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2020-01-11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刘亚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刘亚
1 赋予胎儿民事权利的意义
1.1 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必要性
生命权是一个自然人最重要的权利。侵害胎儿生命权的常见情形有故意或者过失地直接侵害母亲的生命健康权从而间接侵犯胎儿的生命权,或者因为某种私欲故意使孕妇流产。但若胎儿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当胎儿的生命权因各种原因遭受威胁的时候,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胎儿名义提出诉讼,法院就不会因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而尽可能更多地维护胎儿利益,而不是仅仅把胎儿作为母亲生命的一部分,只能由母亲行使权利。
健康权是保障民事主体美好生活的重要权利。如果法律赋予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享有健康权就有了法律依据。胎儿利益受损情形通常包括产前检查的失误。假设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则当这些侵权行为发生时,父母如果以出生后婴儿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很可能会因为事件发生在婴儿未出生之前,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若认为胎儿是民事主体,则胎儿出生后,其监护人就可以以胎儿的名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
1.2 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意义
首先,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有利于法制的建设。胎儿自身没有保护自己的能力,缺乏抵抗种种风险的能力,给予弱势群体法律上的平等权甚至是更特殊的权利,才能增强社会的和谐与团结,更有效地保护弱者。平等地对待弱者是现代法治与道德的要求。其次,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是现代社会的需要。胎儿是没有能力去侵犯别人的权利的,但是很容易受到侵害。当法律越来越重视保护这样一类群体的时候,不仅仅是法律在完善,同时也体现了社会的进步。
2 我国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2.1 我国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规定的现行规定
2017 年《民法总则》第16 条规定了胎儿被视为拥有权利能力的情形是在关系到胎儿利益时。所附加的条件是胎儿出生时必须是活体,如果胎儿不能活着出生的,就认为其权利能力从受孕起就从来没有过。从这条规定可以获得的结论是,该法规并没有赋予胎儿如同自然人一般的全部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在有些情形下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可以得知胎儿在腹中时就有了继承权,只是娩出时为死体的,给胎儿遗留的财产按照法定或者遗嘱的方式再重新分割。考虑到实际生活中胎儿被赠与一定的财产也是很常见的,即使胎儿没有出生,根据《民法总则》胎儿现在也有了受遗赠权。
2.2 我国关于胎儿权利能力规定的法律性质
所谓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是民事主体拥有民事权利的前提,也是民事主体承担民事义务的条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性质主要牵扯到两个方面。第一个就是胎儿应不应该承担义务的问题。胎儿在腹中不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任何的危险,更没有任何能力成为侵权的主体,只能被侵害,所以我国法律才只给予保护,而不让其承担义务。胎儿在腹中时,若有人为胎儿提供了物质与费用,在胎儿出生后,债权人也只能向其父母主张债权,胎儿是没有任何义务去支付这些债务的。第二个就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时的法律性质。有些学者赞同一个自然人在胎儿时期就拥有了权利能力,如果胎儿不能活着出生的,就认为其权利能力从受孕起就从来没有过,这种观点是附解除条件说。还有的人认为胎儿在腹中时不具备权利能力,只要其活着出生,才认为其权利能力从一开始就存在,这种观点属于附停止条件说。从去年颁布的《民法总则》来看,我国法律规定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符合附法定的解除条件说。胎儿出生后再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的,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会有些迟缓,不适宜保护胎儿的利益。
3 域外国家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保护的立法例及理论学说
3.1 绝对主义
绝对主义便是彻底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我国的《民法通则》就属于绝对主义,《民法总则》的出台废止了这种模式。代表国家还有前苏联。但是这类立法模式不是绝对地不保护胎儿的任何利益。如苏俄1964 年颁布的民法典在继承权方面对胎儿做出了例外的保护方式。
3.2 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便是一般来说以为胎儿不具备权利能力,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具备权利能力。比如德国民法典一开始就规定了出生完成之时才是人的权利能力开始的标志。可见德国这方面是和我国《民法通则》是一样的,但和《民法通则》不同的是在844 条第二款和1923 条分别规定了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和继承权。日本的民法典中只认可了胎儿如同出生的自然人一样的继承权、受遗赠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也不认可胎儿是“人”的法律地位。这些在某些方面承认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有一个共同的附加条件是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
3.3 总括的保护主义
总括的保护主义便是认为胎儿具备权利能力,但前提是胎儿必须活着出生。。此种立法模式是对胎儿最有利的,赋予胎儿与自然人同等的权利,是保护胎儿最根本最直接的方式。
4 我国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保护的制度构建
4.1 我国关于此制度的不足
2018 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6 条规定了胎儿被视为具备权利能力的情形是在关系到胎儿利益时,例如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所附加的条件是胎儿出生时必须是活体,如果胎儿不能活着出生的,就认为其权利能力从受孕起就从来没有过。我国的这种规定属于上述中的个别保护主义,这种规定笔者看来有不足之处。首先,本法条的“等”字意思是与遗产继承与接受赠与相类似的利益,这样的规定有些含糊,不够精确,对于胎儿其他利益的保护范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种立法会陷入解释的不确定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在哪里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视为”一词表明胎儿原本不该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在某些情况下才具有权利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胎儿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很多时候对胎儿利益受损的情况没有救济途径。最后,当关系到胎儿利益事件发生时,其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其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对胎儿会有不同的影响。
4.2 胎儿权利能力保护制度的完善
首先在实际生活中,当胎儿的权利遭受侵害时,其监护人往往只能以其母亲的名义提起诉讼。“等”字里应该包括胎儿被侵权时的救济权利,当胎儿遭受侵权时赋予胎儿当事人的主体诉讼地位,使得胎儿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其次“视为具有权利能力”在司法解释上理解成“具有权利能力”,加大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虽然只是两个字的差别,但能反映出对胎儿保护程度的差异。最后确定胎儿继承遗产与接受赠与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