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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私法争端解决办法

2020-01-10陈俊熹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国际私法商事争端

陈俊熹

(兰州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国际私法由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国际民事诉讼规范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统一实体法规范等组成。从国际私法争端解决的途径来看,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们确定了由何国何地(法域)法院/仲裁组织①对案件进行处理,进而选择合适的准据法,为解决当事人的纷争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一、国际民事诉讼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是指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具体指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人和事,或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存在不同的联系[1]457。相应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则是指法院在审理具体的国际民事案件时所使用的具体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与国内民事诉讼有着显著差异。譬如,当诉讼主体中有一方或者双方都是外国人时,首先应根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赋予他们与内国国民同等的诉讼权利,如果外国人所属国在这方面对我国国民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根据对等原则,我们也要对其进行限制,以体现实质公平平等的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对于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依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为确保双方顺利解决民事纠纷,如果按照外国人本国法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按照诉讼行为地即法院地的法律其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时,应对其诉讼权利给予最大限度的能力保障,从而使他们从事诉讼活动时有明确的利益保障。而对于国家、组织、外交大使及领事等特殊主体,我们尽量按照国际上的豁免原则对待,以免造成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冲突[2]527。

在管辖方面,国际民事诉讼不但要紧紧围绕着国际上通行的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协定原则、强制原则等进行管辖,还要考虑国家主权、国民待遇、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多重因素[1]458-460,与国内主要依照案件标的额与重要性程度确立的级别管辖制度形成了鲜明对比;同时,它还通过使当事人自主选择管辖法院和根据“一事不再理”“不方便法院”等排除制度进行管辖限制,防止管辖权的滥用。至于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期间,由于考虑到外国人的住所可能在法院地所在国之外,且跨国送达面临着一定的困难,故在此情形下,民事送达的期间由国内的15天转变为30天,审理期限一般比内国案件也要长,诉讼保全方面采用的制度则更为多元,条件的限制相对更少,充分体现了我国对外国人的优惠待遇。

国际民事诉讼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是集域外送达、域外调查取证、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等诸要素的总称,它是直接关系到国际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否受到合法保障的关键环节。因而,在国际私法发展的历史中,各国对这一环节尤为重视,制定了诸如《海牙域外送达公约》《海牙域外取证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条约,并形成了一些国际惯例,如它们通过规定统一的送达方式、取证方式等,解决了一系列诉讼中常见的问题。对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都以公共秩序作为审查判决与执行判决的重要标准,从而使其中的绝大多数判决得到了较好的承认与执行,避免因承认和执行判决对法院地的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为化解国际民商事争端和发挥国际民事诉讼的作用提供强大的支持。

二、国际商事仲裁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约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并且在争端发生时自愿将争议事项交由仲裁组织进行仲裁的活动。国际商事仲裁则是指当事人将对商事冲突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提交相应的仲裁机构或者进行临时仲裁的活动。它与国内仲裁、国际仲裁相比具有显著的区别:国内仲裁一般包括民商事领域的部分问题,而国际商事仲裁一般只涉及商事问题,且被广泛运用于国际贸易与经济合作中。国际仲裁是指国家之间由于政治、军事等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利益的冲突而专门提交由此种仲裁能力的国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这类机构一般都是国际组织的下设机构,自身并不受理国际民商事案件。国际商事仲裁作为ADR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具有显著的民间性和准司法性,是当事人除诉讼之外运用最广泛的一种争端解决机制。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主要涉及仲裁协议及其效力、仲裁的法律适用、仲裁的先予执行和保全、仲裁的程序、仲裁的撤销及对外国仲裁的承认与执行等。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商事活动中提前达成的关于可能出现的问题的协议,或者在争议已经发生时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具有确定仲裁管辖的重要意义。仲裁机构之间互不隶属,而当事人的选择则体现他们的意思自治原则,这也就意味着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地、选择使用的仲裁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否则协议将无法生效。法律适用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可以自主地选择适用的法律,既可以是内国法,也可以是外国法。这里的法律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程序法的选择一般受到限制,因为仲裁地的程序法是为仲裁机构及相关仲裁人员所熟知的,随意使用其他国家、法域的程序法可能有损仲裁公正,影响仲裁的公平性与公正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与国内仲裁程序大体相同,但其涉外性使得程序相对繁杂,相应人员负担增加,收费标准往往比国内的要高。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由于英国、美国、瑞典等国家以互惠为基础且不同的国家对仲裁本身的范围、制度、公共政策的不同,所以使得外国仲裁在国内执行面临重重困难。首先,中国国内不承认临时仲裁,也没有相应制度,而对友好仲裁也持谨慎和怀疑态度。早些年,外国仲裁在我国承认过程中面临一系列的困难与之有着直接的关系。后来,最高法作了批示,即对于国外的临时仲裁和友好仲裁,只要不违背我国相关的公共政策,就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这样一来,虽说在这个环节降低了难度,但是,由于国内《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并没有配套的制度,执行起来总会遇到各种问题,且结果不能让当事人完全满意,这也是中国仲裁法领域内存在的重大问题之一,亟待在以后的制度构建中加以完善,并且上升到立法层面。其次,中国对外国仲裁的公共秩序审查采取了容忍的态度,这一点值得深思。既然公共秩序审查作为外国仲裁承认与执行的“安全阀”,我们就应该充分利用这个制度,以防对国内公共秩序产生强烈冲击,并且造成外国人在此方面似乎比内国人享有更为“优厚”待遇的错觉。除此之外,国家之间若想真正使国际商事仲裁发生作用,有必要统一国际商事仲裁的范围,避免因范围不一致而无法承认与执行。同时,既然国际商事仲裁是当事人之间自由选择解决争端的方式,就不应以互惠作为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否则长此以往,必定会阻碍当事人选择仲裁来解决争端,不利于该制度的发展。

结语

作为争端解决方式的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在国际私法中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如果说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制度使国际私法争端有了产生的可能,冲突法和统一实体法为最终的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那么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则为促进争端的顺利解决提供了程序层面的支撑,可谓“实体与程序同等重要”。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私法争端解决办法中存在的问题会逐渐得以解决,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际私法争端解决体系必定会以崭新的姿态呈现在世人面前。

注释

①这里的仲裁组织是指专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仲裁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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