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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法律保护

2020-01-08

科教导刊 2020年31期
关键词:经营者纠纷信息安全

陈 曦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经济管理学院 吉林·长春 130000)

当今社会信息与科学技术持续发展,金融与互联网紧密联合,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快速进步,为消费者提供多层次金融服务和多渠道便利体验,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信息安全问题。在网络化金融发展环境下,不同类型的金融交易和个人信息具有密切联系,个人的资金情况、账户信息以及身份信息,都体现出很强商业价值,部分个人与非法机构为获得更多经济利益,通过不同方式得到消费者个人信息,另外一些消费者缺乏较强的信息安全意识,经常出现个人信息与数据泄露的问题,威胁金融安全与个人消费安全,对金融市场的整体有序发展造成深远的影响。目前,我国大力提高保护个人数据与信息安全的范围和力度,如何防控与保护金融信息安全,成为群众关注的热点话题。

1 通过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重要性

1.1 保障金融消费市场有序发展

金融消费者权益是由不同权益构成的集合性权益,所以消费者权利不同,其利益内容也随之不同,就信息安全权来说,其利益内容体现出独特性。信息是一种隐形财产,消费者信息在金融市场中具有更突出的财产价值,即在某种情况下,金融消费者信息能够评估其个人金融资产。金融消费者更重视自己的账户信息、身份信息的获取范围、保管效果、利用方法,若是因为金融经营者保护措施不当、任意侵害,就会增加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矛盾,影响金融市场持续稳定发展。同时,金融市场中既要通过法律弥补消费者地位缺陷,也要归置非法侵害消费者信息的人员与行为。换而言之,信息安全权是保护金融消费者而制定的,金融经营者若是没有救济或归置侵害信息安全权的行为,就会让消费者处于更劣势的地位,增强消费者不满情绪,导致金融市场难以稳定持续发展。总而言之,对消费者信息安全权提供倾斜性、特殊性保护,对保障金融市场稳定具有非常关键的意义。

1.2 体现正义、公平的内在要求

金融消费者和金融销售者相比较,其是弱势群体,主要表现为下列几个方面。首先,销售双方信息不对称。金融创新出现很多结构复杂、种类繁多、基数庞大的金融服务和产品,但是目前的信息披露制度没有跟上金融服务与产品的发展进程,消费者没有对其产生全面认知。此外,为了增加交易效率,经营者借助签订格式合同或约定格式条款等形式进行金融交易,没有考虑消费者缺乏专业知识的具体情况。其次,金融消费者缺乏较强的实力。通常而言,金融经营者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专业能力和组织机构,是金融垄断者,而金融消费者实力较差,难以维护自身权益。最后,金融服务和产品特性意味着消费者是弱势群体。金融服务和产品结构繁多、服务种类多,大部分是无形,难以简单识别,具有较大的隐藏风险,经销者通过诱导方式向消费者推销服务或产品,而消费者因认知不足,难以全面衡量金融经营者获得信息的用途与范围。总而言之,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由于其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法律要保护他们的个人信息安全,以达到正义、公平的发展要求。

1.3 践行依法治国的有效途径

依法治理金融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内容。在金融法方面,消费者信息安全权通常通过不同制度规定金融经营者要怎样获得、保管、利用信息。在金融市场,各种法律制度维护消费者信息安全权。通常而言,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是评价依法治国的标准。与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相关的各种法律制度即彰显出我国正大力建设治理体系的进程,同时治理能力不足也难以对信息安全权提供实质、有效的保护。金融监管部门需要增加保护与监管信息安全权的广度和力度,而事实上却经常出现漠视、推诿等现象,分析其原因是缺少健全的追究方式,难以全面保护金融领域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所以,维护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离不开科学治理能力和健全的法律体系。

2 维护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暴露出的问题

2.1 缺少健全的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立法

就数量而言,相关法律法规较少;就内容而言,缺乏针对性、实施性较强的法律规定。尽管保护金融消费者正当权益是金融立法的基本要求和重要目标,然而由于立法不足,目前应用的规范又不具备指引性、全面性,并未对金融消费者提供强制性的信息安全权保护法律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条款都提及金融经营者,但法律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对经营者披露信息进行规定与监督,并没有规定金融行业经营者有责任和义务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国务院2015 年出台的《意见》是针对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文件,但其也只是简单、笼统的阐述要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与保护其信息安全权,并没有详细分析信息安全权的法律责任、保护方式与基本概念。另外,多部门具有信息安全权保护职责,各部门都制定为数不少的规章,但缺乏较高的效力层级,造成监管主体没有清晰明确的执法。因为我国现行“一行三会”监管机制,不同监管主体监督各金融机构,并采取不同的监管标准。

2.2 金融监管机构缺乏明确的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开展相关数据统计,其结果显示在金融消费者享受金融服务或购买金融产品出现纠纷时对不同对象进行投诉,其中提供服务或商品的机构为53%,中国人民银行为38%,当地保监会、证监会、银监局为42%,工商部门为16%,“12315”热线为42%。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等部门多方管理、分头立法的方式造成不同监管机构间缺乏统一、标准业务规范。不同领域金融监管部门都承担保护信息安全权的职责,不同机构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其原因在于不同领域监管部门对个人信息的收集程度、处理方式有一定差异性,所以其监督的侧重点有一定差异。在信息安全权保护的相关制度和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高位阶,但执法部门更多执行的是部门规范性文件。

2.3 缺乏多种纠纷解决途径

当今在处理信息纠纷的诸多手段中,仲裁、调解的收效很小,诉讼要支付更多成本,是处理纠纷的最后方法,却成为很多消费者处理问题的唯一、首要选择。出现这些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其一,我国近几年才应用仲裁,大部分消费不了解此处理方式,信任度不足,难以在处理纠纷中体现出应有作用。其二,缺乏完善、健全的金融调解机制。金融业自律组织、消费者协会、金融机构内部都能够调解。而金融机构在本系统内进行调解能够增强行业形象,提升消费者对机构的了解与信赖程度,是从内部化解和降低矛盾的有效形式。但上述两种方法并未被金融消费者了解与认可。

3 通过法律途径维护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策略

3.1 健全信息安全权立法

要构建良好的立法理念。要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法律规定要体现出一定的实施性。同时要重视各方面利益平衡,在金融市场中,金融机构是关键一环,是推动和保障金融市场持续、全面发展的中坚力量,让其承担过多的义务会影响其工作开展和业务运行。因此要在设置金融机构义务和维护消费者权益及信息安全间建立起平衡。同时,一些部门在某种情况下会因为社会公共利益而收集、利用此类信息,所以要在社会公众和在金融消费者间构建起平衡。

3.2 提升信息安全权监管部门权责

重视政府部门监管。现阶段,我国要针对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联席会议制度,在联席会议中安排金融消费者、监管部门保护信息安全权的各种事宜,协调各个机构职能,以实现在各自职责范围和领域内获得科学监管。还要结合互联网金融业务和现代金融的形态与特点,国家互联网管理机构要在部级联合会议中审议与消费者信息安全相关议题,扩大参与该会议的部门,进而深入保护金融消费者信息。在制定金融监管体制时,要实现监管职能与发展职能相分离、实现监管执行与监管规制相分离,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审慎监管和拟定法律草案的职责,以增强监管质量与效率,减少金融业风险,深入、全面、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正当权利。

3.3 制定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

构建科学的纠纷调解机制。调解和诉讼本质的差异在于,一方面体现出高效性,能够短时间缓和金融经营机构与消费者的矛盾,另一方面借助调解方式以双方合意为前提签署调解协议,能够更顺畅的执行调解协议。就一些金融纠纷来说,体现出金额小而数量多的特点,采取第三方调解的方法,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处理金融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在这一过程中,要应用裁断机制,要积极引导行业构建科学的纠纷调解机制,要增加和法院之间的联系以增强调解效力。

4 结束语

总而言之,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普遍应用和持续发展,深刻的影响社会各个领域。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与发展,为人们各种理财行为提供方便条件,同时也存在严重的维护个人信息安全的相关问题。在目前发展环境下,要根据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具体问题和情况,明确个人信息安全的价值和作用,探讨出现泄露个人信息情况的原因,通过健全信息安全权立法、提升信息安全权监管部门权责、制定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等策略更全面的保护信息安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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