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黑除恶的刑事法治原则及技术对策
2020-01-16刘凡
刘 凡
(皖西学院 法学院,安徽 六安 237012)
在我国社会治理过程中出现的顽疾之一就是黑恶势力,在此背景下,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出,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由此,可以看出这一调整彰显了党中央前所未有的重视程度,我国已将黑恶势力的治理,从单纯的社会治安角度转为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此次扫黑除恶必须要更加重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齐抓共管。当前,我国黑恶势力已经具备新的特征,成因也更具多元化,危害的层次性愈加明显,因此,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开启,是我国进入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必经之路,也是我国社会治理的法治化选择。
一、我国当下黑恶势力的特点
2000年,公安部召开全国公安机关电视电话会议,组织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经过十余年的努力,我国黑恶势力的发展已经受到了有效的限制,社会治安平稳安定。但是,黑恶势力的活动并没有消失殆尽,而是出现了新的变化,展现出新的特征。
(一)由硬暴力到软暴力的行为转变
传统的黑恶势力往往具备使用硬暴力的特点,比如“一些地方黑恶势力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这些丧心病狂的犯罪分子滥杀无辜,伤害群众”[1]。比如当时影响较大的以刘涌为首的犯罪集团,就有相关组织负责实施杀人、抢劫等暴力行为(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2003)刑提字第5号。。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也即“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刘涌案刑事判决书,(2003)刑提字第5号。。
为了规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确立的硬暴力的标准,黑社会组织渐渐转换了暴力方式,硬暴力方式大大减少,取而代之的是隐秘的软暴力行为。典型的软暴力诸如“聚众造势、恐吓滋扰等软暴力行为,放高利贷讨债、恶意竞标等隐蔽型黑恶犯罪手段”。黑恶势力往往为争抢一个项目,不再通过火拼的手段,而是更多地运用出场摆势、言语恐吓、跟踪滋扰等方式,围而不打,打而不伤,伤而不重。由于这些行为并不满足《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此往往只能进行治安处罚。这样既能实现自身的非法目的,又能够逃避刑法的追究[2]。这种软暴力行为虽然会威胁到社会的稳定以及群众的安全,但是更深层次上是对他人造成心理恐惧,再加上行为方式又较为隐秘,致使侦查机关无法及时严惩,一定程度上逃避了法律追究[3]。
(二)由帮派到公司的身份转变
拥有一套体系性的制度、组织结构以及纪律制约是一切社会组织的基本形式。传统的黑恶势力也是如此,组织结构严密,帮规戒律森严,以强化其内部统制力。比如境外的黑手党,其组织内部分为三个层次,最基层的组织叫“十人组”;中层的组织叫“家族”;最高层的组织是由家长们及其代表组成的委员会。我国传统黑恶势力组织结构多种多样,比如台阶式、金字塔式、宝塔式等,内部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分工细致且成员单线联系,以往的黑恶势力正是基于此种模式来维系其正常运转[4]。比如在冯俊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2003年以来,该犯罪团伙从简单暴力侵财性团伙逐步发展为集多种违法犯罪于一身具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员相对稳定,组织严密,自称“矮骡子帮”,以冯俊国为首,多名成员参与,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系列暴力行为,包括非法拘禁、抢劫、绑架、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强迫交易、强索债务、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3)参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冯俊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刑事裁定书,(2015)商刑执字第85号。。
而当下的黑恶势力则转变了身份,它们大多依托实体产业,以看似合法的形式来掩饰自身的非法行为,开始从帮派向公司化、企业化等表象合法的形式转变,组织头目“幕后化”特征十分明显,不亲自出面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同时积极向政界渗透,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
有学者收集了国内327个案件进行调查,发现有约50.33%的黑恶势力组织拥有合法企业,以合法与非法相结合的方式来取得大量经济利益。比如在广东省吴亚贤故意杀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他所领导的黑社会组织在广东省廉江市先后成立了廉江市大众球土原料厂、廉江市大众矿业有限公司、廉江市建华科达陶瓷原料厂、廉江市雅塘镇大众沙场、廉江市雅塘大众环保砖厂及廉江市大众木业有限公司等企业(4)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吴亚贤故意杀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判决书,(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2号。。
(三)由黑色产业到白色产业的牟利方式转变
纵观我国黑恶势力的牟利方式,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早期主要是通过纯黑色产业进行牟利,比如贩毒、赌博、高利贷、色情等方式。贩卖毒品和赌博是传统黑恶势力大发横财的主要渠道。在湖南张鸿飞黑恶势力犯罪团伙案中,该组织自1994年开始从事走私、贩卖毒品活动,1997年10月基本形成犯罪集团。他们通过设赌场、放高利贷等活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至1999年初逐步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赌博、贩卖毒品等犯罪,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秩序(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张鸿飞、袁启明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2002)刑复字第81号。。早期的黑恶势力也涉及色情产业,他们发展色情产业往往借助于娱乐场所的运营,根据国内相关学者的统计,从事娱乐业(含色情业)一度是我国黑恶势力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要途径,行业数频率达到18%,涉及该行业的组织占总组织数的21.5%[5]。
由于纯黑色产业容易被发现和打击,黑恶势力的牟利方式便进化为白色产业的第一个阶段——矿业、建筑业。矿业和建筑业本身属于合法产业,且属于收益率巨大的行业。因此,黑恶势力涉足这些产业能够实现快速敛财的目的。据统计,在2006 年2 月至2010年3月四年间全国公安系统侦办的1449 起涉黑组织案件中,建筑工程、矿产开采等行业的涉黑组织达到了五百多个,超过全部案件的三分之一[6]。在涉黑犯罪当中,同时兼涉嫌非法采矿罪、违法承揽建筑工程的案件不胜枚举。比如在李高某、谭盛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当中,谭盛在出狱后,迅速结交并网罗了一批违法犯罪回归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逐步衍变成以谭盛为首,多人积极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团伙成员亦纷纷笼络、发展各自成员,逐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配备枪支并由专人统一保管。期间,谭盛等人通过开设赌场、非法采矿、承揽工程等手段聚敛钱财(6)参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李高某、谭盛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2017)鄂02刑终69号。。
随着时代、网络及借贷市场的发展,黑恶势力的牟利过程进入到新的阶段,即从过去的矿业、建筑业等转为成立各类借贷公司,构建大量的非法高利放贷平台,进行软暴力催债,比如由黑恶势力操控的裸贷、校园贷。
(四)由寻“伞”到变“伞”的政治渗透方式转变
2000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保护伞” 为一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之一。因此,早期的黑恶势力为了便于自身的发展,往往会通过威胁、贿赂等手段去逼迫或者引诱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活动,或者为他们提供保护,这就是黑恶势力中的寻“伞”。比如在刘维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故意杀人等案中,他通过拉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刘忠伟、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原政委刘学军、德阳市公安局装备财务处原处长吕斌等充当其保护伞(7)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刘维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等二审判决书,(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76号。。
黑恶势力在“保护伞”的庇护下得到发展后,便不再满足于通过他人进行保护的方式,开始出现自己变“伞”的倾向。这一趋势尤其体现在农村基层地区。伴随着社会与经济的迅猛发展,国家不断通过基层民主,逐步实现村民自治,进而为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一民主化进程在部分农村地区,却出现了黑恶势力渗透并腐蚀基层民主的现象。比如有些地区的黑恶势力通过各种手段利用村民选举渠道去获得基层村干部身份,占领农村基层政权,破坏农村政治秩序。“并凭借各种地下组织的力量,架空地方政府的政权,虽然他们可以利用资源一定程度上带动当地的经济发展,增加国家的财政税收,但事实上弊大于利,地方政府最终丧失了对基层政权的基本社会控制能力。”[7]某些地方的黑恶势力凭借庞大的家族关系,在选举中轻而易举地胜出,表面上看体现了大多数人的意志,实质上这种民主已沦为了黑恶势力控制农村政权的合法武器,并不能促使农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8]。
二、黑恶势力滋生的理论因素
黑恶势力往往具有组织性,作为组织犯罪的典型代表,其产生具有一定的文化、社会、经济与政治因素。
美国学者Lupsha教授提出理性选择组织犯罪理论[9]。通过对世界各主要地区黑恶势力犯罪情况的研究,认为黑恶势力形成的最基本的地形条件为居于交通枢纽及商业文化重心的城市。当然仅仅是地形条件并不会导致黑恶势力的滋生,像文化、社会、经济与政治等外在环境也不可或缺。因此,黑恶势力在这种环境下滋生可以说是正常的结果。
Lupsha教授的理论认为,黑恶势力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地的政治文化体系。政治体系的腐败和因政府行为而产生的经济、社会瓶颈及黑市,导致了黑恶势力的滋生。因此,政治体系和政治文化体系可以说在黑恶势力的起源背景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他还认为,黑恶势力在各种因素影响下形成后会经历三个阶段,分别是:暴力时期,寄生时期和共生时期[10]。任何一个黑恶势力犯罪团体均须经过一个或超过一个以上阶段的演化。在暴力时期,冲突最多,且黑恶势力犯罪团体往往只是根基于地盘、街坊、邻里或某种行业的不良分子聚合型的街头黑恶势力,和政治体系联结不多,甚至有可能附属于政治体系之外;在寄生时期,黑恶势力将触角延伸至整个区域,同时开始吸收附属组织,甚至影响力可能扩及全国,同时,为减低风险,会利用各种手段方法寻求腐化执法或政治体系;在共生时期,黑恶势力犯罪与当地的政治经济体系往往难以区分,黑恶势力犯罪会受到各方利益集团的保护,而政治体系为了自身利益会吸收黑恶势力,成为政府的附属。
从我国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说,一方面,人口增长速度与社会发展和自然资源的供给能力不协调,如此一来,必造成资源短缺、交通拥挤等问题,容易引起群众在很多方面的不满足,而促成犯罪的产生。另一方面,人口的快速流动、城乡之间的差异、失业率的增加、贫富差距的悬殊,均使得一些群众悲观消沉,对现实社会强烈不满,而造就极端性格。在各种因素的共同影响下,大批外来人口就自发组织起来,用非法的途径或者手段改变自己的生存环境。
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大量财富外露,易导致经济犯罪诱因增多。黑恶势力犯罪的主要目标是为了牟取利益,纵观我国近年来打黑除恶的成果,黑恶势力大部分都拥有合法的经济实体,这说明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已经呈现出企业化的趋势,存在“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现象,这将会对当地的经济政治秩序造成极大的影响。
从政治环境因素来观察,黑恶势力的组织并没有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而远离,一定程度上的腐败难辞其咎[11]。如前所述,黑恶势力犯罪的产生有一定的政治因素,他们为了逃避法律打击,迫切需要寻找“保护伞”来庇护,强硬的关系网和“保护伞”对黑恶势力的稳定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打击“保护伞”、加大反腐败的力度是扫黑除恶成败的关键。
三、黑恶势力的四重连锁危害
(一)黑恶势力威胁公民安全
黑恶势力的本质是有组织的暴力,通过暴力与合法社会相抗衡,在合法社会中成为一种反面势力。黑恶势力在不断扩充人员的同时,也在不断增加自己的武器装备。比如在梁成凤等15人涉黑案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煌春的住房后面搜查到了大量的枪支、弹药、爆炸物(8)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梁成凤等15人涉黑案刑事裁定书,(2016)湘刑终399号。。黑恶势力所产生的危害,首当其冲的受害对象就是公民的安全。1993年,安徽砀山县摧毁的一个13人组成的黑恶势力团伙,自1990年6月到1993年5月,先后在砀山县、山东单县和河南夏邑县的18个乡镇、100多个村庄作案200多起,打伤多人,强奸、轮奸妇女107人次,抢劫财物约13万元[12]。
(二)黑恶势力影响经济发展
为了更加安全地追求经济性利益,黑恶势力逐步渗透到合法的市场经济领域。但他们并不仅仅满足于正当利益,而是希望垄断整个市场,并基于这样的一个垄断性地位来取得垄断性利益。而这往往伴随着以暴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来排除其他合法竞争者。比如陕西郑卫国黑恶势力组织为了非法垄断长安韦曲地区的各个建筑工地的土方挖掘和回填工程,将竞争者刘某某殴打致死。正如有学者所言,“有一种倾向化行为处理方式,即其在扩大优势和建立垄断性的局面时往往会诉诸暴力手段”。他们用暴力手段威吓或者铲除商业对手,连政府机构和执法机构都不在话下[13]。因此,当黑恶势力介入合法经济的时候,黑恶势力的本性决定了其本质上是属于犯罪的一种合法与非法相结合的经济活动。当前,黑恶势力逐渐渗入金融领域,形式包括高利贷、消费借贷、校园贷等等。黑恶势力的放贷资金,相当数量来自官员。基层官员难以控制证券股票市场上出现的风险,但是具有控制本地区风险的能力。因此,许多地方的基层官员并不愿意投资股票证券市场,而往往会将个人资金投资到高利贷市场,这也间接助长了黑恶势力在地方违法集资、违法放贷、违法催贷的气焰。黑恶势力对金融领域的渗透,不仅给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地区金融安全带来不稳定因素,而且产生威胁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污染地方政治生态等一系列连锁反应。
(三)黑恶势力污染廉政环境
黑恶势力不仅追求金钱,而且追求政治权力。追求权力是为了谋取更多的财富。经济上的贪婪和对权力的欲望,是黑恶势力的特点。黑恶势力利用有组织的暴力建立非法权力,这种非法权力既包括对组织内部成员的支配力和影响力,也包括对势力犯罪内的民众的支配力和影响力。这使得它不仅能够与合法社会相抗衡,在合法社会中形成一种异己的力量,而且能够扩展黑恶势力的范围,还可以提高自己在合法社会中的政治地位。黑恶势力介入到合法政治,常用的策略就是贿赂,贿赂用于收买和腐蚀。
(四)黑恶势力动摇基层政治
如前所述,黑恶势力由寻“伞”到变“伞”的过程,主要出现在基层地区。导致我国基层政权出现黑恶化的现象。“黑恶势力渗入农村基层政权,是关乎农村发展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由于这一客观存在的现象呈发展趋势,已经引起了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14]一些为非作歹之徒与政府官员结成了一种无协议的、默示的同盟,他们一方面帮助政府剥削农民,表面上看是强化了政府控制资源的能力,另一方面,他们也利用政府征收国家税费中饱私囊,客观上造成了国家资源的损失[15]。黑恶势力对政治的廉洁性具有极强的腐蚀性,使原本应该作为人民公仆的基层公务人员蜕变为黑恶势力保驾护航的权力保障。基层政治体系也就不再是行政服务系统,而是压榨公民的机器。
四、扫黑除恶的法治化思维
扫黑除恶应该在法治化的背景下有序进行。在实体法方面应以宪法为依据,融入罪刑法定原则、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与尊重;在程序法方面,应严守正当程序原则,体现控权思想[16]。扫黑除恶应该严格遵循如下基本法治思维:
(一)扫黑除恶应遵循实体正义: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犯罪形势总体虽稳定,但仍然在高位运行,黑恶势力犯罪也同时处于频繁滋生的阶段,黑恶势力犯罪给社会治安带来诸多的不稳定性因素,使得公民的生活满意度和社会安全感受到威胁。因此,我国自2000年以来,就一直将打黑除恶作为公安部的专项斗争,严厉打击也被视为是针对黑恶势力理所当然的刑事政策。各地对于严厉打击的理解是打早打小,却忽略了打准打实这一现实要求,渐渐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发展成为一个口袋罪。
作为典型的黑恶势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类的犯罪属于高级形态的组织犯罪,在认定过程中需要严守相关的标准,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需要具备法定的四个要件特征:组织结构、追逐经济利益、社会破坏性、对抗性。但是,由于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打早打小的观念深入人心,造成很多成员分散、并没有集体犯意的群体,只因为相互相识,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现象。打早打小实际上是为了防止黑恶势力发展过快、难以控制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的打击方式,原本目的是为了严厉打击尚未“形成气候”以及尚未“做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异化为将一般的违法犯罪组织强行解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尤其是在运动式执法过程中,这种情形尤为明显[17]。
在扫黑除恶常态化的背景下,必须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防止出现以往的因刑事政策错误操作,导致现代刑事法治的倒退。
(二)扫黑除恶应严守程序公正:坚守正当程序原则
西谚有云:“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如何理解看得见的方式,也就是指法律程序要正当。司法、行政、执法都不能违背正当的法律程序,这就是现代法治体系运行中所遵循的“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起步较晚,虽然经过法学界的各方努力,有长足进步,但是仍然有诸多先天性不足,其中的重要表现就是往往会牺牲程序公正而过度追求实体上的效果。众所周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得以维持的基石,程序不公将会导致法律大厦基石的崩塌。
扫黑除恶过程中,要坚守程序正当原则。首先要坚持公、检、法三机关各司其职,互相制约的原则。其中尤为重要的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功能,必须要强调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合法与否的有效监督。“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三机关相互制约,确保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功能,为在扫黑除恶过程中公安机关权力滥用提供保障。弱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将导致司法不公。比如早前重庆的打黑除恶活动,有媒体称重庆方面采取了成立三机关联合专案组的特殊办案模式,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形同虚设,互相配合的形同“一家”,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体现,亦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这一基本的价值内核。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得到保障[18]。刑事辩护的全覆盖,不仅仅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学界之共识,更是每一个现代法治国家都必须坚守的司法价值理念。但是,应该看到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的全覆盖仍然面临诸多困境,这在以往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已经显现无疑,历次的专项严打中违法侵害律师辩护权的事情时有发生,比如律师递交公函手续找不到人员接收、羁押场所不明、看守所会见难、阅卷审批手续繁烦等等。因此,在扫黑除恶常态化的形势下,有必要明确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的辩护权的重要性。
五、扫黑除恶的法治化路径体系
(一)刑事实体法的打击路径
1.增设境外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财产刑
通过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查办的案件进行研究,牟取非法利益是黑恶势力犯罪的首要目的,也是黑恶势力组织发展壮大的有力支撑。因此,追求经济性利益是黑恶势力犯罪的典型特征之一。如果要彻底地消灭黑恶势力,就必须对其运行的经济基础进行打击,破除其具有发展壮大可能性的经济条件。然而,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却只对第一款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规定了财产刑,其他几款犯罪并没有涉及,这对于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极为不利。研究还发现,以往对黑恶势力案件的人员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皆是因为其实施了其他的违法犯罪活动。比如重庆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总队原副总队长黄代强因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行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高利转贷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罚金人民币220万元,但该财产刑与其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没有直接之关联性[19]。对黑社会犯罪等有组织犯罪处以财产刑,乃是普遍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在《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中即有对于组织犯罪处以财产刑之规范。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定“并处没收财产”,对积极参加的,“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其他参加的,“可以并处罚金”,但是并没有针对“境外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规定任何没收罚金和财产刑。因此,在刑法中继续针对两种犯罪类型增加罚金和财产刑之规定,以根绝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后盾,极有必要。
2.建立黑恶势力犯罪特别自首制度
对于黑恶势力犯罪而言,通常很难在犯罪组织外围进行侦查取证工作,普通的侦查手段也难以获得关于黑恶势力犯罪的全部证据,难以取得证据已经成为对有组织犯罪活动进行有效刑事制裁的主要障碍之一[20]。而设立类似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职务犯罪的有组织犯罪特别自首制度,有利于破除其现实障碍,其意义在于:
首先,奉行宽严并济的刑事政策。要对黑恶势力犯罪在从严惩治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实质化区分,这是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的具体展现。黑恶势力犯罪以外的其他人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低,如果符合特别自首制度,应当考虑给予其相对较轻微的评价。
其次,有利于黑恶势力犯罪的侦破。大多数情况下黑恶组织犯罪的隐秘性比较强,如果没有犯罪集团内部人员的配合,侦查机关很难掌握犯罪组织所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通过设立特别自首制度,可以鼓励黑恶势力组织的内部成员和司法部门进行合作,共同努力打击犯罪,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是规避因为证据不足而轻纵主要犯罪分子的有效手段。
3.增设剥夺政治权利之附加刑
黑恶势力犯罪具有反社会性,为了实现全面的非法控制和其他目的,在控制经济时常常会渗透到政府和其他部门,其社会危害性甚至可以跟危害国家安全罪章及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中的恐怖活动犯罪同日而语。因此,对于这一类犯罪之行为人增设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有其必要性,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十三条就规定涉黑人员禁止参选条款,这是为防止黑恶势力利用竞选公职漂白,严重冲击民主法治的根基。然而,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例,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仅有对第一款后段之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者规定可以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但无法有效地预防和控制该类型的其他犯罪。因此,对所有黑恶势力犯罪都设置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国情。
(二)刑事程序法的法治化进路
1.扩大秘密侦查制度的适用范围
秘密侦查在侦查实务中对于组织犯罪确有其期待目的与实效,可以了解建构犯罪组织内部系统架构、掌握犯罪组织活动情形、了解组织犯罪整体状况等,与证人保护措施同列为对抗黑恶势力犯罪最有效的利器。我国在实务侦查上,早已实施监听来收集犯罪的情报资料,但一直未有法律依据。直到2012年,修正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秘密侦查制度。但由于秘密侦查是对抗组织犯罪的利器,实务上侦查机关容易过度仰赖秘密侦查而忽视其他侦查方法,而秘密侦查运用不当,将成为公安机关滥用权利造成侵害的发端,因此采用秘密侦查不得不慎[21]。因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秘密侦查的适用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适用范围也作了较大的限制。但随着组织犯罪逐渐企业化、专业化及国际化,如何加强司法机关之秘密侦查手法,提供妥善的法律保障,实为当务之急。秘密侦查仍属有力的侦查手法,因此立法适度给秘密侦查松绑,给扫黑除恶提供程序保障也是必须考虑的路径之一。
2.建立全面的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在刑事诉讼上属于直接关系犯罪事实举证的重要程序参与人。倘若从其他地方无法得到证言或证言内容被扭曲时,刑事裁判的事实认定机能将直接遭遇障碍。如果证人因恐惧或心理压力而不协助刑事司法机关,刑事司法的机能就会遭受损害。因此,为了防止该种情形的发生,在侦查或裁判的实务运用上,应该考虑证人以及其亲属的安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有关证人保护、因作证而支出等费用补助等制度。其中第六十二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规定如果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但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上,为求发现案件的真实性,确保证言内容的信赖性,还需要增设如下规定。在询问证人之际,如遇证人在被告人面前无法充分陈述的情形时,可以规定令被告人暂时退庭。或在询问证人之际,如遇证人在特定旁听人面前无法充分陈述的情形时,也可以规定令旁听人暂时退庭。在审判之外,也可实施证人讯问的规定,也即避免对证人产生心理压力,而导致无法取得证言的后果。另外,这些保障性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黑恶势力犯罪中的污点证人,毕竟污点证人较一般证人更能有助于侦破组织犯罪,瓦解犯罪组织,故有加以立法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