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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污染环境罪

2020-01-09河北经贸大学隽城桭

河北农机 2020年12期
关键词:罪过污染环境罪名

河北经贸大学 隽城桭

1 污染环境罪规制历程

1979 年刑法典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并没有分章节规定,而是在部分条款中规定了与环境犯罪相关的罪名,分设在其他章节中,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多以投毒罪、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相对比较模糊,难以执行。1997 年刑法典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集中规定了环境犯罪,名为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该罪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充分有效地利用,可能是该罪严格限制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才能构罪,造成犯罪门槛高、司法不能完全适用、真正环境犯罪案例寥寥可数的困境。《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 条进行了修改,删掉“事故”字眼,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重新定义为“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的重新定义体现国家加大力度处罚污染环境犯罪,更加注重环境保护法益,有利于通过司法适用,惩治犯罪、保护环境。但是在实践中,污染环境犯罪的司法适用并不是很乐观,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仍旧寥寥可数,环境质量未得到明显的改善。随后2013 年与2016 年先后公布了司法解释,明确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司法判决的案件数量出现明显上升趋势。

2 理论与实践存在不足

2.1 罪名辐射范围过广

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所辐射的范围过于宽泛,这就致使一个罪名笼统而抽象,对于其具体保护的法益却没办法细而化之,面面俱到。环境所代表的含义是社会成员生存的三维空间,是现实生活中的无数因素和无数条件的总和,包括土地、水源、空气等。对待如此丰富的内容保护,仅用一个大概念而毫无针对性,无疑会让司法实践陷入混乱,不利于全面准确地贯彻立法本意。

2.2 罪过形态不明

主观罪过是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时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为之还是过失为之。我国刑法未对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作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此存在争议。

2.2.1 过失说

在我国刑法学界过失学说为通说。首先依行为人主观意志分析,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并不是积极追求或者放任为之,对污染环境的后果也是排斥的,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觉得不会造成严重的结果,故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有过失。其次依污染环境罪法定刑分析,刑法修正案未对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进行修改,其配置与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样,最高刑都为7 年,我国对过失犯的规定也是以7 年为界限的,这是符合我国刑法对过失犯通常所设置的量刑的;最后从环境犯罪立法沿革方面分析,在修正案出台之前,正是基于条文中事故一词,刑法学界通常认为环境犯罪为过失,排除行为人主观认识到危害后果,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主观意志,然《刑法修正案(八)》对条文进行修改,并删掉事故二字,但此次修改,多涉及污染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罪过形式未涉及,故仍可沿袭之前学者的观点,罪过形式单纯为过失。

2.2.2 故意说

持故意说的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人明知其排放或倾倒污染物的行为违反国家的法律,并且明知此行为会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但仍旧持放任甚至希望发生的态度,罪过形式为故意。

2.2.3 复合罪过说

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在理论上应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参考司法实践判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既包含过失,也包括间接故意,认定主观罪过,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分十分困难,是放任为之还是疏忽大意或者是过于自信,都难以取证证明。为使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戒,避免在处罚中有漏洞出现,改变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条款,同时由司法实践的案例来看,无论实施行为的时候所持何种心态,并不会影响本罪的认定。在形式上,《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将原环境犯罪中的“事故”字删掉,用意便是污染环境犯罪不仅仅是过失犯罪,更是想将故意犯罪也纳入环境犯罪。

2.3 刑罚规定不当

从司法实践上来看,虽然刑法已有明文规定对环境的侵害行为,但是罪名下所处刑罚不尽完善,对犯罪的惩戒作用稍有降低。破坏环境的行为不仅是将美丽景色抹除,严重者会危及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最高量刑为7 年的有期徒刑不足以达到震慑犯罪的目的;此外,污染环境罪中处罚方式过于单一,不足以对多种多样的犯罪形式和犯罪嫌疑人进行罪刑适应的惩处;最后,罚金数额的模糊让司法实践没有统一的标准,往往会变相地让犯罪嫌疑人有恃无恐、变本加厉。

3 完善建议

3.1 充实罪名体系

以科学的角度对大自然环境进行划分,按犯罪行为所能侵犯到的物质类型分类,具体地规定环境要素,再根据不同地要素细化各个犯罪行为,充实污染环境罪的罪名体系。如对于侵害环境中土壤的,应当在法条中具体规定出污染土壤的犯罪行为方式,其他环境要素亦如此。从而在整个犯罪体系中不仅有细化的各种行为方式让司法实务者有法可依,还可以在找不到具体对应行为时以整体罪名兜底,既保证了刑法规制的准确性,又保证全面保护环境法益。

3.2 明确罪过形式

我国环境犯罪相关法律制度起步较晚,故我国环境刑法一般参照环境刑法体系比较健全的国家,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对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采取的是双重罪过形态,先规定该罪的故意形态,后规定过失形态,故意和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分设不同条款,并配置相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罪名过失形态的法定刑低于故意形态的法定刑。罪过形式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必须在刑法中明确体现,方能符合罪刑法定明确性的要求。我国污染环境罪可以借鉴德国刑法典的规定,采用复合罪过说,在立法中明确区分故意与过失,分设条款,设定不同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复合罪过说可解决污染环境罪在司法适用中的分歧,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更好地指导司法者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符合当今社会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趋势。

3.3 完善刑罚措施

要使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有必要提高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有效地惩治和预防污染环境犯罪。对于法定刑的幅度可以做两组规定,一是针对一般的污染环境犯罪而言,基本法定刑幅度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过失适当减轻处罚。二是针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次,明晰罚金也可以从两个方面规定,一是罚金的数额标准要细化,使法律明确。在具体的数额标准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在具体的范围内根据犯罪行为人犯罪事实、性质、实际危害以及赔偿能力处罚,确定最终的罚金,最大限度地发挥罚金刑的作用。二是罚金可以采取多元化、灵活化的方式提高执行效率,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最后,可以设置资格刑,它属于一种附加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资格刑的设置可以是限制或者剥夺企业的生产经营权利,直至企业达到能够经营的能力,才可赋予其继续营业的权利,保障污染环境犯罪的治理,使污染企业、个人懂得污染环境的重要性,增强其保护环境的意识。

4 结论

环境问题是当今社会的热点问题,关乎每个人的生存,我国正大力提倡绿色环境、可持续发展。但环境问题随着时代不断更新,污染环境的方式层出不穷,环境治理需逐步推进,不能一蹴而就,污染环境罪是环境犯罪的重中之重,仍需要我们加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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