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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法律适用都涉及法律解释吗?

2020-01-10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普遍性命题规则

王 琳

一、问题与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理论与常识之间的距离

法哲学探讨关于法律的一般性命题,它追求以最为简洁的形式表达关于法律的某种普遍性真理。〔1〕参见翟小波:《无用之大用:法哲学的性质与用途》,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 年第3 期,第118 页。有时,这种对绝对普遍性的追求使得法哲学命题看上去颇为不可思议。例如,对于一般法律人和普通人来说,在有些情况下,法律需要经过解释才能被适用。然而,有些法哲学家却主张某种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即认为法律解释在所有法律适用〔2〕基于对本文所要解决问题的考虑,此处所说的“法律适用”特指法律规则的适用,而不包括法律原则的适用。的确,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故法律适用既包括法律规则的适用又包括法律原则的适用。法律原则作为抽象的、一般性的表达,其适用必然涉及具体化,在此意义上,法律原则的适用必然涉及解释。判断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成立与否的难点,不在于法律原则的适用情形,而在于反思法律规则的适用是否总是依赖于解释,特别是简易案件是否构成证伪该命题的反例。因此,本文对“法律适用”一词作出限缩,从而使讨论可以聚焦于真正的难题。活动中都存在。该命题是扭曲现实的夸大其词,还是一种颇具深刻洞见的法哲学真理?这正是本文要探究的。

对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的完整讨论,至少应当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命题的含义问题。“解释”是指什么?解释的对象是什么?“普遍”是有多普遍?是指大量、广泛地存在,还是指绝对地、毫无例外地存在?第二,命题的真值问题或者说正确性问题。这个普遍性命题是否能够为真?它在何种意义上为真?它是作为经验命题为真?还是作为模态命题为真?抑或是作为规范性命题为真?为真的证据是什么?是否存在驳斥它的反例?第三,命题的重要性问题。如果一个普遍性命题能够为真,我们需要继续追问:它是重要的吗?它在何种意义上重要?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若要成为一个在学术上值得认真对待的命题,就必须具有观念与实践上相当重要的逻辑意涵。〔3〕我们可以从拉兹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中获得这一方法论启示。拉兹谈道,我们固然可以在若干意义上正确地主张法律与道德存在必然联系,但那些必然成立的主张却未必是一个值得法理学研究关注的重要命题。同理,在考察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时,我们不仅要关心这个命题是否正确,还要关心它是否重要。如果它不重要,那么它就不值得我们将之作为一个学术命题来关注。

根据对“法律解释”的不同理解与界定,本文对当前学界存在的三种不同版本的普遍性命题作出区分。在澄清这些不同版本的主张之后,对它们分别展开正确性与重要性双重维度的逐一审视,从中挖掘最具启发性的智识资源,在批判与借鉴的基础上,逐步构建出最为合理的普遍性命题表述。

(二)方法的澄清:先理由后名称

在正式论述之前,首先交代一下本文采用的研究方法。我国学界当前所使用的讨论方式是:首先,界定“法律解释”这一概念的含义,以确定法律解释是怎样一种独特的法律适用活动;其次,通过考察它是否会在所有法律适用活动中存在,来判断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的真伪。不可否认,这是一种逻辑清晰、富有条理的讨论方式。但笔者认为应采用一种不同的讨论方式:首先,悬置“法律解释”一词的界定问题,将目标设定在去澄清那些被认为主张了普遍性命题的学者们确切地在说些什么;其次,在理解主张者原意的基础上,考察这些命题是否成立与是否重要,以及如果它们存在缺陷的话,还需考虑它们是应当被彻底放弃,还是应当在修正后加以保留;最后,假如所考察的命题正确并且重要,再来考虑将之称为“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是否适宜,还是应该以其他更准确方式为之命名。

采用理由是,对于探究最重要的是:在那些被称为“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的主张中,找到某种重要的智识洞见。普通人所持有的法律实践常识似乎是,在裁判活动中,既存在简单案件也存在疑难案件,而大多数情况都是简单案件。普通人会认为,在简单案件中,法官可以直接适用法律条文;只有在疑难案件中,才涉及法官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解决案件。但是,如果我们由此就轻率断定,普遍性命题不过是象牙塔中的法学家因对实践无知而妄言的荒诞之语,或者哗众取宠,那么,我们就很有可能会

See Joseph Raz, “About Morality and the Nature of Law”, in his 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On the Theory of Law and Practical Reas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168, 169. 错失他们试图强调的真理。所以,我们首先要做的是去搞清楚他们所要传达的究竟是什么。

二、作为消除法律文字疑义的法律解释

(一)文字外延的不确定性与解释之普遍必要

第一种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认为,作为消除法律文字疑义的法律解释普遍存在于所有法律适用活动中。卡尔·拉伦茨认为“解释”是一种连接有疑义之文字与该文字之适切意义的媒介活动,法律解释的对象仅限于有疑义的文字,其目标是在字义可能范围内确定某一“适切”意义。〔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193 页。在拉伦茨看来,法律解释活动的性质并不是逻辑推理,毋宁说是一种“有充分理由的选择”。这一版本普遍性命题为真的主要根据就在于,法律文字必然会存在“外延的不确定性”。这具体是指,法律文字是以日常语言或借助日常语言而发展出来的术语写成的,除了数字、姓名及特定技术性用语外,都包含选择空间。因此,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法律文字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其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5〕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193 页。不过,他又特别强调:“假使以为,只有在法律文字特别‘模糊’、‘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时,才需要解释,那就是一种误解,全部的法律文字原则上都可以,并且也需要解释。”〔6〕[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84、85 页。我们应当永远觉得法律文字可以具有不同的理解方式,如果“根本没有意识到有不同的解释的可能性,则其理解是未经思虑的”。〔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85 页。拉伦茨是在绝对的、全面的意义上来主张解释的普遍存在。据此,我们可以将第一种版本的普遍性命题概括为:

P1:作为消除法律文字之疑义的法律解释,在所有法律适用活动中都存在。

(二)来自反例的威胁

P1 作为模态命题,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接近正确。P1 将关于法律文字的疑义界定为“可能存在的疑义”,它讨论的是疑义发生之可能性——法庭上对峙双方就文字意义进行争论的潜在机会。在很多诉讼活动中,一方对法律文字的解读并没有遭到另一方的实际质疑和挑战。因此,如果法律解释指的是消除人们关于法律文字现实产生的疑义,那么,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作为一个经验性主张,会由于明显存在大量事实反例而无法成立。而如果法律解释指的是消除法律文字之可能疑义,则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作为一个模态命题,聚焦于因法律文字之性质而可能出现的疑义,不会受制于大量无疑义案件事实的制约。因此,P1 命题似乎颇具成功的希望。

然而,作为全称命题,P1 必须毫无例外地成立。普遍性命题P1 在真值维度上的缺陷就在于,即使是作为模态命题,它也仍然存在一些反例。法律文字有一些是数字、姓名和特定技术性术语(拉伦茨本人就指出了这一点),这些术语不像日常用语那样总是有不同理解的可能。例如,在“赵春华持枪案”〔8〕参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 刑初442 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 刑终41 号刑事判决书。的审理中所涉及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相关条文的表达是:“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 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该条文基本由数字和技术性术语组成,并不存在有不同理解的可能。〔9〕事实上,正是因为其文字含义如此清晰确定,没有办法在文字可能意义之范围内去容纳一种具有实质合理性的解决方案,才使本案成为疑难案件。总之,P1 命题在主张法律解释普遍存在的深层根据——法律文字之外延不确定性特征——与其对解释需求之普遍存在的坚持之间存在冲突,法律文字之外延并不总是不确定的,以法律的这一特性为根据来主张解释之普遍必要性,无法取得成功。

(三)作为模态命题在重要性维度上的减损

即使忽略少数反例,假定P1 命题正确,我们仍然有可能从重要性评价维度上来批判它。作为模态命题的P1,虽然其在正确性维度上更接近成功,但与此同时,模态命题之性质却可能会造成它在重要性维度上的减损。在重要性维度上,学界对P1 的主要批评意见是:谈论疑义出现的“潜在可能性”以及法律解释的“潜在必要性”是没有多大意义的。〔10〕参见陈坤:《重申法律解释的明晰性原则》,载《法商研究》2013 年第1 期,第85-87 页。这种批评意见认为,即使是在所谓的文义核心区也可以有出现疑义的可能性,但这种潜在的可能性是不重要的。值得重视的分歧必须是真实发生的分歧,而不仅仅是分歧发生的可能性。理由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在人们没有就法律规则文义实际发生分歧时,就节外生枝地去畅想法律规则文字的其他可能理解,这是没有必要的。〔11〕参见孙海波:《不存在疑难案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 年第4 期,第66 页。因此说,抽象地谈论规则文义是否在某个绝对的意义上清晰是没有意义的,我们只需要探讨规则是否在任何案件中都会实际发生疑义与分歧。

因此,从“重要性”这个评价标准来看P1 命题, 它存在缺陷。确实,法律文字使用日常语言,关于这些文字总是有可能产生疑义,因此总是存在对法律解释的潜在需求,这些说法为真。但是,法律适用活动不是一项词典编纂活动,它并不以穷尽一个词语所有可能含义为工作目标,而是以解决争议为目标。似乎只有当质疑与分歧会现实地发生,我们才有从法律方法角度对之加以关切的必要。

综上,第一种版本的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P1 存在两点缺陷:其一,在坚持法律解释普遍存在的深层根据与其对绝对普遍性的坚持之间,P1 命题存在内在矛盾。P1 意图主张法律解释在“绝对”“全面”的意义上存在,但是,根据其主张法律解释普遍存在的理由,这种对普遍性的坚持不可能成立;其二,P1 对正确性和重要性的追求会出现内在冲突,P1 意图通过提出一个模态意义上的主张来最大限度地追求其正确性,但它却有可能因为这种追求而丧失重要性。因此该命题并不成功,需要继续探寻普遍性命题其他可能版本。但我们可以从对P1 的讨论中得出两点启发,它们是接下来的讨论应当予以吸收的:第一,如果我们要建构一种成功的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它应当从法律必然具有的某种性质(诸如P1 提出的法律文字作为日常语言的性质)出发;第二,在构建或者评价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时,要同时注意满足正确性与重要性两方面的要求,保持理论内部的和谐融贯。

三、作为弥补规则与事实裂缝的法律解释

(一)规则与事实之间的裂缝

本文要区分的第二个普遍性命题版本,同样是将解释视为“媒介”,但这次它作为媒介所要连接的是规则与事实。这一命题主张,规则与事实之间的裂缝是普遍存在的,所有的法律适用都涉及如何将规则与事实之间的裂缝弥合起来的问题,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所有的法律适用活动都会涉及法律解释。据此,我们可以将这一普遍性命题版本概括为:

P2:作为弥合规则与事实之间裂缝的法律解释,存在于所有法律适用活动中。

有趣的是,这一版本的普遍性命题是由普遍性命题的批判者们所描绘出来的,并将它归属于H.L.A.哈特。马丁·斯通认为,当哈特在谈论规则与事实之间的关系时,他就提出了对这一版本普遍性命题的经典论述。哈特主张,规则不能自动适用,即使是在最为清楚的情形中,也必须得有人去适用规则。〔12〕See H. L. A. Hart, “Problems of the Philosophy of Law”, in his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1983, p.106. 哈特在他处也作出类似的评论:“特定事实情境并非已经彼此区分开来,贴好标签表明自己是某一规则的实例,在那等着我们。而且规则本身也不能够站出来声明哪些是它的实例。”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126.哈特的这些说法,被斯通理解为在鼓励我们去对“什么使一个‘清晰的案件’清晰”作出一个说明。因为即使是在清晰的案件中,好像也仍然存在某些事是规则无法“做”的。我们似乎必须回答,规则作为自身“没有生命”的文字,当它适用于事实时,是如何获得“生命力”的?〔13〕参见[美]马丁·斯通:《聚焦法律:法律解释不是什么》,载[美]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张卓明、徐宗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50-51 页。“我们看到一个存在于法律规则和具体案件结果之间的断层,随后我们认为必然存在一种可理论化的东西,借助它这一断层可以在实践中被沟通”。〔14〕[美]马丁·斯通:《聚焦法律:法律解释不是什么》,载[美]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法哲学论文集》,张卓明、徐宗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84-85 页。

斯通强调,哈特是在提出发展某种理论解说的需求,我们不能将之简化地理解为另一种类型的主张。例如,一个专门从事有关妨害方面法律事务的律师可能会提出,我们无法提出具有如下形式的规则,即“当且当a、b、c……时,事件O 是妨害。”如果我们能够规定这样一条规则涵盖所有具体妨害情形,那么这位律师就可以说这条规则是清晰的。当这个律师说“对于什么使一个‘清晰的案件’清晰,很难给出一个详尽的论述”,他要表达的意思是,基于人类理性的局限,要提出一条包含“详尽的论述”的规则以使之后的案件都变成“清晰的案件”,这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而在斯通看来,像哈特这样的法学家在谈论规则与实例之间的关系时,提出的是一个与之不同的主张。哈特认为,即使有这样详细论述的规则存在,“在一项规则和它的适用之间似乎存在某种缝隙,一个只能经由解释被弥合的缝隙。”〔15〕Andrei Marmor, 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Theory, Second edition, Hart Publishing, 2005, p.112.在这种意义上,阿图尔·考夫曼也可以被认为支持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在他看来,案件与规范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范畴,规范属于“抽象性—普遍性上定义之应然”,具体案件事实则属于“杂乱无章的无定形之实然”,因此它们无法自动相互归类,必须通过一个积极的创立性行为被“等置”。〔16〕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获取的程序——一种理性分析》,雷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84 页。

(二)解释无法弥补规则与事实的裂缝

这种版本的普遍性命题,在一种不同于日常语言用法——“为消除文字疑义而将一种表达转述为另外一种表达”——的意义上使用“解释”一词。由于P2 所依赖的根据是“规则与事实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范畴”这一点,而这一情况在所有法律适用中都存在,因此它很有希望成功地主张法律解释的普遍存在。在所有案件中,规则与事实都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范畴,这一点也总是毫无例外。如果法律适用是一种连接这两种不同范畴的活动,那这种连接工作必然在所有法律适用活动中存在。如果我们能够将这种连接称为“解释”,那么这就构成一种使普遍性命题能够为真的很有前景的方式。

然而,对于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P2,学界提出了非常尖锐的批判意见,这些批判受到了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如下论述的启发:

在论证过程中,我们提出一个又一个的解释,似乎每一个解释都暂时地让我们感到满意,直到我们想到它背后还有另外一种解释。仅从这一事实,我们就可以看到此处存在一种误解。这表明,有一种掌握(grasp)规则的方式,它不是解释,而是在实践中通过我们所谓的“遵循一项规则”和“违反该规则”而表现出来的东西。〔17〕See Ludwig Wittgenstein, 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 Second edition, Translated by G. E. M. Anscome, Basil Blackwell, 1958, Sec.201.

批评者从这段论述中得到的第一个启发是:“解释只不过是对该规则的另外一种表述方式而已,即用一种规则表述代替另外一种规则表述(并因此常常实际地改变了该规则)。因此,它不可能弥合规则和行为之间的缝隙。”〔18〕Andrei Marmor, 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Theory, Second edition, Hart Publishing, 2005, p.114.质言之,假如规则与事实之间存在裂缝,这一裂缝也不可能是由解释来填充的。因为解释只是规则的转述,一个规则在被解释之后,得到的仅仅是另外一条规则。简言之,“一项规则与其适用之间的缝隙不可能通过该规则的另外一种表述得到弥合。”〔19〕Andrei Marmor, 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Theory, Second edition, Hart Publishing, 2005, p.116.

批评者从这段论述中得到的第二个启发是:区分“解释一条规则”与“理解一条规则”。解释只不过是对该规则的另外一种语言表述,而理解一条规则,就是知道如何适用这条规则,就是至少能够在通常情况下知道何种行为符合该规则。“理解一项规则在于能够指明哪些行为与该规则相一致,这并非是对该规则的一种解释,而是通过在实践中‘服从该规则’或‘违背该规则’表现出来。”〔20〕Andrei Marmor, 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Theory, Second edition, Hart Publishing, 2005, p.115.因此,“解释一条规则”与“理解一条规则”不同。如果普遍性命题的主张者认为我们需要某种理论来说明规则与实例之间的缝隙是如何填补的,那么我们所需要的也不是关于“解释规则”的理论,而是关于“理解规则”的理论。

总之,当前学界对P2 提出的主要批评是,日常意义上的“解释”是将一种表达转述为另一种表达,如果我们是在此意义上谈论解释,则它将无法承担弥合规则与事实裂缝的活动。但正如维特根斯坦所说,有一种不同于解释的掌握规则的方式,它存在于所有适用规则的活动中。因此,假如我们要主张弥合规则与事实裂缝的活动普遍存在于所有法律适用中,那么我们就是在谈及某种不同于日常意义上的解释活动。

(三)解释弥合规则与事实的语言表述之间的裂缝

根据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出的方法论建议,当我们探究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的时候,不应当在一开始就限定“解释”的概念,而应当去关注理论家们在使用这个词语时究竟要表达什么。因此,应当考虑,“弥合规则与事实裂缝的活动普遍存在”这一命题是否为真以及它是否重要。如果它满足这两方面考虑,我们再思考一下是否要将该命题的名称作以修改。

笔者将要论证的观点是,“弥合规则与事实裂缝的活动普遍存在”的主张,其在概念上是正确的,但是却缺乏法律实践上的重要性。我们确实可以承认,规则以语言为载体来表达。如果“事实”是指未经语言描述的赤裸裸的事实,那么,在分别属于“语言结构”与“非语言结构”的意义上,规则与事实的确属于不同范畴。P2 要求我们去关注“连接以语言表达的规则与由非语言构成的事实”这一问题,然而,可质疑的是,P2 所强调的问题究竟有无法律实践上的重要性。我们的法律论证活动是以言词为载体进行的,在这个过程中,最值得关心的问题是:以语言来描述的事实和以语言来呈现的法律规则,是否能够组合为严丝合缝、滴水不漏的论证体系。在我们的法律适用活动中,真正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由语言所组成的命题之间彼此关联的有效性如何,即审查在对事实的语言描述与规则表达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断裂。而P2 将问题延伸到语言与事实关系层面上,将我们的注意力引向过于一般化的哲学领域。此种将问题复杂化的做法,对于我们解决法律问题来说并没有什么特别助益,因此并不可取。规则表述与事实描述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法学问题,而语言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则是一个哲学问题。后者太过于一般化,与厘清法学争议和解决法律实践难题的距离较远。不管我们用何种哲学理论来说明语言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皆不具重要性,因为它不可能导致实践指引上的差异。在法学上,我们要关心的问题是,当我们以“禁止自行车进入公园”这个规则表达为大前提,以“A 骑自行车进入公园”这一事实描述为小前提,去获得一个裁判结论的时候,其间是否存在某种需要弥合的说理缝隙。这是一个属于“连接不同语言表述”的法律论证上的问题。因此,P2 需要被修正为一个更值得法学研究所关注的命题:

P2’:法律解释作为弥合规则的语言表达与事实的语言描述之间裂缝的活动,存在于所有法律适用活动中。

本文的这一部分审查了普遍性命题的另一种版本P2,为了克服其存在的问题意识过于一般化的缺陷,笔者将其修正为P2’。这一版本命题重要性的考量已经融入对它的界定之中,我们正是根据对其重要性的考量,而将P2 修正为P2’。但在我们基于重要性维度的考量而重界定命题之后,它又出现正确性维度的瑕疵。令人担忧的是,这一命题似乎存在一些明显的反例。例如,在规则的语言表达——“禁止自行车进入公园”与对事实的语言描述——“A 骑自行车进入公园”之间,似乎不存在任何裂缝。因此,在P2’意义上主张法律解释普遍性似乎无法成功。果真如此吗?接下来将探究P2’是否能够应对这个基于反例的挑战。

四、作为规则之个别化的法律解释

对于P2 命题来说,似乎存在一些明显的反例。当我们要将“禁止自行车进入公园”规则适用于A 骑自行车进入公园这件事时,在规则的语言表达与对事实的语言描述之间似乎不存在裂缝。所谓的“规则的语言表达与对事实的语言描述之间的裂缝”是逻辑缝隙,或更为具体说,是三段论推理中的“四词项错误”,修补这一逻辑缝隙的办法是规则个别化,而所谓“反例”不过是规则个别化的一种特殊情形。因此,P2’是成立的,但是我们可以将它修正为表意更加准确、贴切的另一种陈述。

(一)三段论与规则个别化

关于在“规则的语言表达”与“对事实的语言描述”之间存在何种裂缝,可以从考夫曼对涵摄模式的批判中获得启发。考夫曼对涵摄模式的批判,是对“法律适用只是涵摄”这一观点的批判。涵摄模式主张者认为,法律适用的唯一形式是将案件事实涵摄于制定法规则之下,所谓“涵摄”就是指最简单和最确定的三段论。但考夫曼认为,将法律方法还原为涵摄并不正确,因为法律适用不只是这样一种三段论。举个例子来说,法官必须首先解决X 伪造传真件是否属于德国《刑法典》第267 条所规定的伪造证书罪,才能根据第267 条决定X 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就需要解决“传真件”是否属于“证书”的问题。在考夫曼看来,演绎作为一种纯粹分析性的推论,是没有办法解决这一问题的。由于演绎并不能扩展知识,不能带来新东西,因此,“在所有法律获取即司法过程中,必然要在先于演绎—涵摄的程序中去获得新知。”〔21〕[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获取的程序—— 一种理性分析》,雷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2 页。

考夫曼所要批评的是某种法律推理中的逻辑错误,但是关于这种逻辑错误是什么,他却阐述得不够清晰,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细察与澄清。笔者认为,这种错误实际上就是三段论推理中有可能出现的“四词项错误”。一个三段论要成为有效推理,就必须遵守“三词项规则”:有且只能有三个不同词项。〔22〕三段论是由一个共同词项把两个直言命题连接起来,得出一个新的直言命题作为结论的推理。三段论由三个直言命题组成,每个直言命题包含两个词项,即主项和谓项,这样总共就有六个词项。但由于三段论的定义规定,结论的主项和小前提的主项相同,结论的谓项与大前提的谓项相同,两个前提中还有一个共同中项,因此不同的词项只有三个。参见陈波:《逻辑学导论》(第3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111-113 页。例如,关于三段论推理的经典例子是:

所有人都会死

苏格拉底是人

苏格拉底会死

在这个例子中,结论的主项“苏格拉底”和小前提的主项“苏格拉底”相同,结论的谓项“会死”与大前提的谓项“会死”相同,两个前提中还有一个共同中项“人”,因此不同的词项只有三个,这符合三词项规则。正确的三段论推理会通过中项将结论中的主项与谓项连接起来,从而推导出结论。而如果我们将那个例子中的小前提设定为“苏格拉底是希腊公民”,这个例子就被调整为:

所有人都会死

苏格拉底是希腊公民

苏格拉底会死

在这个推理中,包含了“人”“会死”“苏格拉底”“希腊公民”四个词项,违反了三段论推理的三词项规则,出现了“四词项错误”。〔23〕参见陈波:《逻辑学导论》(第3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113 页。大小前提没有分享一个共同的中项,我们就会失去结论主项与谓项之间的桥梁,推不出确定的结论。类似的,法律适用也是一个三段论推理,大前提是法律规则表达,小前提是案件事实描述。有时候我们会发现,将法律规则列出来,再把案件事实描述出来,并不就天然构成了一个有效的三段论推理。例如:

禁止在公园中使用车辆

X 在公园使用自行车

X 的行为是被禁止的

刚刚这个例子就违背了前面提到的三段论推理规则,出现了“禁止”“车辆”“自行车”“X”四个词项,犯了四词项错误。一条可以克服这一错误的可能思路是将大前提改述为“禁止在公园中使用自行车”,这样就有了连接大小前提的中项“自行车”。推理被改造为:

禁止在公园中使用自行车

X 在公园使用自行车

X 的行为是被禁止的

可以看出,如果我们的大前提能够被改述为与事实描述紧密贴合的表述,四词项错误就可以被克服。可见,对于考夫曼所说的“法律推理中的涵摄所未能包含的部分”,我们现在就可以更清晰地将它理解为将“禁止在公园中使用车辆”向“禁止在公园中使用自行车”的转述。换言之,所谓“规则的语言表达与对事实的语言描述之间的缝隙”就是指,“法律规则的原始表达”与“能够与事实描述紧密贴合的规则表达”之间的缝隙。如果法律解释是弥补这一缝隙的活动,那么它就可以被理解为某种克服法律推理中四词项错误的活动,并因此在法律推理中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

让我们把“法律规则的原始表达”转述为“能够与事实描述紧密贴合的规则表达”的过程称为“规则的个别化”。这借鉴了汉斯·凯尔森关于“司法行为是创造个别规范的过程”的观点。〔24〕See Hans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Transaction Publisher, 2006, p.134.凯尔森认为,一般性规范将某些抽象的后果赋予某些抽象的条件,为了要接触社会生活,为了要适用于现实,这些一般性规范必须被加以个别化和具体化。〔25〕See Hans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Transaction Publisher, 2006, p.135.由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法律论证的过程:首先根据事实描述来确定出可以涵摄它的个别化规则;然后再考虑个别化规则与一般性规范之间的缝隙是否能够弥补,以及如何得到弥补。罗伯特·阿列克西对“内部证成”(internal justification)和“外部证成”(external justification)的区分能够帮助我们理解这两个论证阶段。“内部证成处理的问题是: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的对象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问题”。〔26〕[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274 页。内部证成要求论证者尽可能多地展开逻辑推导步骤,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由此得到澄清,而外部论证要解决的问题是我们是否能够从法律的初始表达中获得这个大前提。〔27〕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2-285 页。因此,在法律论证过程中,困扰我们的那个逻辑裂缝,其实是“规则的初始表达”与“个别化规则”之间存在裂缝。我们可以不再用“弥合规则的语言表达与对事实的语言描述之间的裂缝”这个模糊的说法来界定法律解释,而是将法律解释更为精炼与具体地界定为“法律规则个别化”。规则个别化的目标是获得一个与对事实的语言描述之间严格对照的规则表达。由此,我们可以在修正P2’命题的基础上获得如下版本的普遍性命题:

P3:作为法律规则个别化的法律解释,存在于所有法律适用活动中。

(二)应对基于反例的批判

现在我们要分析的是,诸如我们要将“禁止自行车进入公园”规则适用于A 骑自行车进入公园这件事时,这是否构成P2’(及其精简表达版本P3,后文将用P3 代替P2’)的“反例”。本文要论证的观点是,这可以被视为P3 的一种特殊情形,P3 命题成立。核心理由是,该“反例”实为“作为确认的个别化”,它属于法律规则个别化三种类型之一。

从逻辑上可选择的空间来看,法律规则个别化可能存在以下三种类型。首先,最为常见的是“作为具体化的个别化”。将一条法律规则具体化,是将一般、抽象表述转化为具体表述。其次,还存在“作为修正的个别化”,即主张原始法律规则应作出修正后再适用于个案。例如,假设有人质疑“禁止自行车进入公园”这一规则的合理性,他可能会主张该规则应在被修正后适用。与之相对的第三种个别化——“作为确认的个别化”,即主张原始法律规则不得被修正,而必须依其原貌适用。可见,“拒绝修正规则原始表达”也是规则个别化的一种可能选择。较容易被人们理解的是,当我们要适用“禁止车辆进入公园”规则于汽车或自行车时,需要对规则进行作为具体化的个别化处理,将该规则具体化为“禁止汽车进入公园”或者“禁止自行车进入公园”。而较容易被人们忽视的是,当我们要适用“禁止自行车进入公园”规则于自行车时,也需要进行规则个别化,此时所涉及的是在“作为确认的个别化”和“作为修正的个别化”之间做选择的问题。

其实,我们使用“禁止自行车进入公园”这个规则为例来谈后两种个别化形式,有些读者可能会觉得有些难以理解。但如果我们考虑一下法学课堂上会讨论的美国的帕尔默案、德国的告密者案或者我国近年来法律实践中出现的疑难案例,如赵春华非法持枪案、陆勇销售假药案、王力军非法经营案,就可能会获得一些不同看法。在一些严格适用规则会导致不正义的案件中,有人可能主张严格适用规则,而有人则可能主张根据实质合理性上的考量来修正规则。例如,在帕尔默案中,一种裁判观点是根据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则来裁判,不管依据规则裁判会带来怎样的实质不合理;而另一种观点是根据包含实质价值评价的法律原则来对规则加以修正后再适用于个案。〔28〕Riggs v. Palmer, 115 N.Y. 506, 22 N.E. 188 (1898).此类案例的存在说明,即使在一条规则不需要被具体化的时候,人们也可能争论是否要对它修正后再加以适用。关于“将一种表达转述为另一种表达”这一“解释”概念的内核,我们需要作出适应于法律情境中的具体转化:解释不仅仅意味着“具体化”或者“修正”,也可以意味着“确认不将规则表达转述为其他表达”。总之,我们可以说,从逻辑上看,所有法律规则都需要个别化,作为确认的个别化也是其中一种类型,即使它因为没有对规则作出任何改变而容易让人忘记它其实也是一种裁判者有意识选择的立场。

在这一部分,我们厘清了普遍性命题P3 的内涵并对它进行了辩护,证明了基于反例而提出的批判意见是不成立的。理由在于反例实为法律规则个别化的一种类型,而不是“例外”。这种反驳意见错误地将规则“个别化”与“具体化”相等同,然而,后者其实只是前者的一种类型,而不是它的全部。显然,在将“禁止自行车进入公园”这一规则适用于自行车时,不需要进行具体化意义上的个别化,但是,它却仍然需要作出其他意义上的个别化。

但是,普遍性命题P3 仍存在一些不足。它未能告诉我们,如果作为规则个别化的解释活动不是演绎,那么它究竟是什么呢?它是否仍然是一项理性活动?如果是的话,它是何种理性活动?下文希望通过探究该问题进一步补充完善普遍性命题P3。这包括两个步骤:首先,批判地考察朗·L.富勒(Lon L. Fuller)的“基于规则目的考量的规则个别化”思想,分析其合理之处以及内在缺陷;其次,重新建构“基于法治事业目的考量的规则个别化”思想,提出较为完善的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并阐释该命题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五、基于目的考量的规则个别化

前文讨论所获得的普遍性命题P3 只说出了法律解释要做什么,或者说是要达成的目标是什么,但是没有说明法律解释是如何达成那一目标的,因此是不完整的。这一部分尝试论证,作为法律解释的规则个别化活动虽然不是单纯的演绎推理,但它仍然是理性发挥作用的地方,这种理性就是目的理性。根据目的考量之对象的不同,可区分出两种观点:一是基于规则目的考量的个别化;二是基于法治事业目的考量的个别化。我们首先考察第一种个别化理论,指出它的成功之处与不足,然后为第二种个别化理论提出辩护。

(一)基于规则目的考量的规则个别化

富勒提出了基于规则目的考量的个别化的代表性版本。他的主张是,我们应当参照法律规则的目标来解释规则中的词语。〔29〕鉴于富勒语义学理论的虚弱,有学者建议我们最好将富勒的理论作为规范性裁判理论来理解。See Michael Moore, “The Semantics of Judging” 54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227 (1981).之所以规则必须参照目标来理解,是因为我们应当以忠诚于法律的方式适用规则,而在富勒看来,忠诚于法律就意味着忠诚于法律规则背后的目的。〔30〕这种目的论的思考方式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发挥了更基本、全面的作用,在这部著作中,富勒从目的论的角度将法律事业理解为规则之治的事业,并以此为逻辑起点,构建形式合法性的诸项原则。See Lon 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Revised Editi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在富勒的形式法治立场与其基于目的考量的法律解释立场之间似乎存在某种内在紧张关系,限于本文主题,在此不对此多作讨论。他所说的“目的”类似于弗雷德里克·肖尔所说的关于规则的“实质正当理由”〔31〕[美]弗雷德里克·肖尔:《依规则游戏:对法律与生活中规则裁判的哲学考察》,黄伟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11 页。,它从内容上证立了制定一条规则的实践合理性。例如,我们可以说,保障高速公路上的交通安全是“限速120 公里/小时”这一规则背后的目的。这种目的当然可以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所明确意识与谈论的,但它也可以是人们在适用法律时合理地赋予规则的,所以我们不必纠结于所谓目的是“主观目的”还是“客观目的”,而是将之理解为规则背后的正当性理由。

富勒的主张宜被作为一个规范性命题来理解。纵然,在富勒自己的表述中,他似乎是在提出一个描述性命题:法官若不参照规则的目的,我们就无法理解规则中的词语。〔32〕See Lon L. Fuller, “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 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 71(4) Harvard Law Review 664 (1958).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他也认为法官这样做是对的,法官应当这样做。因此,可以说富勒的完整主张是一个描述性与规范性相结合的命题:法官必然会并且也应当参照法律规则目的来解释规则中的词语。但笔者认为,富勒的主张作为描述性命题来说是错误的。富勒认为,法官必然会参照法律规则目的来解释规则中的词语,因为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就根本无法知道这些词语是什么意思。但是,正如肖尔所批评的,这一主张忽视了规则文本本身所具有的“语义自主性”(semantic autonomy)。符号承载意义,而意义能够独立于使用者在特定情形下运用符号交流时所欲达成的目的,其意义并不是只能依赖于使用者的意图才能存在。〔33〕参见[美]弗雷德里克·肖尔:《依规则游戏:对法律与生活中规则裁判的哲学考察》,黄伟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8 页。这意味着,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规则文本自身就传达着明确的意义。如果这一点是不可能的,那么就不可能存在法律文本的字面意义与背后正当性理由相冲突的疑难案件类型。在适用“禁止车辆进入公园”规则于服务于纪念目的之用的坦克车时,正是因为“车辆”这一词语通常被认为包含坦克车,我们才会对适用这一规则感到困难。两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一种选择难题:文本主义与目的主义的孰是孰非。这一选择空间使富勒的主张作为规范性命题才有存在的价值。因此,我们应当抛弃富勒主张中的描述性成分,将其作为独立的规范性命题——“法律解释应当基于对法律规则的目的考量来进行”——来加以对待。结合前面的普遍性命题P3,我们就获得一个从解释方法的角度丰富其内涵的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

P4:在所有法律适用活动中,都涉及法律规则个别化,个别化应基于规则目的考量进行。

P4 是一个混合命题,混合着一个描述性主张——在所有的法律适用活动中都涉及对法律规则的个别化,以及一个规范性主张——所有法律规则的个别化活动都应当受到规则目的的指引。这一版本的命题弥补了P3 命题的不足,它具体说明了在法官进行法律规则个别化时应以规则目的为指引,从而解决了P3 命题未言清之处。以富勒所讨论过的那个例子来说,假设一些公民希望将一辆“二战”中使用过的坦克车放进公园中作为纪念像,我们需要分析是否要将“禁止车辆进入公园”这一规则个别化为“禁止将坦克车作为纪念像放进公园”,这就需要考虑制定那一规则的目的是什么。人们很容易想到的是,制定该规则的目的是保护公园的宁静与安全,这样似乎最能说明该规则实质合理性。由于允许这辆供纪念之用的坦克车被放置在公园内,并不会有碍于实现其中任何一个目的,因此这条规则不应当被理解为禁止这一情形。〔34〕See Lon L. Fuller, “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 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 71(4) Harvard Law Review 664 (1958).如果我们接受哈特对“开放结构”(open texture)的分析,富勒所提出的解决思路似乎顺理成章。哈特认为,一个实例之所以会落入开放结构中,是因为两个原因:第一,这个事实是我们在之前制定法律时没有想到的某种情况;第二,我们在制定法律时对制定它的目标是相对不确定的。〔35〕See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128.这里面潜藏的意思是,司法裁判的部分任务是解决立法遗留的目的确认和实例归属问题。富勒的方案似乎是对哈特所呈现的法律实践困境的最自然的解决方式。

对P4 命题的正确性可以提出的质疑是:该命题所蕴含的规范性裁判立场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对法律的忠诚必然要求我们以最能够促进规则目的的方式来适用规则,然而这个隐含前提是错误的。质疑的主要理由就在于:P4 命题过于简化地理解规则存在的意义。根据P4 的要求,假如规则的含义明确,但却与规则的目的相背离从而导致荒谬的结果,则应忽视规则字面意义,按照规则背后的目的来适用规则。例如,假设有“禁止狗进入餐厅”这样一条规则,我们容易设想其背后的正当性理由是为了顾客享有愉悦的用餐环境。〔36〕关于这个例子的讨论,请参见[美]弗雷德里克·肖尔:《依规则游戏:对法律与生活中规则裁判的哲学考察》,黄伟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61 页。现在我们要考虑对于一只不会带来麻烦的小狗——比如说导盲犬,如何适用该规则呢?经过正规训练的导盲犬并不会打扰客人用餐。根据P4 命题,为了使规则适用能够响应证立规则的正当性理由,我们就应当这样来对该条规则个别化:“禁止狗进入餐厅,但是导盲犬除外”。

初看起来,P4 命题能够避免由严格遵守规则字面意义所带来的实质不合理。如果但凡在规则字面意义与其目的相冲突的时候,人们就应当服从目的,那么规则本身将不具有任何独立的分量。甚至“规则”的观念本身也被消解了,因为“存在一条规则”这个说法如果能够具有任何意义的话,它应该意味着规则本身具有在一定程度上抵御被其他考量所推翻的力量。〔37〕参见[美]弗雷德里克·肖尔:《依规则游戏:对法律与生活中规则裁判的哲学考察》,黄伟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36、137 页。赋予规则本身以价值,似乎为关于法治的传统理解所蕴含。在法哲学家探索法治的历程中,他们以不同方式论证着“支持规则的正当性理由”〔38〕[美]弗雷德里克·肖尔:《依规则游戏:对法律与生活中规则裁判的哲学考察》,黄伟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11 页。。拉德布鲁赫公式就是一个极具代表性的例子,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基于法的安定性价值考量提出,即使是在适用法律规则会导致不正义时,我们也有重要理由反对推翻或修正规则。“告密者案”之所以是一个疑难案件,就是因为人们认为有一些严肃的理由反对法官基于正义突破规则文义。近些年来,许多学者又提出更多、更精致的支持规则的论证,诸如基于保护预期、促进合作、平等尊重、权力分立等价值的考虑,来论证规则之存在本身能够独立地提供行动理由。当富勒将忠诚于法律简单地等同于忠诚于法律规则背后的目的时,就极为不当地简化了对“何谓忠诚于法律”这个问题的回答,忽视了对忠诚于法律的其他解读。其立场是需要论证的,而不可能默认为真。以上讨论提示我们,基于目的考量的个别化并非是那么自然而然、不证自明的法律规则个别化方案。

尽管富勒对个别化的看法存在缺陷,但他的理论也给我们带来有益启发。如何对待规则,最终是由我们对“忠诚于法律”的理解所决定的,或者说是由对法治事业之理想的认知所决定的。如果我们在保留这一基本出发点的同时,能够向对它的不同解读方式保持开放,那么,我们将获得一种更为周全、恰当的看法。以下将从这个思路出发修正P4 命题。

(二)基于法治事业目的考量的规则个别化

P4 命题在确定法律规则的个别化方式时,提出了应当基于对法治事业忠诚的考虑来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保留这一根本出发点,同时,开放地涵盖对它作出不同诠释的可能,就可以得到更完善的命题P5。

P5:在所有法律适用活动中,都涉及法律规则个别化,个别化应基于对法治事业目的的考量进行。

第五种版本的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P5 认为,法治指引着我们进行法律规则个别化的方式。鉴于它使用了“法治”这个抽象的说法,而非一种对于法治的具体理解,因而是一种比P4 命题更有包容性的立场,可以将对法治的不同理解都囊括进来。在罗纳德·德沃金看来,“法治”是一个“诠释性概念”(interpretive concept)〔39〕See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49.,人们对这一概念提出了诸多富有吸引力的诠释方式,由此构成多种多样的“法的概念观”(以下简称为“法治观”)。〔40〕See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90.每种法治观都需要对如下三个问题给出连贯回答:(1)法治要求国家公权力只能依照法律来行使,此种要求蕴含任何价值本旨吗?(2)如果存在那一价值本旨,那么它是什么?是正义?是安定性?还是民主?(3)对“公权力依照法律行使”的何种界定,最适于达成那个本旨?诸如“依照法律”是指严格依照法律规则字面意义,还是可以突破字面意义以响应规则背后的正当性理由?〔41〕See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94.借助这个框架,我们可以区分不同的法治观:一种形式法治观会诉诸安定性价值、民主价值与社会合作等价值,来证立严格遵守规则文义的裁判方式;一种实质法治观会诉诸正义、功利等价值证立那种响应规则背后实质正当性理由的裁判方式;还存在某种综合的、权衡的法治观,主张在不同价值之间权衡,限定法官只能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能突破规则,如拉德布鲁赫公式可以被视为此种立场。

我们需要检验该版本普遍性命题是否能够抵御以简易案件为反例的挑战。是否在所有法律适用活动都涉及以法治价值来指引法律规则个别化呢?在简易案件中根本不涉及法治观层面上的争论,这个质疑并不成立。评估这一质疑的关键在于厘清“不涉及法治观上的争论”这个说法究竟是什么意思?在考虑这一问题的时候,需要注意在如下两者之间作出区分:“没有必要解决人们在法治观上的争论”与“不存在法治观上的争论”。对“不涉及法治观上的争论”,第一种可能的理解是“没有必要解决人们在法治观上的争论”,这是一个规范性主张;第二种可能的理解是“不存在法治观上的争论”,这是一个描述性主张。在简易案件中,“不涉及法治观上的争论”这个说法在第一种意义上成立,但在第二种意义上不成立。如果关于前提的不同看法没有现实地导致结论上的差异,从实用角度看,我们当然可以暂时地搁置根本立场上的差异。但只要我们仔细看看究竟是什么使得人们将一个案件称为简易案件,就会发现法治观无时无刻不起到一种影响裁判立场的背景性作用。即使我们在简易案件中没有必要去反思它的可靠性。在提出法律规则个别化方案的过程中,我们以理由来证立与驳斥某种方案。对理由的说明存在一个“辩护梯度上升”(justificatory ascent)〔42〕See Ronald Dworkin, “In Praise of Theory”, in his Justice in Robe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52.的过程。当诉讼各方就如何裁判这个问题产生分歧时,人们才会有必要通过辩护梯度上升去寻找更深层的理由,并最终诉诸各自的法治观立场,这种辩护上的复杂性使得一个案件成为疑难案件。当不同法治观所指引的规则个别化方案相同时,实例既落于规则文义之内,同时又得到规则背后正当性理由的支持,无论是形式法治还是实质法治的裁判者,都会支持将该规则适用于实例,由此它就成为一个没有争议的简易案件。因此,实际的情况是,即使是在简易案件中,法治观也默默发挥着作用。简易案件之所以成为简易案件,已然是法治观发挥作用的结果。总之,人们不能以简易案件为反例来驳斥P5。

本文开篇曾交代,对一个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提出辩护有三个方面的任务:第一,说明该命题能够被恰当地称为“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第二,论证该命题是正确的;第三,证明该命题是重要的。这一小节将首先从前两个方面辩护P5 命题,将较为复杂的重要性问题留在下一节展开。

第一,P5 是一个为真的命题。该命题可被拆解为两个部分:

P5(1):在所有法律适用活动中,都涉及法律规则个别化。

P5(2):在进行法律规则个别化时,应当基于对法治事业目的的考量来进行。

P5(1)是一个描述性命题。该命题为真的根据在于,我们可以从逻辑上区分出对待原始法律规则的三种方式:“作为具体化的个别化”“作为确认的个别化”以及“作为修正的个体化”。这些在第四部分已经论述。由于前述选择空间的存在,法官需要从这三种选项中进行选择,这是一种有意识的、能动的实践活动。由于实践选择问题的出现,应然的问题便浮现出来,作为规范性命题的P5(2)因而有了存在之必要。P5(2)命题为真的根据在于我们关于“法治”和“司法裁判”的观念。“司法裁判”在概念上必然以追求法治作为其活动的指南针,由此,关于法治这一事业之本旨的理解,构成一切裁判活动的逻辑前提。法律文字之外延不确定性存在例外情形,而“司法裁判”在概念上必然预设了对法治的某种理解,这一概念关联在所有司法活动中均毫无例外,因此P5 能够成功主张法律解释的普遍性。

第二,P5 命题能够恰当地被称为“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反对意见会认为,“法律解释”一词的含义应当仅限于狭义用法,即仅指解决法律文字意义不清楚的情况,只有这样才符合“解释”一词日常用法,而且也不会与类推适用、法律续造等其他法律方法相混淆。〔43〕参见陈坤:《重申法律解释的明晰性原则》,载《法商研究》2013 年第1 期,第85、86 页。这两点反驳理据皆不成立。其一,将该命题称为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符合“解释”一词的日常用法。“解释”一词的日常用法有以下三种常见含义:(1)解释是关于事物之间因果关系的说明;(2)解释是关于行动理由的证立;(3)解释是用一种语言表达转述另一种语言表达。前两个含义是从“解释”要解决的问题或者说它要实现的功能的角度来界定它,而第三种含义是从“解释”活动进行的方式和结果来界定它。前两种含义事关解释的内容,后一种含义事关解释的形式。P5 命题作为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贴合了“解释”一词的第二种与第三种日常用法。一方面,它从内容方面说明了该项活动是法官诉诸法治价值对裁判结论进行证立的活动;另一方面,它从形式方面说明了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则的个别化转述。其二,质疑者所谈及的那种不同法律方法之间的混淆问题,也是可以被避免的。避免质疑者所说的那种混淆非常重要,因为在很多时候法官可以进行法律解释,却不被允许进行类推适用或法律续造。〔4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202 页。但以P5 的方式理解法律解释,并不会导致我们混淆不同的法律方法及其适用条件。法律规则的个别化包含作为具体化的个别化、作为确认的个别化以及作为修正的个别化。这里所说的作为修正的个别化就是质疑者所谈及的超越于法律文字可能意义之外的法律方法,它可以清晰地同另外两种规则个别化相区分。因此,将P5 称为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并不会造成质疑者所担忧的不同法律方法的混淆问题。

(三)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的理论价值

P5 命题在理论上的重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它能够帮助我们厘清简易案件与疑难案件之间的区分与联系。〔45〕对“在简易案件与疑难案件之间是否存在重要差异”相关争论的观察和梳理,参见孙海波:《不存在疑难案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 年第4 期。事实上,我们当然既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们之间存在差别,也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说不存在差别,主张所有的案件都是疑难案件或者都是简易案件,这两种说法都有可能在某种意义上说得通。因此,关键之处不在于这种立场表达,而在于我们是否能够在某个重要意义上来讨论这件事。P5 命题启示了一种谈论简易案件与疑难案件的方式。首先,我们可以说疑难案件与简易案件在一种意义上是不同的。当不同法治观所指引的个别化方案相同时,实例既落于规则文义之内,同时又得到规则背后正当性理由的支持,无论是支持形式法治还是支持实质法治的裁判者,都会赞同这个规则适用于该实例,由此它就成为了一个没有争议的简易案件。反之,当不同法治观所指引的规则个别化方案不同时,则会出现疑难案件。在上述意义上,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能够对疑难案件与简易案件之间的差别给出一种解释。其次,我们也可以说,疑难案件与简易案件在另外一种意义上是有共通之处的,法治观在两种案件中都作为司法论证的逻辑前提而存在。疑难案件的裁判难题是不同法治观发挥作用的结果;同样的,简易案件之所以是无争议的简易案件,也是法治观发挥作用的结果。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的特点在于强调“普遍”,而强调“普遍”即是强调在简易案件中也涉及法律解释。指出这一事实,可以贯通我们对简易案件与疑难案件的说明。在简易案件中,不是不存在法治立场分歧的问题,而是由于这种分歧此时不会导致结论上的差异,故没有解决的迫切性。这进一步意味着,关于法治观的探讨,并非属于少数疑难案件的专属任务,而是一个事关所有法律实践的普遍性问题。

其二,P5 命题将法治问题与法律解释问题建立关联,对这两个问题的研究都大有助益。一方面,它可以增强法律解释研究的理论彻底性。在法律解释问题上的研究难点在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排序问题。然而,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却长期徘徊不前。即使学者已经意识到建构此类排序涉及对法治价值内涵的探究,进而涉及对关于现代社会构建的深层次的道德、政治哲学的探讨,却认为这已经超出了法学研究者的关注范畴。〔46〕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21 页。在“以法治指引法律规则个别化”的意义上谈论法律解释,能够揭示出当我们就如何解释发生分歧时,分歧究竟是有关什么的,而这又进一步指出了解决法律解释分歧的方向。另一方面,它增强了法治研究对现实法律实践的关切。人们常常在宏观层面上、抽象层面上、概念层面上理解法治研究。这种基础理论研究本身是有重要价值的,但是如果缺乏实践指向,则容易迷失方向而陷入泛泛之谈。P5 命题在具体而微观的实践层面上,揭示了不同法治观会导致的实践差异,启示我们以“面向司法实践难题的法治研究”为思路,打破法治研究的沉闷局面。总而言之,P5 命题作为一种中等层次的理论追求,同时兼具实践与理论关怀,架起了在司法裁判与法治研究之间的桥梁。

六、结语

回顾全文,通过借鉴与修正既有学说,笔者尝试追寻对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最为合理的一种表达:在所有法律适用活动中,都涉及基于法治事业目的考量来解决法律规则个别化的问题。至此,对于开篇提出的问题,笔者已经努力给出自己的答案。但是,本文对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之含义的澄清,恐怕无法彻底解决关于它性质的疑团,一个问题仍悬而未决:法律解释在何种意义上是理性的?在多大程度上是理性的?但是,本文的讨论推进了我们对这个问题的思考,即解决该问题取决于我们能够在何种理性意义上诠释“法治”这个价值。

在结尾处,除了概括结论,更欲一谈的是关于法理学研究的思考。近几年来,学界关于“法理学是什么?”提出了许多富于洞见的远见卓识。本文试着以具体研究来呈现一种“法理学观”,其抱负并不旨在说明有一种法理学比其他的法理学都要好,而是要说明有一种法理学研究有其独特价值,它以何种方式进行,以及它能够贡献什么。它尝试具体呈现作为法哲学的法理学是怎样的。法理学可以有法社会学、法人类学、法文化学、法经济学与法哲学,由于它们都探究关于法律的一般性命题,因此皆可归属于与部门法学研究相对立的法理学。其中,法哲学研究作为哲学之一种,致力于对最具一般性和根本性法律观念进行反思,其使命在于去追问那些关于法律实践的一般性命题是否真的成立。〔47〕参见范立波:《如何成为一位法理学者?》, 来源:http://www.legal-theory.com/1727.html,2019 年3 月3 日访问。它可能使我们意外地发现,我们关于世界的某些看法反对自己持有的另外一些看法,对理性之整体性、协调性与统一性的追求逼迫我们在其间作出取舍。哲学研究由此可能带来某种令人惊讶的反常识与反直觉认知,纠正长期以来的误解,带来美妙的智识愉悦。

做法哲学并非是一件玄奥之事。简单地说,它是指对某种一般性法律观念的梳理提炼、反例检测、修正重述的探究活动。这正是本文在研究法律解释普遍性命题时所遵循的方法与程序。法哲学对统一性有着“强烈的渴望”。〔48〕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p.32.它寻求精确至简的表达,以最少的语言去涵盖最广的现象。〔49〕参见翟小波:《无用之大用:法哲学的性质与用途》,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 年第3 期,第118 页。这种追求使得此类命题的难点就在于对“无一例外”的证明。如果我们能够化解基于反例的攻击,成功地寻找到实践活动万千变化之下的共通之处,便会获得富于秩序的智识之美。诸如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的“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正是以其对这种简洁、彻底与统一的追求而成为经典的法哲学命题,当然也正是由于它无法不在严重扭曲“命令”之日常观念的情况下应对来自反例的挑战,而被哈特以更优的规则理论所取代。同样,正如本文的研究过程所呈现出的,简易案件一直是普遍性命题的最大威胁,普遍性命题的反对者一直试图以它为反例来驳斥该命题。P5 命题能够成功应对此种挑战,从而作为一般性的法哲学命题而做出智识上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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