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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的法理学研究

2020-01-08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李祎璠

河北农机 2020年2期
关键词:独创性主体人工智能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李祎璠

日新月异的技术革新使得人工智能显现出惊人的创造力,并使它逐渐成为版权领域的“新宠”。但同时,由此引发人类与智能机器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政策和伦理问题等也接踵而至。在版权法领域,人工智能从创作工具到创作主体角色的转变正在冲击着传统以人为中心的版权理论,如何进行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性认定已经成为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

1 引言

1.1 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其核心要义在于它可以用类似于人类的思维去完成在其出现以前只能由人类完成的工作。早在1950 年,英国数学家艾伦图灵(Alan Turing)进行了著名的图灵测试,对计算机的思维、逻辑、语言、表达和学习能力等都展开了测验,结果证实了此时的计算机已经显现出人工智能的初步特性,这也成为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史上的第一个里程碑。

在人工智能实现自我进化之前,只是作为人类工作的辅助工具;当其完成自我进化之后,就不需要依靠人类进行创作了。在由斯图尔特·乔纳森、罗素和彼得合作创作的著作ARTIFICIAL INTELLIGENCE:A MODERN APPROACH 一书中,根据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将人工智能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两个级别。弱人工智能本质上依然属于机械操作,计算机本身并不具有人类的思维和推理能力;强人工智能则实现了计算机本身具有类似人类的思考、推理和判断能力,并据此表现出的行为可能与人类相似,也可能不相似。目前人工智能尚处于弱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

1.2 人工智能创作物

根据人类在创作中的参与程度,现有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可分为两类。在第一类中,人工智能仍然只是人类的辅助工具,其创作物实质上还是属于人类作品,并不会引起技术革新对法律的冲击。因此并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对象。

在第二类创作物中,人工智能在创作的过程中充当了创作主体的角色,它不仅可以执行机械命令,还拥有了类似于人类的自主学习与思考的能力。以“微软小冰”为例,自1920 年以来,“小冰”学习了519 位诗人的现代诗,通过应用深度神经网络技术手段,经历了100 个小时,10000 多次的训练后,“小冰”可以模拟人类的创作过程,拥有了创作现代诗歌的能力。可见,“小冰”的学习与创作过程与人类非常相似,都是经过不断学习、大量的积累,由量变产生质变,受到灵感启发后,产生新的创造。不考虑创作主体的因素,完全可以认为“小冰”的诗集已经达到了版权中认定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因此第二类创作物是本文的重点讨论对象。

2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认定障碍

2.1 传统版权认定方法

传统的版权认定是一个从形而上到形而下的过程,是由哲学过渡到科学的过程,最终能够解决知识产权中的具体问题。知识产权哲学以世界图景、价值规范和思维方式为基本内容,对于方法论来说,无论我们采用何种具体研究方法,始终都需要以司法三段论为核心循环往复地进行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同时辅之以法律解释和利益衡量。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司法三段论不同于逻辑学中的叙述三段论,二者的大前提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人都会死,苏格拉底是人,所以苏格拉底会死。”叙述三段论的大前提是描述性的,其主要的连接词为“是”;在司法三段论中,诸如“做出承诺者应履行其承诺,张三做出了承诺,那么张三应当履行其承诺”。在这一论断中,并不突出强调张三这一人的属性,即主体是什么的问题,而是在强调满足了什么样的条件,该主体应当履行其承诺,所以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是规范性的,其主要的连接词为“应当”。

如上所述,作为司法三段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都具有规范性,法律规范是特定时空下立法者价值取舍的结果。那么该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何在,一般认为满足自然法的要求该法律就是正义的。“自然法有如上帝,其存在不依赖证实,而源于信仰。”但我们也不能就此认为价值判断是完全主观的,因为立法者创设法律还要进行当下社会实践和利益需求的考量。回到知识产权层面,“商业的驱动力是影响人类活动最有力的因素之一”,因此在进行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属性认定时对相关主体进行利益衡量尤为必要。

2.2 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法律属性界定的难题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版权法的根本观点认为作品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那么假设要以三段论的形式论证“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这一结论,首先要预设大前提为M,小前提为S,如果M能够产生法律效果P,那么当S 满足M时,也会产生P 的法律效果。

具体来说:

M→P: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是作品;

S=M:人工智能创作物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S→P: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

可见,上述论证过程的结果未必是正确的,要使其结果为真,还需要在论证过程中加以证成和进行法律解释,其中最关键的是对“独创性表达”的认定。“独创性表达”又可以分为“独创性”和“表达”,要成为版权法上的作品,一方面要满足实质意义上的“独创性”,另一方面在形式上要求其是一种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独创性”的认定受到浓厚的主观因素影响,从“额头出汗”原则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这些标准的变化发展便体现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掺入了自己的价值取舍。不考虑其他因素,单从客观认定标准出发,人工智能创作物完全满足独创性的标准。

对于“表达”而言,表达是指通过一定的形式将思想表现于外部,以达到能够使他人感知的效果。在这一论证过程中,关键在于思想的来源。对此,我们可以进行再次推理论证:

M→P:只有人才具有思想;

S≠M:人工智能不是人;

S→P:人工智能没有思想。

所以,可以看出目前人工智能创作物难以认定为作品的关键在于人工智能不是人,不具有思想,其表达即便满足了独创性的标准也不能成为作品。根据传统版权认定方法,人工智能创作物陷入了版权认定不能的难题。

3 通过法律修辞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

3.1 法律修辞释义

法律方法的基础理论由法律逻辑、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辞共同构成,三者虽然是不同的法律方法,但并非决然对立、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相辅相成、相互依赖的统一关系,共同致力于社会理性这一终极目标。

对于法律修辞学有两种释义:一种认为法律修辞是将语言学中的修辞技巧运用到法律中;另一种认为法律修辞是将法律作为修辞,赋予特定事实以法律意义。在考夫曼看来,二者的共性在于都承认法律修辞是一种说服技巧,但后者显然更符合法律思维。将法律作为修辞分为三个层次:其一,将合法性作为基本的说服手段;其二,将法律规范作为主要的说服论据;其三,将法律方法作为基本的说服工具。

法律修辞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是一门实践性技巧。法律修辞的应用大致分为如下步骤:首先,是进行法律价值评判和主体的利益衡量;其次,是在已发生的生活事实中筛选出可以涵摄法律规范的法律事实;再次,是将法律概念或术语进行修辞的运用,这是最具技巧性的一步,陈金钊对这一步进行了进一步的解读,他认为可以分成两种操作模式,一种是将“法”或“法律”等法律词语与其他词语进行简单组合,如法律责任、法律关系等;另一种是对法律术语的直接运用,如版权上的邻接权、强制许可、作品等;最后,是检验和反馈的过程。

3.2 将法律作为修辞进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认定

如前所述,法律修辞的目的在于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即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应有的价值之中,赋予其独特的法律意义。因此法官的判案也称为带有创作性的法律活动。对剩下的法律事实进行修辞,以完成版权认定的现实安排。所以,社会生活是第一性的,法是第二性的,此即法的第二性原理。虽然人类根据现实需要构建了法,但同时也不能忽略社会生活的客观性。

人工智能创作物根据传统版权认定方法陷入版权认定不能的困境,关键在于“人”的因素无法解决。按照易继明教授的观点,将作者认定为自然人而否定这些思维创造的客观存在价值,是对于权利客体属性与权利归属属性的混淆,是法律逻辑的错乱。权利主体与权利对象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二者不容混淆。权利对象不会因权利主体性质发生变化而变化。以物权中先占取得所有权为例,在自然物尚未被民事主体占有之时,其始终为自然状态之下的客观物理状态存在,当民事主体基于先占取的对自然物的占有之后,是基于法律预先设定的所有权关系与自然物之间建立了一种法律逻辑联系,而不是因为所有权关系的建立引起了自然物的性质的变化。换言之,民事主体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性质的差别不会影响到权利对象的性质。

所以对于版权来说,作品的认定并不应源自创作的主体属性。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为作品,只需在客观形式上具备了独创性,并不因作者不为自然人而否认其作品属性。因此,对于作品的判断应当转向为客观性的标准,不能以权利主体作为考量因素。事实上,目前人工智能的创造力已经使其创作物达到了与人类作品无法区分的程度,那么在同等条件下,笔者认为应该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性。

3.3 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认定的利益衡量

在探讨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的合理性时,离不开知识产权的理论视角。激励理论认为,通过赋予权利人一定期限的专有权使其获得独占经济利益会激励其产生更多的作品以丰富社会文化生活,尽管作者的创作初衷并不一定是要获取经济回报。随着技术的革新,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效率远高于人类,但为了避免文化市场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乱象,对作者进行经济上的权利保护还是十分必要的。对于第二类人工智能创作物来说,人工智能可以自主性地生成新的内容,那么激励理论显然不再适用于操作者,而可能更多地倾向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编程者。

版权法的另一重要功能是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创作作品的利益主体有很多,包括并不限于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等。人工智能创作物之所以对版权法造成冲击,是由于其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使得原有的利益分配制度变得失衡,如果放任人工智能创作物进入公有领域,那么市场上就会出现大量无须支付费用即可利用的作品,文化市场的转让和许可交易也会大大减少,高成本使得人类创作作品的市场占有量下降,人类作品的发展和进步空间进一步受限,最终人类作品会被排除在该市场之外。

4 结语

社会的进步伴随着技术的发展,同时也会带来各种前所未有的社会问题。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同时高度模仿人类的思维能力具备了接近于人类的“思维”模式,从而成为创作主体,其创作物可以与人类的创作物相媲美甚至超过人类。如果能够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恰当的法律属性界定和产权确定,将会避免和解决大量的版权纠纷,建立良好有序的版权交易秩序。未来我们无法预测人工智能是否有可能被赋予主体地位,但就目前存在的传统理论和社会认知的冲突来看,我们仍需要在现有理论框架下,通过价值判断和价值取舍,借用法律修辞技巧解决技术带来的法律问题。将法律作为修辞是法学方法论的新兴领域,如何实现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运用,使法律的要义深入人心,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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