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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信用权新论

2020-01-10文小梅

关键词:信用金融消费者

文小梅

(四川大学 法学院, 四川 成都610207)

一、引言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的繁荣与开放,金融消费者逐渐成为相关研究的关注焦点,学界围绕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构建了丰富的理论学说。目前学界对金融消费者包括财产安全权、自主选择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受教育权、依法求偿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在内的八项基本权利已经达成初步共识注参见王和明:《金融消费者的八大权利》,《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21日;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东方法学》2009年第5期;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杨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经验与制度借鉴》,《现代管理科学》2010年2期;李林芳、徐亚文:《社会信用体系法治化原理探析》,《学习与实践》2019年第11期。,但对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的直接研究较少,一般体现在金融信用信息方面注邵朱励:《个人金融信息权的民法保护研究》,安徽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6年,第1-3、23-25页。。这主要因为学界多数从征信角度研究信用权,对此积累了相当的理论基础,征信研究侧重于行政监管和经济法方面,且多是从金融机构和征信中心的角度看信用问题注实务界和理论界多从征信角度来考察,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课题组:《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江苏经验》,《金融发展评论》2012年第3期;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二部课题组:《征信体系建设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研究》,《征信》2013年第7期;梁青:《征信中个人信用权保护比较研究——以美国和欧盟为例》,《研究生法学》2012年第4期等。,以民法、民法保护等视角展开的研究较为欠缺。

目前,学界对信用权、消费信用的研究较多注夏少敏、陈真亮:《消费信用法研究的回顾、反思与展望》,《时代法学》2009年第4期;刘骞:《我国消费信用的现状及发展前景》,《理论界》2007年第4期;周显志:《我国消费信贷立法若干问题探讨》,《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曹诗权、龚瑞:《论消费信用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李凌燕:《信用经济法律精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等。,有人建议参考美国消费者信用保护法等确立消费者信用法,但尚无学者提出将信用权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权能的理论注钱玉文:《论我国消费者信用权的确立——基于对美国消费者信用权的考察》,《河北法学》2010年第7期。。信用权理论本身也存在争议,对信用利益的保护法学界存在不同声音,未形成一致意见。多数学者认为信用权是一项独立权利,应通过立法加以保护注杨立新:《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539页;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587页。。但还有部分学者认为信用通过名誉权或商誉权保护足矣,不需要单独上升为类型化权利予以保护[注]他们认为信用权是名誉权的一部分,只有当信用受损且名誉受损才通过侵权保护。参见温世扬:《略论人格权的类型体系》,《现代法学》2012年第4期;姚志明:《侵权行为法》(修订3版),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4年,第44页;田山辉明:《日本侵权行为法》,顾祝轩、丁相顺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3页;周云涛:《信用权之反思与重构》,《北方法学》2010年第6期。。有的主张信用利益实质就是信息利益,可以通过信息权保护。同时主张信用权作为单独性权利的学者中也有不同声音,有的主张信用权是人格权,同时带有财产利益;有的主张信用权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权[注]具体可参王利明的《人格权法研究》、杨立新的《人格权法》、马俊驹的《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等学术专著,以及杨立新、尹艳:《论信用权及其损害的民法救济》,《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赵万一、胡大武:《信用权保护立法研究》,《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胡大武:《我国征信活动中信用权侵害类型化研究》,《西南金融》2007年第5期;苏号朋、蒋笃恒:《论信用权》,《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1期。此外,崔建远教授认为“信用权规定本身是一个错误。因为信用权是一个过于广泛以致难以具体化的权利。特别是对信用权的保护,完全可以通过对商誉、名誉等其他人格权的保护来实现,它本身不应该成为一个单独的人格权”(参见曾献文:《民法:给我们的生活以呵护》,《检察日报》2002年12月30日)。。

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条首次在我国基本法律层面确认和保护信用权,确立了信用权属人格权益,信用权主体享有信用查询权、信用异议权、信用更正权等权利,信用信息保护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等规则,使信用权由一项侧重于金融征信领域的权利,上升至一项普遍的民事权益。但民法典并未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规定,而是将其纳入为名誉权,对信用权权能规定也较为概括,未能将信用权体系化。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信用权被多数法院归入到名誉权裁判行列中,部分法院将信用权归入到姓名权中,而当信用信息未经同意被查询时,又被纳入隐私权规制范围内[注]2020年7月12日笔者在最终修订本文时,为查清信用权司法适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笔者以“信用权”为关键词,共有裁判文书116篇,民事案件共108起,人格权纠纷62起。笔者又将银行作为当事人,以“信用”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共检索出人格权纠纷案件3382件,其中名誉权纠纷242件,一般人格权纠纷313件,姓名权纠纷208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345件,隐私权纠纷21件,荣誉权纠纷3件,肖像权纠纷4件。这反映出基层法院在面对信用权时多将其归入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中处理。。相应地,在司法判决中,“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并没有能够形成统一的法律概念,也没有能够在审判中形成相应的判决处理机制和权利保护依据。学术理论上未能给“金融消费者信用权”正名,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在学理上的发展。因此,本文尝试对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在法理上的定位及权利体系确立进行讨论。

二、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客体的新解读

(一)多视野理解下的金融消费者信用权概念

金融消费者信用权是信用权的一支,其理论来源于信用权,但较普通信用权更为丰富。目前学界从不同层面和角度对信用权进行了诠释和探究。

所谓信用,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经济能力特别是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注]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第261-262页。。王利明认为,“所谓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并支配其信用及其利益的人格权,或者说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具有的经济活动及其能力的良好评价所享有的权利”[注]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第587页。。杨立新认为,“信用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注]杨立新:《人格权法》,第539页。。由于信用权的客体是对主体特定的经济能力的评价,对一般的消费者而言,享有信用权,能够使其更方便地获得商品和服务,使其提前参加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从中享受物质生活的便利和舒适;对于企业本身而言,享有信用权能够使其提高融资能力、增强购买能力、扩大生产规模,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注]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第262页。。

学界普遍观点认为信用权属于人格权,少数学者则认为信用权属于无形财产权。比如吴汉东认为,“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该项权利的客体即信用利益属于一种无形财产”[注]吴汉东:《论信用权》。。笔者认为,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具有的经济能力获得相应社会信赖和评价而享有的生成、取得、使用、收益和维护的权利。信用权是具有人格标识利益的人格权,是人格在信用方面的概括性总结。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属于信用权的一种,是具有经济活动能力的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活动中行为、能力社会评价的生成、取得、占有、使用支配、交易和维护的权利[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交易的范围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还包括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征信机构、特许货币兑换经营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形成的交易关系。。其中信用行为能力包括良好信用的能力,也包括不良信用生成后依法维护的权利。当前国家鼓励适当范围的金融创新,过度或没有监管的金融创新可能会影响实体经济发展和金融发展的稳定,对于信用交易应给予严格限制和监管。

金融消费者信用权是金融领域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应与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和信息安全权八大权能一同构成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尽管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11月4日发布《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金融消费者具有八大权利,但金融消费者信用权迄今仍未被纳入到具体权利行列。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12月14日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2019年12月27日又出台《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但该征求意见稿目前尚未正式颁布,其中增加了数据可携权,第三章强化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对金融消费信息保护从收集、披露和告知、使用、管理、存储与保密、删除与更正、跨境传输、对外服务方面提出更高要求,建立金融信用内部分级授权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从部门规章角度规范金融消费信用信息,也未规定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尽管法律规定没有明确信用权是金融消费者具体权能,但这并不能说明金融消费者没有信用权,在金融活动越来越频繁的情形下,侵害金融消费者信用权案件越来越多,且金融就是信用经济,信用权的研究和立法至关重要。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多种类型的信用权纠纷案件,需要有对应的立法规范和司法解释,确立以多样化和直接保护为基本内容的权利保护框架。

(二)金融消费者信用评价的三大特征

全面窥视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的实质,就得对金融消费者信用有正确的认识,金融消费者信用是专业机构对金融信用能力的客观评价、专业评价、特殊评价。

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的客体是金融信用能力。与经济学的信用不同,金融消费者信用主体范围更窄,一般只限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比如进行金融消费贷款的自然人,消费贷款的额度取决于其金融信用的等级,信用等级划定并非金融消费者个人决定的,而是由专业的信用评级部门决定。相对金融机构和信用机构而言,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金融消费者信用主体不包括与金融机构势均力敌的法人。法人组织获得银行贷款,因以盈利为目的,不属于消费的范畴,不应认定为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客体的金融信用范围更窄,只含金融消费类信用,不包括金融投资类信用;金融消费类信用使用的手段较为单一,而其他金融信用的手段更为繁多。所以,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客体的范围更小,主要体现在履行金融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良好信用或不良信用。

金融消费者信用评级具有客观性。金融消费者信用评价客观性是指金融消费者信用评价主体、评价内容、评价方式是客观真实的。金融消费者信用评价主体是经过工商部门和信用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信用征信机构,主体是客观真实的。金融消费者信用评价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信用评价内容是金融消费者过去履约行为的客观记录。金融消费者信用目前常用评价方式有定性分析法与定量分析法、主观评级法与客观评级法、模糊数学评级法与财务比率分析法、要素分析法与综合分析法等,在信用实践过程中以上的方式是交叉使用的,各方式方法是经过科学设计构建而成,其所体现的信用等级具有客观真实性。

金融消费者信用评级具有专业性。金融消费者信用评级是专业的信用评价主体依据金融消费者被客观记录的事实基础而作出的评价,该评价呈现出专业性特征。首先,体现在评价主体的专业性方面,评价主体为专业经营征信活动的法人组织,股东、组织机构、资本、经营及范围要求严于普通公司法人,经营资格一般需要金融行业的特别许可,高门槛设定是保障专业性和负责性的基础。评定机构应具备相当的知识结构和工作经历,评定组长从事三年以上业务工作。其次,评价的标准同样专业,对信用等级定义以及划分、评级方法与程序严谨明确,评级质量控制规范,专业的评价标准可以客观真实反映金融消费者信用的真实状况,对信用价值进行精准的评判,以为金融消费者使用信用提供利益最大化的保障。第三,评价结果专业,评定要经过专业、全面而详尽的尽职调查,评定结果包括评定等级和评级报告,信用评级报告对金融消费者信用评定等级和有效期均要有明确解释,专业的结果便于信用识别和使用。

金融消费者信用评价具有特殊性。金融消费者信用评价属于信用评价范畴,但又与之不同,信用评价是综合评价,而金融消费者信用评价属于特殊评价。信用属于社会性评价,评价范围是一般经济能力还是特殊经济能力存在理论争议。有学者认为信用评价范围应较广,不仅包括偿付债务能力、履约态度的特殊能力,还应包括主体的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诚实守信程度等,该类评价属于综合性的评价[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638页。。也有学者认为评价范围主要特指以偿付债务能力为主要内容的特殊经济能力,即与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结算信誉相关,与生产经营能力、服务态度、人事或人际关系等评价没有直接关系[注]吴汉东:《论信用权》。。笔者认为,第一,特殊能力的评价是信用权的核心,但绝非唯一,因为信用包括客观信用和主观信用,客观方面的信用基础是信用的关键,但如果无主观信用的意愿,信用权的实现会因此受到限制。第二,履约能力方面的信用属于客观信用的部分,也不能囊括所有。

消费者信用评价是信用评价的一种,不同于其他信用评价。一般信用评价的范围较广,而消费信用评价范围相对较窄,主要集中于消费领域的评价,与其他经济活动履约能力相关度不高,只有当其他经济活动评价影响到消费时才能有相关度。而金融消费者信用评级不同于普通消费者群体的信用评级,金融消费者信用评级主要集中于金融消费领域,比如消费借贷、信用卡业务等,是对借款履约与违约的评价,故除金融消费信用之外的评价如何影响到金融信用使用,应予以明确的限制,否则会出现金融机构滥用信用制度而使金融消费者信用使用不公平的现象。

三、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的本质属性、内在逻辑

一般认为信用权属于人格权,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专属性、对世性、支配性、防御性、开放性的特征,金融消费者信用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则更具有强财产属性和弱人格属性。

(一)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具有强财产性的本质属性

金融消费者信用评价是信用评价的浓缩,直接目的是为了增加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的融投资能力,具有强财产性的本质属性。这种属性具有客观性、相对无形性、变化独占性、相对支配性、相对排他性的特征。

信用形成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结合,事实判断具有客观性[注]姚辉:《人格权法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94页。,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客体为信用,具有主观信用客观化、过程不确定性、结果客观性的特征。第一,主观信用客观化。具体来说,金融消费者信用形成的机制是将主观信用转化为客观信用的过程,将潜在于内在的他人未知的主观意愿,即想讲信用的意愿和诚意具体化在行为过程中。信用的形成是主观与客观交织的过程,主观信用是内在的,他人无法查知,对他人来说具有不确定性,不像物权的客体是实物,类似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从内在的主观想法的客观与主观交叉过程,主观被客观化了。第二,形成过程不确定性。金融消费者信用与实物的财产不同,信用的积累性是逐步的过程,现在信用的结果是过去长期信用的累积,未来信用是现在信用行为的累积。故信用行动的即刻性又受主观信用的影响,主观信用具有弹性,所以在形成的过程中具有不确定性。第三,结果的客观性。信用行为一经产生后就无法改变,他人对信用主体的信用行为评价基础也因此被客观化,比如金融消费者逾期付款,过了付款时间不积极还款就已经形成不良行为。金融消费者信用权之信用属于社会评价,这种评价又是客观存在的,是金融消费者信用累积的过程,金融消费者通过自己的行为与合同相对方真实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接受金融服务和进行金融消费,将自己的主观意愿通过履行合同行为体现出信用,如此长期重复博弈过程形成了信用,将主观信用转化为了客观信用。主观信用本身不通过动态过程并无价值可言,只有通过人的行为转化为客观信用时,才是信用本身的价值体现,这个价值是无数主观信用转化累积的体现。

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的客体信用具有无形性,但客体的载体却是有形的。与动产、不动产物权的物质化和有形化不同,信用本质是社会评价,评价本身并不具有客观的物质化形态,但又以信用报告这种客观载体进行记载,无形得以有形方式展示出来。信用权具有的财产价值并不是体现在信用报告这一载体上,因为信用可以用无数个载体来表达,信用报告作为信用载体,可以多种多样,纸质文本和电子数据形式均可。载体的财产价值不是信用权财产价值的直接内容。如果金融消费者的信用报告被损坏了,首先损坏的是信用报告的财产权,信用本身并不受到直接的影响,金融消费者信用本身并不因此直接降级。

与物权、知识产权类似,信用权具有财产性和绝对性。具有财产性独占的效力,即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占有、使用金融消费者信用,这种独占的意义在于金融消费者自己可以自由支配、使用和收益自身信用带来的利益,还可以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的信用且同时对他人侵害信用的行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但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又与物权、知识产权的恒定不变有所不同,信用是金融消费者经济行为的长期积累,具有变化性。所有权、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属于设权性的权利,因此具有确定性;信用权不是经过法定程序设定才能产生,不需要国家设计就已存在,是多次重复性经济行为积累而来的权利,信用采集也是为了金融消费者更好地行使信用权。二者之间的区别还在于客体标的物属性和价值体现不同,物权和知识产权客体标的物是物或知识等本身,而信用权客体标的物是信用,信用是无形的,是金融消费者内在信用对外的表现,信用的好坏受到金融消费者主观意志方面的影响,个人主观具有可变性,可以让坏的信用变成好的信用,也可以让好的信用变成坏的信用,也就是说有正向信用,同时也有负向信用,但物和知识相对比较稳定,一般不出现负向的价值。所以,信用权具有变化的独占性。

信用权是否具有支配性存有争议,支配权分为两个层面的含义即“事实支配”和“法律支配”,金融消费者信用客体形成后,信用加工主体可根据法律规定对金融消费者信用客体进行占有和事实上的支配,属于事实占有。而金融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信用等级为他人担保贷款等从事相关经济活动,但金融消费者无法直接占有客体信用,其支配客体信用的权利是法律层面认可的,属于法律支配。

金融消费者对客体信用的占有具有相对支配性。金融消费者对自己客体信用不是直接占有,其客体信用的形成是在第三方信用机构进行的,第三方信用机构根据金融消费者交易履约情况给予一定信用评价,该信用评价是在信用系统中储存的。金融消费者并不因此直接占有该信用评价,金融消费者对客体信用的支配权不是完全的和直接的。但客体信用也不因此被他人随意使用,客体信用被集中采集和储存于征信系统,征信系统是封闭的,并不向第三人开放,没有特殊的事由和程序,第三人是不能对客体信用进行占有、使用和侵害。举例说明,金融消费者使用其信用报告,要去信用机构查询并由信用机构出具才能使用,其支配客体信用的自由是受限制的,没有信用机构配合,无法正常使用。所以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的支配性体现出一定的相对性。

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基于财产性具有排他性,相较于物权与知识产权来说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物权和知识产权绝对性的排他效力,体现在空间效力和对人效力两个方面。绝对排他性的空间效力表现为物权和知识产权在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独一无二,一物容纳不了两个同种类的物权,一物不能包含两个相同的权利。对人效力表现在权利人方面:不能被两个人同时所有(除共同所有外),也不能被两个人同时占有使用;表现在义务人方面:作为非权利人的义务人主要义务不是积极行为,而是消极不作为。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同样具有排他效力,但该排他效力是相对的。从空间来看,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受制于区域的限制,使用往往限于同一地区,比如个人签订金融合同履约情况良好形成的个人信用,无法完全实现在其他行业的无障碍使用,目前也还没有实现全国范围内的无限制使用,没有实现不同种类信用权的等同使用。从行业来看,金融消费者信用只使用于同一行业或者特定生产经营领域的金融行业,除此之外的其他行业,比如水电暖、电信等其他行业中不使用。对人的效力在权利人方面:金融消费者信用占有应由信用加工主体与金融消费者本人共同实现;在义务人方面信用加工主体虽并不属于金融消费者信用权主体,但因对信用事实占有的客观真实,与第三人的义务却有不同,权利的排他效力也有所不同。

(二)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具有弱人格性的内在逻辑

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的财产属性根源于内在的人格属性,人格属性本应位于第一的核心位置,但在人性欲望被释放下的金融业发展背景下,财产属性远远超越人格属性的发展速度。但无论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如何发展,均离不开人格的内在本质,具有弱人格性属性。信用权不同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但共同之处在于均含有人格因素,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相对于普通的人格权而言,人格属性较弱,原因在于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的信用集中于过去履行能力的记录,其他信用在此范围体现较少或几乎不体现,信用权的目的也比较明确,以信用为基础获得现在或未来更好的交易权,信用减损关乎内在的财产价值,所以人格“浓度”较低。

和谐性是信用的内在动机,人格和谐是自然法则的内在要求。和谐即“相异者或对立者之相济相成的结聚”[注]张岱年:《中国哲学大纲》,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第198页。,自然法中包含着自然和谐、社会和谐和个体和谐。中国古代哲学家将和谐看作是“天下之达道”和新事物生成之因[注]史少博:《人的“自我和谐”》,《哲学研究》2007年第2期。。自然界存在和谐性,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认为,宇宙的每一个天体在转动时都发出自身的乐音,天体之间的距离以及天体发出的乐音是和谐的,从而提出了著名的“天体和谐说”[注]汪子嵩等:《希腊哲学史》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342页。。和谐是自然法则内在要义,自然法则是“自然教给所有动物的法则”[注]约瑟夫·熊彼特:《经济分析史》第1卷,杨敬年、朱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167-168页。。熊彼特指出:“自然法这一理想包含有这样一个发现……如果不干扰社会状况方面的事实,让它们自由发展,它们就会决定事情发生的某种先后次序。”[注]约瑟夫·熊彼特:《经济分析史》第1卷,第173页。“秩序”是社会经济“和谐”的实现方式,当“冲突”与“依存”相互作用达到一定状态形成“秩序”后,标志着整体性均衡的生成。和谐体现在人的身心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运动过程中,是事物发展的美好阶段[注]刘光:《论和谐概念》,《东岳论坛》2002年第4期。。

自我和谐包括生物性和谐(身体和谐)、精神性和谐(心理和谐),二者相互作用,形成个人信用基础。人的生物性和谐本质为精神性和谐打下基础。人作为自利的动物,其心理基本机能要求自我处于安稳和舒适状态,这种状态的维系需要自我和谐的内在机能,而生物性机能在人类进化万年来已为心理和谐的内在机能提供了物质基础和客观支撑,已存生物性和谐下发展出的精神世界同样具有和谐的自然性。自我和谐是Rgers人格理论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反映的是个体自我和经验(或表现、体验)之间的一致与和谐[注]崔红、王登峰:《人格维度与自我和谐的相关研究》,《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005年第6期。。保持信念、愿望、意向、意志及相关行为的和谐是自我和谐的内在要求。人格和谐是个体自我和谐的核心,主要体现在身体与心理、认知与行为、理智与情感处于良性稳定状态,是自然法则对个体的内在要求。自我和谐还要保持以“我”为基点的人际社会的和谐[注]刘高岑:《从社会建构论自我观看自我和谐的内容和途径》,《哲学动态》2013年第4期。,信用是自我和谐的内在要求。人格和谐以行为和交易为枢纽,与他人产生社会关系,因此形成个体关系和谐,众多个体关系和谐作用下产生社会和谐。人格和谐下的个体和谐与社会和谐是自然法则的内在要求,信用是个体和谐转化为社会和谐的核心。自然法则下,金融消费者追求人格和谐发展,因此对金融合同如约履行,产生良好信用,并能获得更好的金融服务。金融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不仅需要自身维持信用,还需要与自身信用匹配的其他信用支持,金融消费者信用是人格和谐性的客观要求。人的自我和谐应该是心与身、知与行乃至自我与他人、个体与社会、人与自然的相济相成,它是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的统一。

“精神和谐”与“精神和谐”通过外在独立的行为交换,个体在交换的过程中对对方也有和谐之期待。这种期待体现在个体选择交易对方时会对交易对方进行评估,当然这种评估并非法定评估,外在信用报告的评估是对方信用的参考,经过评估筛选后的个体以便达到自我和谐性期待的标准,经过往复的信息沟通和积累,去伪存真,不断地维护和谐状态。人格和谐性决定信用必然存在,信用存在性在于自身便于他人甄别,和谐性被外化为他人所需要的和谐,体现为信用形式,信用报告就是和谐性最好的产品。金融消费者信用是个体信用权,是人格权和谐性之必然反映。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已经成为生活不可或缺的服务,是人格权和谐性的延伸。人格和谐性在空间维度扩大形成区域和谐,决定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的扩大化。人格和谐呈现普遍化趋势,人类“和谐”的本性要求该和谐普适于所有的地区,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的范围在此基础上不断延伸。金融已将全世界联系起来,尤其是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将内在和谐跨越了地域的限制,跨越了第三方参与信用之限制。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因此也将被赋予新的含义。

综上,金融消费者信用体现在与他人交易过程中。内在精神和谐特性使个体对他人享有主观期待,为了获得他人的兑现,内在的主观期待被转化为外在行为。相互有利的行为在多次博弈后被客观记录下来,客观记录的信用因此在交易中被频繁使用。行为反向影响到内心,再次加强了精神和谐性的程度,积累了信用的“意愿池”。金融消费者和谐性下的信用被转化为财产利益,财产利益行为再次转化为和谐之下的信用。因此,从个体角度出发来观察,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应重在培养信用习惯。

四、权利类型化下的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理论构架

(一)金融消费者信用权、自然人信用权与普通信用权

1.金融消费者信用权与自然人信用权

信用权依据主体性质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信用权与非自然人信用权,非自然人信用权包括法人信用权与非法人信用权。法人信用权包括公司信用权及非公司法人信用权。公司法上的信用不是个体信用,是商业信用,要靠制度来维系,公司信用及其权利则是市场信用制度中的重要构成[注]参见刘训智:《商事信用权的理论结构与法律塑造:以公司为例》,《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公司信用基础主要包括净资产额、盈利率、行政评定结果、高管情况、风险防范与管理体制、特殊性质公司等特别指标[注]参见叶敏:《论公司信用基础多元化》,《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公司信用权属于商事人格权内容,公司信用属于信用体系中商事信用的范畴,是信用权的一个分支,以诚信义务为主体自律信用模式形成了公司诚信意识和信用文化的内在道德基础,行政评定与市场监督形成了公司信用的外在基础。公司董监高的诚信义务属于公司信用的直接体现,决定了公司的信用指数。自然人信用权也可称为个人信用权,与法人信用权不同,个人信用权不以其所拥有的物质财富为决定因素,个人所拥有的资产只为个人信用提供可能,对个人信用具有决定性价值最终来源于主观信用,即个人履约的意愿。举例说明,一个拥有足够资产的个人完全可以通过赖账等多种形式来违约,能够履行约定最终在于个人是否有足够的意愿。个人信用权更侧重于个人过去信用能力的判断,法人信用则对公司资产有相当的依赖性。

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在信用权体系中发展最强劲。金融消费者相比较其他信用群体最为广泛,人数最为众多,消费的体量也最为庞大,金融消费者保护已经提上立法日程。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纠纷逐渐增多,已经凸显出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实践前行的趋势。实践为金融消费者信用权提供了大量的客观现实,基于实践基础上的理论也应跟进步伐。

2.金融消费者信用权与普通信用权

二者之间属于种属的关系。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属于信用权范畴,金融消费者信用权较信用权范围更窄,只限于金融领域。因金融活动现已普及,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发展成为信用权的最大分支。信用权属于种概念,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属于属概念。信用权属于上位法规范范畴,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属于下位法规范范畴。信用权已被民法典纳入到名誉权,但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略不同于信用权,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在法律上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义。这并不应该影响制度的建立,因为在经济活动当中已经出现了信用活动,而且信用活动的频率非常大,金融消费服务当中,已经出现了信用权的各种形式,“言必行,行必果”在金融及其他领域成为受保护的权利。

二者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的法律主体是自然人,普通的信用权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理论界也对法人信用权提出了质疑,但一般还是认为信用权不限于自然人。同样关于个人信用权与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的主体也是不同的,金融消费者主要是指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包括银行消费者、保险消费者等,至于证券业是否存在消费者仍有争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金融消费者的年龄必须在18周岁以上,但信用权的主体就没有此项必然性要求。

二者评价主体不同。金融合同行为的完成情况是金融消费者信用形成的前提,是形成信用产品的原材料。与普通信用权有所不同,普通信用权并不以加工信用为必然前提,但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则多数以加工信用为必要,形成信用报告或者因不履行法院判决被法院依据拉入黑名单等,都要以正规的第三方信用评价为准。

二者权利义务内容不同。金融消费者信用权与消费者信用权不同,因金融的特殊性体现出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含义边界与具体内容的形式有所不同。金融消费者信用的占有权能方面,因金融机构和第三方征信机构对信用权的占有系合法,基于审慎经营原则和法定义务,金融机构具有更为严格的善良人保管义务。普通信用权则不同,信用记录和标准等属于软性要求,相对方并没有严格的善良人保管义务。个人之间形成的信用权,个人之间因合同关系形成良好的信用,履行合同的良好行为只能被相对方内心认同,在后面的交易过程中,对方可以选择继续交易,也可以选择中止,这属于个体的自由经营权范围,不受他人的干涉。即使信用权人是基于双方之间多次的博弈后形成了习惯,对方同样可以拒绝。这不仅体现在信用记录的方式上,还体现在信用使用的方式上。个体之间的信用记录应属于“软记录”,“软”在于记录不具有强制性,对方并不会将你守约的行为以强制性的方式记录下来。“软”还体现在保管的非强制性,对方对你守约的行为可以保管,也可以不保管,如果你想使用自己信用,让对方给自己开个信用证明,对方并无义务出具。如果其他交易方向对方来询问你交易的问题,对方可以回答,也可以不回答。如果回答,可以在不损害信用的情形下做合法性回答;如果对方拒绝回答,信用权人也无计可施。但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则不同,如果银行不将金融消费者信用记录下来,则属于违法行为。银行不仅要记录金融消费者信用,而且记录方式还要全面、具体和及时,这个法定义务是银行所逃不掉的。也就是产生前置性法律事实的记录方式在金融消费者信用权方面具有强制性。在使用信用时,金融机构不能在信用基础上拒绝提供相匹配的金融服务。这种不同体现出金融消费者信用权与普通信用权存在的权利义务差异。

(二)金融信用体系与金融消费者信用权

1.商业信用与金融消费者信用权

商业信用是对银行信用的替代互补。金融的本质是以时间和地点为错配的价值,核心是信用。商业信用是指企业在商品交易过程中,购买产品延期交付货款,或销售产品提前收取货款而从对方获得的信用[注]参见刘飞:《货币政策、信贷歧视与企业间商业信用》,《金融理论与实践》2013年第3期。。与银行信用相比,商业信用债权人拥有一定信息优势,因此拥有公司市场价值一般超过商业信用本身。超额商业信用在货币政策宽松期对公司价值正面影响更大,紧缩期的影响相对较弱[注]参见陆正飞、杨德明:《商业信用:替代性融资,还是买方市场》,《管理世界》2011年第4期。。商事交易与商事信用之间存在伴生关系,商事信用走向法律信用,法律是商事信用的保障。商事交易规则是实践的产物,它随着商品的出现而必然产生。商事交易的前提是交易物的所有权,商品交易的必要条件是契约关系,商事交易的决定因素则是信用。一般等价物以及货币的产生基于信用,信用维护交易而形成商事规则。商事信用对商事交易的维护通过强制当事人履行契约义务来完成,仲裁和诉讼等法律则是商事信用的保障。信用的经济学内涵包括信守合约、诚实交易与摒弃机会主义行为[注]参见程民选:《信用的经济学分析》,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第24页。。

金融消费者信用权与商业信用权同样均属于法律信用范畴下的信用权,二者分别属于两类不同的信用权。二者适用范围不同,商业信用权适用商业信用领域,是商事主体参与商事活动履行商事交易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信用权。金融消费者信用权适用于金融领域,是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信用权。二者客体表现不同,商业信用主体履约情况好与坏的确定,商主体一般只能通过仲裁或诉讼确认违约后,其他组织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尽职调查等才能发现;而判断金融消费者履约能力好坏,诉讼一般不是必经程序,只要金融消费者未按期履约,银行就可以将其未履约的情况上报至央行的征信系统。

2.金融信用与金融消费者信用权

金融信用作为商业信用的一种,信用最为集约,与商业信用侧重不同,金融核心功能是资金中介和信息中介,分担风险、提供流动性和信息是金融最重要的服务。金融信用同时是法律信用,以银行为例,在银行信用观念的建设方面,必须要坚持依法经营,在促进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的情况下,促进金融市场的完善,规范金融市场竞争,防范金融风险。同时在地方金融管制方面也要避免出现无序竞争的情况,从而建立银行良好的信誉度。金融消费信用的程度、标准取决于契约的精细化程度,比如个人消费贷款到期不还款,信用因此受损。金融信用由金融交易组成,金融交易主体包括金融机构和金融相对人,金融机构信用是金融信用经营的核心,是保障金融相对人的关键,只有充实的金融信用,金融相对人才能获得安全的金融交易。金融相对人信用是金融交易的标的,金融交易根据金融消费者信用质量和程度等决定金融交易的属性、类别和数量。同时金融消费者信用是金融消费者获得更优质金融服务的资本。

3.银行信用、保险信用与金融消费者信用权

金融消费者信用权最主要体现在银行业务范围,因为金融消费者信用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履约能力的评价。金融消费者[注]金融消费者根据行业不同可细分为银行消费者、保险消费者和其他类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在保险行业与证券行业中适用较少,这取决于不同金融行业的分类及性质各不相同。因为信用权的核心在于金融消费者作为债务人过去履约的展示,是资金出借后履约的展示。所以,首先应当以资金为视角来分析不同信用权。第一,从收款主体、资金流向来看,保险机构与银行部分业务恰相反,保险业收款主体是保险机构,资金流向是从保险消费者向保险机构流动的,银行业贷款类收款主体是银行业消费者,资金流向是从银行流向银行消费者。第二,从合同履行角度来看,保险消费者是出资方,在保险合同中履约交纳保险费用,如果保险消费者不交纳保险费用,并不能因此强制保险消费者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只是保险合同被中止而已,也不能因此认定保险消费者具有不良信用行为。当保险消费者全额交纳保费后,实际履行主体转为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约定内容对保险进行理赔,或支付一定理财收益。银行贷款业务中银行是出资方,根据金融消费者信用发放贷款,如果在履约过程中没有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停止发放贷款,金融消费者有权主张银行继续履行合同。当贷款发放完毕后,金融消费者是否依规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尤为重要,此时才是真正考察金融消费者信用的关键。因此考察重点分别为保险机构和银行消费者。保险消费者的信用重点是在于投保过程中不诚信投保和理赔过程中出现骗保等情形,但不诚信投保和骗保相较不按期偿还贷款的判断认定更为复杂,不通过司法途径仅以保险公司认定,难以保证认定的客观性。综上,保险行业适用信用权的空间和场景较小。证券行业主体是投资者,而针对小额投资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存在争议。其内在逻辑与保险消费者类同,在此不再赘述。

(三)金融消费者信用权体系构建:重在金融机构职责

作为个体的研究来看,以人为出发点更具有制度意义。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的信用是在金融消费和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合同和契约关系将整个过程记录在案,不仅如此,金融消费的合同属于金融监管的范畴,合同的规范性和完整性更有效。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分别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两个对角,前者处于强势地位,后者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保障应得到法律的眷顾,不仅从立法层面,还应从监管和审判实践的角度。

1.构建金融消费者信用权保障体系

所有的法律主体均享有信用权,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两个不同主体均享有信用权,金融消费者的信用权与金融机构信用权均属于信用权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金融机构信用权从性质上属于商业信用权,属于法人信用权下之公司信用权的一个分支。个人信用权的法律主体是自然人,因从事金融活动产生的信用权系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可以分为金融消费者信用权和其他个人信用权。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分别属于交易的相对方,在金融交易的具体过程中,金融交易更多体现在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的使用过程中,而金融机构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累积形成的信用,更多表现为职责和义务,信用优劣的意义在于可作为金融监管机构执行金融政策的指标。金融机构的信用级别主要体现在经营环境、所有制度及经营权、管理水平、运营价值、盈利能力、风险程度与风险管理、经济资本七个方面,信用评级被用于金融监管中,为了评价金融机构的业绩和指导金融机构的投资和经营活动[注]谢平、许国平等:《运用信用评级原理加强金融监管》,《管理世界》2001年第1期。。商业银行信用评级帮助金融监管发现商业银行面临潜在风险,及时预防并处理,监管机构对商业评级结果可引发社会资金的正确导向,在市场机制作用下流向安全的行业和领域[注]贾曼莉:《我国商业银行信用评级5A模型初探——以骆驼评级为启示》,《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15年第2期。。监管机构根据信用级别限制金融机构的投资范围,决定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限制金融机构的准入门槛等。商业信用评级加大了信息对称性,无形中提高资本充足率,减少不良贷款。好的信用帮助商业银行融资,降低了融资成本,但银行信用评级降低会使其从批发市场获得贷款难度增加,或贷款费用提高,银行会因此将增加的费用转嫁给金融消费者。

2.金融消费者信用权与金融机构信用权运行机制不同

金融消费者信用运行内在机制有异于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信用记录由金融机构完成,金融机构将金融消费者信用记录下来,如实向法定征信机构提交。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信用权有法定义务和事前告知义务,但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并不负有此类义务。金融机构的法定责任在于应建立金融信用信息保护制度,收集金融消费者信用信息应经过其明示同意,收集信息仅限于金融消费信息,无关信息比如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不得收集,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未经同意不得收集,对信用信息具有安全保障责任。金融机构向征信机构提供金融消费者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不具有以上的义务,金融消费者具有如约偿还贷款的义务。金融机构信用累积并非由金融消费者协助完成,而是由金融机构发起,由专业的信用机构比如标准普尔等完成。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信用权利与义务则自然不同,金融机构适用于法人信用权机制,其信用不仅与提供金融服务本身有关,还与经营等各方面均有关系。

3.金融消费者信用权与金融机构信用权不同保护的理论基础

信息不对称使金融消费者信用权不同于金融机构信用权。金融领域信息不对称较为严重,这源于金融行业本身的特征。金融行业是以经营资金获得利息差为目的,经营客体具有非物质性,风险较大,金融监管与金融消费者保护已成为金融行业发展的两条主线。信息不对称体现在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属于“门外汉”,金融创新的不少目的是为了避开金融监管,金融机构对金融创新产品本身就有不愿披露的意愿,造成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合同履行中产生这样那样的问题。所以对金融消费者信用权保护应给予适度的倾斜,在金融合同履行过程中加重金融机构的责任,当出现金融合同效力及违约情形因此产生不良信用时,应将银行审查义务和安全保护义务作为重点,也应体现在民事责任追究方面。

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地位悬殊造成二者信用权的差别。金融消费者需要特别保护还在于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两者地位及力量过于悬殊,金融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金融机构处于强势地位,保护金融消费者系金融监管的重中之重。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是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更应体现在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到期超过不良信用保存期限五年的,银行未履行准确、完整、及时上报义务,因此产生的不良信用,法院认为银行构成侵权。在宦臣勇等诉洪洞联社等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注]参见宦臣勇等诉洪洞联社等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2015)临民终字第1209号]。中,法院认为“借款到期10年后,借款人已经去世,在未能主张过担保责任,也未能通知及取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笔借款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显然不当”。还比如,信用卡还款期限过短,银行明确告知金融消费者,在信用卡致函中载明,在收到信用卡可以不激活的情形下,金融消费者激活后多次使用,透支后银行进行了催款,因此产生不良信用应由金融消费者自行负担。关于逾期理解不同,贷款须知作为格式条款,在没有明确告知当事人提前还款的情形下,产生不良信用,有的法院认为属于侵权行为。另比如,当贷款须知与贷款合同关于还款期限约定出现不一致时,贷款人按照贷款合同还款,银行因此将未按期还款的信用记录到征信系统,法院认为属于侵权行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田壮名誉权纠纷[注]参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田壮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3474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因案涉《贷后须知》是上诉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属格式条款,故其对于该须知中要求贷款人提前将还贷金存入还款账户的内容应当向贷款人予以说明”。对金融合同期限理解产生争议,格式合同制度保障金融消费者权利,金融机构因此认为金融消费者违约而上报其不良信用,应认定属于侵害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金融消费者信用权的理论基础对金融消费者权能构建具有决定性作用,内在的财产属性是金融消费者信用的核心,体现出强财产属性和弱人格性,而人格和谐性是信用权形成的基础。信用权类型化下的金融消费者信用权与金融机构信用权形成相对面,金融立法及金融政策应注重金融消费者信用权保护,在具体制度方面均应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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