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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监狱行刑改革:理念嬗变与机制创新

2020-01-16冯卫国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行刑服刑罪犯

冯卫国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监狱行刑是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的重要环节。走过70年风雨历程的新中国监狱行刑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进步与成就,在新形势下也面临诸多困惑与挑战。党中央对刑事执行问题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 “推进狱务公开”。 监狱行刑改革已成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但长期以来,监狱行刑问题在学界尚未得到充分关注。推动监狱行刑制度的科学发展与高效运作,应是新时代我国法治建设与法学研究中不能忽视的重大课题。

一、当前我国监狱行刑面临的困惑与挑战

(一)社会的快速发展与日益开放冲击着监狱改造效能

现代监狱学理论认为,封闭式监狱的改造效能同社会的开放程度是呈反比关系的,社会开放程度越高,则监狱的改造效能就越低。当代社会的突出特点就是发展变化极快,新鲜事物层出不穷,社会开放度越来越高,监狱的封闭性同社会的开放性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罪犯被关押的时间越长,与社会的隔阂越深,越难以适应不断变化中的社会,其再社会化之路更趋艰难。在传统的封闭式监狱行刑模式之下,监狱作为一种全控机构,按照一套特别的规则惯例严格控制罪犯的行为,罪犯逐渐适应了一种事先被严密安排好的生活,在这种特殊的环境下,罪犯的自主性和责任感遭到极大抑制。但罪犯出狱后所面临的现代社会,却是个人空间不断拓展、节奏和变化不断加快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诸如权利意识、参与意识、竞争意识、协作精神、心理健康及人际沟通能力等,已成为现代人应具备的基本素质。那种被传统行刑模式塑造的只习惯于服从命令与安排的人,很难在社会中有立足之地。因此,传统的侧重管束的封闭式教育改造模式面临困境,罪犯改造效能下滑的问题日益凸显。

(二)监狱押犯构成的变化增加了罪犯改造的难度

一是高学历、高智商罪犯增多。随着科技的进步,利用高科技手段危害社会的“智能化”犯罪将日益增多,如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实施的“网络犯罪”、利用制度管理漏洞实施的金融犯罪、证券犯罪。这类犯罪的实施者多为具有良好教育背景或一定社会声望的人,如程序设计师、工程师、系统管理员、公司白领等。相对于传统的“街头犯罪”等犯罪类型而言,这类犯罪隐蔽性较强,公众心理上相对比较宽容,也使得犯罪人的罪恶感和罪责感有所淡化。对这些高智商罪犯的改造较之一般罪犯更具有挑战性,从而使监狱的教育改造任务更为艰巨。

二是涉恐、涉毒、涉黑等罪犯增多。同普通罪犯相比,这些犯罪人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思想比较顽固,改造难度较大。尤其是涉恐罪犯,大都受到宗教极端主义的毒害和洗脑,“去极端化”成为改造的关键,而这是极为艰巨的工作,对监狱工作者的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刑法修正对监狱行刑工作带来影响与压力

刑罚结构调整是晚近我国刑法修改完善的重点。经过《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两次刑法修正,我国刑罚结构得到一定程度的优化,死刑罪名被大幅度削减,死缓制度的规定更加合理,非监禁刑体系有所完善。但刑法修正也给监狱工作带来诸多压力与挑战。

一是刑罚趋重加剧监狱拥挤现象。从历史的宏观视野观察,刑罚轻缓化无疑是刑罚演变的大趋势,但不排除一国在特定时期,根据社会变化与犯罪状况而调整刑事政策,调控刑罚的力度和强度。我国历经《修八》《修九》两次刑法修正后,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出现了刑罚趋重现象。虽然死刑罪名有所减少,社区矫正得到较大发展,但与此同时,监禁刑的刑罚强度得到增加。例如,对死缓犯增设限制减刑的规定,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后的刑期上限提高,有期徒刑减刑、假释的最低服刑期限延长,分则中一些犯罪的法定刑提高,这些立法变化意味着监禁刑的刑罚强度在增加。另外,近年来的多次刑法修正主要是解决犯罪化问题,增加了不少新罪名,如危险驾驶罪、代替考试罪、虚假诉讼罪等;而已有的一些罪名,在罪状中增加了入罪的情形,如盗窃罪中的“扒窃等行为入刑”,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将“多次实施”作为入罪条件;还有些犯罪的入罪门槛降低,有的是结果犯变为行为犯,有的是上游行为、预备行为或者帮助行为独立成罪。犯罪圈的扩大,必然导致入刑人数增多,加之监禁刑本身的强度增大,会导致监狱押犯人数增多,加剧监狱拥挤现象,这会使罪犯的生活质量、监狱管理者的工作负荷、监狱的改造成本都相应增加,最终影响改造质量。

二是监狱中的“轻重两极”罪犯呈增长之势。所谓“重极”罪犯,指犯重罪、刑期长、年龄大的罪犯。修正后的刑法增设的死缓犯限制减刑、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刑期上限提高、减刑及假释最低服刑期限延长等规定,意味着重罪罪犯在监狱内的实际服刑期限延长,尤其是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可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意味着这类罪犯有可能出现终老监狱、坐穿牢底的情形。对于这部分“重极”罪犯,日常的监管压力加大,不稳定因素增多,发生自杀、自残、脱逃等狱内案件的概率较大;同时,长刑罪犯的增多,意味着高龄罪犯、老弱病罪犯的增加,监狱的医疗压力会越来越大。所谓“轻极”罪犯,是指犯轻罪、刑期短的罪犯。一方面, 2013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监狱收押范围由原来的剩余刑期一年以上变为三个月以上,导致入狱服刑的短刑犯增多;另一方面,修正后的刑法增设了一些轻罪甚至微罪,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等新罪名,法定最高刑均为三年有期徒刑;另外,规定了三个“微罪”,分别是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和代替考试罪,这三个罪名的最高法定刑都是拘役(危险驾驶罪的唯一法定刑为拘役)。这意味着短刑犯必然有所增加。短期监禁刑的弊端历来为中外刑法学者所诟病,所谓“威吓无功,教化无效,学好不足,学坏刚好”[1]。 总之,无论是“重极”罪犯还是“轻极”罪犯,其管理和矫正的难度都大于普通罪犯,使得行刑机构面临更多压力与考验。

(四)行刑激励与调控机制的作用受到抑制

我国监狱行刑实践中一直奉行以教育改造人为中心的宗旨,追求通过改造使罪犯回归社会的目标,贯彻“给出路”“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的理念。相关法律规定了减刑、假释、离监探亲等行刑激励制度,旨在促进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此外,立法上还规定了特赦这一行刑调控制度。然而,一些制度如离监探亲和特赦长时间处在虚置状态,还有的制度如假释适用率一直维持在极低的水平,不能发挥应有的效能。长期以来,我国主要依靠减刑制度来实现行刑的调控机能,虽然假释是与减刑并列的刑罚变更制度,但两种制度的适用极不平衡。据有学者在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相关数据基础上所做的估算,2009年我国减刑率约占在押犯人数的30%,假释率约占在押犯人数的2%。通过减刑得以提前出狱的人数占到出狱人总数的80%[2]。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以来,随着刑事政策的调整,假释适用的实际条件趋于更加严格,各地假释适用率普遍出现下降趋势。据司法部的统计,2014年和2015年,全国法院办理假释案件数数据量分别较上年同比下降23.96%和27.57%。2016年全国假释率仅为1.28%[3]。另外,刑法修正后,对某些罪犯的减刑或者假释增加了限制性规定,特别是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判处终身监禁的规定,使得这类罪犯完全失去了减刑假释的机会。这会对原有的行刑激励机制的功效造成影响,有可能导致一些罪犯滋生悲观绝望心理,增大教育改造难度。

二、塑造新时代监狱行刑新理念

(一)坚守行刑法治化理念

这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在监狱领域的要求。监狱行刑是基于公权力的规范性法律运作活动,必须在法治约束下进行,坚持依法治监、依法行刑,不可逾越法律界限。在监狱系统的改革创新过程中,也要遵循法治原则,即使是效果良好的改革试点,如果突破了现行法律规定,除非有最高立法机关的授权,也不能擅自进行。如某地监狱曾经试行周末监禁,虽然这一举措受到舆论好评,但既无法律依据,也未取得立法机关授权,显然不符合法治精神。当然,如果不涉及公权力运作样态与执法模式的改变,仅仅是在具体管理和教育改造模式上的一些革新,如一些监狱尝试“视频探监”、一些监狱把国学教育甚至瑜伽引入罪犯改造,这些都不涉及执法层面,是应当允许探索的。在监狱执法层面,必须强调法定性、统一性、规范性,在不涉及执法的具体管理教育过程中,应当鼓励多样化的探索与创新。

(二)坚持行刑人道化理念

现代社会是尊崇权利的时代,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的宪法条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基于现代法治社会的共识,法律天平应当向弱势群体倾斜,处于监禁状态的罪犯无疑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在监狱行刑活动中,必须强调罪犯的主体地位,切实保障罪犯的各种权利,尊重罪犯的正当利益和需要。在此方面,有两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第一,我国《监狱法》等相关法律对罪犯权利采取的是列举式的立法体例,但罪犯权利的实际范围不应限定于立法的明示性规定。正如有学者所言:“对受刑人人权的确定必须坚持权利推定的原则,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并不表明受刑人不享有。权利推定原则有利于扩大受刑人权利的外延,防止公权力对受刑人权利的随意克减。”[4]

第二,立法上的罪犯权利只是一种可能状态,要使罪犯权利从可能状态转化为现实状态,需要建立一个有效的罪犯权利保障机制,需要罪犯本人、参与行刑的国家机关乃至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争取。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罪犯权利保障机制,使罪犯在接受惩罚改造的前提下拥有更广泛的权利。

(三)强调行刑社会化理念

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刑事执行应当以促进罪犯再社会化为最高目标,而为了达到这个目标,应当适度弱化监狱的封闭性,努力培养罪犯的社会适应能力,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罪犯改造工作。

为有效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目标,监狱应着力培养罪犯作为现代公民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应根据罪犯适应社会的需要出发,确定监狱管理和教育的内容和形式。鉴于封闭式行刑模式存在各种不利于罪犯再社会化的副作用,应尽可能创造条件,推进各种开放式处遇措施的适用,使服刑人有机会接触社会、了解社会,减轻因监禁导致的对社会的生疏感,为出狱后尽快适应社会打好基础。应改革现有的罪犯教育课程,使课程内容更具时代感和实用性,更贴近罪犯的生活需要;应创新心理健康教育、素质拓展教育、审美教育等教育新形式。在教育改造中,不仅要树立罪犯遵守法律、服从规则的意识,也要培养罪犯通过合法、正当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的能力;在法治教育及道德教育中,不仅要让罪犯掌握那些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即明确“不能做什么”,也要让罪犯了解各种权利性规范,即“可以做什么”。只有这样,罪犯出狱后才能在社会上争取必要的生存和发展资源,实现健康、自由的发展。

开放是新时代最显著的特征之一。为回应开放社会背景下社会治理的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水平”。作为社会治理系统中的组成部分,监狱应贯彻上述思路,创新监狱治理,加强监狱同社会的交流互动,争取社会的理解和支持,积极引进各种有益的社会资源参与罪犯改造,通过社会化的教育方式,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改造目标。

(四)树立行刑科学化理念

新的时代对监狱工作者的素质和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必须提升监狱行刑的专业化、科学化水平。监狱工作者应在了解各类罪犯尤其是新类型罪犯的特点、犯罪成因的基础上,把握教育改造的规律,善于吸纳现代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并应用于改造实践,使教育改造模式由经验转向科学、由粗放转向细密,从而促使罪犯改造质量不断提高。另外,应当讲求改造的艺术、丰富改造的手段,注重采取富有建设性的改造手段和措施,充分发挥罪犯在改造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和合作精神。

三、以再社会化为主旨推动罪犯改造模式变革

(一)充分发挥行刑激励与调控机制的作用

如前所述,我国现有的行刑激励与调控机制,包括减刑、假释、特赦、离监探亲、累进处遇制等。减刑与假释的问题文中另有论述。这里着重探讨其他几种相关制度。

特赦与离监探亲在我国有关法律中早有规定,二者都体现了行刑人道化精神,特赦还具有调解监狱人口、合理配置监管资源的特殊作用。但受制于各种因素,这两种制度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无法发挥立法应有功能。党的十八大以来,这两种制度先后被激活。2015年8月29日,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特赦令,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这是我国时隔40年后第9次对罪犯进行特赦,共特赦服刑人员31527名[5]。2019年6月2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之际,我国再次进行特赦。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特赦令,根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特赦决定,对依据2019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的9类罪犯实行特赦。2018年春节前夕,我国监狱系统经过严格遴选,依法批准一部分狱内表现良好、经评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服刑人员离监探亲,“回家过年”。 上述两大举措,都取得良好效果,受到社会普遍关注,展示了新时代行刑工作的新气象。不过,两种制度在适用中也都暴露出立法规范笼统、条件和程序不清晰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健全配套制度,实现制度的规范化、常态化运作。

累进处遇制是当今各国普遍采用的监狱行刑制度,其主要特点是将罪犯服刑过程分为若干阶段,根据罪犯在服刑中的表现情况,给予不同的待遇,罪犯表现越好,越能享受更为宽松的待遇。累进处遇制使呆板的自由刑由于罪犯表现的不同而富有弹性,能够激发罪犯的改造热情,使其有不断的奋斗目标,因而是一项符合人性特点、有利于体现罪犯主体性的行刑制度。累进处遇制在我国监狱行刑实践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应用。例如,我国监狱普遍按照罪犯人身危险程度及改造难易程度,将监区分为严管监区、宽管监区等。一些地方还探索总结出一些有益的经验,如湖北沙洋监狱局探索设立了半开放监区。但总体而言,该制度存在立法供给不足、实践运行不规范的问题,影响了其适用的广度和深度。有必要在监狱法的再修改中,对累进处遇制的基本问题予以明确和规范。

(二)适度发展狱外教育

鉴于在日益开放的现代社会中,传统的高度封闭式教育改造模式已不能适应时代需要,适度发展狱外教育极为必要。我国监狱工作实践中,顾及行刑安全问题,罪犯教育活动尚未充分向狱外扩展,而且相对来说,监狱更倾向于把本来就不多的机会给予短刑犯,而对于要在监狱度过漫长刑期的中长刑期罪犯,特别是长刑犯,获得这样的机会是比较难的[6]。为增强罪犯尤其是长刑犯的社会适应能力,应当通过狱外参观、狱外劳动、狱外学习等狱外教育形式,为服刑人创造接触社会、了解社会的机会。在罪犯释放前,帮助其更多接触社会,对其平稳回归社会意义尤为重要。如在法国,囚犯在释放前,可以请假去找工作,参加各种考试等,为重返社会作适应性准备。

狱外教育当然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但不能因为怕承担风险而关闭服刑人接触社会的大门。应当转变观念,树立动态的稳定观,抛弃那种消极地严防死守而不关心罪犯再社会化的倾向。对于在狱外教育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应理性对待,给予适度宽容,不能求全责备,一出问题便对开放式教育模式全盘否定。

(三)促进罪犯的自我教育和自主管理

现代社会中,促进罪犯的自我教育和自主管理,有利于彰显罪犯的主体地位,推动监狱管理者与服刑人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在保护罪犯合法权益的同时,改善监狱管理水平;也有助于塑造服刑人健全的人格和现代公民素质,满足其将来出狱后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近年来,我国一些监狱在此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尝试。例如,有的监狱成立了“罪犯改造自律委员会”, 委员会成员在民警监督指导下由罪犯民主选举产生,尝试让罪犯自己管理自己的一些事务;还有一些监狱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使监狱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平等地讨论监狱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狱方认真听取并积极采纳服刑人所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为进一步推动服刑罪犯的自我教育和自主管理,我国监狱还可考虑建立犯罪处遇方案的协商与同意制度。“为了使教育在真正意义上发挥有价值的效果,必须使接受教育的人有自主的、主体性的愿望。因此,在行刑时也应逐渐重视使服刑人本人参与处遇计划,在本人同意和理解的基础上推进处遇。”[7]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绝大多数矫正计划是鼓励服刑人自愿参加的,很少采取强迫的办法,而更多地依靠各种奖励措施来鼓励服刑人参加矫正计划。如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规定,实行假释须经被判刑者同意;罪犯入监后,监狱当局须让被判刑者知悉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并尽可能与其达成协议。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也有类似要求。为了提高服刑人在改造中的主体性、自觉性,我国可借鉴域外有益经验,在一定范围内引入犯罪人对犯罪处遇方案的协商与同意制度。

(四)进一步推动社会帮教

罪犯改造效能的提高,仅靠监狱管理队伍是不够的。监狱应采取各种鼓励措施,吸纳社会各界力量尤其是各类专业人士参与罪犯帮教,并努力使社会帮教工作步入制度化、经常化轨道。

应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为罪犯提供法律服务。罪犯身陷囹圄,不方便行使继承、婚姻、债权、债务等民事权利,加之普遍缺乏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其服刑期间的民事权利难以得到充分和有效保障,这影响到罪犯改造情绪的稳定和监管秩序。监狱应同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合作,为在押罪犯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帮助其解决在改造中遇到的家庭和社会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开展普法教育。

应加强与社会教育部门的协调,依靠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文化技术培训、职业教育以及学历教育。应争取条件,允许罪犯参加各类统一考试,并在教材使用、成绩考核、证书发放等方面争取与社会接轨,使监狱的教学得到教育部门的承认;应通过联合办学、远程教育等形式,提高对罪犯进行文化、技术教育的质量;还应加强同社会上各类企业的合作,鼓励企业参与对罪犯的职业培训,并促使企业招聘刑满释放人员。

此外,可以考虑在一定范围内,适当利用宗教力量帮教信教罪犯。近年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监狱“去极端化”工作中,就借助了宗教界的积极作用,发动爱国进步的伊斯兰教神职人员,为受极端思想毒害的信教罪犯讲经解经,帮助他们确立正信,抵御极端,收到了良好效果。这一做法得到了中央的肯定。2015年7月,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在全国监狱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提出要进一步运用社会资源,发动包括爱国宗教人士等在内的专业力量,共同做好罪犯教育管理工作。这一论断为监狱系统进一步解放思想、推进教育改造社会化指明了方向。当然,宗教人士的介入应该有严格的控制,不能对监狱的正常管理构成妨害。

四、以刑事一体化为导向完善监狱行刑立法

监狱行刑的效能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相关立法的质量。对于监狱行刑的法律规制,除了专门的监狱法外,还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现行的监狱行刑法律体系中存在一些不合理或缺失之处,有必要及时加以完善。而立法的完善应当有体系性安排,贯彻刑事一体化思路,即从刑事法律的整体构架考虑监狱行刑规定的完善,并注重相关立法之间的协调,以及刑事法律运行各个阶段之间的互动衔接,不能将眼界局限于监狱法本身的修改之中。

(一)重视刑事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

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正在制定中的社区矫正法,都是关于抗制犯罪和罪犯处遇的法律,都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在以往的立法过程中,似乎对这几部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互动关注不足,以至于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了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例如,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之前十余年的时间内,有关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行刑制度的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间存在相关条款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从立法时间看,我国第一部监狱法于1994年年底出台,一年多后的1996年全面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又隔一年后的1997年全面修订了刑法典,三大刑事法律出台或修订的时间接近,但是先执行法后程序法再实体法的立法进路,加之统筹兼顾不够,难免造成立法冲突现象。今后的刑事立法工作中,有必要确立刑事一体化的思路,加强相关法律的衔接互动,提高刑事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性。

(二)重申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

从我国晚近的两次刑法修订看,秉承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接近于国外所称的“两极化刑事政策”,储槐植教授将其概括为“轻轻重重”,即对轻微犯罪、危险性小的犯罪人,处遇更为宽松;对严重犯罪、危险性大的犯罪人,处遇更为严厉。但在“轻轻重重”的前提下,如前所述,我国刑罚设置总体有趋重的趋向,法网更趋严密,刑罚的总体强度增大,当然这不等于重刑主义的复归,而是优化刑罚结构的内在需要,也是应对风险社会挑战的现实需求。但在刑罚权呈现一定扩张趋势的背景下,更需要重申刑法的人文关怀,强调犯罪人再社会化原则,在惩罚与保障、安全与自由等多种价值之间寻求平衡。从现行刑法的某些条款来看,似乎更多地强调社会安全价值,对犯罪人的再社会问题关注不足。例如《刑法》第一百条的前科报告制度,虽然许多国家都有类似制度,但同时大都设置了有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像我国这样没有期限、不区分犯罪限制、罪刑轻重的绝对的前科报告制度,实属罕见,这一条款成为罪犯回归之路的一个障碍。《修八》免除了轻罪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无疑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但从罪犯再社会化的现实需要出发,立法改革的步子还需要更大一些。

(三)创新刑法中的刑种设置

虽然我国刑法典历经多次修正,但1979年刑法确立的刑罚体系和种类至今未发生大的变化。这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在借鉴国外有益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与创新,构建更加科学、适应时代需要和中国国情的刑种制度。在自由刑方面,可以考虑将社区服务增设为新的刑种,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并配合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的执行。可以探索设立周末监禁、日间监禁、电子监禁等半监禁制度,丰富自由刑的执行模式。另外,在不断减少死刑罪名、逐步推动死刑废除的同时,应当改革现有的无期徒刑,设置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以在将来逐步成为死刑的替代刑种。终身监禁应适用于社会危害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极大的犯罪人,如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暴力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的行为人。《修九》针对重大贪污贿赂罪设置终身监禁,虽然有助于减少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同时回应民众的反腐呼声、彰显政府的反腐决心,但从刑法理论分析,贪污贿赂罪作为职务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极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从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看,这一立法设计的科学性并不充分。当然,在腐败犯罪高发、对腐败犯罪的死刑一时不能废除的现实背景下,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制度安排,这一立法还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财产刑方面,鉴于没收财产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可以考虑逐步予以废除。在资格刑方面,现有的剥夺政治权利带有明显的时代烙印,政治色彩较浓,且一些内容不尽合理,可考虑在对剥夺的权益性质重新界定的前提下,重构刑法中的资格刑。《修九》中增设的从业禁止措施,尽管对其性质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其显然具有资格刑的特性,是我国刑法中逐步改革资格刑的一个良好开端。

(四)通过立法改革释放假释功效

从域外来看,假释是大多数国家或地区行刑调控的主要手段,适用率普遍较高,类似于我国这样的改变原判刑期的减刑制度并不多见。从理论层面分析,假释较之减刑更具有制度优势:减刑需要改变原判决所确定的刑期,这同既判力理论存在一定冲突,而假释不存在这一问题;减刑和假释的实际效果都是让罪犯提前出狱,但减刑实际上是一种无条件的提前释放,假释则是一种有条件的提前释放,因为出狱后假释罪犯面临一定的考验期,要接受一定的保护管束,亦即属于社区矫正的法定对象之一,这有利于罪犯在监禁状态与回归自由社会之间构筑一个缓冲期,保证其平稳回归社会,减刑制度则不具有这一功能。对于因减刑提前出狱的罪犯,即使其很快又犯罪,已经做出的减刑裁定也无法撤销;而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再犯罪或有严重违规行为,可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这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从长远计,我国应在完善立法、健全配套制度的基础上,扩大假释适用,逐步使其成为主要的行刑调节手段。

在我国之所以形成“重减刑轻假释”、假释适用率偏低的状况,同刑法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不无关系。虽然《修八》对假释制度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完善,但修改的力度有限,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修八》将假释的条件之一“不致再危害社会”修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有所放宽,将一般违法行为等危害社会的行为排除在判断之外,但要求监狱和法院作出是否“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判断,仍是相当困难的问题。加之实践中实行的责任倒查等因素,难以改变司法人员在假释适用上的保守立场[8]。建议将假释的实质性条件进行修改,列举具体的表现,改变目前这样比较僵硬的表述。

从发展的角度,还可以探讨在我国建立一定条件下的法定假释制。从各国立法看,假释有两大类型:一种是裁量假释,即是否对罪犯适用假释,由有关机构根据罪犯的实际表现情况等酌情决定;另一种是法定假释,即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的罪犯,必须适用假释,有关机构没有裁量余地。从我国现行立法看,采用的是裁量假释的模式。建议在保留裁量假释模式的前提下,在一定范围内引进法定假释制度。例如,可以考虑规定,对于虽然不具备裁量假释的标准,但已执行原判刑期7/8的罪犯,且没有严重违反监规、抗拒改造情节的,应予假释。法定假释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扩大假释适用,推动由刑满释放为主的出狱方式向假释为主的出狱方式的转化,从而为多数服刑人员在刑满释放前提供一个过渡机会,避免其突然被完全抛向社会而可能导致的不适应困境,从而更加平稳地回归自由社会。

五、以信息技术为支撑创新监管改造机制

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为监管改造手段的创新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监狱要主动适应信息技术与业务管理深度融合的管理变革趋势,打造智慧监狱,不断提升监狱管理水平。2010年,司法部启动了全国监狱信息化工程建设,经过多年努力,监狱系统在运用信息技术服务监管改造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狱管教信息系统

即利用计算机和数据库等技术,对服刑人员在监狱改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信息,如服刑人员的基本信息、教育改造信息、生活卫生管理信息、心理生理健康信息以及考核奖惩信息等进行采集、处理和管理,从而使监狱实现各方面工作的全程信息化管理,以提高监管改造工作的效率。2016年12月,司法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信息化建设的意见》,其中提出要“加快建设在押罪犯智能化教育管理平台,建设罪犯综合性基础数据库”。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全国监狱服刑人员数据库,下一步应在继续完善这一信息平台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监狱管理信息平台与社区矫正及公安机关的相关信息平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二)监狱安全防范和应急指挥系统

监狱是高风险的场所,安全防范是监狱工作的第一要务。我国监狱系统不断推动监狱安全管理的信息化、自动化、智能化,借助视频监控、语音监控、通信监控、智能感知、生物识别、无线定位、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实现现代化监狱的全方位、定制化的安全防范网络[9]。

(三)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

2017年年底,全国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正式开通。通过该平台实现了三大功能:一是监狱网上“报”案。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奖惩、认罪悔罪等情况实行网上录入,向法院报送案件以电子数据形式通过网上进行传输。二是法院网上“办”案。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立案、分案、阅卷、审查、文书起草及审签等活动均在网上进行,各环节高效运转,全程留痕。三是法庭远程“审”案。运用计算机信息网络、高清流媒体传输、多媒体存储等技术,实现远程点对点连接,建成具有远程开庭提讯、远程打印、远程调试等功能的数字化高清远程审判法庭,实现提讯、开庭全程录音录像、同步生成[10]。该平台的应用,在提高减刑假释办案效率的同时,也提升了刑事司法的公信力。

(四)远程教育和远程心理咨询

远程教育即使监狱内部的电化教育系统和互联网连接,充分利用网上的社会教育资源服务罪犯教育。远程心理咨询即利用网络视频技术,邀请社会上的心理专家对服刑人员进行心理矫治。服刑人员往往承担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容易出现各类心理问题、精神疾病,但监狱内部毕竟资源有限,专业心理咨询师不多。利用远程网络进行心理咨询,可以依靠社会资源及时化解服刑人员的心理障碍,并且节约了工作成本。

(五)远程会见

即利用网络视频技术,实现服刑人家属在本地与异地服刑亲人的会面。这对于服刑人会见权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我国不少监狱处在偏远地区,由于路途遥远,亲属探监需要付出相当的时间与金钱代价,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服刑人亲属探望率。远程会见的形式大大降低了探监成本,有利于服刑人会见权的实现。

在利用信息技术服务于监管改造方面,我国监狱虽然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仍存在很大发展空间。例如,可以考虑在严格管控的条件下,允许罪犯有限度地利用网络进行学习和娱乐。在当今这样一个走向“数字化生存”的时代,让罪犯掌握利用网络获取有益信息的能力,以了解社会的发展变化,与时代发展保持同步,同时掌握在网络空间应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是十分必要的。可以通过建立监狱内部的局域网,利用网络教育改造罪犯,同时使服刑人利用网络了解外部世界的变化,以便将来更好地融入社会。此外,还可考虑将网络视频交流系统运用于社会帮教方面。目前,由于一些监狱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等,使社会帮教工作受到很大制约。而社会帮教者通过网络视频与罪犯交流,可大大降低成本,提高帮教效果。考虑到我国行刑实践中一直存在“跨省调犯”现象,对于那些在异地改造的“调犯”而言,利用网络视频进行社会帮教更具有特别意义。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日益发展,还应当重视运用大数据技术服务监管改造工作。监狱系统应当力倡“数据意识”,全面采集相关信息,不断完善服刑人员和监狱管理信息库,促进循证矫正等现代化矫正手段的发展,提高矫正工作的精细化、精准度。此外,目前在西方一些国家出现的以电子监控为基础的“在家服刑计划”(也称为电子监狱、虚拟监狱等),值得我们关注。我国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一些地方探索运用电子监控手段,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轨迹进行监管。监狱系统也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在罪犯离监探亲、狱外教育、狱外劳动等活动中采取电子监控手段,这样既有助于保证行刑的安全,也有助于更广泛地开展狱外处遇,推动行刑的人道化、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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