为予以制裁,使走私者获取不法利益的成本极其高昂,从而起到震慑犯罪、降低犯罪率的作用,暗合了法经济学中的“威慑假说”。
四、结语
宋代药材领域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宋刑统》、皇帝诏令、事类、本草类例中的相关法令组成。在宋代药材管理体系中,对药材流通体系的管理,主要依据《宋刑统》、皇帝诏令、事类等。宋初颁布的《宋刑统》划定的是药材制售、经营行业的底线,是药业行业纲领性的“母法”。相关的皇帝诏令,在法律效力上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强制执行性,在效力上与《淳熙条法事类》《庆元条法事类》等同等,政府各级部门必须遵照执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宋刑统》颁布于宋初,且在颁行之后罕有修正,法律的滞后性导致其中涉及药材方面的条文很难与变化的社会情况相适应。故宋代药材领域的大多问题都是通过皇帝诏令、事类等来进行规范的。对药材制作流程工艺体系的管理,主要依据宋廷颁布的本草事类。例如宋廷颁布的成药制药标准——《太平惠民和剂局方》以及官药局炮制规范——《炮炙三品药石类例》等。药材的制药标准需要不断精进,制作方法也需要不断提高。南宋年间宋廷在《太平惠民和剂局方》附录中增加了对中成药的配伍、炮制加工和制备提出新要求的《增广太平和剂图经本草药性总论》《增广太平惠民和剂局方指南总论》《增广太平惠民和剂局方诸品药石炮制总论》三部医学著作,[12](p41-48)从而对《太平惠民和剂局方》进行了有益补充。
宋代在药材领域的法律制度,总体上呈现出五个方面的功能:激励功能、震慑功能、预期功能、配置和交易安全功能、效率功能。宋代整个药材经济过程以法律体系——社会最高层次的制度规范结构为中心,引导药材经济主体自发而有效地进行交易,并通过适时的法律调整起到行为的激励功能,最终在法律的动态调节下实现宋代药材领域的国内市场、对外贸易市场的较好秩序,并使得药材资源获得较为理性的配置。
药品是用来救治性命的,假伪药材非但不能对病症起到相应的疗效,反而会贻误治病时机,甚至令患者失去性命。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与一般商品相比,对人的身体和生命更具有特殊意义。宋廷对药材市场的监管体现了国家对民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守护。不可否认的是宋代的法律对于打击假伪药材的泛滥,维护药材市场良好、稳定的经济秩序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却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宋代药材产销中的假伪现象并没有得到根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