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2020-01-16彭玉伟
戴 磊,彭玉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讯问旨在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帮助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而在实际讯问过程中存在着的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行为往往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6 年10 月,由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并实施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提出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2017 年6 月,两高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又一次重申了该项制度。
毫无疑问,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构建从立法上对讯问行为进行了规制和引导,加强了对讯问过程的控制,有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但该制度尚处于实施的初步阶段,细化规则的缺乏和相关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在实践当中存在着较多的争议。基于此,本文在对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实施运行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借鉴实务部门的经验做法,并运用文献分析和归纳分析的研究方法,以完善对该制度的程序设计和保证其正常运行为出发点,提出弥补现存缺陷的建议,以期能够补充和完善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不足。
一、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价值分析
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是指,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1]
(一)有利于完善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
《意见》指定检察部门承担讯问合法性的核查的职能,因为由检察机关所派出的驻看守所检察室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具有公正性和及时性的特点,一方面,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不承担公诉的职能,不需要考虑证据的有无以及多少对于接下来的诉讼结果的影响,因此,其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承担的职责相对中立,具有公正性。其次,由于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就设立在犯罪嫌疑人的被羁押地,能够实时地接触到犯罪嫌疑人,当有非法讯问的行为发生时,驻看守所的检察人员可以及时地予以制止,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来说具有及时性;此外,由于非法讯问行为留下的证据存在的时间一般不长,比如刑讯逼供所造成的犯罪嫌疑人身体所留下的伤痕一般不会保留很长时间,所以,由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进行讯问合法性的核查,可以及时地采集非法讯问行为的相关证据,对于认定非法讯问行为来说具有及时性。因此,由驻看守所检察室进行讯问合法性的核查具有及时性的特点。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通过行使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权力,可以对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予以及时地发现和纠正,更好地履行检察监督的职能。[2]同时,通过对讯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核查,检察机关能够对案情有更加全面的了解,从而有利于在接下来的诉讼过程中检察监督职能的行使。
(二)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
由于律师参与的不充分、侦查羁押的一体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不健全以及侦查活动的封闭性和秘密性,所以很难对讯问的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受到口供中心主义的影响,部分侦查人员可能会实施非法的讯问行为,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3]。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通过行使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权力,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尽早地排除由于非法讯问行为所得出的非法证据,并且追究实施非法讯问行为的讯问人员的法律责任,从而对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非法讯问行为形成震慑,以此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促进侦查机关转变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观念,从根本上削弱刑讯逼供行为的思想动机。
(三)有利于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近年来,我国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确保证据的合法性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需要得到相应的完善。口供作为一种犯罪嫌疑人直接供述的言辞证据,在以往的刑事审判过程中占据了极其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 口供是由犯罪嫌疑人的主观供述得出,因此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为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的过程中,如果受到非法讯问行为的影响,容易做出虚假的供述,从而导致事实的认定出现错误,通过构建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排除由非法讯问行为所得出的口供,以此确保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与有效性,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非法言辞证据排除方面的完善和发展。
二、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缺陷
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施行的时间不长,有许多的规定尚未明确,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其中最为明显的有以下五个问题。
(一)核查的范围存在争议
《意见》指出,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的范围主要限于重大案件,而重大案件的具体范围却有待明确,一方面,由于核查人员的数量较少,若扩大核查案件的范围,可能会导致核查的质量得不到保证;另一方面,若缩小案件核查的范围,可能导致存在非法讯问行为的案件没有被核查,从而无法保障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5]
在实践中,由于 “重大案件” 的概括较为笼统,因此各地对认定重大案件的标准都不相同,广东越秀检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10 年以上刑罚的案件、涉众型犯罪案件、在广东省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列入核查范围。浙江余姚列入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案件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6]由此可以看出,各地的核查标准大多不一致,而核查标准的不统一可能使得该被核查的案件没有被核查,而不需要核查的案件反而进入了核查程序,从而导致司法活动的低效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出现证据 “带病” 进入审判程序的现象。
(二)核查启动的主体不完善
由于在《意见》当中,没有明确指定启动讯问合法性核查的主体,所以往往只有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负责启动讯问合法性核查的程序,即讯问合法性核查启动的主体具有单一性,而主体的单一性难免会导致核查案件范围的局限性,因为核查案件的来源仅限于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所发现的可能存在非法讯问行为的重大案件,而且仅有一个核查启动的机构,容易使权力过于集中,在权力过于集中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情况。在实践中没有规定相关的监督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机构,加剧了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行使讯问合法性核查权力的随意性,核查主体的单一使得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核查的方式有待补充
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仅明文规定了询问一种核查的方式,但在实践中,仅仅凭询问还不能够完全地确定讯问人员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因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而不会供述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比如说,侦查人员或者监管人员威胁犯罪嫌疑人,如果敢说出受到了刑讯逼供就会招致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权衡说出受到刑讯逼供的利弊之后,可能会选择主动掩盖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因此,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方式必须要得到补充,以更好地发现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损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四)核查的主体缺乏监督
《规定》指出,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由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权力较大,如果不对其予以监督,可能会出现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况,从而导致证据的不合理排除,影响判决的正确性。而在实践当中,并没有相关的文件对讯问合法性核查权行使的监督制约予以规定。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在对可能存在非法讯问行为的重大案件进行核查时,没有接受到应有的监督和制约,从而使得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五)核查的区域管辖存在冲突
犯罪嫌疑人在被异地羁押时,核查机关与侦查机关因为所在地域的不相同和级别的不相匹配,导致在实践存在着这样两种情况:第一种,假如A 市分为几个区,但各个区都没有看守所,只有A 市一个市看守所,且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A 市的市看守所,此时,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是该由A 市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承担讯问合法性核查任务,还是该由侦办此案的侦查机关相对应的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承担,存在着争议。[7]第二种,假如A 地发生某起重大案件,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B 地,那么讯问合法性核查的主体是A 地的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还是B 地的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同样存在着争议。由此可以看出,若不明确管辖主体存在冲突时管辖权的归属,将会导致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得不到真正的实施,从而失去该项制度制定的意义。
三、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完善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不受侵害,有必要对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进行完善。
(一)界定核查的范围
首先,核查范围的界定需要考虑到,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目的是避免重大案件中出现冤假错案而导致司法公信力和人民的权利遭受重大的损害,所以核查的对象应该仅限于重大案件;其次,核查范围的选择也需要对核查所需的成本和核查产生的价值进行衡量,当核查产生的价值大于成本时,才有核查的必要性[8],因此对核查对象的规定应该要更加明确,既要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要保证能取得应有的效果。一方面,重大案件的范围不宜过窄,不能仅限于死刑案件,因为我国的死刑案件正呈逐步下降的趋势,若仅仅只对死刑案件进行核查,很难最大程度地发挥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重大案件的范围也不宜过宽,因为我国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所检察人员的力量具有有限性,如果一味地强调案件核查的数量,则会导致该项制度流于形式,最终被束之高阁。
应该将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对象规定为: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9],因为此类犯罪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且一旦出现非法讯问行为,很容易导致冤假错案,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遭到极大的损害,比如聂树斌案和呼格吉勒图案,两者都是因为在讯问过程中受到非法的讯问行为,导致不公正的司法判决从而丧失了生命;另一方面是在特定时期需要重点打击的严重犯罪,比如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提到需要重点打击的十二项犯罪,可以适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在对黑恶势力从严打击的基础上,又保证其合法性,做到依法从严打击。
(二)完善核查启动的主体
在实践中,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的启动,往往是由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所发起,这的确是其职务所在,但是仅由驻看守所检察室一个部门启动合法性核查,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案件来源的局限性,不能够充分地发挥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作用,有必要对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启动的主体范围予以扩大。
1. 增加侦查机关为讯问合法性核查启动的主体
在有些案情复杂或者涉及较多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可能需要经历很多次的讯问,而且讯问的人员也可能是不同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很难确保讯问行为的完全合法,因此,侦查机关自身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主动申请进行核查。通过讯问合法性核查,一方面,如果在讯问过程中真的存在非法的讯问行为,可以防止因非法讯问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扩大,从而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及时地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侦查的效率,避免所获得的证据由于讯问行为的不合法而被排除,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2. 增加犯罪嫌疑人为讯问合法性核查启动的主体
犯罪嫌疑人也应该被纳入讯问合法性核查启动的主体,因为犯罪嫌疑人本人对是否存在非法讯问行为最有发言权,让犯罪嫌疑人参与到讯问合法性核查的程序中,可以最大程度地排除由非法讯问行为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同时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一项有力保护措施。但是启动讯问合法性核查是应该作为其一项权利,还是应该由其进行申请,被批准之后才能启动,存在着争议。一方面,如果将启动讯问合法性核查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那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非法讯问行为的侵害时,就可以立即提出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的要求,从而能在最大程度上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予以救济;另一方面,认为讯问合法性核查需要依据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经批准后再启动的原因在于,实施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工作人员具有有限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出于逃避刑罚处罚的目的,都要求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的话,其中可能有很多案件是明显没有非法讯问行为的,如此便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不能体现出讯问合法性核查对象的重大性。综上,讯问合法性核查应该由犯罪嫌疑人向驻看守所检察室进行申请,如果驻看守所检察室经过初步的调查之后发现,案件可能存在非法的讯问行为,确有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必要,再进行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这样可以集中力量对重大案件进行核查,避免因为讯问的不合法而导致重大案件出现冤假错案,确保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效率。
(三)补充核查的方式
重大案件往往案情较为复杂、涉及的人数众多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特别严重,仅仅依赖询问一种核查的方式不足以对重大案件的讯问合法性进行彻底的检验,因此,在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时可以采取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进行检查、查看监控录像和核对讯问笔录等方式。
首先,就询问这种核查方式而言,需要对询问的对象予以明确。询问不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还应当包括监管人员,与其同监室的人,甚至是讯问人员等与犯罪嫌疑人有着密切联系的人,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的受到了非法的讯问行为。其次,有学者研究得出,刑讯逼供大多使用了工具,且会留下相应的痕迹,对犯罪嫌疑人体表外伤的检查至关重要[10]。最后,有些非法的讯问行为可能不会造成明显的伤痕或者根本不会在人体上留下任何痕迹,比如在讯问时,讯问人员可能采取故意把空调的温度调得很低,或者让犯罪嫌疑人罚蹲等方式来达到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目的,还有一些引供和诱供的非法讯问行为也不可能通过人身检查的方式发现。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可以通过调取讯问时的监控录像来观察讯问人员是否存在变相肉刑的行为,或者通过核查讯问笔录来发现讯问人员的引供和诱供行为以及存在的其他诸如讯问时间过长或者犯罪嫌疑人供述前后不吻合等可能涉及非法讯问的异常情况。
(四)加强对核查主体的监督
为了对讯问合法性核查的主体进行全面的监督制约,仅从内部或者外部任何一方面对其予以监督是不够的,因此既要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起相应的监督机制,同时也要借助诸如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本人等外部的力量来形成监督合力。
1. 内部监督制约。经核查,驻看守所检察室认为讯问过程中可能存在非法的讯问行为,要对所得出的证据进行排除时,需要报经派出驻所检察室的检察机关批准,对存有异议的,应该予以记录并随案移送,不能够予以擅自地排除;并且,在认定是否为非法证据时,也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就对疑似是非法讯问行为所得出的证据做出排除的决定。
2. 外部监督制约。在外部的监督制约上,可以参考美国的 “定罪完善小组” 案件核查机制,这个小组由检察官和律师组成,专门负责案件的核查[11]。在我国,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主体已经明确为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因此,我们可以另外成立一个由律师和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的专门人士组成的机构,来对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监督,从而确保监督的客观性。
(五)划分核查的区域管辖
在犯罪嫌疑人被异地羁押时,由侦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相对应的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进行管辖和由羁押地的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进行管辖各有利弊,应该分情况确定管辖的主体,以达到合理管辖的目的。
1. 由侦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相对应的驻看守所检察室进行管辖的情况
当案件的案情复杂、性质特殊、机密性较强,而且侦查的时间也较为紧张时,应由侦办案件的侦查机关所对应的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进行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最为适宜,因为此时强调更多的是案件的保密性、讯问合法性、核查的精确性和及时性,由侦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相对应的检察机关承办案件,可以尽可能地防止案件有关情况的泄露,从而保证案件有关信息的安全性,而且也可以及时地向侦查机关了解相关的案件情况,减少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协调所需要的时间。
2. 由羁押地的驻看守所检察室进行管辖的情况
首先,当犯罪嫌疑人在侦办案件的侦查机关所在地关系复杂,影响较大,很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正时,这种情况必须要异地管辖。其次,如果羁押地与案件所在地距离过远,不便于检察部门行使讯问合法性核查权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也可以考虑进行异地管辖。最后,由羁押地的驻看守所检察室进行管辖时,案件办理时间应该较为充足,因为犯罪嫌疑人羁押在异地的看守所,与侦办案件的侦查机关和侦查机关相对应的检察机关配合起来难度较大,需要较多的时间进行协调,因此侦查时间较短的案件不适宜于由羁押地的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进行管辖。
结语
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维护了我国的司法公正和权威,有利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进程,但由于相关细化规定的缺乏,也存在着核查案件的范围存在争议、核查启动的主体有待完善、核查的方式需要明确、核查的主体缺乏监督和核查的区域管辖存在冲突等问题。本文通过对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和解决方案,尝试对该制度进行了补充完善。由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施行的时间并不长、相关的规定和解释尚不健全,且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还需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进一步地探讨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