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子作贼判词中的法律推理
2020-01-08河北经贸大学师亚丽
河北经贸大学 师亚丽
在司法过程中,法官需要依据具体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案件进行判断并得出结论,这个司法活动就是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涉及法律方法又涉及审判制度,既涉及思维逻辑又涉及行为实践。虽然法律推理的概念传自于西方,但在我国古代法律思想史中,法官的审判活动中早就蕴含了丰富的逻辑推理。下面以纵子作贼案判词为例,分析清朝法官张船山做出的法律推理,如何将法与情、情与理融为一体。
1 纵子作贼判词的背景和内容
案件发生于乾隆年间山东省的莱州府,席元大有一子席金囝十一岁,不好读书,整日游手好闲且经常入室盗窃。他的父亲知道后非但不教育,反而认为儿子很有本事。有一天,席金囝趁衙门审理案件的时候,偷了围观看客林如高的贴身财物,被林识破后当场扭送。受理此案的知府张船山获悉其父纵容儿子偷盗后勃然大怒,立即传席元大到堂受审。通过审理案件、查阅律例,张船山对案件做了判结。
此案判词的开头引用了《左传》中的“爱子,教之以义方,弗纳于邪”。但席元大爱子的方式竟然是纵容他当贼。席金囝身高不足五尺,但盗窃手段高超,完全不似一个孩童所为。见堂下是一稚子,还怀疑是不是抓错人了,但听了受害人和周围百姓的陈述后,才得知席元大纵容儿子偷盗两年有余,而且席金囝是惯犯,被撞破不止一次了,说起盗窃经过他对自己的行为也毫不掩饰。按照清朝律例应当判处席元大纵容之罪。但念在席元大平日无浪荡行为,而且席金囝言语气质不像偷盗之人,严加管教或许成器。于是判席金囝将赃物还给失主,如若再犯必严惩,交其父具结领回,并免除了席元大的责罚。
2 判词中的法律推理
这份判词论证充分,说理清晰,蕴含的法律推理过程兼具了法意与情理。法律推理内在的蕴含着极强的逻辑性,它将普遍性的法律规范与个案性的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具有确定性和直接效力性。正是因为法律推理的这些特点,使得这份判词在法律规范和情理之间获得平衡,实现了情、理、法的统一。
2.1 演绎推理
演绎推理是从一般性的前提出发,通过推导得出结论的过程,是司法工作者最常用的一种推理方式。演绎推理最基本的形式是“三段论”,即将过程分为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三部分。本案中的小前提即判词中关于事实的陈述,席金囝被受害人林如高当场捉住,人赃俱获,并“侃侃自陈”承认了犯罪,还有周围的证人证言,多种证据合在一起,证实了席金囝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大前提是判词中《大清律例》中有关未成年人子女犯罪的规定:“按律凡子女未满十五岁犯罪者,罪其父母。其父母故纵者,按律加一等。”不满十五岁的人犯罪,追究其父母的责任。如果父母故意纵容子女犯罪,罪加一等。按照“三段论”的推理演绎,席金囝偷盗了他人的绢扇和白玉烟壶,按律应当判杖责,但因其未满十五岁,只能追究其父母的法律责任,遵循的是中国传统的“子不教,父之过”的教育思想。而且席元大故意纵容儿子偷盗,行为更加恶劣,罪加一等,完全符合法律规范。
2.2 实质推理
这份判词还运用了一种推理方式——实质推理。法律推理应以案件事实为依据,并以法律规范为落脚点。但是,在真正的法律实践中,法官遇到的许多案件事实十分复杂,往往牵扯许多法律关系,因此法律推理也会变得困难。而且,古代的法官深受孔孟价值体系的影响,在对法典进行解释时要充分考虑到是否符合儒家的情感思想,在法典不能契合他们的儒家化生存论期待的情况下,他们会对法典进行权变,即用更高层次的实质思维解决法律问题,是一种对法律进行创造性适用的活动。
判词中写道“本府细观席金囝眉目端好,口齿清晰。即其行动语默,亦尚循循然不似盗贼之行为……其父席元大有以酿成之耳。”孔孟之道坚持“性善论”,人生下来本性就是善良的,是后天的环境造就了不同的性情。张船山认为,席金囝的面容端正,行为不像一般窃贼鬼鬼祟祟。酿成这样的结果与父亲席元大的纵容有极大的关系,正是父亲的纵容让他变得更加肆无忌惮。如果席元大能够在知晓儿子偷盗行为后严加管教,勒令禁止,断不会是今日的局面。更重要的是,席金囝今年才十一岁,他的人格品性尚未定型,还有很强的塑造空间。亡羊补牢,为时未晚。如果能让他迷途知返,引导他走上良善之路,不仅是挽救了一个陷入犯罪泥淖的未成年人,更重要的是排除了一颗可能危害社会的不定时炸弹。这是张船山在受过儒家教育后作出的价值判断。
按照律例,未满十五岁子女犯罪,罪其父母。判词中接着写到“姑念席元大开设店肆,平日绝无放浪行为。亦不失为一中等人物。一经杖责,终身贻恨。”父亲席元大以开店为生,在当地也算得上中等人物,除了纵容儿子一事外,没有做出不合情理的行为。如果对他执行刑罚,可能会终身遗憾。但是如果就此放过,谁能保证不会再犯?张船山在两种矛盾的想法中游走,后写到“准暂免责罚,着具结领回儿子金囝,严加管束。以后不得再有放纵行窃等事。如敢违抗再被扭获,当从重加等治罪。以为为人父者纵子之惩儆。”这个判决恩威并济,宽严并施。虽免除了席金大这次的处罚,但为他敲响了警钟,如果再有放纵行窃之事,从重治罪。也警示了其他不好好管教子女的父母,希望他们能教会子女道义,不要走歪门邪道。起到了很好的社会作用。
3 结语
在中国古代社会,可以发现判官们在进行法律推理时,往往会注意照顾当事人的情感,以平息案件为主要目的,一般不会生硬按照条文的字面意思理解,他们更多的是探求隐藏在法律条文背后的内容,诸如伦理、政策等,在个案中对普遍性进行变通,但这并不代表抛弃法典,而是用合理化代替法典化,实现符合当时文化环境的法律正义。