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的法律适用
——以保障农村妇女合法权益为重点
2020-01-11夏江皓
□夏江皓
一、问题的提出: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民族精神、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承担着反映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的基本任务。当下正值我国《民法典》通过和即将正式施行的历史性时刻,如何在《民法典》特别是广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实现和践行人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障,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和时代意义的重要课题。妇女权益的保障在《民法典》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民法典》体现和落实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4条将平等确立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1041条明确规定了“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奠定了《民法典》充分关怀妇女群体、有效保障妇女权益的基调。
尽管某些法律规范赋予了女性和男性同等的权利,但由于女性固有的一些风险和特征,可能会使得女性的权利在实质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中立标准掩盖下的法律规范实际上可能存在性别上的不公。因此,在审视和适用法律规则时,关注男女两性生理性别和社会性别的差异,实现男女两性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的实质平等尤为重要。更近一步,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的研究不能仅停留于对西方女性主义法学流派及思想的梳理和笼统的分析运用,更为重要的是,在继受西方女性主义法学优秀研究成果的同时,立足我国的女性文化视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发现和解决我国本土的妇女权益保障问题[1]。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2019年和2018年我国农村人口占人口总数的40%左右[2]。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必须始终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3]。在农村人口中,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值得特别关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组织的针对全国东、中、西部100个村的万名农村妇女的调查显示,在农业生产中,妇女参加生产劳动的比例高达74.7%;在家庭经济收入中,妇女个人创造的收入占家庭收入的近一半;在家庭生活中,妇女也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这表明妇女是农村经济建设的生力军,在推动生产发展和生活富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半边天作用[4]2。《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也把加大对农村妇女发展的支持力度、促进协调发展作为基本原则之一。一方面农村妇女约占农村劳动力的70%,是推动农村生产发展的生力军[5];另一方面,受制于传统观念和社会现实等因素的影响,农村妇女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是更容易受到歧视甚至侵害的群体。特别是在婚姻关系结束时,社会建构的性别不平等体现得更加清晰,离婚可能会给农村妇女带来较大的潜在伤害。
据此,本文将以保障农村妇女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为重点,在我国《民法典》即将正式实施的大背景下,考察《民法典》中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具体包括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和离婚时家务劳动的补偿)制度的法律适用,一方面有利于在清算和处理离婚财产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公平的分配结果,保障农村妇女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这也是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朝着更加细化和深化方向发展的一次有益尝试。
二、女性主义法学的分析工具:法律规范中的性别歧视和男性视角
女性主义法学(feminist jurisprudence)的研究对象为女性与法律的关系,包括法律和社会对女性偏见的历史、这些偏见在现代法中的消除以及对女性法律权利的增强和认可。尽管女性主义法学的理论是多种多样的,但它们都一致反对法律的“男性化”,因为这会使得女性的权利保护落空,更不用说对女性的利益、价值和特殊经历有所回应[6]。女性主义法学反对法律的性别盲点,即法律规范的制定与执行都以男性为中心,忽略女性特有的经验、感受和风险,从而导致对女性合法权益不公平地侵害。
女性主义法学对家庭法贡献显著,它揭示了私人、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则是如何与政治、社会关系的法律关系紧密相关,申言之,个人也是政治的,这不仅关系依赖和独立的性质与价值,也关系社会和经济力量的平衡[7]。婚姻是国家机器形成性别秩序的工具[8],婚姻家庭法不仅使用性别和婚姻作为其规范体系内的基本概念,而且更进一步真正地赋予了这些概念特有的内涵。从过去到现代的家庭法的开创性变革中,女性主义者的参与功不可没;同时未来家庭法的构建,仍有大量工作有待女性主义者完成[9]。
Jonathan Herring提炼了从女性主义法学视角审视法律规范的五个面相,成为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的重要分析工具[10]:第一,法律规范中对女性的直接歧视,例如,英国历史上一度存在的法律规定,丈夫可以因为妻子与他人通奸而与其离婚,但妻子若要以通奸为由主张与丈夫离婚,还需要存在一些加重情形,如这种通奸是乱伦。第二,法律规范中对女性的间接歧视,即法律规范表面上不存在对女性的歧视,但结果却对女性的权益有实质损害。例如,在分配家庭住房所有权时,对家庭的财务贡献比对家庭的家务劳动贡献具有更高的权重,这样的法律规则存在对女性的间接歧视,因为相比男性,女性更有可能对家庭做出家务劳动贡献而非财务贡献。第三,法律规范在基础概念构建中隐含歧视,一些具有既定含义的术语,例如“家庭”“婚姻”“工作”“母亲”等,实际上已经被证明是具有某种建构意义的,换言之,是具有某种价值倾向的。典型的是某些法律对于“母亲”这一术语的建构,一个好的母亲应当在家照顾孩子以减少社会的犯罪率,应当在家从事家务劳动,维系家庭的稳定以此来使她们的丈夫安心外出工作,凡是偏离了这种理想模式的母亲,例如单身母亲,就会受到法律的苛责[11];而法律在定义和塑造“父亲”上却少有着力。第四,法律推理过程中的男性视角,即在法律推理中过度关注男性视角的“权利”和“权力”,忽略女性视角的“关系”和“依赖”[12]。第五,法律规范在实际执行和适用中存在性别歧视。例如,尽管法律试图使父母双方对子女负有同等的责任和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母亲却承担着绝大多数的抚养子女的责任,所以有观点认为此种法律规范与现实情况不符[13]。
本文将尝试以Jonathan Herring提炼的女性主义法学方法为分析工具,探究《民法典》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对我国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关注和保障程度,考察其中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性别歧视和法律推理、适用中的男性视角,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确保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规范对我国农村妇女实际权益的体察和关怀,实现《民法典》的结果平等。
三、以农村妇女权益保障为重心审视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条款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论自然人是男、女、老、少、贫、富,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他们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是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14]。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和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领,并落实和体现在《民法典》、《民法典》颁布前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范和其他相关行政法规及规章中。
《民法典》在“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的一般规定部分均强调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定位,就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而言,《民法典》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和救济的法律条款(1)《民法典》第1087条(《婚姻法》第39条),《民法典》第1088条(《婚姻法》第40条),《民法典》第1090条(《婚姻法》第42条),《民法典》1091条(《婚姻法》第46条)。并不存在对农村妇女的直接歧视和基础概念构建中的性别歧视,然而由于传统观念、地方习惯、社会分工、家庭分工等因素的影响,表面上平等的法律也可能存在不公。因此,更为重要的是,运用女性主义法学的分析工具,探究相关法律条款是否会对农村妇女存在间接歧视,以及法律推理、适用中是否存在男性视角。由此,下文以农村妇女权益保障为重心对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条款的审视将围绕《民法典》(当然也包括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同时辅之以《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以探究《民法典》相关条款是否能有效地保障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财产分割: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为例
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配协议不成的,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但对于该原则应当如何具体适用,“照顾女方权益”应当如何体现,相关规范则付之阙如。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资源,农民从土地中衍生出的权利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权等,这些权利的获得与行使也是农村妇女重要的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为例,“我国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因此,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资格获得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保障每个成员获得宅基地,从而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条件和居住条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无偿取得一处宅基地,这也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其成员资格而当然应当享有的权利,此种权利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剥夺”[15]。《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申请宅基地的法定主体资格,实际上是以分家立户、迁移入户为准的[16]。
一方面,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制度一直沿用“有父从父,无父从子”的传统习惯,宅基地使用权分配多以男性为指标,女性很少能在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为权利人[17]。农村妇女无权分得本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很多农村地区此种传统还得到了村规民约的认可[5]。另一方面,即使女性未出嫁前在本村分得宅基地,根据农村传统习俗,结婚后妇女“嫁入夫家从夫居”仍然是现在农村主导的婚姻模式。女性结婚后从娘家迁出户口,由此农村妇女可能面临着娘家土地权利被剥夺、夫家土地权利只能完全依赖丈夫的双重损失局面,这种双重损失局面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侵害在离婚时更为突出。由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开展的针对我国12个省市农村妇女权益状况的6596份问卷调查显示,经济来源是农村妇女最为担心的三大问题之一,而婚姻状况的变化是农村女性失去土地的主要原因[18]8。“外嫁女”“离婚女”土地权益受侵犯的现象尤为明显,70%左右的“外嫁女”不能享受相关土地权益,28.6%的离婚后回到本村的妇女不能享受相关土地权益[18]9。在另一项针对福建省农村妇女的2200份问卷调查中,当被问及“妇女出嫁后是否应当与自己的兄弟一样拥有娘家的财产”,高达62.4%的妇女认为“不应当”[19]75。
农村妇女除了在娘家的宅基地被剥夺外,在夫家的宅基地也未必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特别是在夫妻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如果丈夫在婚前就获得了其本村的宅基地,那么双方离婚时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可分割的共同财产范围,妇女对宅基地的权益将完全落空。退一步说,即使宅基地的取得是在婚后,如果妇女取得宅基地的依据仅是通过结婚并依附于丈夫,而非依据其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独立身份,那么一旦妇女与丈夫离婚,其宅基地使用权就很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现实中的情况是,离婚后妇女返回娘家居住,原夫妻共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男方,妇女最多只能分得很少的补偿,更多时候甚至是“净身出户”。很多女性面对不幸的婚姻不得不选择忍耐,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一旦离婚她就无处可去[20]。针对全国12个省市的6596份问卷调查显示,婚姻状况的变化,特别是离婚,是农村妇女失去土地的主要原因[18]8;由“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课题组在全国10个省份开展的田野调查也证明了农村妇女离婚后土地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21]。
由此观之,《民法典》第1087条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条款虽然在立法层面不存在对农村妇女的歧视,但受农村传统习俗和部分农村地区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的影响,离婚财产分割条款在实际执行和适用中存在对农村妇女严重的性别歧视,违背了体察和保护女性的特殊权益、实现男女实质平等和结果平等的要求,离婚后她们既无法对宅基地进行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很难在娘家申请到新的宅基地,生存权和居住权都可能受到威胁和侵害。
(二)离婚家务劳动的补偿
现行《婚姻法》第40条(2)《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规定的离婚家务劳动的补偿仅限于婚姻期间夫妻采用分别财产制的情形,《民法典》第1088条(3)《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扩大了家务劳动补偿的范围,不再限于分别财产制(4)学界现有对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讨论大多集中于家务劳动补偿仅适用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存在性别盲点,主张将其扩大到夫妻共同财产制,由于《民法典》已采纳此种建议,扩大了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故本文对此不作重点讨论,而主要围绕《民法典》的规定展开论述。。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但对于法院如何进行判决以及判决的具体标准则语义未详。
就家庭劳动分工而言,我国传统文化自古以来主张“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虽然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性别分工的传统观念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松动和转变,女性越来越多地“走出家庭”、从事独立的社会职业和处理家庭以外的各种事务,但总体而言,相较于男性,妇女仍然承担了更多的家庭事务和劳动,这种情况在农村妇女身上尤为明显。从夫妻承担家务劳动的时间来看,农村男性平均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为63分钟,女性为191分钟,约为前者的3倍。农村夫妻的家务劳动分工严重失衡,女性的家务劳动时间长、负担重,她们承担全部或绝大部分家务劳动的比例远远超过男性[22]176-177。此种现象的形成是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首先,农村传统观念的影响。2010年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国家统计局联合组织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显示,“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性别分工观念依然根深蒂固,高达66.0%的农村女性和69.9%农村男性赞同“男人应该以社会为主,女人应该以家庭为主”[22]179。专门从事家庭事务和家务劳动的农村妇女因其劳动价值得不到社会的直接认可,一旦婚姻破裂,角色专门化的成本就会显示出来,妇女在家庭中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在市场中很难得到应有的体现,其离婚所付出的成本就会随之增大。
再者,农村地区男性外出务工的比例远高于妇女,这使得农村妇女承担了农活和家务的双重压力。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在全部农民工中,男性占64.9%,女性占35.1%;2018年的比例是男性占65.2%,女性占34.8%[23]。中国农业大学“农民就业与生计选择”课题组2016年在全国22个省市范围内的调研样本显示,排除其他因素的混杂作用后,农村男性外出务工是女性的2.04倍[24]。丈夫外出后,本应由两人共同承担的农活和家务活落到留守妻子一人的肩上,相关的生产、教育、赡养等各种责任也多由妻子一人承担,调查显示留守农村妇女每天平均花在务农和家务上的时间高达近10个小时[25]。
《民法典》第1088条虽然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法律规范表面上不存在对农村妇女的歧视,离婚时农村妇女可向丈夫一方请求在婚姻期间从事家务劳动的补偿,但对于补偿的具体标准和办法,《民法典》采取了笼统的原则性规定,由此可能导致对农村妇女的间接歧视,在结果上对农村妇女的权益造成实质损害。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农村妇女较多专注于家务劳动从而削弱了她们的自信和自我认可,丈夫的工作是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不仅赋予男性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和威信,而且给予他们一种更大的权力感[26]195-196,这加剧了夫妻权力关系的不均衡和不平等。对福建省农村妇女的2200份问卷调查显示,妻子仍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占58%,这种“男主外、女主内”的角色定位使得不少农村妇女认为自己没有创造价值,需要依赖丈夫,有这种心理的农村妇女高达58.3%[19]75。由此,离婚时司法彻底退出而完全由双方协商家务劳动的补偿可能会在实质上损害妻子一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农村地区大量男性外出务工,妇女既要从事繁重的农活,又要承担抚育子女、照顾老年人、料理家庭大小事务等全部家务劳动,这使得她们负担着生产和生活的双重责任,而这些责任的履行却没有被社会赋予相应的经济价值,甚至没有被赋予任何经济价值。事实上,如果一个家庭要在市场上购买这些劳动,价格会非常昂贵[27]307-309;相反,男性外出务工的劳动价值则被社会承认并赋予相应的经济价值。田野调查显示,农村留守妇女创造的价值多被维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掩盖,妇女日益加重的劳动带来的不是更多的现金收入,而是更大的家庭隐形贡献,婚姻关系破裂后她们的家务劳动价值无法得到合理的计算而可能加剧其贫困化[28]。在一些地方,农民工离婚案件已占离婚案件的55%以上,且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男方外出务工、妇女留守家庭的模式中,双方经济收入悬殊,且女方留守家庭打理家庭事务、从事家务劳动、进行农业生产的价值很难得到按照市场价值进行相应量化的补偿,因此在实践中较多地从事家务劳动对农村女性十分不利[29]64。由此,《民法典》对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抽象规定,很有可能使得妻子在婚姻期间对家庭付出的劳动得不到客观估值,甚至可能被严重低估,由此导致男女两性在家务劳动补偿上的结果不平等。
(三)离婚经济帮助
根据《民法典》第1090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何为“生活困难”,《民法典》并未明确说明;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民法典》实施后,基于实务发展的需要,很有可能会重新发布针对《民法典》中的规范的司法解释[30],那么,如果将来最高人民法院要专门针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是否应当继续延续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这就需要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进行性别视角的审视。
一方面,妻子对家庭的依赖程度及对家庭亲密关系维系的要求更高。由于男女两性生理和心理特征的差异,相较于丈夫,妻子往往更注重稳定、关爱和责任,她们更依赖稳定的家庭,更愿意对婚姻家庭关系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感情。许多农村妇女意识不到自身作为独立个体的价值,家庭是她们生活的重点和核心,她们把自己定位为“丈夫辅助者”,一切以家庭为中心而鲜有考虑个人的意愿,在这样一种角色定位之下,不少农村妇女以牺牲自我发展为代价以确保家庭的和睦和稳定[19]75。此外,她们的生活目标和动力主要来源于对家庭生活的维持,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她们以处理家庭事务为核心工作,缺少学习社会工作技能、从事社会工作的内在动力。
另一方面,农村地区丈夫外出务工、妻子留守家庭的客观事实也会加强妻子对家庭关系的依赖,因为这种性别分工模式极大地限制了农村妇女自身职业发展的机会和能力的提升。为了留在本村照顾家庭,她们不得不作出职业方面的自我牺牲,久而久之导致她们自身职业资产和人力资本的巨大损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组织的针对全国东、中、西部100个村的万名农村妇女的调查显示,35.9%的农村妇女有打工经历,离城返乡的第一原因是要“照顾孩子”;农村妇女没去打工的主要原因也是要照顾老人和孩子,占31.7%。有67.6%的妇女想外出打工,但因家庭的负担出不去[4]10。由此,这又形成一种循环效应:农村妇女较少获得外出务工的机会,工作提升远比丈夫的慢,对家庭的直接财务贡献也比丈夫小,然后逐渐形成“夫强妇弱”的家庭权力结构。随着时间的流逝,家庭内的无酬劳动想在配偶之间分担越发困难,这种不平等的怪圈循环是持久性的[26]3-4。
现实中,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中女方明显多于男方,国际公认的“离婚女性贫困化”现象在我国同样存在[31]。对很多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来说,离婚意味着经济和社会地位的向下流动。一则经济条件下降导致妇女的居住和生活条件更差;二则经济困难反过来引起社会错位,妇女失去了熟悉的情感支持网络,心理压力也随之增加[26]238。《民法典》第1090条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规定,明确了有负担能力的一方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以适当的经济帮助,然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界定“生活困难”的标准却较为苛刻,加大了农村妇女离婚后获得经济帮助的困难。该条款看似不存在对女性的歧视,但实质上却秉承了法律推理和适用中的男性视角,忽略了农村妇女对家庭的心理预期和情感依赖,忽略了农村妇女因为投入家庭事务、牺牲自身职业发展而导致离婚后经济条件大幅下降的事实。离婚后男性可以凭借其在外务工的经验和能力继续增加收入,维持与离婚前差距不大的生活水平,而女性却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相应的角色转化和调整,生活水平可能急剧下降。此时,如果遵循“只有在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时才能向对方请求经济帮助的规定,则无疑缺少对农村妇女群体特点和特殊利益的体察和关切,对其造成实质不公。一项针对北京、厦门、哈尔滨三地法院的实证调查显示,请求离婚经济帮助的主要是女方,且女方职业占首位的是无业、第二位是农民,因为离婚后她们失去了原有的物质条件和心理保障,生活水平急剧下降,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高门槛”使她们认为自己不符合相关条件而较少提出经济帮助的要求,导致合法权利的保护实质落空[32]。
(四)离婚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5)《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离婚时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三个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就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一些具体问题,例如,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等作出了规定(6)《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28—30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由此构成我国现行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典》第1091条在《婚姻法》第4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上述条款在实现“惩罚婚姻中的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33]的立法目的时,是否能够有效维护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是接下来要考察的问题。
首先,如前文所述,丈夫外出务工、妻子留守家庭的模式在农村地区十分常见,由此带来的一个可能后果是,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的比例随之升高,特别是外出务工的丈夫一方,在城市中的工作和生活挑战可能使其身心都面临较大压力,再加之面对的诱惑增多,他们可能更容易发生婚外情(此种婚外情不一定达到同居的程度),导致其与留守的妻子离婚。在夫妻分居的情况下,一方进行再婚对象搜寻时,来自配偶的监督减少会使搜寻的阻力减小,从而使得农村家庭的离婚概率增加[34]。有研究显示,外出人口比例越高的村庄离婚率越高,夫妻共同或单方外出务工都显著提升了离婚概率[35]。外出打工的农民在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大,且呈逐年上升趋势,流动带来的婚外情在此类离婚案件中比例最高[36]。在一些地方,因婚外情提出离婚的男性农民工占男方提出离婚的70%之多[29]63。由此,《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只规定“与他人同居”而遗漏“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的情形,没有充分反映农村妇女的真正需求,对其合法权利的保护存在疏漏之处,有对农村妇女间接歧视之嫌,相应的,《民法典》规定的兜底条款也有待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其次,农村妇女离婚时诉诸法律、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相对淡薄。针对我国12个省市农村妇女权益状况的调查报告显示,当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一半农村妇女采取“直接找他说理”的维权方式,仅有四分之一左右的农村妇女采取“向法院起诉或仲裁”的方式[18]6。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显严苛:《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7)《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对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条件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要求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必须在离婚诉讼时同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如果其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再单独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诉求,必须在离婚后的一年之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必须是没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一方,若夫妻双方均有第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农村妇女维权意识本就相对淡薄,相应的,离婚时因权益受到损害而向对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意识也相对较弱,如果法律再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进行上述种种额外的高要求(9)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对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的主体并不一定必须限制在无过错方,双方均有过错时也可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此外,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并不一定限制在离婚后的一年内。,这可能对农村妇女过于苛责,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保障较为不力。
以一项针对江苏省仪征市农村地区的调查为例,实践中农村地区权利受损害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仅占调查案件总数的0.92%,在如此的低离婚损害赔偿率面前,农村妇女的权益保障问题令人忧虑,其原因与农村妇女法律观念淡薄、离婚损害赔偿条件苛刻、婚外情未纳入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等息息相关[37]。同样的,在一项对吉林省基层法院离婚案件的抽样调查中,诉讼离婚的以农村妇女和无业妇女为主,一方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较为严格,另一方面因为知识水平和专业能力的限制她们很难知悉和举证离婚损害赔偿,因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比例较低[38]。由此,如果不对《民法典》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合理的解释和适用,将可能使权益受到侵害的农村妇女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
四、充分保障农村妇女权益的对策:《民法典》规则的合理解释和适用
通过以上对女性主义法学分析工具的检视,《民法典》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的规定对农村妇女仍然存在间接歧视、法律推理和法律适用中的歧视,因此,《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款需要得到合理的解释和运用,才能确保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关注和保护,真正实现法律规范的性别平等。
(一)离婚财产分割: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为例
首先,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有权申请取得宅基地的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要定居于农村社区、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所认同,就应当具有集体成员的资格[3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依法维护农村妇女和进城落户农民的宅基地权益。农村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其宅基地权益应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农村妇女因婚嫁离开原农民集体,取得新家庭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同时注销其原宅基地使用权。”实践中,应确保女性尚未出嫁时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嫁到夫家后能够依其作为夫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独立取得宅基地,而非依赖于婚姻和丈夫取得宅基地。
其次,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法院在对共同财产分割进行判决时,应遵循《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照顾女方权益”的规定,在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时充分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如果离婚后妇女选择继续在原夫家村居住,一般情况下,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作为双方共同财产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分割一半给女方,以确保妇女离婚后有自己独立的居住生活场所;如果妇女选择返回娘家居住,在夫家村中原双方共同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男方所有,但男方应给予女方充分的经济补偿。在同等条件下,法院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照顾女方的权益,对其适当多分财产。此外,如果结婚时是男方到女方所在村居住生活,离婚时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也是同理,男方离婚后选择回到自己原村生活的,作为双方共同财产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予男方相应的经济补偿。由此,才能确保《民法典》第1087第1款“照顾女方权益”的规定得到合理的适用,也才能确保《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的要求得到履行,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后,部分农村地区存在的“妇女无法在其本村分得宅基地”“妇女嫁入夫家后只能依赖丈夫获得宅基地”“妇女离婚后无法分得宅基地”的村规民约因直接歧视妇女、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无效。《立法法》第87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88条第1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据此,歧视农村妇女、侵犯农村妇女合法财产权利、违反男女平等规定的村规民约因违反《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土地管理法》及国家保障妇女权益的相关政策等而不应继续适用。
(二)离婚家务劳动的补偿
在适用《民法典》第1088条离婚家务劳动的补偿条款时,应当注意避免对农村妇女的间接歧视,正视农村留守妇女承担农活和家务双重压力的事实以及家庭劳动分工塑造的家庭权力结构。因此,在对农村妇女进行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在尊重夫妻双方离婚时达成的家务劳动补偿协议的同时,不得完全放弃对家务劳动补偿协议的司法审查权,否则可能带来丈夫利用其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形成的优势权力结构、迫使妻子的家务劳动无法得到合理补偿的后果。这种现象在农村地区尤为明显。换言之,即使双方在离婚时已达成家务劳动的补偿协议,但是如果该协议存在《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的胁迫情形或者第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等,法院应当依据受损害一方的请求撤销相关的协议,以保护受损害一方应得的家务劳动补偿权。
第二,法院应当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客观的评估和评价。家庭主妇为家庭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她们扮演着厨师、清洁工、服务员、采购员、裁缝、管家、保姆、家庭教师等角色,这些在家庭中完全无薪的劳动在家政市场上却有着客观的价格,并且它们对家庭经济以至于整个社会经济总量都是有贡献的[27]308-309。根据多年前我国经济学家的测算,如果将家务劳动转化为固定工资支付,每年高达420亿元人民币[40]。在北京召开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战略目标H.3第206条(f)项明确要求,“以下列方法增进对一切形式的工作和就业的更全面的认识:(一)改善关于无酬工作的数据收集这种工作,这种工作已包括在联合国国民核算系统内,例如农业、特别是生计技农业,以及其他种类的非市场生产活动……(三)从量方面评价国民核算以外的无酬工作的价值,例如照顾受抚养人和烹饪,以期可能在附属核算或其他官方核算中反映出来,这种核算可单独编制,但必须同核心国民预算一致,以期认识妇女的经济贡献,并突出妇女和男子之间在有酬和无酬工作方面不平等的分配。”因此,在农村地区,在确定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额时,需要客观计算和评估婚姻期间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在计算中除一般的家务劳动外,还应当把妇女特别是留守妇女负担家庭农业生产和劳动的价值计算在内。
具体的计算标准可参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国家开展的家务劳动价值核算调查研究工作的标准来进行,具体来说有三种计算方法:第一,综合替代法,即将家务劳动和一个全日制的家政服务工人的工资收入进行比较;第二,行业替代法,即将每项家务劳动和市场劳动中相近的职业进行比较;第三,机会成本法,即假设家务劳动者不参与家务劳动,从事市场劳动可取得的工资收入作为家务劳动的影子价格[41]。法院在判决离婚家务劳动补偿金额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三种方法对农村妇女从事的家务劳动进行相对客观的估值和计算,以防止因家务劳动价值被低估而损害其合法权益。
(三)离婚经济帮助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帮助的条件是“一方生活困难”。在适用该条款时,面对的第一个问题即对“一方生活困难”进行合理的界定和解释。根据上文的分析,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将“生活困难”界定为“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绝对困难标准存在法律推理和适用中的性别歧视,因此,将来《民法典》在适用时应当摒弃此种绝对困难标准而采用新的标准来界定适用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
从保障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视角看,合理标准的确定应当考虑现实中女性特别是农村妇女的特殊心理状况和现实需求,她们往往比丈夫更依赖家庭,对家庭投入更多的情感和责任,离婚对她们造成的经济和心理伤害也更大;同时,考虑家庭劳动分工模式,特别是农村地区丈夫外出务工、妻子留守家庭的现实给农村妇女自身职业发展和迅速回归市场自谋职业带来的困难。有鉴于此,采用“相对困难”标准是更为合理和具备性别关切的解释,即如果离婚后一方的生活水平比婚姻期间显著下降,则可以请求对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10)此种标准也更符合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例如在英国法上,决定离婚后财产性后果的三大原则之一是“配偶一方的需求”,满足配偶需求的条款可以被视为辅助救济的基石,即通过建立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就要对彼此的需求负责,这种责任在婚姻关系终止后仍然继续存在(Mark Harpper and Brett Frankle (2012) ‘An English Practitioner’s View on Pre-Nuptial, Post-Nuptial and Separation Agreements’, in Jens M. Scherpe (ed), Marital Agreements and Private Autonomy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London: Hart Publishing, 122-143, p.154.)。在德国法上,离婚后原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养包括因照顾子女进行的扶养(《德国民法典》第1570条)、因年老进行的扶养(《德国民法典》第1571条)、因疾病或残疾进行的扶养《德国民法典》第1572条)、因无业而进行的扶养(《德国民法典》第1573条)等。。“相对困难”标准一方面体现了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实质上是夫妻双方协力的结果,即使农村妇女并未外出务工,没有给家庭带来可视的经济收入,但她们从事的家务劳动对家庭的发展和家庭生活水平的维系同样重要,因此离婚后生活水平显著下降的一方可要求对方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另一方面,“相对困难”的标准也兼顾了农村妇女因照顾家庭而减弱的市场谋生能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妇女因离婚后不能迅速回归劳动力市场而陷入的经济困境,有利于满足和关照农村妇女的特殊需求和利益。
(四)离婚损害赔偿
在适用《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条款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首先,进一步细化兜底条款,对第五项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情形进行合理的解释,将尚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纳入其中[42],对受损害一方可能遭受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进行相应的赔偿,由此防止表面平等的法律规范对农村妇女产生间接歧视,同时也更好地关注和解决农村妇女面临的现实问题,维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其次,在将来制定适用《民法典》的司法解释时,摒弃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对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条件限制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限制,适用“总则编”规定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三年诉讼时效;此外,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也不限于无过错方,夫妻双方均有过错时也可依据《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张,以在法律规范的合理范围内和法律体系统一的框架下放宽向婚姻关系的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要求,在农村妇女通过法律手段维权意识相对薄弱、权益又相对容易受到侵害的背景下,为其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
结 语
正如《行动纲领》第41条所倡导的:“提高妇女地位和实现男女平等,是人权问题和社会正义的条件,不应孤立地视为是妇女问题。它们是建设一个可持续、公正和发达的社会的唯一途径。赋予妇女权利和男女平等是各国人民实现政治、社会、经济、文化和环境保障的先决条件。”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建设公平正义社会的重要任务,这项任务的执行和实现需要我们逐步走向具体、走向细化。这不仅要关注“妇女”作为整体的权益保障,更要进一步关注妇女群体中的农村妇女、贫困地区妇女、少数民族妇女、老年妇女、残疾妇女等特殊群体的权益保障。
以保障农村妇女合法权益为重心和导向,审视和反思《民法典》离婚财产分割和离婚救济制度,正是一次以特殊女性群体为视角促进《民法典》具体条款实现男女实质平等的有益尝试,这将有利于探索未来《民法典》规范的合理化解释和适用,发掘保护妇女权益的中国经验和中国价值,也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实现女性和男性的实质平等,体现我国《民法典》对妇女人权的特殊关怀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