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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的边界与法律保护

2020-01-09唐成莉

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空间个人信息

唐成莉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00)

弗洛伊德曾说:“每个人潜意识中都有偷窥他人的欲望”,在开放的网络空间,隐私的保护显得更加重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空间正以超乎想象的速度改变着人们的生活,网络空间的开放性、自由性以及超越空间限制的特点,为人们开拓了崭新的数字空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对网络空间的人格利益带来巨大的挑战,个人数据的搜集与再利用越来越频繁,给信息主体造成的困扰和影响也不可小觑,虚拟空间的个人隐私该如何保护成为大家讨论的热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引起各个国家和人们的普遍关注。[1]但是网络隐私权属于随科技发展而衍生出来的新型权利,和传统隐私权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网络隐私权包含的内容更多,在开放的网络空间中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对网络隐私权的界定和保护是信息时代发展的需要,也是充分保障网络人格权的需要。

一、网络隐私权的边界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概念最早于1890年被正式提出,①美国私法学者布兰代斯和沃伦认为隐私权主要是用来保护信息不被不情愿的公开,隐私权是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自己的思想、观点和感情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隐私权的出现就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引起较大的争议,多年来众多的研究学者也没能在隐私权的概念上达成一致,至今争议也较大。在美国,隐私权由最开始的一种人类独处的权利,逐渐扩张到私人的生活秘密、个人的自由权利、个人信息权利、私人谈话保密的权利,由此可见,美国传统的隐私权范围比较广泛,不仅包含个人秘密、私人空间,最主要的是其同时也将个人信息纳入到了隐私权的范畴。[2]在德国,隐私权的范围主要是包含私人秘密和独处空间两部分。②而我国目前通说认为隐私权应以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作为其基本内容,[3]持该观点的主要有张新宝教授和王利明教授,[4]因此隐私权可以定义为: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5]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的内涵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扩展到网络空间的新型权利,也是隐私权自身不断发展丰富的结果,其基本的法理内涵与传统的隐私权大体一致,但是具体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它包括网络空间活动的安宁和个人秘密信息的安全。因此,结合隐私权的内涵以及网络隐私利益的特点,我们可以将网络隐私权界定为:个人网络空间活动、个人秘密信息不被他人非法公开、收集和利用的一种权利。当然,此种权利的行使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国家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对网络进行监控管理而触及网络使用者的隐私,则不再依此规定。

(二)网络隐私权的特征

网络隐私权不完全等同与传统的隐私权,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隐私权已经渐渐具有传统人格权所不具备的特征:

1.网络隐私权是权利主体对网络空间活动和网络秘密信息的控制权。传统隐私权理论认为隐私权是一种消极被动的权利,主要体现出一种防御目的。网络隐私权相比较民法中的基本人格权而言,权利人不再是消极防御,权利的重心由侵权人一方转向了权利人一方。权利人在网络空间对自己的隐私享有控制权,这种控制权主要表现在:(1)隐私公开权。隐私公开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隐私在网络空间是否公开具有控制权,权利人可以选择公开或者不公开,即权利人可以隐藏自身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网络活动和信息,任何人不得要求其披露,他人也不得未经权利人同意,私自在网上公开权利人的隐私。同样,权利人自己有权将自己的网络隐私公开,如在网上公开自己的电话、照片等等。(2)合理利用权。在网络自由的空间里,权利人可以为了一定目的对自己的隐私加以利用,例如用自己的相关个人经历分享获取关注。但是这种利用权能是有限度的,不能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更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更不得利用自己的个人隐私进行不健康活动、犯罪活动等等。(3)知悉修改权。知悉权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不仅应知道来自何方,更应知道去向何方,用作何用,会被何人知道等。如网上消费者有权知道网站上关于自己信息的记载内容。修改权是指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发现有误,或者发现有关机构记载的相关信息有误时,有权要求该机构予以更正。如网站将权利人的基本信息登记错误等。

2.网络隐私权具有财产属性。传统的隐私权认为隐私是一种精神性权利,将其界定为一种纯粹的人格权,其保护范围仅仅是保护权利人的情感、尊严不受伤害,其救济方式主要为达到一定伤害程度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网络世界里,人们对自己隐私的控制权显得更加无力,往往在网站的霸王条款中失去了对隐私的控制。例如很多的网上销售商,客户在进入网页前必须进行注册,提交个人的基本信息,虽然网站一般都会有申明条款,声称客户信息仅用作本网站使用,目的是更好地服务客户。但是,不久我们会发现自己的信息早已被其他网站利用,无数的推销信息随之而来。网民的信息资料和隐私资料是网站赖以生存的基础,网站可以利用自己网站获取的信息资源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我可以看到,实现隐私信息价值的不是权利人本人,而是在侵权人的手中实现了经济价值,因此我们要保护的重点应该是一种所有权。在网络空间,没有人访问的网站注定是运行不下去的,因此,网站的运营者会采取一切手段获得更多的访问量,其目的也就是获取更多个人信息和隐私资料,他们可以利用信息去创造价值,进行商业营销,网络隐私就体现出了一种财产属性。因此强调对网络隐私的控制和支配,应考虑赋予权利人对自己隐私拥有财产利益,以控制自己的信息不被他人所滥用。

(三)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对象

传统的隐私权理论中,隐私权的保护对象是个人隐私,由此也就推导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对象是网络个人隐私,但实则不然,当我们充分考虑到网络隐私的特殊性,其保护对象也就不同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对象。

1.网络隐私与网络个人信息的关系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③将个人信息置于隐私权之下,无论是“隐私权”还是“个人信息权”都与个人信息有着密切的关联,要想明确界定隐私权,那就必须理清隐私与个人信息的关系。个人信息强调信息主体的识别性,而隐私强调的是人格尊严,[6]其中两者模糊地带为“隐私性信息”,在网络空间中则是包含人格尊严利益的个人信息,个人因其人格尊严利益而对其自身信息的收集、处理、使用等享有决定权。在网络空间里,网络个人信息是用户在网上自愿向公众公开或者向特定的对象公开的信息,个人信息之所以需要得到保护,是因为个人信息具有价值,其具有相对公开性更容易被网站收集、整理、利用。例如网络用户的姓名、网名、地址、帐号等等。为了明确网络个人信息与网络隐私的边界,对于介于网络个人信息和网络隐私之间的网络隐私性信息也应该纳入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范围,这部分属于与人格利益有直接联系的个人信息。例如网络用户的浏览足迹是属于个人信息还是网络隐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网站擅自收集个人浏览足迹的行为纳入个人隐私保护的范畴,④也有学者主张将网络浏览足迹纳入个人信息权保护范畴,才能寻求最佳的平衡点。[7]随着网络信息的发展,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规应该更加严格,如果过多的将各类信息归入网络隐私的范畴,会导致过多的干涉网络空间的自由发展,我们可以适度扩大信息的合理利用范围,这样的话既可以发挥网络经济的优势,又可以加强网络隐私的保护力度。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既有相互关联之处,但也是相互区分的两个权利,[8]因此应该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对象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

2.网络隐私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言论自由与隐私之间似乎存在着固有的矛盾,因为言论自由的核心在于保障公民充分表达自己,发表自己的看法,而隐私则是公民隐藏自己的权利。网络作为言论自由的主要阵地,将自己的言论暴露在公众视野下,往往就会涉及到一些隐私及隐私性信息被披露,引发权利之间的冲突。

(1)网络隐私权的过分扩张而限制网络言论自由。[9]在网络隐私权越来越受重视的情况下,会因为保护隐私而制约网络言论自由,将网络言论自由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是基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但是现实中也存在很多合法言论受到禁止的情形,将网络隐私权的范围扩展的太宽泛,往往过犹不及,对网络言论自由是一种侵害。我们要充分尊重网络的开放性以及信息交流的重要性。对网络言论自由应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在不侵害人格尊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鼓励网络言论自由。

(2)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而侵害网络隐私权。网络隐私权因为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而受到侵害在司法实践当中已经相对多见了,最为普遍的还是个人隐私性信息被非法披露,其中大家熟知的莫过于“人肉搜索”,人肉搜索表面上是公民行使网络言论自由的合法行为,但实际却对个人的隐私造成了侵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倾向于侵权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⑤其次就是对娱乐明星的私人信息的深挖,看似粉丝的言论自由权,但是超过一定的限度后就会给当事人造成侵害。

再次,网络上的“语言冷暴力”,通过编造、夸大事实的言论达到讽刺、羞辱他人的目的,以及网络互怼等不当的言论自由都会对网络隐私造成侵害。因此言论自由的行使要以人格尊严为界限,不可以言论攻击他人。

网络言论自由和网络隐私权同属公民的重要权利,必须加强二者的平衡保护。要平衡两者之间的冲突问题,最关键的是要明确两者的界限,即一项权利的行使不可以侵犯另一项权利。公民在网上可以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但是在未取得他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随意透露他人的隐私信息。[10]

二、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随着网络经济利益的驱动,以及网络立法的滞后性,在网络发展过程中各种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层出不穷。而网络侵权行为呈现侵权行为形式多样,网络隐私侵权的发生率极高,侵害客体具有复杂性,损害后果严重等特点,导致在现有的隐私权保护规则下,网络隐私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11]

(一)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困境

1.网络隐私权缺乏立法保护,无明确的法律定性

随着网络发展越来越快,各种问题也引起了高度重视,其中最明显的就是个人信息安全越来越得到了立法重视。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正式实行后,也进一步完善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⑦我们可以看出现行的网络法律法规都在加强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但对于同样涉及网络信息保护的网络隐私权却未明确涉及,仍然是将网络隐私权归于传统的隐私权之下,只能依据隐私权来寻求法律救济,但是传统的隐私权救济方式已经无法满足网络隐私权的发展需要。明确一项权利的法律地位,是让被侵权人能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救济的重要途径。[12]因此加强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2.缺乏法律监管机构,侵权行为难以界定

由于对网络隐私权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导致隐私权侵权问题难以事前防范,在侵害发生后也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现在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多寄希望于行业自律,要求网络运营者肩负起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重任,但是大多数情况下都无法确保网络运营者做到严格自律,当涉及利益抉择问题时,大多数网络运营者会选择保全自己的利益而牺牲网民的利益。更严重的是网民的网络隐私被侵害之后,由于掌握不了侵权证据的主动权,往往是维权无门,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法律救济措施不完善,难以遏制侵权行为

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规则完全依照传统隐私侵权的相关规定,在人格权保护的既有范围内,对于网络隐私侵权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这些侵权责任方式无法满足既有的网络隐私权的需求。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一旦产生侵权行为就无法再恢复原状,再加之网络的开放性,隐私信息一旦被他人滥用,给权利主体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用赔礼道歉的方式无法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要求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但是这种严重程度的标准一般是难以达到的,如前所述,网络隐私权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光靠精神损害赔偿难以达到有效保护的目的。

(二)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建议

随着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日趋严重,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也成为人格权保护的重点。如何保护网络隐私,亟待寻求一个合理的路径。

1.完善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对一个权利保护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加强立法保护,通过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地位,确定其保护范围、侵权责任以及权利主体寻求救济的途径。首先应通过立法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地位,通过网络隐私权的独特性将其分离出传统的隐私权,并赋予其独立性,明确责任主体,明确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其次对网络隐私权被侵犯后的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予以明确,通过明确救济途径,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健全法律保护体系。鉴于网络隐私侵权的特殊性,有学者强调用行业自律来规范,[13]但是在目前,我国网络立法不健全,光靠行业自律是无法解决问题的,因此通过立法是解决新型权利保护的有效途径。[14]

2.引进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监督

在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过程中,关键的一点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被侵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的状态,而侵权方往往会规避自己的责任,所以必须寻求更合理的举证责任机制。例如对网络的监管应设置权威的第三方机构,明确标准,确认侵权行为,提供维权途径。首先在发生严重侵权行为时,该机构有权采取紧急措施,采取断开链接或者删除信息等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化;其次对网民的维权请求进行调查取证,保留证据,作为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权威证据;最后该机制需要建立在一定公众信任基础之上,不仅能够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且其提供的网络侵权行为认定结果可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此外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要加强规范,因为光靠外部的监督,网络空间的侵权问题不可能全部解决,还是要通过网络立法,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并利用其专业知识技能,保障网络环境合法有序运行。[15]

3.完善网络隐私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依据网络隐私权自身的特性,需要在传统隐私侵权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完善。首先,增加事前保护措施,一般侵权行为都是侧重于事后的补偿和保护,但考虑到网络隐私侵权的不可逆转性以及严重性,应该增加事前预警保护措施,即在权利人意识到自己的网络隐私权将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相应的义务主体采取预防保护措施;其次,要注重赔礼道歉的实际效果,由于网络隐私侵权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对于赔礼道歉可以要求公开或者在特定的范围公开,实现弥补被侵权人情感期待的效果。最后,增加财产性损害赔偿,对于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或者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全面维护权利人的网络隐私权。

三、结语

综上所述,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需要明确网络隐私权的边界,明确其保护内容,区分不同权力之间的保护内容。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注重人格尊严保护,完善法治体系的必然要求,通过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理论进一步论证,以期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有所进步。

注:

①1890年,美国私法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 Law Riview》)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正式提出隐私权的概念。

②德国宪法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承认个人享有人格尊严、肖像权、对自己的言语的权利以及包括私密和独处在内的隐私权。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④参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书。

⑤“姜岩案”被认为是网络暴力和人肉搜索的第一案,最终法院判决侵权的网站承担对隐私权侵害的法律责任。

⑥2017年1月,工信部印发《信息通信网络与信息安全规划(2016-2020)》提出重点从建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体系、强化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建立完善数据与个人信息泄露公告和报告机制三个方面大力强化网络数据和用户信息保护。

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国人大网,网址:http://www.npc.gov.cn/.访问时间:201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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