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同居反悔后追要“彩礼”被驳回
2020-01-14叶青
叶青
家住广西柳州市的陈先生,早年丧偶,2016年6月,经人介绍与已离异的魏女士相识。二人都是60多岁,见面后互相留下了不错的印象。
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两人发展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为避免夜长梦多,同年8月,陈先生与魏女士签下《协议书》,约定彼此愿意结为夫妻,但始终未领取结婚证。协议同时约定,陈先生给予魏女士彩礼1万元,并每月给魏女士零用钱1000元;魏女士则每周固定时间照顾陈先生,双方并在协议上签字摁印。此后,陈、魏二人按协议约定一起生活。
好景不长。由于性格、饮食等原因,双方经常因琐事产生纠纷。到2017年10月,矛盾已不可调和,彼此不再往来。为此,陈先生气得血压升高。“魏女士借恋爱之名,骗取我的钱财。”陈先生越想越觉得不对头。2018年5月,陈先生将魏女士告到柳州市柳北区法院,请求判决魏女士如数返还彩礼1万元及每月给付的零用钱,两项计2.6万元。
魏女士收到法院的传票后,非常气愤,认为自己和陈先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完全是陈先生的原因,并不存在骗取对方彩礼的事实。反倒是陈先生应向其支付共同生活期间的照顾护理等费用。随后,魏女士向柳北区法院提交了反诉状,请求判决陈先生如数支付其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85万元。
2018年6月11日,柳北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时,陈先生称,魏女士利用花言巧语,向其索取了1万元彩礼及零用钱,共2.6万元。在接触期间,他们从未生活在一起,她每次都以各种理由骗取他的钱款,利用恋爱名义,逼迫他只有给钱,方可见面的苛刻条件。后来,他察觉不对劲,多次与魏女士协商退款事宜,均遭对方拒绝,她还采取躲避的方式拒绝退钱。他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获得支持。
针对陈先生的指责,被告(反诉原告)魏女士辩称,她与陈先生生活一年多,是他先对她不理不睬。对方起诉的退还1万元彩礼没有事实依据。他们共同生活期间,她尽力照顾和护理对方,而且是陈先生提出不办理结婚登记的。他起訴索要的零用钱,都用于双方的生活开销。
魏女士称,她向法院反诉陈先生,要求其依据《协议书》,给付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的护理费,计1.95万元;以及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的生活费,计0.9万元。理由是:陈先生三番五次追求她,她感到自己年纪大了,不想和他交往。后来,陈先生表示是诚心诚意和她来往,提出给她1万元彩礼,并每个月给她1000元零用钱。她见他很真诚,就答应了他的追求,还要求去民政局领结婚证。可是,陈先生却说他们俩年纪大了,不用领证。后来,按协议的意思,他们俩一起生活了一年多。期间,她操持家务,为他煮饭、搞卫生,并照顾、护理他的生活起居,还给他买羽绒服。综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才向贵院提起反诉。
陈先生认为魏女士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陈先生和魏女士自愿签订了《协议书》,陈先生和魏女士愿意结为夫妻。双方并约定:一、陈先生给魏女士彩礼1万元;二、陈先生每月给魏女士1000元零用钱;三、魏女士有个外孙需要照看,故只有每周三、周六来照顾陈先生,陈本人同意。四、如男方反悔,女方用的钱分文不退;如女方反悔,就退还男方彩礼1万元。陈先生和魏女士均在协议上签字摁印。陈先生按照协议,给了魏女士1万元彩礼和每月1000元的零用钱,两项共2.4万元。双方相处生活从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2017年10月后,彼此发生矛盾,互不来往。两人一起生活后,未领取结婚证。
在庭审中,陈先生称:“当时是魏女士提出不去领结婚证的,我也同意了。”魏女士则辩称:“当时是陈先生追求我,对方怕他女儿知道后不同意,所以要求不去领证,我见陈先生心诚,就同意了。”
法院审理认为,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将来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不以结婚为目的的财物给付,不能认定为彩礼。本案中,陈先生、魏女士签订协议时系恋爱关系,双方对今后不办理结婚登记达成了合意,即陈先生给付魏女士金钱,并不以结婚为目的,该笔金钱的给付不是彩礼,仅是陈先生希望与魏女士保持这种恋爱关系的一种赠与行为。在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相处生活一年有余。因发生矛盾,两人从2017年10月起,不再维持恋爱关系。陈先生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为由,要求魏女士返还1万元彩礼,其主张返还的款项不符合彩礼的特征;零用钱也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故陈先生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魏女士反诉陈先生支付护理费1.95万元的请求,法院审理认为,魏女士与陈先生是自由恋爱关系,魏女士要求陈先生支付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魏女士还要求陈先生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的生活费0.9万元的诉求,法院认为,因双方从2017年10月起不再维持恋爱关系,魏女士主张对方继续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北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 驳回了原告陈先生和被告(反诉原告)魏女士的诉讼请求。
判决下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摘自《百姓生活》)(责编 芳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